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公共理性的正当性基础一直是一个重要的理论问题,相对于目前最有统治力的平等尊重观,近年来较为流行的一种看法认为,公共理性的理论条件建立在包含了公民群体成员的共治和公民友谊两大部分所构成的社群价值的基础上。共治观的问题是,其强版本无法与公共理性相容,而其弱版本又松散到能同时对与公共理性相竞的聚合路径提供支持。公民友谊的问题是,一方面公民友谊内容中的一般性部分就可还原为公民与公民之间的平等尊重,另一方面其概念中特殊的关系性属性要么在规范性上依然属于平等尊重的理念,要么其作为社会事实的属性无法为公共理性的道德要求提供支持。
[关键词]公共理性;政治社群;共治;公民友谊
[作者简介]张途,上海财经大学法学院讲师。
*本文系国家社会科学基金青年项目“当代西方政治哲学中政治决定的正当性研究”(20CZX047)的阶段性成果。
一、社群价值基础的兴起与其吸引力
政治自由主义的核心主张是,在政治生活中,重大政治决定的证成应以公共证成(public justifica? tion)而非以某种综合学说(comprehensive doctrines)为基础。而在公共证成传统内部,目前有两大不同的理论路径:聚合路径和公共理性路径,并且两者并非完全相互排斥。聚合路径认为,对于某个政治决定达成公共证成意味着这一决定是政治社群中每一个个体的理由聚合的结果。为了达成一个政治决定的共识,公民们应该可以在公共讨论中提供任何在他们看来适宜的理由,包括宗教和个人信念。公共理性路径对于如何达成这一聚合的结果施加了一个附加的条件——政治决定需要足以被公共理性支持,也就是说,立法者、官员、法官包括普通选民在解决重大政治问题时作出决定的理由必须依赖于一个所有合乎情理的公民们都有可能支持的公共基础。这一基础就在一系列由合乎情理的综合学说所支持的正义的政治观念的重叠共识之中[1](137,217)。重叠共识中正义的政治观念所提供的也正是公民们进行公共说理的内容。根据公共理性的要求,作为合乎情理且理性的公民,他们应该以其他公民都能理解和接受的方式解释自己作出这一决定的理由,要避免依赖于大家会存在合理分歧的争议性宗教、道德、哲学等综合学说,因为它们在本质上是宗派性的(sectarian),因此是非公共的,也就不能作为政治决定的基础。这种要求被罗尔斯称为“公民性义务”(duty of civility),这是一种民主政治理想中合乎情理的公民们之间的道德义务。
这一公共理性要求给所有公民在政治生活中施加了较为显著的限制,即政治决定须建立在公民们都能接受的公共理由之上,而不能依赖于可能陷入价值分歧中的综合学说。因此,这一要求或限制的正当性基础就是一个不容忽视的重要理论问题。对于这一问题,目前最广泛的回答是“对人的平等尊重”(equal respect for persons)的道德原则:政治决定必须能够获得公共证成,否则其决定的落实如通过政治权力的强制来行使,就违反了对政治社群中公民个体的尊重①。
但是这一看法面临着许多关键性困难。对人的平等尊重这一根本道德基础看起来是非常宽泛的,现代社会中合理的综合学说几乎都不会对“对人的平等尊重”的重要性表示反对。作为一种道德理念,对人的平等尊重并不一定导向公共理性的理念和要求;相反,对人的平等尊重可能和许多其他路径都相容,甚至,还有可能与公共理性完全相反的要求并行不悖。比如,平等尊重理念可能意味着不仅在政治生活中人们无须遵守公共理性的要求,甚至允许和鼓励所有公民都从自身的综合学说与个体信念出发进入公共讨论。再比如,平等尊重并非体现为对人们怀有的不同综合学说的尊重,而是体现为对人作为道德主体的理性能力的尊重,当人们提出错误的主张时,平等尊重并不意味着在政治中接受人们各自的综合学说,而意味着预设人们总有能力作出正确的判断,因此平等尊重体现在对人们事后修正自己当初错误的鼓励上。种种对于尊重的批评都指向了一个核心问题:即平等尊重观和公共理性要求之间并不存在必然性关系,至少,两者之间存在逻辑上的漏洞。
出于对平等尊重观的不满,近年来较为流行的一种理论认为,平等尊重观不足以支持公共理性要求,公共理性之所以能对公民施加那些限制和条件需要看到它深层次的、包含了公民群体成员的共治(joint rule)和公民友谊(civic friendship)两大部分所构成的社群价值。因此,与其说公共理性是以尊重为基础而被证成的,不如说它是以社群为基础(community-basis)而被证成的②。无论提倡“社群基础”的理论家之间存在何种内部分歧,他们都认为公共理性的正当性基础应当建立在包含了共治和公民友谊的政治社群价值之上。其中,共治指向公民作为一个整体使用政治权力的理念,公民友谊指向现代多元社会中平等公民之间的友爱关系[2](144)。
以社群价值为基础的替代性主张作为对公共理性的规范性解释看起来具有很强的吸引力。一方面,它有力地填补了在平等尊重和公共理性要求之间的漏洞。公共理性要求拷问的是,为什么在一个充满合理价值分歧的现代社会,合乎情理的公民们在肯定构成重叠共识的政治价值的同时,能够产生对他人也会肯定那些政治价值的合理期待。传统的尊重观只能告诉我们尊重每一个公民自主作出的判断不能任意使其受制于强制,却无法衔接个体自主地位和整个社群对政治价值肯定之间的关系。社群基础的回答是,因为这体现了公民之间的友爱并且体现了这一社群中的公民们作为一个整体所肯定和行使的政治价值。另一方面,社群基础看起来还能很好地解决“确信问题”(assur ance problem)。公共理性的要求对公民们施加了行使政治权力的限制,这一限制要求公民们准备根据自己认为最合乎情理的正义观念来给彼此提供公平的合作条款,而当他们同意就那些条款行动时,他们甚至愿意以牺牲自己在特定情况下的利益为代价,只要其他公民也接受那些条款[3](770-771)。这种愿意或意愿包含两种意义:一方面是合乎情理的公民自身愿意作出贡献与牺牲,另一方面是他们对其他合乎情理的公民也有同样的期许。这就会带来确信问题:为了确保集体的政治决定通过公共理性作出,仅仅公民个体跟随公共理性的指引还不够,还需要确保其他人也会这么做。因此,在对他人的平等尊重所要求的不将自身善观念强制于他者基础之上,建立实现和促进公民作为一个整体的社群基础能更密切地支持公民彼此之间相互合作、提供共同遵守公共理性要求的确信。
看来社群基础的确为公共理性提供了一个非常有吸引力的正当性基础,但是本文将要呈现的是,相对于平等尊重这一价值基础,包含了共治和公民友谊的社群价值并没有为公共理性提供更新或者更好的正当性基础。围绕这一中心任务,笔者将在第二部分分析两种版本的共治,然后证明其中强版本的共治与公共理性的根本理论预设也就是合理价值分歧的事实,并不相容;虽然弱版本的共治与公共理性可以相容,但它也将会同样支持包容所有综合学说进入公共讨论的聚合路径,因此需要为弱版本的共治补充实质价值内涵,也就是公民友谊的条件。笔者将在第三部分论证:首先,公民友谊的实质内涵可以直接被还原为公民之间的平等尊重;其次,即便公民友谊中相对尊重基础有其特殊的关系性属性,但这一属性并不能为公共理性的要求提供正当性或规范性支持。公民友谊要么将被平等公民之间的相互尊重吸收,要么将被公共政治环境的现实条件吸收。
二、公共理性的正当性基础是共治吗?
1.共治的基本结构:共享慎思
在罗尔斯看来,政治权力总是强制性的,与此同时,在现代社会中强制性的政治权力也是公共的,是自由且平等的公民作为一个整体所有的权力。公共理性的价值所呈现的理念是,既然政治权力是公民们作为一个整体、每个人都平等分享的强制的权力,那这一权力的行使就只能建立在所有公民都能合乎情理地支持的基础上。公共理性在这个意义上呈现了公民们如何作为一个整体,以国家强制力为后盾对彼此施加规则的共治[4](90,92)。
这一共治的结构包含了所有人的共享慎思(shared deliberation)以及慎思背后的共享意图(shared intention)。公民们对于公共理性的承诺以及对社会合作的积极态度首先意味着大家处于一种正当化政治决定的共享活动中。最终的决定之所以能被认为是人们共同的决定正是因为它们来自政治论辩这一共享活动[2](149)。慎思能否被称为共享要看这一慎思是否体现了群体的共享意图,因为首先共享慎思总是融入群体持续的共享合作活动中,并且共享慎思本身就是这个群体的一种有意的共享活动,受到共享意图的指引[5](134)。
在迈克尔·布拉特曼(Michael Bratman)看来,当诸个体作为一个整体行动时,他们就有了“共享意图”。所谓的“共享意图”对布拉特曼来说并不意味着一个共同意志或集体意志。他所谓的共享意图是,我打算我们做X行动,而所谓“我们有做X行动的打算(intention)”意味着:“(1)这一群体的所有成员在共同慎思的过程中将一些特定的因素纳入考虑;(2)这一共同慎思的进行依赖于成员们的意图和保证实现这些意图的相互吻合(mesh)的分支计划;并且(3)在每个人的意图之间存在相互的依赖以及呼应,且成员之间对于以上条件都共同知情。”[5](152)比如,张三和李四搭档参加网球双打比赛就是一个很典型的由共享意图驱动的有意共享合作活动。张三和李四各自都打算投入网球双打比赛,并且他们每个人都打算依赖两个人齐心协力参与比赛的意图以及通过对于彼此的呼应和分支计划的吻合来进行,两个人的意图互相依赖,且两个人对于以上情况都知情。
从政治社会的角度看,一个政治决定的作出也要在经历一个合议过程才能在更实质的意义上被称为共同的。公共政治不仅仅是从个人出发的(ad hominem),它在本质上是跨人际的(inter homi? nes)。公共理性所提供的图景是,在同一个政治社群中,当我们就某一个制度或政策进行公共论辩时,我所给你提供的理由不仅仅是在我看来有说服力的,也不仅仅是在我看来你会认为有说服力的,而是在我看来我们都会认为有说服力的。在这一意义上推行的政策或法律就是建立在以我们共同认可的、对我们共同有强制效力的基础之上。因此,致力于公共理性的合乎情理的公民们能够就他们共同生活的结构和方向一起表达、慎思以及论证。将这一共享合作计划的结构适用于更大群体比如一整个政治社群的共同政治生活,当然会存在一定的可行性疑问。比如,公民张三无法知晓其他公民在具体的尤其是涉及法律和政策的投票意图上的信息。在政治社会的范畴中,认为公民们可以像在一个小型共享合作结构中一样知晓并且呼应于其他公民的意图看起来是有些荒谬的。但是社群基础的支持者认为这些问题也是可以解决的,比如在一个良序社会中,公民们可以被视为形成了市民(civic people)这一共享政策的整体参与者,如果他们知道有数量足够多的同胞公民同样也是合乎情理的公民,共享着这一政策并且也坚定地遵守这一政策[6](786)。因此,为了论证,不妨先接受这一前提,即在小型合作结构中的群体共享意图以及最低限度的集体理性也能发生在大型的政治社会中。
2.公共理性与共治:两种版本的理解
对于这一围绕共享慎思展开的共治结构可能存在两种理解。一种对于共治的狭义理解或者说强理解是,某一个群体的共治要称得上具备共享慎思的话,其背后需具备一个或一些共享的目的。另一种更广义的或者说较弱的理解是,某一个群体的共治背后也存在一定的目的,但无论这一目的的具体内容为何,只要内容之间不相互冲突即可。
在布拉特曼看来,目的与意图这一精神状态之间有一种较为松散但依然存在的联系,目的α不必然蕴含意图α,但意图α的背后不可能缺失一定的目的,尽管这一目的未必一定是α[5](22-23,29)。具体来说,一个人以某个对象α为目的不等于(在一个具体的行动中)α一定被他所意图,但是一个人却不可能(在一个具体行动中)意图α却完全不以α为目的或以α作为实现其目的的方式[7](261)。比如某大学哲学系教授委员会在共同审批奖学金名单的行动中的目的是选出学术最优越的候选人,尽管“选出学术最优越的候选人”这一目的不一定属于教授委员会考察某一学生思想品德的意图,但教授委员会不可能在意图考察学生思想品德之时完全不以这一意图作为最终目的的一部分或达成这一目的的方式。公共理性若要被视作一种具备共同意图的强版本共治,那么其背后就不可能不具备任何共享目的,而这一推论与公共理性的理论起点相悖。
政治自由主义的理论预设是,在一个具备公共政治文化的现代政治社会中,每一个公民的个性互不相同,各自怀有不一样的、在深层次无法调和的善观念,但为了在同一个社群中共同生活并且生活得美好而稳定,政治结构需要认识到并且尊重这种人与人之间在最深层次的不同和不可调和之处,这就是合理价值分歧的事实(the fact of reasonable pluralism)。公民之间当然也具有一定的同质性,就是所有人共享的公共政治文化的实践背景,正是在这样的意义上所有人才依然构成一个政治社群,但是这一所有人共享的公共政治文化的影响也不应夸大,否则看起来大家就根本没有面临合理价值分歧的困难。但是,强共治蕴含的公共理性背后预设了这个社群中的人的同质性达到了所有人可以分享同一个目的或善观念的程度。因此,这一预设和公共理性理念的出发点及其理论吸引力都背道而驰。换句话说,强版本的共治与公共理性事业无法相容。
虽然由于合理价值分歧这一事实,公共理性所支持的正义观念确实在将政治社会视作围绕于某一综合学说的意义上放弃了政治社群这一理念,但是这不意味着政治社会就不再围绕或追求实现任何目的了。公共理性的目的不再是某一个综合学说,而是对正义观念的重叠共识的追求。政治社会中的公民们不再肯定某种综合学说,但他们都肯定一系列正义的政治观念,这就意味着他们共享着一个基本的政治目的[1](201-202)。正义的基本结构是公民的共享目的,当然这一目的并不一定落实在任何一个确定的对象上,重叠共识可能包含了好几个正义观念,随着公共论辩的不断向前,这些正义观念也会随着时间的推移而进化,重叠共识并不是固定不变的[1](xlix-l,lii-liii)。公共理性始终是面向未来的,它的目的不要求已分享(shared)而是可分享(shareable)即可。因此,如果采取共治的弱版本,即共治背后具备目的但无论这一目的可能是什么,这一弱版本的共治就与公共理性事业相容。
3.弱共治的过分松散
共治的弱版本采取了一种在充满分歧的实质善观念之间目的中立(end-neutral)的观念。这种版本下的共享意图不在实践理由是否要求了具体的目的或善观念等基本议题上采纳立场,而是在这样的基本议题上保持中立[8](22)。重要的不是群体在共同实践背后分享一个具体的共同意图,而只要每个人所意图的部分都能吻合,也就是互相满足并相互协调(mutually satisfiable and coherent),就可以说群体中的每个个体都分享着共同的意图[7](100-102)。这种“吻合”一方面不要求每个人的意图都完全一样,因为很有可能我并不知道也不在意你的部分意图;另一方面也要求它们相互融合或至少不矛盾。弱版本和强版本的共治之间的最大区别就是:对于弱版本,共治是共同的是因为我们共同具备共享意图这一事实;对强版本来说,共治是共同的是因为我们共同具备的共享意图的内容。
弱版本共治的理论吸引力在于,在不同行动者的理由各不相同的情况下,这一群体依然有一个基于共享的意图的共同行动,就像我们可以分享搭档参与网球双打比赛这一意图,即便我的理由是对网球的热爱,而你的理由是为了征服观众。围绕这一意义上的共享意图所组织的共治确实与公共理性相容。由于合理价值分歧的事实,现代政治社会中的公民们对于公共理性的共享承诺并不依赖于任一综合学说,因为公共理性所适用的现代政治社会不再是一个围绕着某一个综合的宗教、哲学或道德学说为价值目的而统合在一起的社会,但这并不意味着现代政治社会就一定没有任何社会统合,相反,现代政治社会的社会统合来自正义观念的重叠共识。现代政治社会的公民们都共享一个非常基本的政治目的,那就是支持正义的制度并正义地对待彼此。正义观念作为公民们的政治目的处于公民们所共同欲求的基本善之中,因为正义观念表达了他们作为平等且自由的公民的理性本质[1](201-202)。基本善试图识别出所有公民的综合学说的共同之处,也就是作为公民或作为政治的人所共有的最真实和迫切的需求。并且,这些需求被所有公民共享,无论他们各自怀抱的综合学说是什么。虽然合理价值分歧就意味着不同的人会形成不同的综合学说,但是有些立基于所有人需求的善可以被跨人际的比较所共享[1](181)。一个良序的政治社会中的公民们就怀抱着维持正义这一共享的基本善,而这种善的实现依赖于公民们对彼此的行为所互相依赖的共同活动。甚至在罗尔斯看来,在政治社会中对于正义的追求和维持这一共同活动中所实现的目标,和一个交响乐团成员们演奏交响乐、同一足球队的队员们踢场比赛或同一个大学院系教授委员会对申请奖学金学生的挑选等在性质上没有本质区别[1](204)。
在这个意义上,公共理性的要求确实被不指涉任一具体共享目的的弱版本共治结构所支持。但是将共治弱化后的问题是,它同时也能支持和公共理性要求完全相悖的聚合路径,因为弱版本的共治完全可以被视作一种程序性的共治(joint procedural commitment account)。只要群体最终的决定是公正民主程序的产物,在这个意义上这一群体的行动也构成了共治。大家共享对于公正程序这一基本目的的承诺,不论这一程序会导出何种具体的实质结果,而这种程序性的共治却未必会支持公共理性的要求[2](156)。换句话说,接纳所有综合学说进入公共慎思和论辩的聚合路径也体现了弱版本的共治,因为在聚合路径看来,至少所有公民都怀有共同生活这一起码的目的,而在这一极为薄弱的目的之上,并不要求任何具体的实质目的作为政治社会中公民们所共享的价值。对公正的民主程序的共同承诺也并不能给公民们提供一个超越程序公正的实质善观念。当公民中不同的群体只是共同承诺于公正的民主程序,也就是根据他们自身各异的宗教、道德或哲学信念来就政治事务投票,公民们并不会将投票的结果看作对彼此所共享的善观念的实现[2](163)。
这样一来,以共治作为公共理性的正当性基础就遇到了一个两难的困境:一方面,强版本的共治与公共理性对于合理价值分歧的承诺不相容,因此共治就必须以放弃实质共享目的的代价弱化下来才可能支持公共理性;但是另一方面,弱版本的共治也因此还可能同时支持聚合路径,因此其本身并不足以构成对公共理性的支持。为了弥补弱版本共治的规范力量的不足,社群基础的支持者在弱版本的共治之外为公共理性补充了另一价值基础:公民友谊。这是因为公共理性路径和聚合路径都能被弱版本的共治支持,公民友谊价值才是公共理性的实质价值基础[9](23-26)。
三、公共理性的正当性基础是公民友谊吗?
1.公民友谊的关系性属性
罗尔斯认为国家是平等且自由的公民之间公平合作的体系,公共理性的角色就是将现代政治社会中的政治关系的本质表明为一种公民友谊[3](771)。在友谊关系中,我们通常是作为平等主体参与合作的,而不是试图操控或控制他人。我们将他人视作有道德权威作出有效主张的平等主体,而不仅仅是实现我们自身目的的障碍或工具。这种对于友谊的理解也延伸至公民友谊,我们通过与其他合理公民一起合作、行使政治权力来实现公民友谊[10](55)。
和普通人际之间的友谊一样,公民友谊要能称得上“友谊”,就要求在彼此之间有着对对方利益的真诚关心,这种关心要能出于非自利的非审慎(non-prudential)因素。如果张三和李四称得上朋友,那么张三的行动就会出于李四的利益或从对李四有价值的角度来做让李四得利的事,而不仅是为了张三自己的目的。为了对方目的考虑是友谊这一概念中的核心因素。并且,友谊不仅意味着张三和李四的行动考量是出于对方的目的或利益,还意味着张三和李四要能至少部分地分享什么符合对方的善或什么是对对方有益的,因为如果张三尽管出于李四的利益来行动,但他若对“什么是对李四有益的”这一问题坚持持有和李四本人完全相悖的观点,那么张三这一态度就包含相当程度的家长主义色彩,张三和李四之间也难称分享着平等的友谊[2](157-159)。
这种在朋友之间分享的对“什么才是符合对方的善观念”的要求也适用于公民友谊。如果公民对彼此之间的关照称得上朋友之间的关照,那么在作为朋友的公民之间,部分人的善观念不能施加于另一部分人,部分公民也不可能体系性地顺从于另一部分公民的要求。公民友谊意味着,公民们在乎的是如何能以所有人都能接受的方式来促进和实现彼此的利益和善[2](160)。但是公民友谊当然也在重要的意义上区别于普通人际之间的友谊。首先,公民友谊这一概念所概括的是公民与公民之间的关系,而公民与公民之间的关系无法达到普通朋友之间对彼此个性和人格了解或响应的水平。其次,由于公民友谊是一个政治性概念,这意味着“友谊”的实现依赖于彼此互为“公民”的身份。也就是说,公民之间对于实现彼此的利益和善的帮助是通过政治的方式,也就是通过对政治生活的参与来实现的[11](113)。通过政治的方式来为促进其他公民的善做考虑的观念就是一种公民之间的友谊,在社群基础的支持者看来,正是这种观念支持或证成了公共理性的要求。
但问题是,上述对于“公民友谊”这一概念的描述在多大程度上相对“平等尊重”提供了不一样的内容?将他人视作和自己一样参与社会合作的平等主体当然可以被理解为一种较薄意义上的“友谊”,但这也与人与人之间尤其是公民与公民之间对彼此平等道德地位的尊重相一致。公共理性要求公民们提出其他公民都可能合理接受的社会合作的条款,这一要求表达的观念是,关乎现代社会的基本社会和政治制度且具有政治强制力的原则应该尊重每一个人作为公民的平等地位。这意味着在人际关系中,我们对他人的尊重体现的是承认他人的道德主体地位,而他人的道德主体地位本身,就是一种对“我们如何对待他人”的限制,构成了我们对待他人的道德可允许性的边界[12](38,40)。在这种意义上确立的对每一位公民的平等尊重,在政治生活中意味着涉及根本的政治问题时,每位公民要考虑自己的理由是否有被其他合理公民接受的可能。
因此,公民友谊虽然与公民间的平等尊重看起来概念不同,但其实在内容上依然可还原为公民间的平等尊重。公民友谊也好,公民间的平等尊重也好,都认为其他公民与我们平等的理性主体地位限定了我们在公共生活中面对他人的权威。并且,一个合乎情理的公民愿意将他人的利益和信念纳入考虑,而合乎情理的公民也可以向其他公民辩护自己的行为,并且愿意遵守社会合作的公平条款。不管是公民友谊还是公民间的平等尊重,都要求当一些特定的正义观被提议为最合理的公平合作条款时,作为提议者的公民必须认为它们对其他公民来说至少也是可以接受的,并且公民们之间是平等的,也就是这种接受不能是在胁迫、操纵或控制的社会关系下生成的[3](770)。
但是,公民友谊的支持者仍然主张,公民友谊和平等尊重提供的是不同的基础。虽然尊重公民的理性主体地位看起来确实和强制或权威的行使密不可分,但政治社会中善的要求超越了仅仅涉及强制的范畴,依然有理由认真对待围绕公民友谊的社群基础[13](88)。平等尊重将公共理性的力量根植于个体作为人的道德地位中,而公民友谊这一根据在本质上是关系性的(relational),也因此是有条件的(conditional),它依赖于公民之间相互性的共同承诺或者说依赖于对其他公民也会如此服从公共理性的合理期待[14](122)。因此,虽然公民友谊与平等尊重看起来都对强制的使用提供了正当性理由,但平等尊重没有关系性这样的特点,对于他人人格的尊重通常不取决于对他人也会对等地尊重我的人格的期待,就像张三不应以通过判断李四是否会尊重张三的财产权来决定是否偷窃李四的财产。张三应该如何对待李四的人格及财产与李四可能如何对待张三无关,张三如何对待李四只与李四是一个具备道德主体地位的、拥有完整人格的个体有关。最极端的例子是,作为公民,对于其他公民的平等尊重确实赋予了我不得杀害他人(除了在正当防卫情况下)的义务,而这一义务和我与其他公民的关系无关。但公民友谊的基础想要呈现的是,政治决定的作出不应依赖于非公共理由并不仅仅如平等尊重观所强调的那样,是因为非公共理由无视了甚至侮辱或贬低了人们参与辩护性说理的理性能力;而更多的是因为不论合理价值分歧有多么深刻,政治决定基于公共基础作出的承诺不仅体现了公民之间的彼此尊重,还能实现一种同胞公民之间的珍贵关系,也就是公民之间的友爱[14](122-123)。这种特殊的关系性将能够弥补平等尊重基础的理论缺陷。
2.公民友谊的两难困境
在社群基础的支持者看来,尊重基础最大的理论缺陷是将公民性义务的道德分量设置得过高,或者说对于公民性义务的要求过于严格。如果偏离公共理性就是对公民平等且自由的人格的伤害,那么公民们就必须总是遵守公共理性的要求。尊重基础意味着遵守是必须的,即使公民有很强的理由不这么做。尊重基础的问题是将公共理性的要求在道德上抬到了和言论自由或良心自由等公民的基本权利自由一样的位置,因为违背它们都是在道德上极为严重的错误[13](89)。尊重基础的支持者主张,公共理性的要求总是能击败其他相反要求的理由。相反,社群基础不产生如此强的服从公共理性的理由,也就是不会产生严格的公民性义务,它相比尊重基础减轻了不服从的道德代价。社群基础的支持者主张,公民们服从公共理性主要是为了培养有价值的公民关系,而公民友谊尽管是一种重要的公共善,但其在道德上毕竟没有尊重公民基本权利那么重要。因此,当公民有道德上更强的理由(如良心自由等)来不服从公共理性的要求时,社群基础就会认为这一不服从在道德上是可允许的[13](89-90)。
社群基础在这一点上的吸引力,或者说它之所以相比尊重基础在道德分量上的要求较为宽松,正是因为它特殊的关系性属性,而尊重基础是无论何种特殊性关系都普遍(simpliciter)成立的。社群基础不是普遍性的,它特殊的关系性既建立在公民之间的关系上,也建立在对于同胞公民们也会对等服从公共理性的预期之上。换句话说,尊重基础对于公共理性的要求是无论其他公民是否也会服从公共理性,而相比尊重基础,社群基础多了一个重要条件:只有当其他公民也服从公共理性时,这一要求才会触发(trigger)其道德上的有效性。社群基础的支持者认为正是这一重要条件使得公共理性要求看起来更具有可行性,因为它没有那么严格,也因为它反映了一个常见的想法,公共理性是公民之间的一种道德妥协,而妥协一般附加条件于对等付出的期待上[13](98)。
但是,就如何看待“其他公民也服从公共理性的期待”这一附加条件,公民友谊可能会面临两难困境。如果对这一条件做规范性处理,那么公民友谊作为公共理性的辅助性道德基础将面临稳定性挑战,但回应稳定性问题本就是公共理性这一理念被引入的理论目的;而如果这一条件是一个经验性条件,则公民友谊将面临规范性上的缺陷。
如果其他公民也遵守公共理性被预设为规范性条件,而不是事实上必须他人也遵守我才遵守的话,那么这一条件就包含了一种道德妥协的理念,即我们和其他公民的关系证成我们在政治中对自己的综合学说的妥协[14](118)。但是首先,不以自己的综合学说为政治观念标准并不一定是一种为了他人的牺牲或妥协,因为本来参与到一个公平的社会合作中去就是人类作为行动者的一个基本道德能力,也就是合乎情理的能力。公民的合乎情理的能力是和获得正义感的能力对应的,而公民的另一大道德能力,就是理性能力,其对应着个体获取和修改自身善观念的能力[1](xlvi,lxii)。这两种道德能力彼此独立又同等重要,因此公平对待他人这一理念本身并不意味着这一行动不包含任何符合公民个人利益的元素,也就并不构成妥协更何况牺牲。更重要的是,因为现代社会中合理价值分歧的事实,某一个综合学说所奠基的政治社会的统合和稳定深受考验,公共理性部分理论动机就是为了妥善回应稳定性问题,但是妥协这一理念缺乏重叠共识所包含的稳定性理念,即因正确的理由而稳定(stability for the right reasons)。一个正义观念只有在对所有合乎情理的公民来说都是可接受的或者可支持的情况下才会获得稳定性,而所谓因正确的理由而稳定则意味着这种可接受性或可支持性并非出于权宜之计,而是来自所有合乎情理的公民的充分理由。但妥协的作出一般是出于公民张三对他人的关照,而不是出于张三认为这一妥协的决定是对的。在这个意义上,可以说张三有理由妥协,但张三的妥协未必一定是正当的。道德妥协的目的是维持道德和平和社会合作,但是道德妥协无法为普通公民提供支持公共理性的好理由,正因如此,当公民的个体性妥协于公民身份时,公民对于公共理性的支持或遵守就并非来自他们的充分理由,也因此建立于道德妥协之上的公共理性不能确保一个政治社会会因正确的理由而稳定。
如果其他公民也遵守公共理性的期待被预设为经验性或事实性条件,那么核心问题是,人和人之间的公民关系这一偶然的事实性条件无法给予公民友谊以道德属性,因此也无法提供一个道德辩护。正如罗尔斯所说,政治社会的一大特点是“我们以出生来进入,以死亡来退出”[1](12)。因此,个体自身无法选择自己成为哪一国的公民,与哪些人分享同一个政治环境。如果互为公民这一关系就能够产生公民性义务,那这就意味着只要是某个社群的公民就总有公民性义务,而无论这一社群本身的道德性质如何、人们怎样进入这一社群、成为某一社群的公民这件事是否与他们作为行动者自身的意志相悖等问题。否则,我们就可以继续追问,为什么政治社会中的人要采纳公民这一身份?最极端的情况是,即便在一个如纳粹一般毫无道德性的政体中,关系性的公民友谊一样意味着同为纳粹国的公民之间负有公民性义务。公民性义务的根本源头无法只由公民之间的关系性或者说身在某一政体中的成员资格这一偶然事实产生,而需要额外的道德原则才能证成。在一个良好的现代社会中,在良好的民主制度、传统与文化影响下,人们可以发展自己的道德能力,并成为一个由自由而平等的公民们所组成的协作社会中的完整成员[4](57)。但在这种公民友谊中发挥规范性作用的依然是公民之间的平等尊重,对于公共理性要求的证成依然不在于实然条件,而在于外在的平等尊重这一道德原则,也就是说,公民友谊这一概念本身并不提供对公共理性的规范性支持。
结语
本文对近些年来较为流行的基于社群对公共理性的证成策略进行了反省。基于社群的证成包含了两个重要的成分:公民共同行使政治强制力的共治和公民之间的友谊。反省结论如下。第一,蕴含着某一个共同社群目的的强共治与合理价值分歧这一公共理性的根本前提不相容。第二,在社群目的上保持中立或不做内容预设的弱共治观的确与公共理性相容,但这一共治观也能为聚合路径这一与公共理性相竞的路径提供支持,因此要使弱共治只能支持公共理性,需要对其补充价值基础,即公民友谊。第三,问题是,公民友谊的内容在相当程度上可以还原为公民与公民之间的平等尊重,因此需要将对公民友谊的关注落实到其特殊性上来,也就是蕴含在这一概念中的关系性属性。第四,关系性这一属性要么在规范性上依然属于平等尊重的理念,要么作为事实属性无法为公共理性要求的道德属性提供支持。因此,总的来说,相比平等尊重观,基于社群的证成策略并没有为公共理性提供一个更新或者更好的规范基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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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RAWLS J. The Idea of Public Reason Revisited[J]. The University of Chicago Law Review,1997,64(3).
[4]RAWLS J. Justice as Fairness:A Restatement[M]. Cambridge:Harvard University Press,20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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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ANDREW L. Public Reason and Political Community[M]. London:Bloomsbury Academic,2013.
(责任编辑:余露)
①代表性论证包括Charles Larmore,“The Moral Basis of Political Liberalism”,The Journal of Philosophy,1999,Vol.96,No.12,pp.599-625;James Boettcher,“Respect,Recognition,and Public Reason”,Social Theory and Practice,2007,Vol.33,No.2,pp.223-249;Martha Nussbaum,“Perfectionist Liberalism and Political Liberalism”,Philosophy and Public Affairs,2011,Vol.39,No.1,pp.3-45。
②参见Blain Neufeld,“Civic Respect,Political Liberalism,and Non-Liberal Societies”,Philosophy,Politics,and Economics,2005,Vol.4,No.3,pp.275-299;Blain Neufeld,“Shared Intentions,Public Reason,and Political Autonomy”,Canadian Journal of Philosophy,2019,Vol.49,No.6,pp.776-804;Kyla Ebels-Duggan,“The Beginning of Community:Pol‐itics in the Face of Disagreement”,The Philosophical Quarterly,2010,Vol.60,No.238,pp.50-71;Andrew Lister,“Public Reason and Democracy”,Critical Review of International Social and Political Philosophy,2008,Vol.11,No.3,pp.273-289;Andrew Lister,Public Reason and Political Community,London:Bloomsbury Academic,2013;R. J. Leland and Han van Wietmarschen,“Political Liberalism and Political Community”,Journal of Moral Philosophy,2017,Vol.14,No.2,pp. 142-167;R. J. Leland,“Civic Friendship,Public Reason”,Philosophy and Public Affairs,2019,Vol. 47,No. 1,pp.72-1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