贾玮莉 河北政法职业学院
有关共享经济的称谓最早可见于美国经济学家魏茨曼的著作《以分享制取代工资制的分享经济》中。不过经济学意义上的共享经济却始见于美国经济学家波兹曼与罗格斯的《协同消费》一书。而其后更陆续出现诸如零工经济、按需经济、平台经济等更多命名,充分说明了基于不同视角下的共享经济其实仍处于相对初级的认识阶段,因而这一名称仍然是具有涵盖性的术语。而定义多样性的特点也说明共享经济模式下的商业行为与传统经济活动大相径庭,不仅是众多矛盾因素的集合,而且存在不少法律与制度监管的真空地带。这也是共享经济模式下劳动用工权益保障问题频出的主要原因之一,因而迫切需要加以研究以尽快突破、解决。
共享经济模式下,劳动者与习以为常的传统雇佣员工在身份识别上存在截然不同的定位特点,突出表现在依附性方面。也就是说,共享经济模式中的劳动者与雇佣其劳动的平台之间几乎不存在明确的依附关系。这些劳动者仅仅利用自己的空闲时间自主安排接单,完成任务后即刻与平台结清费用,之后便可以自由从事其他工作。显然,共享经济使劳动者拥有更多自由时间,具备更高的独立性与自主性,这是与传统雇佣模式存在根本性差异的特点。
与高度自主、独立的劳动身份同时出现的还有更加灵活、松散的劳动关系。共享经济模式下,劳动者仅仅在得到平台发布任务后自主选择接单的短暂时间内与平台构成了临时性雇佣关系,一旦任务完毕结清用工费用,这种临时雇佣关系即刻解除。
因此,共享模式中的劳动关系较传统用工模式更为松散、灵活。这也是国内外若干共享经济劳动关系纠纷案件中司法单位难以认定劳动关系存续的重要原因。某种程度上,正是这种过于松散、灵活的劳动关系导致共享经济模式中劳动用工权益保障缺位、不力,成为制约劳动用工权益保障的主要原因之一。
自共享经济模式出现以来,短短数年时间便后来居上成为社会创新经济形式的核心组成。据国家信息中心在《中国共享经济发展年度报告(2021)》中发布的数据显示,我国共享经济中提供服务的人数大约为 8400万人,这充分说明共享经济模式不仅填补了传统经济体系中潜在的巨大空白,而且在根本上具有无可比拟的显著优势,因而能够在短时间内抢占创新经济体系的大半份额,同时吸引数亿劳动者与消费者参与其中。
而这些显著优势中最突出的莫过于其能够更加充分地利用劳动用工闲置资源。具体来说,传统用工模式中,劳动者工作之余的大量闲置时间、精力只能白白浪费,既不能被劳动者既有雇佣单位所使用,又无法为劳动者自身创造更多可供挖掘的潜在价值。
相反,共享经济碎片化劳动、灵活自主选择工作任务的模式恰恰能够填补这个巨大的真空地带。劳动者可以依据自身需求和能力自主选择投入时间与精力参与共享经济服务,一方面使闲置时间与劳动力得以发挥价值再创造作用,另一方面又满足了消费者对劳动服务的需求,同时实现了平台方与劳动者双方获取收益。可以说,这种前所未有的新经济状态实现了从平台、劳动者到消费者的多方获利,是繁荣市场经济、提升劳动生产率、促进劳动用工闲置资源价值再创造的积极尝试、有益途径。
很大程度上,对闲置劳动资源的再利用本身就是在促进资源的优化配置。在劳动者利用闲置时间、精力为其他有需求的消费者提供服务时,劳动者一方拥有的闲置资源得以被投入到更多有需要的节点,避免了资源浪费。这本身就是在优化资源配置,是促进社会资源加速循环利用和创造更多价值的积极措施。一旦这种对闲置资源的重复利用发展成规模化、系统化,则全社会相对有限的资源将不断加速优化配置,既满足有需求的消费意愿,又能大幅减少资源闲置或浪费,等同于实现了社会资源指数级增长。
显然,在全世界人民越来越追求绿色低碳发展方式的新时期,这种可持续的资源优化配置将成为科学与创新发展的主体,也将成为引领环境保护型新经济模式的潮流与趋势。
自共享经济启动至今历时仅数年,虽然得到了全社会大多数民众的热烈拥护和积极参与,然而随着共享经济实践持续深入与不断拓展,潜在的缺陷与不足逐渐显现。这一点在近年来国内外若干共享经济劳动者权益保障纠纷中已可见一斑。
尤其是在共享经济代表性行业之一的网约车领域更是首先爆发出劳动权益保障缺陷问题。包括国外的优步、国内的亿心宜行等企业在内,在面临网约车遭遇纠纷或事故等问题时,企业无一例外选择与劳动者划清界限,试图通过将劳动者定位为独立合伙人的方式避免承担连带责任。而司法部门则往往受困于现有法律体系对于雇佣关系的传统解释局限,以至于不同地方法律部门对于性质相同或相近的案件作出过截然相反的认定。
可见,当前对于共享经济劳动用工权益保障存在立法保障缺位、滞后较明显的问题,导致各地均存在损害劳动者合法权益的风险。然而从法律的科学性与严谨性考虑,面对一种刚刚发展不足十年的创新经济模式,立法所需的现实案例佐证及司法经验总结本就存在相对匮乏的困境。强求立法保障的完整性与全面性很大程度上违背了社会发展与司法保障本质上存在时间差的客观规律。这也是共享经济模式下劳动权益保障几乎无法逾越的现实障碍之一。
法律层面的缺失产生的另一类连锁反应在于社会保险体系出现空白,也就是现有社保体系尚未专门针对共享经济劳动用工权益保障制定相应政策措施,导致社会层面也存在空白、盲区。现有社保系统中的养老、基本医疗、大病或工伤等保障类型均参照传统用工模式制定和计算社会基数与比例,这显然不符合共享经济模式下劳动用工的特点和需要。
尤其是在共享经济发展到一定程度后,已经出现部分劳动者以全职方式参与共享经济劳动的情况。倘若社保系统始终不关注这些相对特殊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保障,则不仅劳动者合法权益将受到难以估计的损害,而且社会保障系统的完整性与规范性也将受到破坏。这是新时期共享经济劳动用工权益保障迫切需要解决的重点问题之一。
对于一种全新经济模式中劳动者合法权益的保护不能缺少法律兜底的权威性和严谨性,司法保护始终是决定共享经济模式下劳动权益保障有效性的根本因素。因此,积极试点探索,加快立法保护势在必行、迫在眉睫。
比如在国内共享经济元年的2015年初,国务院已出台了《关于深化体制机制改革加快实施创新驱动发展战略的若干意见》,其中主要针对涉知识产权的问题,强调加快保护办法的研究制定。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2020年发布了文件《关于做好共享用工指导和服务的通知》,对企业共享用工有进行了操作指南,明确在共享过程中不得侵犯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北京市门头沟区法院又发布了《“共享员工”用工模式下法律风险与防范白皮书》等等。有关方面可结合当前劳动用工权益保障的各类现实案例加快立法试点,尤其是已经出现过矛盾与纠纷的城市、地区可结合本地实践经验进一步促进立法提速。这将使共享经济模式下劳动用工权益保障获得更加健康有序的法律支持和维护。
相较立法的客观条件制约,适度扩展现有社保范围,提高保障针对性应当是现阶段加强共享经济劳动用工权益保障更加快速、有效的可行性策略之一。
由于共享经济模式下的劳动用工更加灵活机动,劳动关系更加松散,因此劳动者参加社会保险往往存在个体负担较重的情况,这对社会保险适度降低参保门槛、进一步细分保障种类提出了更加迫切的现实要求。即,现有社保体系应当专门针对共享经济中的劳动者提供基数相对较低、比例相对更少的保障种类,使劳动者参保意愿、能力更为充分。同时,可适度增加劳动者参保在期限方面的灵活性,也就是以适度累加的方式取代持续性缴费的刚性要求。这是由于共享经济劳动者在获取薪酬方面存在更大的不确定性,很难与企业员工保持同样均衡、延续的缴费能力。这是影响共享经营劳动者参加社保的又一主要原因。
与此同时,社保也应当参考各地已出现的共享经济劳动者合法权益受损案件,在现有社保种类中适当增加诸如意外伤害险等特殊险种。尤其是涉及交通出行的共享经济行业中,劳动者遭遇意外伤害的机率、频率相对更高,对这些特殊保障的需求更加迫切。而这也是社保充分发挥全民基本保障功能与作用的重中之重。
共享经济模式下,劳动者与平台间虽然只存在相对松散的关系,但从实践中不难发现,不少平台对劳动者提出的服务要求并不逊于常规雇佣模式。这也从一个侧面说明平台同样需要对劳动用工权益保障承担应有责任。因此,共享经济模式下,劳动用工权益保障也需要平台积极参与。除了需要平台适当为劳动者购买基础社保外,也需要针对劳动者最迫切的保障需求强化商业保障力度,丰富保障类型和内容。
这就需要平台主动出面,或联合行业协会等更多机构、组织共同出面,与商业保险公司积极协商,专门针对共享经济劳动者新辟险种。尤其应当针对不同行业或专业劳动者潜在的风险隐患突出保障的针对性,确保商业保险能够在基本社会保障之外为劳动者提供更加精准、专业化的保障。这不仅是针对共享经济劳动者提供的福利,也是从保险的角度维护平台长期利益、促进平台经济持续发展的有益尝试和积极策略。
共享经济在我国的快速发展,提供了大量灵活就业的岗位,网络灵活就业成为这个时代的新型劳动方式,在就业渠道的拓宽,就业弹性的增强,劳动者的劳动收入的提高等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显然,这一全新经济模式不仅得到了劳动者与消费者的高度认同,而且成为社会经济体系中越来越不容忽视的新生力量。然而,越是新生事物越容易引发前所未有的新问题。共享经济模式下劳动用工权益保障恰恰是最引人瞩目的矛盾焦点之一。而解决这类特殊问题不仅需要着眼于法律兜底的刚性,也要不断完善社会保障体系。同时,用好市场与政府监管两只手,坚持两手抓,两手都要硬同样至关重要。只有多种措施综合应用,积极探索创新道路与机制,共享经济模式下劳动者合法权益才能得到全面可靠的保障。而这也是基于权益保障促进新经济发展、实现社会经济体系转型升级的必由之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