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农林大学 谢虹雨
随着城乡居民收入水平的提高和消费能力的增强,加之人口老龄化和全面三孩政策落实等因素的综合影响,家政服务需求不断提升。我国家政服务业的经营规模已超5762亿元,从业人员总量超过3000万人[1]。在我国,按照是否与家政服务公司建立固定劳动关系,大致可将家政工分为两类,即员工制家政工和非员工制家政工。其中,员工制家政工占比只在10%左右,非员工制家政工占比高达90%。由于占家政工群体绝大多数的非员工制家政工被排斥在劳动法领域的法律保护之外,导致非员工制家政工在受到人身损害后的救济存在困难,需要进一步研究与完善。
在传统观念看来,家政业似乎不像建筑业、煤矿业从业者一样面对高度职业风险,由于家庭工作是与一个家庭的正常活动联系在一起的,倾向于被错误地认为是安全和没有威胁的[2]。所有职业都面临不同的风险,即所谓的工伤事故,无论家政工人的工作内容如何,都可能在工作过程中受到身体伤害。职业风险是时刻伴随着的。
虽然非员工制家政工在工作过程中同样面临风险,但是因为非员工制家政工不属于劳动者,导致保护劳动者的法律法规无法适用,遭受人身损害时其只能通过民事法律中的侵权责任进行权利救济。但是,“劳动安全权保障的实践表明,仅靠民事合同及民事司法救济的保障是远远不够的”[3]。
非员工制家政工引发的众多问题中,差别待遇的问题尤为突出。相对于员工制家政工,他们所能接受的培训、获得的工作保障都远低于员工制家政工。如何消除因身份而产生的差别待遇,可以通过引入均等待遇原则予以应对。均等待遇原则最初是由国际劳工组织所倡导的,后来得到了众多国家的认可,并在劳动法中予以确认,但是对于我国来说尚属于比较生疏的概念。“所谓均等,并不要求完全对等,它允许在一定范围内区别对待,但区别必须有正当理由”[4]。于非员工制家政工而言,均等待遇原则的核心体现在按照要求应当比照员工制家政工,在各方面都要以平等待遇和均衡理念为出发点。
1.被排除在劳动法保护之外
目前来看,我国劳动法只赋予员工制家政工以劳动法主体身份,大多数受雇于个人或者家庭的非员工制家政工并不属于《劳动法》所规定的劳动者,究其根源是因为非员工制家政工一般是由个人或家庭直接雇佣,雇主身份不符合我国现阶段关于“用人单位”的定义,即主体资格的缺位。因此,以私人为雇主的家政劳动不在劳动法的调整范围,非员工制家政工不被纳入劳动法规制范畴,导致该群体在受到人身损害时无法适用《劳动法》等法律法规进行权利救济。
虽然我国已经将家政工纳入《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分类大典》的职业类别之中,但是由于非员工制家政工身份的特殊性,导致他们的劳动权益不受《劳动法》的规范和保护,无论是理念的设计、制度的建构、规则的安排都未关涉家政工人这一特殊群体劳动权益的保护[5]。其相应的权利保护规定仍游离在《劳动法》之外。既没有进一步出台家政工保护的特别法,又没有将家政工纳入《劳动法》领域保护范畴,使之难以享受《劳动法》相应法律法规的保护。但随着社会发展,对于家政工的需求不断增加,其基本劳动权益应当受到重视,而不应当因与传统主体资格标不符而被排斥在外。
2.民法也未就该群体保护进行专门规定
由于大多数家政工属于非员工制家政工,使得这部分群体被有意或无意地排除在我国的劳动标准以及社会保障体系之外,在权益受到侵害时,只能依照保护民事主体权益的一般法对受损权益进行救济。但是,仅仅依靠人身损害一般保护规定对家政工的人身损害进行赔偿救济,对于家政工权维护而言是极为不利的。
家政工意外伤害所导致的生物学上的损害和人格尊严上的损害均不是传统民事赔偿所能涵盖的,仅依靠侵权责任是不足以保护家政工在意外发生时的合法权利的。侵权责任的威慑有限,并且几乎无法降低伤害发生的概率,只能在遭受损害后,通过侵权责任相关规定获得人身损害赔偿。通过民事途径索赔一般耗时较长,在尚未获得加害人赔偿款时,面对人身伤害所需较大数额的医疗费等费用的情况,家政工通常很难负担。再加之,侵权责任的规则之下,受到损害的非员工制家政工权益是否能够得到相应的救济,与侵权人的赔偿能力息息相关,当侵权人无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时,非员工制家政工的权益将会面临难以救济的困境[6]。
1.举证困难
劳动者在劳动过程中遭受损害,适用无过错原则,无须对损害发生承担举证责任,直接由用人单位或工伤保险经办机构依法给付工伤保险待遇。而不属于劳动者的非员工制家政工则不适用该原则,只能通过《民法典》关于公民受到人身损害的一般救济规定进行自我救济,根据侵权责任编的一般规定,只有户主存在过错,才能要求其对自己在工作过程中所受到的伤害承担赔偿责任。然而,家政工的工作多在户主家完成,工作环境具有一定的隐蔽性,其遭受的损害一般没有监控视频或者证人证言等证据加以证明,这必然会增加家政工的举证负担,造成不同程度的举证困难。
2.保险参保率低,且雇主赔偿能力有限,权利保障程度低。
根据刘明辉对156位非员工制家政工人参保情况的调查结果来看,在被调查对象中有35位未参加任何保险,参加工伤保险的仅有5位,可见参保率并不理想[8]。在福建省省财贸轻纺烟草医药工会工作委员会作出的《福建省家庭服务业发展情况汇报》中提到,在受调查的43家家政企业(以中介制为主)中,没有参加任何保险的家政工比例高达72.8%。这一数据更加体现了现今家政行业中家政工社会保障情况的不佳。对于非员工制家政工而言,无用人单位为其购买工伤保险等社会保险,户主因没有保险购买义务,一般也不会主动为家政工上保险。当真正发生人身伤害事件时,在户主的赔偿能力有限,无法长期负担伤残津贴的情况下,若还没有社会保险作为保障,就会使得遭受人身损害的非员工制家政工的后续生活持续面对困难。
笔者于2022年6月2日,在中国裁判文书网中以“家政工”“人身损害”“工作”为关键词键入进行案例检索,共检索出660篇法律文书。笔者在对案件进行分析时发现,此类案件的原告主要以非员工制家政工为主,因为员工制家政工属于劳动者的范畴,当其受到人身损害时,大多可以通过工伤保险途径进行赔偿,若仍存在争议,可以申请劳动仲裁以及提起劳动争议诉讼救济权利。但是,非员工制家政工受到人身损害时,在无法通过双方协商解决的情况下,只能以民事纠纷为由,诉至人民法院进行权利救济。
笔者发现,在家政工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中,家政工与户主之间的法律关系问题往往成为解决纠纷的焦点问题,因为只有准确认定了家政工与户主之间的法律关系,才能进一步适用相应法律分配责任、解决纠纷。在检索到的案例中,涉及法院对家政工与户主之间关系判定的案例共有83个,法院对于二者之间的关系认定主要有四种观点,即认定为劳务关系、雇佣关系、承揽关系或家政服务合同关系。对于非员工制家政工与户主之间的法律关系认定存在不同,需要法律的进一步明确,方能与最高人民法所强调的“统一法律适用标准”的意见更相契合。
要加强对家政工权利的保护,对于家政工的身份界定是十分必要的。“典型劳动关系”是我国《劳动法》制定时用以确立劳动关系的立法基点,在法律所确定的“用人单位”这一中国特色概念的内涵和外延之内,难以容纳“家庭”或自然人作为劳动关系当事人[9]。但是,随着我国时代的变迁与发展,服务业作为第三产业不断发展壮大,家政业作为服务业的一个组成部分,若是因为雇佣家政工从事工作的户主不属于劳动法上的用人单位,就将家政工拒于劳动者行列之外,对于家政行业的发展、规范以及家政工个人权益的保护而言都是极为不利的。
我国社会情况不断变化发展,法律也应当与时俱进,根据时代发展变化情况,对于已有法律概念进行符合时代发展的更新,才能使得法律适应日益变化发展的社会生活的需要。家政工属于职业劳动者,职业的存在便是职业风险的存在,家政工亦须相应的风险遮蔽。”[10]
若能顺利将家政工列入劳动者之范畴,那么就能够在此基础上明确家政工与户主之间的法律关系—即劳动关系。在司法实务活动中就能更加准确的判断二者之间的法律关系,在责任的分配、赔偿的认定等问题上就能更加准确地界定,进而完善对家政工的合法权利的保障。
1.充分考虑“从属性”问题,避免一味地将家政工排斥于保险之外
虽然大多数家政工的工作地点位于户主家中,但是工作时所面临的风险性却并不比其他工作低。因此,将非员工制家政工排除在工伤保险范围之外的做法或应重做斟酌。“工伤保险制度化解劳工职业灾害事故和职业病所形成的社会问题和法律救济难题的基本思路在于风险分担之社会化”[11],对于雇主而言可以降低赔偿负担,对于家政工而言可以减少与户主的矛盾纠纷,及时获得相应赔偿。
对于家政工是否应当列入工伤保险范畴,家政工人是否应该被纳入劳动法律保护范围,考虑的核心因素是其从属性程度,这是给予家政服务员多大程度保险的必要前提。与家庭形成“从属性”关系的家庭显然应当为家政工人提供一定工伤保险费用,并且“将家政工作纳入工伤保险体系中,不仅是解决家政工人意外伤害发生后纠纷不断的社会问题的根本举措,更是实现家政工人体面劳动目标的必然”[12]。
2.参考网约平台用工的单种险购买机制
在家政行业日益发展的今日,考虑将非员工制家政工列入工伤保险的范畴,对于各方而言皆是有利的。将非劳动者主体列入工伤保险的范畴,在其他行业已经有所实践,例如针对网约工所推出的试行办法、条例。网约平台用工与家政工相似,都属于灵活性就业,是一种不具有劳动关系性质的一种就业形势[13]。与家政工相似,对于网约工而言,一旦认定了劳动关系,社会保险关系就随之而来;社会保险提供给参保者的是一种基本保障,即使没有建立劳动关系,工业社会中的从业人员一般也会面临着这样的风险[14]。网约平台用工的保险试行规定,对于制定家政工保险制度具有一定的借鉴意义。
对于非员工制家政工而言,可借鉴网约工参保办法,要求中介家政公司或者户主通过为家政工购买单种工伤保险为家政工的工作提供一份社会保障。尝试实行单种工伤保险购买机制,不仅是对家政工的保障,也是减轻户主责任风险的一种有效手段。
除社会保险以外,家政行业主体也可以选择为家政工投保商业保险,以防范化解家政工人遭受人身伤害时的矛盾。虽该保险的社会保障性质较弱,带有一定的商业利益性,但是将风险转接至保险公司,对于保障家政工日常工作生活的人身安全,减少户主的义务以及弥补户主赔偿能力的不足都具有积极意义。因此政府可以加强宣传力度,鼓励户主为家政工购买商业保险,并且采取一定优惠政策或发放补贴进行激励,提高保险上保率,加大对家政工人人身权利的保护。
随着家政工行业在我国的不断发展、壮大,与之相关的法律法规已经不足以满足行业发展需要。因无法列为劳动者而导致权利保护缺失,需要完善有关法律法规。家政工无论是作为普通民事主体还是行业从业人员,其都无时无刻有面临人身损害的可能性,因此,完善相应立法保护,应当提上日程,这不仅仅是响应国家推动家政行业发展号召的需要,更是保护家政工人基本权利的需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