占有、劳动与分配:数据产权的体系建构与配置原则

2024-12-31 00:00:00李巧巧
江汉论坛 2024年11期
关键词:产权分配马克思

摘要:明确数据产权体系构建的制度基础与配置原则的理论方向,是有序推进数据开发应用、妥善处理各个数据主体利益关系以及进一步释放数据要素生产效能的关键。西方法哲学对产权有过诸多精妙的论证,但均带有明显个体主义的理论胎记,并不完全适用于当代中国数据产权的体系建构与配置原则。相形之下,马克思从历史唯物主义和整体主义立场揭示出法关系的生产关系本质,这一总命题将法权、财产权等权利概念融贯一体,形成囊括多重权利要素的理论体系。有鉴于此,从占有、劳动与分配三个维度展开数据产权体系建构与配置原则的研究,进而从限制数据权利以防止和治理权利异化、兼顾数据产权分配中的效率与公平以及追求数字经济服务共同富裕三个方面探索数据权利配置的具体方案是回答时代问题的有益路径。

关键字:数据产权;权利配置;分配正义;共同富裕

基金项目:中国人民大学“求是学术—栋梁”育人育才项目“马克思法哲学对当代中国法治思想的理论贡献与实践价值研究”(RUC24QSDL083)

中图分类号:D920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3-854X(2024)11-0113-06

数据产权研究不仅是经济学研究的重大课题,同样是法哲学研究不容忽视的重要任务。当前,数据财产确权和数据产权体系构建面临理论适用困难。传统法哲学理论对于产权的研究大多延续古典经济学的理论框架,将产权理解为产权所有者对资产的占有、使用和交易权。在这种规定下,产权就具有独立性、排他性和可转移性,这一观点最早可追溯到著名的科斯定理。科斯从市场机制运行中的风险等级和效益激励的关系出发,主张产权清晰化有助于实现市场资源的高效分配,而这一观点也受到法学界广泛支持(1)。但问题在于,数据的规模性、非实体性、可复制性等,都是相较于土地等传统生产要素而呈现的新型特征,这也意味着数据要素的共享性、非消耗性已经与排他性、独立性的传统产权规定产生了明显冲突。简言之,一方面,西方法哲学思想过度强调产权自由交易而忽视了社会生产本身对于市场的制约性,致使传统产权理论在解释当下数据产权的权属问题时存在适用困难。(2)另一方面,科斯产权理论及其后继者仅是从“企业性质”(可对应马克思“资本性质”)的讨论出发探讨自由市场中的产权规律,却忽视了对广大社会弱势群体的人道关怀(3)。“权利绝不能超出社会的经济结构以及由经济结构制约的社会文化的发展”(4),只有从马克思的社会生产关系角度出发,才能揭示产权的整体性和具体性、统一性和可分离性(5),进而为数据产权的体系构建与配置原则提供科学的理论依据。

一、数据产权体系建构的法哲学基础

长期以来,西方法哲学理论一直占据财产法确立和分置的主流地位,但是数据产权的体系建构有其时代背景,不能搞不加反思和批判的“拿来主义”。

(一)洛克产权理论及其批评

洛克的财产权理论是近现代西方自然权利思想的重要基础,其理论至今仍被部分学者援引和运用到著作、发明、商标等知识产权证立的工作之中(6)。洛克主张,判定土地产权归属的依据在于,个人的劳动改造能够使土地增值,故而劳动是权利主体获得财产分配的主要依据,且这一依据先于社会契约存在。(7)正是这种“劳动产权”观点让部分研究者深信,洛克财产权理论具有解释数据产权问题的合理性(8)。

事实上,洛克财产权理论的解释力在数据产权的讨论中非常有限。一方面,洛克的财产权理论具有不可忽视的缺陷。洛克从自然状态的预设下强调劳动在私有财产确立中的重要地位,主张人类通过劳动在自然界排他性地占有一定财产的合法性。但是,他又从私有的对立面强调上帝创造“公有世界”为人类所共同利用的自然原则。为了缓解这种明显的逻辑矛盾,洛克进一步补充道:上帝会把世界给予勤劳和理性的人,而非好事纷争者和巧取豪夺者。(9)然而,这种附加的解释并不能解决理论本身的弊病。另一方面,洛克的财产权理论无法适用现代数据产权问题的分析。数据既非自然界自生自发的产物,也非只要施加对象性劳动就可以获得所有权的“无主财产”。

(二)卢梭产权理论及其检讨

与洛克不同,卢梭反对将自然状态作为私有财产权得到合法辩护的历史前提。至于产权的确权方式,卢梭着重强调“先占权”在权利形成中的第一性,并主张“劳动”更多地是作为一种现实手段服务于“据某物为己有”的先占意志(10)。但是,卢梭并不支持将直接占有作为确立财产权合法性的根本依据,甚至批评直接占有实际上是对于财产的僭取(11)。概言之,先占并非形成公民财产权利的核心构成要件,真正具有最高约束力的是依靠全体社会成员之“公意”而订立的社会契约,这对财产权成立具有历史决定性意义。

判定财产外在性的“你的”、“我的”之分的法权原则,实际上以内在的你我意志之分为基本根据。康德也认为,自由是人唯一的“生而具有的法权”,也是“每个人凭借自己的人性应当具有的法权”(12)。同理,我们开始讨论数据产权问题的时候,就已经在认识和界分数据上的“你我之分”,这标志着“据数据为己有”的意识已经成为数据产权争夺的主体倾向。但是,如果依照卢梭等人的观点,仅从意志的角度推导人的权利、却罔顾现实的生产活动,最终无疑会陷入观念的迷雾之中。因为,“仅仅从私有者的意志方面来考察的物,根本不是物;物只有在交往中并且不以权利为转移时,才成为物”(13)。所以,尽管卢梭反思产权和私有制的虚伪性,但他的理论依然是一种服务于“社会契约论”主张的抽象、虚幻的资产阶级政治构想。

(三)黑格尔产权论及其反思

黑格尔充分肯定卢梭将普遍意志作为国家原则的观点,但也批评其内容仅是一种由单个人意志构成的极具任意性的“共同意志”,并非“意志中绝对合乎理性的东西”(14)。黑格尔认为,自由的实现意味着希求某物,表现为对物的直接占有,“占有,就是所有权”(15)。换言之,产权是人自由意志的外化,产权建立在人格基础上,与特定个人不可分离。但是,这种所有权并不总是具有排他性,因为精神产品能够通过自由意志独特的生产方式和方法实现为外在性的物,而这种生产方式能够不断被新的人掌握和占有。如此一来,“思想或技术发明”最终能在生产运动中实现该物的“普遍方式和方法”(16)的占有。

在论证财产占有合理性的方式上,从洛克到黑格尔,是经验性的占有转变为由普遍意志所确立起来的理性占有和直接占有。黑格尔法哲学分析人格权和财产权,主要是为了论述家庭与市民社会之间的二元关系,这种工具和方法在马克思那里得到了沿用。譬如,马克思将黑格尔对人格权与财产权的思考应用于他晚年的家庭理论论证之中。(17)后来,马克思在《〈政治经济学批判〉导言》中再次强调,虽然黑格尔的法哲学范畴是否具有独特的历史性存在并不能确定,但他从占有开始并“把占有看做主体的最简单的法的关系,这是对的”(18)。黑格尔的产权观强调人的主体性以及人对外物的主动规定性,这既弥补了洛克理论单纯从资源的“社会公有”和劳动所有权出发证立排他性的私有产权的缺陷,又将科学技术、知识、技艺等抽象意义上的物(或者说无形物)纳入可被确权的财产范畴,突破了卢梭产权论所能及的解释范围。但是,黑格尔的理论将私有产权建立在自由意志之上,误解了占有和所有权之间的关系。在黑格尔的产权论下,数据产权的分配正义无法成为一个真正的实在命题,故其理论不能直接作为数据产权建构的理论基础。

(四)马克思产权观及其证立

马克思批判继承了前人的观点,尤其是其关于财产权的论述很大程度上是对洛克、卢梭、黑格尔等人所着重讨论的财产权理论的扬弃(19)。洛克的自我所有权得到了马克思的充分肯定,并在此基础上进一步指出了货币市场的剥削本质,即劳动力占有者和货币占有者起初是作为身份平等的法律主体在市场中相遇,但劳动者后来由于劳动力被资本买断而从“自由人”转化为“奴隶”,从商品占有主体异化为资本家的“商品”。(20)这也是马克思比较认同卢梭将私有制作为人类不平等起源的原因。但他同样认为,单单依靠社会契约所实现的权利平等,无非也是反映了一种建基于私有制生产关系之上的资产阶级意志。马克思认为,产权表面是上层建筑的一部分,是法律形式真正的现实内容。但实际上是一种体现社会事实或社会需求的法权关系,这种占有关系与由社会赋予、被法律形式固定下来的所有权有重大区别。二者在资本主义社会都是反映着统治阶级的利益需求和财产需求,即法律是形式,私有财产是内容。马克思正是在这个意义上批评黑格尔,将占有直接等同于所有权是不恰当的。

二、数据产权体系建构的法理

从洛克、卢梭到黑格尔再到马克思,产权体系的建构总是建基于不同的法哲学之上。只有选择科学、恰当的理论基础,才能为数据产权体系建构奠定坚实的法理基础。

(一)占有作为数据产权合法性的事实基础

产权概念自始就与人对物的占有事实和所有权问题直接关联,而这种关联纵横和涵盖了人与物、人与人以及人与社会之间的社会历史关系及其演变过程。尤其在古罗马法那里,事实占有和所有权由公法规定中的有限处分权扩大为法律主体对权利客体不受限的权利,私法也由此迎来了它的春天。(21)马克思曾在《梅因笔记》中充分肯定占有在人类早期集体财产的形成过程,以及之后在生产方式转换中起到的重要作用(22)。在他看来,“正像自己的劳动实际上是对自然产品的实际占有过程一样,自己的劳动同样也表现为法律上的所有权证书”(23)。质言之,占有是实现人类生产方式转换的第一环节,是所有权在立法层面得以确立的前提,产权亦是在从占有到所有的发展过程中得以产生。

但是,为了防止权利滥用和保护公共安全,包括占有权能在内的权利必须受到限制。就权利的正当性而言,“基本法律应当……并且调整这些无限制的自由权利的享用,使它们既不致互相抵触,也不致同公共安全相抵触”(24)。因此,占有同样是判定数据产权合法性的初步依据。因为,以占有为基本原则是判定产权归属问题最为简单高效的方式,即通过数据财产生成的时间先后顺序来确定,数据财产的初始所有权到底应当为谁所有。对于数据财产的事实占有而言,占有有时仅仅意味着主体对数据的实际控制,而这种控制并不等同于法权意义上排他性的数据所有权。因为,权利人对于数据的占有,是通过控制数据存储设备、密钥以及特定的技术性防御手段等方式实现的。至于承载其中的数据信息却常常具有公共性,即可以经过人类劳动加工处理后服务于公共利益。这意味着,占有能作为判定数据财产归属的重要依据,并且数据占有作为一种包含有限支配和排他属性的法律权能,能够与其公共性目的有效兼容(25)。

(二)劳动作为数据产权确立的重要依据

在以往先贤的理论中,劳动已经作为权利实现的重要手段为西方国家私有财产的来源进行了正当性叙事。马克思的贡献在于,他在分析考察劳动二重性的过程中,科学揭示了蕴含在资本与劳动、贫穷与财富的辩证关系中的价值剥削秘密,从而超越了古典政治经济学理论的局限性。(26)虽然劳动的形式也随着社会历史条件的发展变化而动态变化,但马克思的劳动理论从对“价值由谁创造和归谁占有”这一问题的不同回答出发,为理想的价值创造与财富分配图式给出了现实方案。

如果将占有理解为权利自我发现的“秘密”,那么劳动则是占有的“秘密”,即劳动才是权利的真正根源。在数据时代,劳动仍然是生产价值的源泉。虽然劳动已经由传统的工业劳动,转变为依托互联网数字平台而展开的、以数据产品为核心要素的数字劳动,但这种劳动仍然需要以人类经验、社会关系等要素为“原材料”,并借由人的体力和智力因素实现其对象化劳动过程。作为生产资料时,数据本身只是算法的客观记录。而真正作为财产的数据,是经过人类劳动加工并在流通过程中创造了特定产值的部分。数字劳动除了数字企业中的软件设计等专业性技术劳动之外,还有存在于社交媒体行业的面向大众的玩乐劳动(或受众劳动)。其中,前一种劳动形式实际上是以技术性劳动换取了雇佣劳动生产价值的折算工资,而数据产权则归企业所有。在后一种情形中,创造了丰厚财富的数据是属于用户个人的信息库。只不过,这些数据财产的很大一部分都被数字资本平台所占有,这也是数字资本剥削的直接表现。

由此可见,数据信息系统的研发、运行和维护都需要持续输出劳动,故劳动在相当程度上占据了价值生产的部分。因此,数据产权体系的建构应当充分考虑到这一点。事实上,近年来的司法实践也率先肯定了网络运营商企业在开发、加工数据内容时所付出的智力劳动,认可企业数据权益属于数据产品服务开发企业。这有助于鼓励数据财产利益的平等保护,为大数据产业发展营造公平有序的竞争环境。但是,“劳动并不是它所生产的使用价值即物质财富的唯一源泉”(27)。在以创造性内容为主的互联网数字数据生产中,劳动在总体数据价值中所占据的比重就会大大降低。所以,数据财产确权以及数据产权体系构建,不仅要重视基础数字劳动的价值贡献,更要承认创造性数字劳动的价值贡献。

(三)分配作为数据产权建构的实践环节

占有是权利的表达形式,劳动是权利形成的根源,而分配不均则是引发“权利斗争”的直接因素。社会财富的分配本质上是对社会剩余劳动的分配,这不仅在法律上指涉对劳动产品的权益归属问题,更旨在解决以资源配置为中心的现实社会权利体系构建问题。在古希腊时期,法律的功能主要是解决权力分配的实际问题,譬如,亚里士多德主张以美德为判断标准,实行分配正义原则(28)。但其理论并未将财产纳入分配范畴之中,这一重要工作在亚当·斯密那里才得到认真讨论。(29)但是,斯密的理论仅仅停留在对分配的概念之讨论上,因而并不能真正解决社会历史发展过程中的现实问题。正因如此,斯密及其理论效仿者也曾被批评为“围绕着分配兜圈子”(30)。进言之,分配问题的重点不应在具体形式层面,而应在分配结果的实质层面。因为,“消费资料的任何一种分配,都不过是生产条件本身分配的结果;而生产条件的分配,则表现生产方式本身的性质”(31)。

同样,数据产权体系的构建也要考虑人类社会对分配正义的认识观念和现实诉求。因为,产权关系实际上就是生产关系的法律形式,而生产关系决定了分配形式。所以,数据产权的合理划分是实现数据财富公正分配的前提条件,而数据要素权益的高效配置也需要明晰的、体系的数据产权制度,从而为作为生产要素的数据发挥效能创造条件(32)。分配实际上包括两个方面:生产工具的分配和“社会成员在各类生产之间的分配”(33),而产品分配是第二种分配形式的最终结果。数据权益的分配,同样涉及作为生产资料的数据资源的分配和作为社会劳动财富的生产性分配。同时,数据生产要素能否得到高效配置以及最大可能地释放其正向效应,与分配关系是否适应具体的经济发展水平密切相关。因此,数据要素权益的分配必须与当下的生产力发展水平和现实的生产关系相适应。一方面,我们应当结合当前数字经济发展的新特征,赋予所有参与数据贡献的主体共享数据红利的可能,根据“谁产生、谁所有”进行产权分配,体现社会公平。另一方面,在政治、经济、法律和道德的约束框架下,应当确立包含多方主体,并且是可随经济发展需求动态调整的数据财产权利体系,最大限度释放数据生产要素的效率潜能。

三、数据产权体系建构中的权利配置原则

在数据产权体系建构的过程中,既要健全要素参与分配机制、激发数据生产活力和提高资源配置效率,也要充分重视目前数据权属界限不清、权益分配不均的实际状况,有针对性地构建协调配套的分配体系,处理好效率和公平的关系。

(一)防止权利异化:个人和企业数据产权限制原则

作为一种价值目标而言,权利始于人类自由而自觉的实践活动,指向人对自我尊严、地位和资格的价值确证。然而,数据要素作为新质生产力的重要构成部分,在实际的生产活动中却并未充分惠及劳动者,而是作为“异己的权力”对数据生产者施压、规训和剥削。究其根本,这还在于人的利益追求和价值追求具有多元性,因而各个社会成员之间的权利目标必然会产生冲突、遭遇矛盾。(34)这就要求法律在保障公民合法权利的同时,对权利运用的范围和条件加以限制,而“限制自由的理由来自自由原则本身”(35)。

要限制财产权利并使之由私人独有转变为国家与私人共有,从而削弱贫富差距、减缓制度堕落。(36)所以,国家一方面需要确立数据财产权制度,并明确规定数据资源开发利用的原则和规范,为数据处理者和其他主体提供数据资源投入、贡献和回报上的稳定预期及规范指引。同时,国家也要通过立法手段限制法律主体的权利范围,通过监管遏制平台对于数据的滥用以及由此引发的社会公共福利缩减问题,从而在相当程度上监督数据权利的行使,为保障数据流通安全、加强数据流通管理、维护数据市场秩序以及实现各个数据主体权利的最大化实现提供制度保障。(37)由此,数据生产和流通过程中的权利异化问题才能够得到有效预防和治理。

对于企业而言,数据产权体系建构中的权利限制不仅体现在对个人数据权益的承认和尊重,更需要在实际的生产活动中利用立法手段保障分散性的个人用户依凭原始数据权利分享剩余权益。(38)一方面,应当在立法上承认数据来源者、生成者对数据的合法权益,从初始阶段阻止数字资本将个人原始数据“私有化”。另一方面,企业处理混杂数据过程中所投入的劳动、技术和资本,也决定了他们数据经营权的合法性。但是,企业对于数据的开发和利用很可能窃取个人敏感信息、损害市场竞争秩序和国家安全。因此,应当建立企业数据产权的反向限定清单制度,限制企业数据产权的范围。对于个人而言,权利限制原则作为在数据产权体系建构的重要原则,同样在于数据资源的非排他性(39)。因为,市场主导下个人数据产权也不是绝对的,部分个人数据也应当开放共享。但这并不意味着个人信息保护的边界破裂,而是基于对个人数据保护的强度标准进行明确划分。有研究者主张移植已在国外法治实践中得到充分落实的“人财两分”理论,即将数据中承载的人格利益赋予个人,同时将财产利益配置给数据处理者。(40)如此一来,对于承载人格利益的数据可以加强规则保护,对于一般可识别性的个人数据,经数据来源者知情同意后,则可以在确保损害数据来源者自身利益,或者允许其参与利益分配的前提下开放使用。

(二)兼顾效率公平:“谁投入、谁贡献、谁受益”原则

社会财富的公正分配在不同的历史阶段具有不同的形式。实现分配正义的首要前提是实现生产正义,而生产的社会历史性决定分配在社会主义迈向共产主义的不同阶段需要采取不同的方式:从按劳分配到按需分配的过渡。在此过程中,必须坚持“公平框架下特定经济结构中配置产权激励机制”(41)的产权分配方法:既从促进和维护社会公平性的角度加强劳动者和弱势群体的权益保护,又要发挥市场在资源配置中的决定性作用,为生产力的高度发展以及按需分配的实现创造必要条件。由此,数据产权中的权利分配与制度设计,在社会主义初级阶段依然要以劳动贡献为基本原则,坚持按劳分配的基础性地位。

其一,虽然“按劳分配”原则也会遭遇诘难,但它在社会主义初级阶段仍然具有不可替代的历史作用。有研究者认为,数据真正的财产性价值来源于数据自身的规模性以及数据加工处理后的无限增值,而非经由人类的创造性劳动产生。(42)但事实上,总体性数据的原始创造者是个体性的社会成员,数据的加工处理同样离不开具体的人类劳动,数据资源的交易、盈利和再生产同样离不开众多劳动主体在时间、精力和专业技能方面的巨大付出。任何制度和强权都不能遮蔽人固有的尊严和价值,而按劳分配是对劳动者作为人本身权利资格的承认与尊重。所以,数据财产的权利配置也要适应当前社会的实际生产状况,依照按劳分配的基本原则保障数据生产者、持有者和经营者的合法权利。

其二,按数据要素参与分配是按劳分配基础上的必要补充方案。一方面,即使追求权利平等是每一个社会成员的普遍愿望,但“生产者的权利是同他们提供的劳动成比例的”(43),而人的劳动能力和劳动禀赋存在客观差异。另一方面,劳动受到自然条件和社会条件的双重制约,所以在财富分配中,劳动并非衡量和判定个体应当、以及能够获得多大份额的唯一依据。因为,每个社会成员获得自身“不折不扣的劳动所得”也是存在悖论的空话。(44)所以,如果单单仅以劳动作为衡量权利平等的尺度,那么现实的权利平等就不复存在。并且,从实际的社会生产状况来看,数据要素已经成为最具时代特征的生产要素,在分配关系中应当充分体现它的革命性贡献。正因如此,应当以“谁投入、谁贡献、谁受益”为重要原则,充分调动数字市场活力,提高数据资源的配置效率,使市场评价贡献、按贡献决定报酬,为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赋能。

(三)共同富裕:数据产权的分配正义原则

首先,在数据资源分配的制度设计中,对于不侵害个人数据用益权的公共数据,有必要建立国家享有的公共数据产权。(45)在数据产权配置中向民生保障、产业创新、公共服务等惠及全部人民的领域倾斜,在数据资源的生产性分配中充分挖掘“数据富矿”的资源优势和经济效能,真正助力共同富裕。公共数据确权要在追求公平、注重共同富裕价值实现的同时提升效率。所以,要构建公共数据产权的授权运营机制,使其他市场主体可经政府授权而获得使用权、经营权。对于来源不明的数据和政府在履职过程中从相关自然人和法人处采集得来的数据,理应由全社会共享;而对于政府收集的数据,则应分类分级设置相应的授权规则。对不承载个人信息和不影响公共安全的公共数据,应无偿提供市场主体使用;对用于公共治理、公益事业的公共数据,其他市场主体可以有条件无偿使用;对用于产业发展、行业发展的公共数据,其他市场主体可以有条件有偿使用。

其次,在促进数字经济进一步发展、提高社会总体富裕程度的基础上,有效促进数据发展成果的共享性。在社会主义国家中,理想社会形态的“按需分配”也是从整体性的“人类社会”出发,将一切社会成员扩容至社会生产和分配的体系之中,由此祛除异化的社会关系、恢复人的主体性以及实现人的自由而全面的发展。(46)为了促进全体人民共享数字经济发展红利,对于已经完成初始分配的数据资源及其在市场交易中获得的经营性收益,应当在新一轮的分配过程中通过财政税收、公益调节等方式,对既已形成的数据垄断以及贫富差距扩大的社会局面加以治理和调节。(47)如此,既能在数字经济发展的时代大局中做好与之适配的顶层设计和制度建设,又在推进数据资源在市场化配置和国家宏观调控的协调一致中充分惠及全体人民。

注释:

(1) 刘文杰:《数据产权的法律表达》,《法学研究》2023年第3期。

(2) 王保民,武朝阳:《人工智能技术异化风险的马克思主义法哲学探析》, 《自然辩证法通讯》 2024年第4期。

(3)(41) 参见徐瑄:《财产(权)及其交互性对价——马克思和科斯发现了什么》,《暨南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3年第1期。

(4)(43) 《马克思恩格斯文集》第3卷,人民出版社2009年版,第435、435页。

(5) 参见吴易风:《产权理论:马克思和科斯的比较》,《中国社会科学》2007年第2期。

(6) 参见吴汉东:《知识产权总论》,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3年版,第137页。

(7) 参见黄和新:《马克思所有权思想的形成和发展》,南京师范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3页。

(8) 参见钟晓雯:《数据界权:理论逻辑、总体思路与制度架构》,《南方金融》2022年第11期。

(9) 参见[英]洛克:《政府论》下篇,叶启芳、瞿菊农译,商务印书馆1964年版,第22页。

(10)(11) See Rousseau,The Social Contract and Other Later Political Writings,p.55, p.56.

(12) 《康德著作全集》第6卷,张荣、李秋零译,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246页。

(13) 《马克思恩格斯文集》第1卷,人民出版社2009年版,第585页。

(14)(15)(16) [德]黑格尔:《法哲学原理》,范扬、张企泰译,商务印书馆2018年版,第290、54、87页。

(17) 参见田毅松:《市民社会与家庭:基于人格权和财产权的分析》,《马克思主义理论学科研究》2021年第3期。

(18)(33) 《马克思恩格斯文集》第8卷,人民出版社2009年版,第26、19页。

(19) 参见[美]马斯特:《卢梭的政治哲学》,胡兴建等译,华东师范大学出版社2013年版,第245页。

(20) 参见《马克思恩格斯文集》第5卷,人民出版社2009年版,第195—196页。

(21) 参见[德]拉德布鲁赫:《法学导论》,米健译,商务印书馆2013年版,第91页。

(22) 周文华等:《近年国内外关于马克思梅因笔记的研究》,《清华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4年第3期。

(23) 《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31卷,人民出版社1998年版,第349页。

(24) 《马克思恩格斯选集》 第1卷,人民出版社2012年版,第681页。

(25)(40)(42) 参见张新宝:《论作为新型财产权的数据财产权》,《中国社会科学》2023年第4期。

(26) 参见王峰明:《经济关系与分配正义——〈哥达纲领批判〉中马克思的“权利—正义观”辨析》,《哲学研究》2019年第8期。

(27) 《马克思恩格斯文集》 第5卷,人民出版社2009年版,第56页。

(28) 参见[古希腊]亚里士多德:《政治学》,吴寿彭译,商务印书馆1965年版,第112页。

(29) 参见王鑫:《“分配正义”概念的历史追溯与唯物主义重构》,《求是学刊》2022年第3期。

(30)(31) 《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3卷,人民出版社2012年版,第365—366、365页。

(32) 戚聿东、刘欢欢:《数字经济下数据的生产要素属性及其市场化配置机制研究》,《经济纵横》2020年第11期。

(34) 参见李忠夏:《“社会主义公共财产”的宪法定位:“合理利用”的规范内涵》,《中国法学》2020年第1期。

(35) [美]约翰·罗尔斯:《正义论》,何怀宏、何包刚、廖申白译,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88年版,第241页。

(36) 参见任鑫:《经济政策、政治构想与私人财产权——作为重农主义反对者的卢梭》,《政治思想史》2023年第3期。

(37) 参见冯晓青:《数据产权法律构造论》,《政法论丛》2024年第1期。

(38) 王宝珠、王朝科:《数据生产要素的政治经济学分析——兼论基于数据要素权利的共同富裕实现机制》,《南京大学学报》(哲学·人文科学·社会科学)2022年第5期。

(39) 参见时建中:《数据概念的解构与数据法律制度的构建——兼论数据法学的学科内涵与体系》,《中外法学》2023年第1期。

(44) 马克思认为,劳动所得本身就属于社会生产总产品的范畴,每个人最终分配所得的份额也需要扣除生产资料补偿、扩大再生产、应对社会意外风险和事故处理的基金储备、(学校、医院等)社会设施保障等社会公共需要方面的费用,而这些费用是维持社会运行和发展不可缺少的支出。《马克思恩格斯文集》第3卷,人民出版社2009年版,第432—433页。

(45) 参见衣俊霖:《论公共数据国家所有》,《法学论坛》2022年第4期。

(46) 参见王新生:《马克思正义理论的四重辩护》,《中国社会科学》2014年第4期。

(47) 赵正等:《数据财政视角下公共数据有偿使用价值分配的理论基础与政策框架》,《电子政务》2024年第2期。

作者简介:李巧巧,中国人民大学哲学院博士研究生,北京,100872。

(责任编辑 李 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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