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霜 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西南油气分公司
公司法人的独立人格和股东的有限责任作为现代公司制度的核心与基石构成了股东利益保护的重要法律依据,这两项制度的出现极大促进了公司的发展,进而又极大促进了经济的发展。但是,公司法人的独立人格和股东的有限责任有其适用的特定条件和范围。因此,本文作者将结合自身工作实践和对司法实践的认知探讨如何在公司治理中有效防控法人人格否认的风险。
为平衡公司、股东与债权人的利益,西方公司法理论确立了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即揭开公司“面纱”制度。对此,我国民法典第八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营利法人的出资人不得滥用法人独立地位和出资人有限责任损害法人债权人的利益;滥用法人独立地位和出资人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法人债权人的利益的,应当对法人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由此,构成了我国适用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法律依据。
除此之外,我国缺乏更为明确的、更具操作性的配套法条,而且在有关公司法的五部司法解释中无相关规定。这与实践中公司法人的独立人格和股东的有限责任被大量滥用的公司治理现状以及此类纠纷案件层出不穷的司法现状格格不入,亟待通过总结司法实践经验以在立法层面作进一步规范。
我国所确立的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属于传统的正向刺破,即否认公司的独立人格,让股东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正向刺破已难以有效保护有关债权人和中小股东,反向刺破理论和三角刺破理论在域外法治发达国家应运而生。
反向刺破是指否认公司的独立人格,让公司对股东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其适用需满足以下条件:以满足公平正义为目的、特定股东对公司过度控制、确保对无过错股东的损害小于股东债权人的利益①。由于我国法律和司法解释对反向刺破未作规定,司法实践中法院基本也不支持②,例如(2017)鲁民终1536号和(2014)鄂民二终字第00006号判决,因此,反向刺破理论尚未在我国得到确立③。
三角刺破是指当数家关联公司被特定股东实际控制,相关交易行为损害关联公司债权人的合法权益时,否定关联公司各自的独立人格,将之视为一个整体对其债权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角刺破理论虽然在法律中未予规定,但已被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案例15号参照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予以确立,进一步丰富了我国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内涵。
根据民法典和公司法的相关法条以及指导案例15号,在阅研相关生效判决以及参考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二庭《关于审理公司法人人格否认案件的若干意见》的基础上,将适用公司法人人格否认的构成要件总结归纳如下:
主体要件,即滥用的主体限于公司股东和关联公司。
行为要件,即存在滥用公司法人独立人格和股东有限责任的行为。
结果要件,即滥用行为逃避债务,严重损害了公司(包括关联公司)债权人的利益。
详述如下:
滥用的主体即适格的被告限于公司股东、关联公司。
适格的原告限于公司及关联公司的债权人。(2009)宁民二终字第39号及(2016)皖民初1号判决均表明,公司股东并非适格的原告。这是因为公司股东请求否认公司法人人格的真实目的常常为逃避法定义务或合同义务,而非维护债权人利益或社会公共利益,与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设立初衷相违背。
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的行为主要有以下几种表现形式:
1.股东与公司人格混同
判断股东与公司是否构成人格混同,应当从二者之间是否存在财产混同、组织机构混同、业务混同等方面进行综合分析判断。
财产混同是人格混同的重要考察因素,主要表现为:股东与公司资金混同、财务管理未作清晰区分、主要办公设施和生产设备以及经营场所混同等情形。其实质是违背了公司财产与股东财产相分离、公司资本维持和公司资本不变的基本原则,严重影响了公司对外清偿债务的物质基础。
对于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而言,只要公司财产没有独立于股东财产,就能认定股东与公司存在人格混同,让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组织机构混同,俗称“一套人马,多块牌子”,主要表现为:股东与公司法定代表人、董事等高管人员相互兼任,同类人员大量重合等情形,其实质是导致不能形成独立的公司意志,致使公司独立性丧失,独立承担责任的决策基础丧失。
业务混同主要表现为:公司与股东从事同一业务、业务范围重合或大部分交叉,且开展业务时不对主体进行区分,其实质是导致大量业务活动的形式主体与实际主体不符或无法辨认,导致公司失去了经营自主权。
上述股东与公司之间人格混同的判断标准同样适用于关联公司之间的人格混同。关联公司人格混同,严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关联公司相互之间应当对外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2.股东对公司进行不正当支配和控制
股东对公司进行不正当支配和控制是指股东利用其对公司的控制地位,通过控制公司实施不正当、甚至违法的行为,具体包括利用关联交易非法隐匿或转移公司财产、违规调回未分配利润、以请示与批复代替公司治理机制、违反公司章程的规定,未经董事会或股东会决议擅自以公司的名义对外签订合同、擅自无偿使用或授意关联公司无偿使用公司的财产、利用决策规则控制决策结果作出违背法律或公司章程的决议等情形,导致公司无法作出符合自身利益的行为,丧失独立地位,沦为股东的“提线木偶”。
3.公司资本显著不足
公司资本显著不足的具体表现为:股东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股东在公司设立后抽逃出资、股东出资低于法定最低注册资本要求、股东出资虽然高于法定最低注册资本要求,但显著低于公司从事的业务性质和经营规模所要求的资本。
4.其他行为
其他行为亦可能适用法人人格否认,例如,脱壳经营。脱壳经营是指股东为恶意逃避债务,另行设立新公司,将原公司资产转移至新公司,致使原公司失去可用以偿债的资产,而新公司并不承担原公司的债务。对于这上述行为,原公司债权人可以主张否认股东、原公司和新公司之间的独立人格,要求股东和新公司对原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包括关联公司)债权人的利益是指股东的滥用行为造成公司的责任资产流失、责任能力丧失,致使公司债权人的合法债权无法在公司得到实现,且股东滥用行为与债权无法实现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如果未能达到上述结果的严重程度,主张否认公司法人人格的诉讼请求亦无法得到支持。
公司法人人格否认的目的是杜绝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的滥用,保护债权人利益和公共利益。结合本文第二部分的论述,以及司法实践已形成的较为完善的认定和判断标准,我们对股东④防控公司法人人格否认风险提出如下建议:
重视公司章程制定,在章程中明晰股东、股东会、董事会和监事会的权利和义务,对公司重大事项的决议机关、决议程序等作出明确规定,正当合理行使控股股东和集团母公司的控制权。
通过股东会和董事会依法选举、更换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避免直接任命。通过下级公司决议程序落实股东意志,避免直接干预下级公司生产经营。
严格遵守分离原则,保持公司财务独立性。
控股股东和集团母公司应避免直接干预子公司和关联公司的财务和资产管理。控股股东和集团母公司与子公司和关联公司之间应独立使用各自的公司账户,明晰款项归属,并避免交叉使用、管理重要资产。
集团的财务公司应规范运作,遵守银保监会等监管部门的规定。以财务管理服务为主,避免对子公司资金的直接控制和使用。规范资金划转行为,尊重子公司的独立财产权。避免虚构债权债务,依据真实交易划转资金。
控股股东和集团母公司与子公司和关联公司之间应当避免通过关联交易转移资产,并避免不必要的关联交易。进行必要的关联交易时,应注重解释关联交易的合理性和必要性,保证决策程序的合法合规和定价的公允等。
控股股东和集团母公司与子公司和关联公司之间应当避免主要负责人交叉任职,且避免在诉讼中委托同一工作人员作为诉讼代理人。此外,控股股东和集团母公司委派工作人员应遵守公司法及公司章程规定,并避免工作人员的岗位职责重合、业务重合。
经营范围相似或一致的上下级公司或关联企业在展业推广、业务宣传时应适当分离,在共同推广时应注意提示。尽量避免使用同一许可证等经营资质,若在开展业务的过程中必须共享资源,应当做好规范的授权许可手续并尽量支付费用。
在开展业务过程中应尽量避免指定同一业务联系人。注意工商信息的规范登记,公司注册登记时避免登记同一地址,关联公司在同一办公大楼时,尽量登记不同的楼层、房号。
以上建议难免挂一漏万,总体而言,我们认为,控股股东和集团母公司应避免直接对子公司和关联公司施加过多的、不必要的干预和控制,应在依法合规和符合公司章程的情况下通过正当程序进行适度管理,这样才能有效避免法人人格否认的风险。
注释
① 但智渊.论反向刺破公司面纱制度 [D]. 华中科技大学,2013年第 22 页。
② 虽然无法适用反向刺破,但这并不意味着股东的债权人的合法权益无法得到保护。股东的债权人通过行使撤销权、代位权或申请对股东所持公司股权的强制执行都是可以实现相应目的的。
③ 由于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中并不存在其他股东,因此,对一人公司适用法人人格否认时或许有反向刺破的空间。目前尚无相关判例支持,只是最高人民法院(2013)民二终字第120号判决书中有所论述。
④ 前文不加区分地使用了“股东”一词,实际上,面临相关风险的股东主要是控股股东、集团公司(集团母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