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楠 王增允 廖女男
在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背景下,作为国际贸易主要通道的港口成为病毒大范围传播的中间场所,对港口企业和港口从业人员的影响日益凸显。例如在我国大连港、青岛港、天津港,一方面接连发生码头装卸工人因装卸进口货物感染新冠病毒成为传染源进而造成区域性疫情危机,使港口从业人员的疫情防控和生活保障面临重大风险;另一方面,港口健康申报及检疫要求更加严格,因而装卸、仓储等一线港口作业工人复工困难,致“用工荒”出现,很多大宗货物、集装箱等长期积压在港口,造成港口堆场库存吃紧、交付货物不及时等法律风险。如何克服港口一线人员在重大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中所面临的各种困境、形成恢复生产经营的有效对策,是国家和各港口企业面临的重要课题。[1]
2020年8月在袭击我国香港地区的新一轮新冠疫情中,近一半的最新病例来自于码头吞吐量居全球前列的葵青货柜码头,因在不到10天的时间内累计出现近70名感染者——码头已取代酒吧而成为我国香港地区第三波新冠肺炎疫情暴发以来最大的感染者群体集中所在地。[2]
2020年9月24日,青岛港2名装卸工人因接触某批次进口冷链产品感染新冠病毒,属无症状感染者。尽管该批次被病毒污染的进口冷链产品全部被封存尚未进入市场,但由于该2名患者进行隔离时医院防控措施不规范,造成病毒在医院内部的传播。[3]同年12月15日,大连港毅都冷链有限公司的外委劳务公司4名码头工人因搬运了外轮冷冻散货,而被已污染了病毒的该货物外包装感染[4];该事件中的确诊病例在当地商厦内活动,继而引起了商厦相关人员感染;再通过帮人搬家、聚餐活动,又将病毒传播到社区,造成一起家庭聚集性疫情[5]。以上两起疫情的传染源,均来自于被污染了新冠病毒的进口冷链产品;港口码头工人、装卸工人在搬运这些进口冷链产品时,又造成自身感染;后又通过相关活动,引发新冠病毒的后续传播和进一步感染。
根据《港口及其一线人员新冠肺炎疫情防控工作指南(第八版)》的规定,港口一线作业人员,包括码头作业人员、引航员,以及通过码头登轮的港口企业、国际船舶代理、船舶燃油供应企业等单位的登轮人员。根据国务院联防联控机制的规定,这些港口一线人员由于直接接触远洋船舶或者进口货物,属于在新冠肺炎疫情下的高风险岗位之一。除前文案例所列外,其他码头工人等港口一线作业人员出现确诊或疑似感染新冠肺炎的事件也屡见不鲜。
这一情况主要是由以下三方面因素引起:第一,港口一线作业人员如码头工人、引航员、港口企业单位的登轮人员等有时需要上船从事搬运、验柜及卸货等工作,故可能接触船员,还要接触国外货物包括冻肉等冷链产品;而一旦所接触的船员或者货物受病毒感染,作为接触者的港口一线作业人员若防护不当,就会受到传染。第二,导致新冠肺炎疫情等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发生的疾病基本上是传染性较强的突发性疾病,其病毒在密闭环境中传播速度会更快;而码头一线作业人员的工作、休息环境基本都是“共享型”——共用休息室、卫生间和工作用具等,且休息室空间有限、空气不够流通,一旦受到污染人们互相间传染的速度就会非常快。第三,部分港口一线人员是在港口码头的露天室外环境下作业,会有“通风环境下不戴口罩也不会被传染”等麻痹思想,防护措施不到位。
在疫情暴发之初,全球三分之一的港口要求工作人员在家工作,许多国家及地区进行了严格的交通管制,导致集卡司机、码头装卸工人等港口一线作业人员无法返工复工。即使在国内疫情管控平稳后,根据新冠肺炎疫情防控工作要求,对引航员、码头装卸人员、集卡司机等港口一线作业人员的管理和防护等管控措施,依然严格,这使得口岸通关、联检时间延长。这些严格的防疫措施不仅影响了港口一线作业人员的可用性,导致港口企业出现一定程度的“用工荒”,而且使港口运作能力受限,港口生产能力降低,同时也将产生港口从业人员受疫情影响而面临劳动权、薪酬权被损害的风险。
目前,在属于体力型从业者的港口从业人员中,多以“60后”或“70后”从业者为主,其中有不少人已经到了退休的年龄。从人员“身份隶属”上来讲,港口从业人员很大一部分属于劳务工、农民工而非港口企业正式员工;受疫情影响,这部分从业人员或因休假、或因隔离甚至感染病毒而停业待工,在此期间其合理的劳动就业权、薪酬请求权受到很大冲击和影响,且其任职期间感染新冠病毒很难被认定为工伤;这一困境如何防范和救济,对于维护港口从业人员合法权益,进而调动其积极性、缓解港口企业“用工荒”及增强港口企业竞争力,均具有重要意义。
在新冠肺炎疫情暴发前,调整港口及港口从业人员卫生防疫措施的法律法规,主要包括《国际卫生条例》在内的相关国际公约,还包括《港口法》《传染病防治法》《突发事件应对法》《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等。但是在疫情中,这些法律法规在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下暴露了其在港口从业人员权益保障方面的法律漏洞,即无法高效地应对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给港口从业人员带来的损害和风险。因此,亟待全面完善相关缺位法律。笔者认为,宜全面修订《港口法》,同时将疫情暴发后针对港口及其一线作业人员的专项防疫政策——包括《交通运输部港口及其一线人员新冠肺炎疫情防控工作指南》《新冠肺炎疫情期间重点场所和单位卫生防护指南》《国务院应对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疫情联防联控机制综合组新型冠状病毒肺炎防控方案》《交通运输部公路、水路进口冷链食品物流新冠病毒防控和消毒技术指南》《交通运输部公路、水路进口高风险非冷链集装箱货物预防性消毒工作指南》等——进行整合,以进一步完善港口一线作业人员权益保障的相关法律法规。
根据上述案例,港口从业人员因高危工作环境及有待改善的生活环境将面临重大健康风险,具体包括身体健康权益损害风险和心理健康权益损害风险。克服这些风险的前提条件是港口从业人员的工作生活环境得到切实改善,港口企业、政府职能部门也应做好职责范围之内的防疫工作。
第一,改善港口生活环境和港口作业的工作环境。狭窄共用的宿舍和休息室成为病毒的温床,易造成港口从业人员的聚集性感染和传播。应针对港口码头工人的宿舍等休息室定期消毒杀菌,尽可能改善从业人员的饮食质量和生活环境的舒适度,从而提高其身体素质并有效降低聚集性传染的风险。
和其他陆地工作环境不同,多数港口码头远离市区,位置偏僻,从业人员一般在露天场所进行作业,因容易接触到携带传染性疾病病毒的进口冷链产品而成为新冠疫情等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中易感染的高危人群。因此,应完善对进口冷链产品的定期检测机制,督促港口一线从业人员落实自身的防疫措施。
第二,由于长时间隔离和频繁的检测,港口一线作业人员面临极大的心理压力,对于其心理健康权益,应和生命健康权益同样,受到同等的重视和关注。此外,港口企业还应定期评估从业人员的心理健康状况,要公平、公正地对待在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中感染、确诊及正在康复的从业人员,积极地为其提供医疗救助和治愈后复工复产的途径和机会,消除他们的后顾之忧,在企业内部形成确保港口从业人员安全、稳定工作的良好职业环境。
计算机网络技术应用需要从业人员在掌握一定基础理论知识的前提下,根据不同网络系统的需求对技术机型有效的应用与部署,对于从业人员除了需要有较强的专业技能以外仍然需要一定的理论知识。因此,高职计算机网络技术专业教学能否将理论与技有效的融合,并有效地让学生接收成为专业教学改革的核心内容。
第三,政府监管部门和企业工会应加强港口企业公共卫生治理的监督检查。政府职能部门应加大对港口企业从业人员的职业健康监护力度,对重点人员、重点作业场所监督检查,一旦发现企业违章指挥、从业人员在工作、生活中存在传染病感染等隐患和风险,有权提出质疑和建议,企业应当回复并整改。港口企业工会也要监督企业落实国家有关应对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相关安全卫生规定,从而进一步保障港口从业人员的健康权益。[6]
港口企业与包括港口一线作业人员在内的每一名职工是相互依存、相互关联的有机整体,只有二者协调发展,才能实现互利共赢,推动港口经济稳步前进。特别是在新冠肺炎疫情这种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中,港口经营者只有将一线作业人员的生命健康权、劳动权等合法权益放在心上,为其提供良好、稳定、没有后顾之忧的发展空间,两者间构建和谐的劳动关系,才能为港口发展提供坚强后盾。而这一和谐的劳动关系涉及到以下几个具体问题需要明确并妥善解决。
第一,厘清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下港口从业人员的工资发放问题。在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中,因感染、疑似感染传染类疾病的港口从业人员,其处于治疗期或隔离期的工资应当按时发放。尽管《工资支付暂行规定》没有做出相关明确的规定,但是在地方各省制定的工资支付条例中有明确的条款可以参照。①因此,如果港口从业人员在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中感染或者疑似感染传染性疾病,无论是治疗期还是隔离期,港口企业应当支付职工相应的劳动报酬。
第二,厘清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下港口从业人员的劳动合同解除问题。在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中,港口企业能否向正在治疗或者处于隔离期的港口从业人员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呢?根据相关规定,在此期间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劳动合同到期的,此时解除合同的时间应分别进行顺延。②港口企业不得以劳动合同期限届满为由在上述期间直接终止与从业人员的劳动合同。另外,如果港口企业在新冠疫情等传染病突发事件中不为从业人员提供口罩、消毒液等必要的防护用品,不保证合乎防疫标准的食宿条件和提供其他劳动保护措施,符合《劳动合同法》第38条第一款规定的,港口从业人员可以立即解除劳动合同。
第三,明确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下港口从业人员因感染传染性疾病的工伤认定问题。根据我国相关规定③,我国港口一线作业人员因履行工作义务和岗位职责而感染新冠等传染性疾病很难被界定为工伤[7],但如果港口从业人员符合以下几种情形,则视为工伤处理则较为合理:一则,根据政府和相关部门要求,港口作业人员协助搬运抗疫救援应急物资、开展防疫相关工作等维护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感染的;二则,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因感染新冠等传染性疾病突发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三则,如果此种传染性疾病能够被认定为职业性传染病,从业人员在正常履行工作义务时感染则可认定为工伤。
另外,为切实保障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中港口从业人员的合法权益,还应在用工机制、工资支付保障机制、工会劳动争议处理机制等方面进行改革和完善,促进港口企业与从业人员和谐劳动关系的构建。[8]
从保障港口安全及港口从业人员权益的角度,我国及众多沿海国家在应对新冠疫情等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中,提出了系统性修改针对港口采取的管控措施,并完善相关法律制度方案,建立起海洋强国、交通强国建设不可或缺的港口从业人员权益保障法律体系。[9]其具体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在立法环节上,结合相关国际公约和港口作业实践,提出相应的立法建议,使其符合港口从业人员自身特点及整体行业的发展规律。应整合国内应对新冠疫情出台的港口相关法律法规、部门规章,进而全面修订《港口法》,在海洋强国战略下,建立与海上交通强国相适应的港口管理法律体系,尤其是增加保障港口从业人员合法权益的相关法律法规,完善其人身权益损害赔偿法律制度。
第二,在执法环节上,卫生防疫、检验检疫等相关政府执法部门应完善健全联动机制,切实将港口防疫工作由事后补救向事前参与转移,由被动执行向主动防范转移,完善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防控、处理和备案机制。特别是加强对港口作业人员的工作环境、生活环境、劳动条件等情况的监督检查,为作为弱势群体的港口从业人员提供权利保障及救济方案。
第三,在司法保障环节上,一要严厉打击侵犯港口从业人员合法权益的活动;二要切实助力港口从业人员的权利救济;三要加强法治宣传,提高港口企业及其从业人员法律意识,使企业尊重一线从业人员的合法劳动权益和健康权益,切实提高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期间从业者的工作待遇和生活质量。同时,通过此举也使从业者了解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影响下自己可争取的权利与待遇,以及解决争议的途径和主管部门,提高全社会对港口从业人员的尊重和重视度。
第四,在港口企业依法防控环节上,一是应结合政府防疫部署,从制度和机制上健全港口一线作业人员健康风险防范体系、劳动安全卫生协商制度、防疫教育培训制度,以切实保障港口从业人员的健康权;二是在港口企业对业务外包后相关港口从业者的管理上,同样应进行规范管理和常态监督,即无论港口企业内部从业者还是劳务外包从业者,均应建立和完善应对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人员责任制、常态化防控措施以及针对重点场所、重点环节的应急处置措施。[10]
注释
①《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对依法被列为甲类传染病或者采取甲类传染病控制措施的疑似病人或者其密切接触者,经隔离观察排除是病人或者疑似病人的,其隔离观察期间,用人单位应当视同劳动者提供正常劳动并支付其工资。”《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妥善处理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期间劳动关系问题的通知》规定:“对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患者、疑似病人、密切接触者在其隔离治疗期间或医学观察期间以及因政府实施隔离措施或采取其他紧急措施导致不能提供正常劳动的企业职工,企业应当支付职工在此期间的工作报酬。”
②《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妥善处理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期间劳动关系问题的通知》规定:“对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患者、疑似病人、密切接触者在其隔离治疗期间或医学观察期间以及因政府实施隔离措施或采取其他紧急措施导致不能提供正常劳动的企业职工,企业应当支付职工在此期间的工作报酬,并不得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四十一条与职工解除劳动合同。在此期间,劳动合同到期的,分别顺延至职工医疗期期满、医学观察期期满、隔离期期满或者政府采取的紧急措施结束。”
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以及《关于因履行工作职责感染新冠肺炎的医护及相关工作人员有关保障问题的通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