动因、意蕴与路径:个人信息保护公益诉讼履职现代化论析

2024-01-16 00:00:00王义正刘毅
江西警察学院学报 2024年5期
关键词:公益诉讼个人信息现代化

摘要:趋易避难的履职取向、粗且不细的履职依据、疏而有失的履职机制和力难从心的履职能力构成了个人信息保护公益诉讼履职现代化的主要制约因素。为国家数据安全治理提供法治化治理路径、厘清“守护公益”的法律监督新使命和助推行政权规范运行,是推动个人信息保护公益诉讼履职现代化的主要价值动因。个人信息保护公益诉讼履职现代化包括质效平衡——履职方案的最优化、能动协调——履职方式的融合化、系统明晰——履职依据的体系化三个方面,应通过履职理念的重塑、履职依据的完善、履职机制的重构和履职能力的淬炼,推动个人信息保护公益诉讼履职转向现代化。

关键词:个人信息;公益诉讼;履职;现代化

中图分类号:D925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2095-2031(2024)05-0109-07

在数据成为当下数字经济时代核心生产要素的今天,以个人信息保护为代表的数据安全逐渐成为司法所必须面对的治理命题。违规搜集、非法使用、违规公开个人信息等信息侵权行为的高发频发,不仅侵害了公民的私权,也给以公民信息为核心的公共利益带来隐患。作为个人信息保护的法治化路径之一,公益诉讼制度正承担着检察机关公共利益守护者的角色使命。早在《个人信息保护法》(以下简称《个信法》)出台的两年前,江苏省检察机关就已经办理首例个人信息保护公益诉讼案件。近五年来,检察机关在个人信息保护公益诉讼领域积累了丰富办案经验的同时,也面临着从办案理念、办案依据、办案机制到办案能力诸层面的制约与挑战。深入反思个人信息保护公益诉讼履职现代化的制约因素、价值动因和主要意蕴,是实现个人信息保护公益诉讼现代化,并以之推动检察工作现代化的必经之路。

一,个人信息保护公益诉讼履职现代化的主要制约因素

“中国式检察公益诉讼现代化道路仍须经历‘认识与实践’循环往复的形塑过程”,个人信息保护公益诉讼履职的现代化,需要从履职现状中总结制约其实现的主要瓶颈。

(一)履职取向:趋易避难

从当前个人信息保护公益诉讼的有关办案数据中,可以发现当前该领域公益诉讼工作存在趋易避难的履职取向。以两个方面的表现为例:一是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案件占绝大多数。针对不同时期的不少统计结果都印证了这一点。如有研究对《个信法》出台当年的个人信息保护公益诉讼案件数量进行统计后发现,当年审结的个人信息保护公益诉讼案件中,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案件占比高达98%。个人信息保护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的高比例,客观上反映了这类公益诉讼可以充分“借用”刑事办案诸多便利的“东风”,在线索发现、证据收集等方面都无需投入过多的精力和成本。二是个人信息保护行政公益诉讼多在诉前环节结案。2021年,全国检察机关办理的两千余件个人信息保护领域公益诉讼案件中,只有大约10%的案件由法院以裁决方式结案,便是这种特征的生动反映。这种比例趋势同样也体现于个人信息保护行政公益诉讼案件当中。这两个方面特征的出现虽然系受到该领域公益诉讼案件整体特征的影响,但也反映了相关办案人员避重就轻、趋易避难的履职思维和办案取向。

(二)履职依据:粗而不细

2021年《个信法》的出台标志着个人信息保护被系统纳人法治化轨道。但令人遗憾的是,该法第70条关于个人信息保护公益诉讼的规定非但没有给出该项机制运行的严密依据,反而成为当前诸多争议的产生之源。试举几例:(1)检察机关在个人信息保护民事公益诉讼中的起诉权顺位问题。按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检察机关应居于兜底补充的诉讼主体地位,而《个信法》“人民检察院、法律规定的消费者组织和由国家网信部门确定的组织”表述则似乎“泯灭”或说是改废了这一规定。这导致在实践中围绕检察机关能否享有第一顺位的起诉主体资格产生了针锋相对的观点。(2)诉讼请求的具体内容,也就是侵权人的责任承担形式问题。如损害赔偿诉讼请求是否应当统一纳入个人信息保护公益诉讼请求,因为缺乏立法上的规定而存在广泛的争议。这导致实践中不同检察机关和承办人员针对同一类情形的公益诉讼案件,提出了差异性较大的诉讼请求,这种履职活动本身也削弱了个人信息保护公益诉讼的规范性。(3)“其他主体”的确定。“由国家网信部门确定的组织”具体指的是何种组织,相关资质作何种要求,均缺乏立法的明示规定。(4)公共利益标准,即“社会公共利益”的准确认定。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一致,“侵害众多个人的权益”的行为才能被纳入个人信息保护公益诉讼的提起事由。然而对于“众多”应当进行怎样的解释,“众多个人利益”与“社会公共利益”能否画等号,均难以从立法表达中获知答案。

(三)履职机制:疏且有失

个人信息保护公益诉讼在具体工作机制上也存在不健全的短板,这些短板的存在引发了个人信息保护公益诉讼办案效果的“木桶效应”。

1.案件线索的发现与筛选机制。个人信息保护领域的公益诉讼案件线索具有来源广泛、质量参差不齐、核实难度大、时间长、成本高等特点和问题,如果筛选不当,不仅浪费大量办案资源,也容易影响办案效果的实现。

2.证据搜集机制。个人信息保护公益诉讼的启动,以相关侵权行为侵害公共利益的认定为前提,而这又需要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但个人信息作为数据的一种,调查取证的难度更高。尤其是在个人信息搜集者、处理者想方设法毁灭相关证据等侵权行为高发的情况下,证据搜集之难不难预见。

3.协同配合机制。个人信息保护公益诉讼案件的办理涉及多部门、多条线的配合。在检察机关内部,由于网络传播的开放性和数据流动的跨区域性,某些案件的办理可能涉及其他检察机关的配合,如何激励和调动相关单位的积极性就是一个值得思考的问题。此外,在案件线索共享、证据调取方面,检察机关也需要借助公安机关、审判机关和其他行政机关的力量,如何畅通相关工作机制,提高协同配合效率,也是个人信息保护公益诉讼履职现代化必须面对的现实问题。

(四)履职能力:力难从心

“法律监督能力现代化是法律监督理念、体制机制现代化建设的智力基础、动力基础和实践基础,法律监督能力现代化是检察工作现代化建设中最基础、最活跃的因素。”当前个人信息保护公益诉讼履职能力还存在一些不尽如人意的地方。

1.专业履职能力不强。从发现线索、立案调查直至判决执行监督,一件公益诉讼案件的办理往往意味着较大的工作量,而且不同阶段办案特点对于履职能力提出的要求亦有所不同,对综合履职能力要求较高。尤其是随着网络信息技术的快速发展,侵犯公民个人信息案件持续高发,且作案方式和作案手段更为多元和隐蔽,有的是通过黑客技术入侵后窃取,有的是通过网络购买、出售行为获得:大数据爬虫、滥用人脸识别等新型违法犯罪行为不断涌现。而不少办案人员的专业素质难以适应办理相关案件对知识和能力上的要求。

2.能动履职能力有限。个人信息保护公益诉讼是随着技术更新而被动出现的一项司法制度,诸多现实新情况、新问题需要从司法程序设计上作出回应,在相关立法或者政策性规定没有及时跟上的情况下,不能坐等立法修改或政策出台,而应当在吃透当前政策法律的基础上,在现有规范和制度的框架内选择合法合理的履职手段。如对于“众多个人的权益”的理解,就需要办案人员结合具体案情和参考相关政策法律展开独立思考并作出适当判断。

3.规范履职能力不够。在线索排查、证据收集、调查核实、诉前听证等方面,履职时还存在一些不规范的现象,这些表面上看起来似乎“无伤大雅”的短板,其实反映的是履职能力的欠缺。

二、个人信息保护公益诉讼履职现代化的价值动因

个人信息保护公益诉讼履职的现代化并非一个孤立的命题,而应当纳入检察工作现代化的视野下进行思考。国家治理、私益保护和权力监督共同构成了个人信息保护公益诉讼履职现代化的内在动因。

(一)个人信息保护公益诉讼与国家治理:提供法治化治理路径

对法律实施活动的监督,是检察公益诉讼参与和服务国家治理的本质内核,“检察公益诉讼无论是制度的提出。还是制度的实际运用。体现了共同的制度初衷,即以法治思维和法治方式推动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个人信息保护不仅关系到单个社会主体的私权利,在更高层面、更大视野上还关系着社会稳定、公共安全、市场资源和经济发展等国家与社会治理目标。个人信息保护公益诉讼作为推动新时期法治建设的一项新的工作,在推动国家数据治理与数据安全方面独具特色,是检察机关法律监督职能与国家治理目标高度融合的履职体现。个人信息保护公益诉讼在数据安全治理层面提供了一种法治化的治理路径:一方面将公共利益保护纳入诉讼的轨道,体现法定程序的原则性;另一方面在充分考虑公益损害的范围、治理难度、特征等基础上,综合运用诉前磋商、检察建议等更具柔性的监督方式,强化检察办案与行政执法的协同性,确保相关问题获得质效最优的解决。因此,经济发展、公共安全和社会稳定等更高层次国家治理目标的实现,需要个人信息保护公益诉讼在履职理念、履职机制和履职能力等方面实现现代化转型,以更为优质的法律监督保障国家治理目标的高质量实现。

(二)个人信息保护公益诉讼与私益保护:厘清法律监督新使命

面对日益复杂、受损对象变得更加不确定的侵权行为,传统的私益救济和公法保护的“双轮治理”模式已经日趋失灵。“当今社会关系日益纷繁复杂,‘全有或全无’的传统侵权救济制度框架已无法契合个人信息权益承载的公益和私益交织的复合型利益,也无法有效应对个人信息侵权行为损害后果的多元性、潜伏性、严重性”,公益诉讼作为一种具有社会权属性质的法治化治理手段开始发挥它的功能特长。个人信息保护公益诉讼在内的公益诉讼制度的产生,本身就是为了使检察机关更好地履行公共利益代表的法律监督新使命。接受公益诉讼保护的个人信息具有社会属性,一方面,个人信息中有很大一部分是个体基于社会交互而产生的社群信息,如个人行踪轨迹、消费记录、通讯记录等,具有较强的财产属性和较弱的人身依附性,尤其是在数字经济下,这种个人信息属于具有潜在经济价值的信息,其社会属性更为明显;另一方面,是个人信息利用的社会化。伴随实体经济与数字技术的集成融合,个人信息的收集更为便利,进而在与市场的结合中迸发出较大的经济价值,如果能够正当使用,则可以转化为巨大的社会效益,反之则有可能导致巨大的社会风险。个人信息保护公益诉讼,正是建立在对于这种信息边界弱化、社会属性增强的考虑之上,基于防范公共风险外溢而出现的一项制度。

(三)个人信息保护公益诉讼与权力监督:助推行政权规范运行

司法制度现代化,是国家治理现代化的内在要求。尤其是公益诉讼制度中的行政公益诉讼,其目的是督促纠正违法行政执法行为,包括滥权(乱作为)和怠权(不作为),为行政执法和其他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规范性提供一条司法保护的“火线”,防止行政不法跌人犯罪的深渊,为法治政府建设贡献检察智慧和检察力量。因此,行政公益诉讼“虽是‘小切口’,却是推进依法治国战略实施的‘大手笔’”,本质是针对行政执法行为的检察监督,也是中国特色检察制度的一项重大制度创新。个人信息保护行政公益诉讼主要针对行政机关作为个人信息处理者、相关产业或行业的监管部门以及履行个人信息保护职能的部门实施监督,存在违法行使职权的乱作为和消极实施的不行使职权的不作为行为,其目的是恪守督促之诉的定位,促进依法行政,推动法治建设。在开展个人信息保护公益诉讼的过程中,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权、政府的行政执法和行政管理权、法院的审判权在同一个法庭空间内展开交锋与博弈,这对于传统诉讼规则体系只以私人权益保护为主要功能是一个全新的突破,在具体的诉讼规则体系构建上也“独树一帜”,是一种有别于传统三大诉讼的崭新的诉讼制度设计,适应了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的需要。

三、个人信息保护公益诉讼履职现代化的主要意蕴

个人信息保护公益诉讼是中国特色司法制度本土化的重要表现,同时蕴含着“中国”元素与“现代”元素,是新时代赋予检察机关法律监督职能的内涵表征,其现代化意蕴包括如下诸层面。

(一)质效平衡:履职方案的最优化

新一届高检院党组提出,要高质效办好每一个案件,个人信息保护公益诉讼的履职方式功能各异,在具体选择时要充分考虑其顺位。相比于司法机关,负有监管职责的某些行政主体往往更具备处理有关专业监管问题的职权优势,因此一旦检察机关可以选择提起民事或行政公益诉讼时,应秉持这一原则,优先选择提起行政公益诉讼以充分发挥行政机关的监管优势,尤其是在节约司法成本的考量下,尽量通过公益诉讼诉前建议督促行政机关主动履职。当然,在有关刑事案件办理中如果发现具备提起民事公益诉讼的线索和证据,在不具有行政介入的紧迫性的情况下,也可以选择提出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或纯粹的民事公益诉讼。易言之,检察机关到底应优先选取何种公益诉讼模式,取决于案件情况本身,即哪一种诉讼模式能够更快更优地恢复公共利益,减少相关侵权行为的不利影响,就选择哪一种诉讼,其中贯穿的是诉讼的经济性考量标准。

(二)能动协调:履职方式的融合化

随着数字经济的发展,法律调整的社会关系愈加复杂,个人信息保护领域的行民交叉案件、刑民交叉案件不断增多,对检察履职提出了更高要求。个人信息保护公益诉讼履职应当是“纵向贯通、横向衔接、内部支持”的融合履职方式。这就需要从理念与行动两方面加以转变。

1.秉持融合履职的基本办案理念。对照中共中央《关于加强新时代检察机关法律监督工作的意见》的有关要求,增强一体化意识,更加注重系统观念、法治思维,以理念更新推动融合履职,打破部门本位主义,以“四大检察”全面协调充分发展为导向,持续深化“在办案中监督、在监督中办案”理念。

2.创新融合履职方式。健全内部协作配合机制,以监督事项清单化、线索移送数字化打造互融互通监督新格局,任何一个业务部门一旦发现存在需要其他业务部门办理的案件或者线索,可以将案件及其线索移交给相应的业务部门,以融合思维办理具有典型意义、指导价值的引领性案例,不断满足人民群众的多元司法需求。

(三)系统明晰:履职依据的体系化

十四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立法规划已将制定《检察公益诉讼法》作为立法目标之一。总的来看,目前我国公益诉讼规则体系存在较大提升和优化的空间,需要在国家立法层面对相关制度进行科学规范和系统整合。应充分抓住这一立法时机,进一步完善个人信息保护公益诉讼规范供给,实现履职依据的体系化,消除理论与实务部门的认识分歧,统一相关司法活动。具体而言,相关立法应贯穿两个方面的原则。

1.能动履职原则。将能动履职原则贯穿于检察公益诉讼立法中,将实践中开展个人信息保护公益诉讼的监督方法和经验在立法文本中予以总结和固化,以更好地实现公益诉讼监督职能。

2.类案监督原则。个人信息保护公益诉讼案件的办理对于系统观念的要求更高,承办人员应当树立类案监督理念,在个案监督中贯穿类案监督意识,确保案件处理和法律适用上的统一性。

四、个人信息保护公益诉讼履职现代化的实现路径

检察工作现代化是中国式现代化题中应有之义。个人信息保护公益诉讼是法律监督在个人信息保护领域的具体体现,也是检察工作的组成部分。全国检察长会议上指出,“要朝着建设公正高效权威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检察制度方向,以检察工作理念、体系、机制、能力现代化为重点,深化检察改革,加快推进检察工作现代化。”在以检察工作现代化助力中国式现代化的过程中,个人信息保护公益诉讼的现代化主要应循着理念、依据、机制和能力四条路径同时展开。

(一)与时俱进:个人信息保护公益诉讼履职理念的重塑

“我们清醒认识到,新时代检察工作还有不少问题和短板。一是检察理念还须更新、落实,融人国家治理体系、促进经济社会发展还有不小差距。”个人信息保护公益诉讼关系到个人权益的有效保护和数字经济的健康发展,介入这一场域的检察监督在理念上也应当及时更新,“从司法理念中去除陈旧落后的‘监督产能’,是法律监督权现代化面临的紧迫问题。”具体包括如下几个方面:

1.树立“嵌入化”的监督理念。所谓“嵌入化”的检察监督理念,指的是要将检察监督体系和监督能力分别内嵌于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之中,从而使检察监督更好地因应国家治理现代化的总需求。检察机关在性质上属于司法机关,检察监督在某种程度上属于一种“司法能力”,司法能力作为国家法律实施能力的核心,必将成为国家治理能力的重要环节,也关乎法治中国的真正实现。个人信息保护公益诉讼领域的检察监督必须以国家治理的实际需要为依据,以是否迎合了国家治理现代化对法律监督所提出的要求作为判断个人信息保护公益诉讼履职是否实现了现代化转向的根本标准。

2.树立“能动化”的监督理念。“能动检察是一种检察理念、司法理念和法治理念。它回答的是检察机关应当以怎样的姿态和方式履行法律赋予的职责、并达致怎样的目的的问题。”一是以多元化办案路径精准对接现实需求。充分发挥个人信息保护公益诉讼的治理效能,通过现场走访、座谈会、问卷调查等方式开展调查取证,利用鉴定机构检测、第三方数据平台等收集证据,通过听证会及信息技术手段收集各方意见,综合运用磋商、检察建议、提起诉讼等方式推动破难题、解民忧、促发展。二是以“公益诉讼+”的创新模式精准修复受损公益。探索与消费者权益保护组织等社会团体共同推动个人信息保护民事公益诉讼赔偿金统筹用于相关人员权益保护,切实提升公益维护在人民群众心中的感受度。

(二)纲举目张:个人信息保护公益诉讼履职依据的完善

为职能行使提供更多的规范供给,是个人信息保护公益诉讼需要首先破解的困局之一。相关规范供给需着重于解决两个方面的问题:一是针对规范的空白地带,消除规范供给的“盲区”:二是在规范的理解与适用方面,应尽可能消除相关的分歧,实现理解上的统一。

1.填补规范供给空白。侵害公民个人信息既可能造成财产损害,也可能造成精神损害,应当根据具体情况确定相应的赔偿标准。关于财产损害赔偿数额的确定,可从以下几方面来解决相应的认定难题:首先,在涉嫌非法买卖个人信息的刑事案件中,应当以相关行为人的获利或者交易金额作为提起有关民事公益诉讼时索取损害赔偿的数额标准。其次,能够搜集到证明部分受害人实际损失的证据的,应当尽量搜集,籍此推定其他有关受害人的已有损失和未来损失的大致数额。但是要注意,如果受害方的实际损失数额与侵权方的实际获益数额不一致的,择其高者认定,以保证裁量和利益守护的公正性。再次,探索适用法定损害赔偿数额标准。在财产损失难以确定的情况,由立法作出相对细致的规定,如确定单位信息条数的赔偿标准,在实际损失和实际获利难以有效确定的情况下,为检察机关提出具体的赔偿请求提供标准和依据。关于精神损害赔偿的认定。参照财产损害标准的确定模式,弹性设置侵犯个人信息行为引起的精神损害标准,根据侵权人实施侵权行为的动机、手段和罪过程度综合认定。

2.消除规范理解分歧。其一,为提起不同类型的公益诉讼提供明确的法律依据。推敲《个信法》第70条的立法初衷,该条所规定的似乎是民事公益诉讼,而不含行政公益诉讼。即其所要解决的是个人信息处理者实施的民事侵权行为:并且,根据该法第73条规定,行政机关并不在个人信息处理者的范围之内。因此,检察机关只能依据《行政诉讼法》第25条第四款的“等”外领域的有关规定,就此种情况提起个人信息保护行政公益诉讼。其二,何谓“众多个人的权益”?这里涉及两个含义:一是对象是否特定,一般认为,既包括特定的对象,也包括不特定的对象。二是对象的数量,一般认为应当限于“多数人”。另外,应根据个人信息的敏感程度,对具体人数作出弹性规定,如普通个人信息以5000人作为“众多”,而敏感个人信息应以500人作为“众多”。对于特定人员群体如残疾人、军人,相应的人数标准还可以进一步下调。其三,起诉主体顺位的确定。检察机关在个人信息保护公益诉讼中与消费者组织或者其他组织应尽量处于同等起诉主体顺位,只是在消费者组织或者其他组织已经准备起诉的情况下,检察机关可以将自身已搜集的线索和证据材料移交给相关的社会组织,以支持起诉而非限制其诉权的方式,最大限度地维护有关公共利益。

除此之外,对于未成年人、老年人、残疾人等特殊主体的个人信息保护,以及医疗、教育、商业交往等领域的个人信息,检察机关可以通过相关办案规则的修订作出进一步区分,细化相关规范供给路径。

(三)推陈出新:个人信息保护公益诉讼履职机制的重构

个人信息保护公益诉讼履职,必须在传统的检察履职机制上寻求新的突破,惟其如此,才能更好地发挥其功能。具体而言,相关机制的重构应当从监督格局和监督方式两方面着力。

1.探索构建“立体化”的监督格局。检察监督介人个人信息保护的触角并非孤立的,在法律所确定的检察机关新的职能体系下,各个条线的监督权应当彼此交织,形成一张全方位、多角度覆盖个人信息保护的监督大网。对侵害个人信息行为的民事公益诉讼,主要评估和解决的是对相关行为人民事责任的追责问题:对侵害个人信息行为的行政公益诉讼,主要评估和解决的是对相关行政监管部门失职或滥用职权的纠正和追责问题:针对侵害个人信息安全的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主要评估和解决的是对相关侵害个人信息犯罪行为所需要承担的民事责任的追责问题,应将这些不同条线的监督职能组合起来,构建立体化的监督格局。

2.探索运用“协同化”的监督方式。个人信息保护公益诉讼的能动履职体现于如下方面:一是通过检察内部联动向侦查机关借力。实践中个人信息保护公益诉讼案件的线索有不少从具体的刑事办案中获得,尤其是侦查机关在侦破有关案件中获得的证据,可以直接用于公益诉讼案件办理,从而减少公益诉讼检察部门相关承办人员的办案负担。因为在刑事侦查活动中获得的证据,往往具有很高的适格性。因此公益诉讼检察部门可以加强与有关刑事犯罪检察部门的协作,通过引导侦查取证的方式获得自己所需要的证据材料。尤其是有关检验、鉴定等问题,可以利用引导取证,在侦查环节尽量予以解决。二是善于向审判机关借力。这主要是指在证据保全过程中,可以利用检察机关所具有的审判监督职能,对怠于履职的审判人员和不配合的相关当事人进行采取相应的处置措施,确保“有灭失风险或以后难以取得”的相关公益诉讼案件的证据及时获取。三是加强与其他行政机关的沟通协作。根据《个信法》的有关规定,对于涉嫌犯罪的侵害个人信息行为,履行个人信息保护职责的部门应当及时将有关线索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可以积极与有关方面沟通,推动网信等行政部门在“两法衔接”平台上共享有关信息,从而更为及时准确地掌握有关案件线索,搜集相应的证据材料。

(四)善作善成:个人信息保护公益诉讼履职能力的淬炼

“法律监督能力是检察机关按照党的路线、方针、政策,依据宪法和法律,有效履行法律监督职能,服务建设社会主义现代化国家的本领。”如果将完善和提升个人信息保护公益诉讼履职能力视为国家治理对检察机关提出的命题,那么检察机关要“答好”这一道题,就必须涵养现代化的监督能力。

1.培养履职专业能力。个人信息保护公益诉讼履职具有一定的特殊性,即它往往需要较强的法律以外的专业知识。但实践中囿于较大的办案压力,不少案件承办人员不自觉地忽视了对有关专业知识和技能的学习掌握,从而制约了办案能力与办案质效的提升,这就需要检察机关尝试以各种培训的方式,帮助办案人员掌握有关个人信息和数据方面的知识和技能。随着未来智能化监督理念和机制在个人信息保护公益诉讼的推广和适用,专业化履职能力的提升将更为紧迫,而这正是检察监督工作现代化对于检察人员提出的要求。

2.培养“智能化”的监督能力,“法律监督数字化智能化是新阶段数字法治、智慧法治建构的重要变量。”通过大数据协同办案是智能化监督机制的一个例证。个人信息保护是一个系统性的工程,其中既涉及到行政执法,又涉及到刑事司法:既涉及犯罪的侦查,也涉及案件的审查起诉。这就需要检察机关在开展涉企检察监督时加强与有关部门的衔接配合,而大数据的出现在一定程度上可以帮助解决这一问题。习近平总书记强调,“推动大数据、人工智能等科技创新成果同司法工作深度融合”。在公检法司等部门协同办案过程中,大数据、区块链等技术的推动作用不容小觑。此外,检察机关应加大对大数据法律监督平台的探索建设,为更好地落实法律监督职责搭建专门办案平台。这种涵盖四大检察职能的平台也有望成为未来个人信息保护公益诉讼履职现代化的一个趋势。

责任编辑:何隆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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