朱海涛 大安市建设工程招投标管理中心
在招投标工作开展的过程中,评标委员会在否决一些不合格投标且在有效投标不足三个时,如果不再继续评标而是重新招标,那么就会增加诸多成本。在这一基础上,就需要全面分析有效投标不足三个继续投标的可行性与必要性,可以从法规与现实角度来对其进行阐述,以此来减少一些无谓流标,并提升招标效率[1]。
在以往招标管理工作中,在开标之后,如果有效投标被否决且不足三个之后,就会立即宣告招标失败。之所以出现这一现象,主要是因为以下几点,其一即为在《招标投标法》与《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中都存在相关规定,如“投标人少于3个,招标人应当依照本法重新招标”“投标人少于3个的,不得开标,招标人也应当重新招标”,在过程中将“有效投标不足三个”与“投标人少于3个”视为相同,单一的认为在这种情形下就需要重新进行招标;其二即为在《评标委员会和评标方法暂行规定》中,其中明确规定了“因有效投标不足三个使得投标明显缺乏竞争的,评标委员会可以否决全部投标”,这一规定就为有效投标不足三个就宣告招标项目失败提供了依据[2]。
想要保障有效投标不足三个实现继续投标,那么就需要打破层层障碍,障碍出现在主要因素即为认识问题和怕承担责任两个方面,以下几点简要阐述有效投标不足三个继续评标的可行性[3]。
针对于有效投标不足三个和投标人少于3个这两点来讲,其属于不同的招投标阶段,投标人不少于3个主要是发生在投标截止时,相关法律规定不能开标才可以重新进行招标。而有效投标不足三个主要是发生在评标中,其有着响应招标和参与投标竞争不少于三家投标人的特征,同时还有开标环节,只有经过开标环节才可以进入到评标过程中。可以说有效投标不足三个主要是因为否决不科学投标形成,并不是递交投标的数量,两者有着极大的区别[4]。同时,有效投标不足三个与投标人不少于3个的认定主体也不尽相同,前者的认定主体即为评标委员会,而后者的评标主体则是招标人或相关代理机构。
在《评标委员会和评标方法暂行规定》中规定了“因有效投标不足三个使投标明显缺少竞争的,评标委员会可以否决全部投标”,需要注意的是,其中阐述的“否决全部投标”需要具备以下两个前提,其一即为有效投标不足三个;其二即为出现投标明确缺少竞争性的后果。如果只有其中的一种,那么就不能否决全部投标,则需要继续进行评审[5]。并且应认识和意识到“否决全部投标”前所使用的措辞即为“可以”,从法律角度分析,这就是授权性的规范,如表示一种行为在法律中可以为,但也可以不为,需要依照实际情况来进行衡量和规定,“可以”与“必须”这种强制性字眼有着极大的区别。
当前,诸多评标委员会都单一的认为有效投标不足三个就是投标明显缺少竞争,这种认识是错误的。在过程中需要明白以下几点:其一即为投标人的竞争主要是在投标截止之前,并不是在投标实施阶段,只要可以开标,那么就说明投标竞争的数量是符合法律规定的;其二即为投标人竞争可以说是其所在的市场竞争,并不是与具有某一特征的投标人竞争。在《招标投标法》规定中,其明确了以下内容,即为“招标人不得向其他人透露已经获取招标文件的潜在投标人的名称、数量以及可能影响公平竞争的有关招标投标的其他情况。”通常来讲,投标人不会知道其他投标人的相关信息,其只能依照市场实际情况并分析自身实力,然后在这一基础上参与到投标竞争中。在过程中即使仅有一个有效投标,其也是具有竞争性特征的,只是竞争的强弱不同,应进行科学评审以后才可以决定;其三为有效投标不足三个主要是因为否决不合理投标导致的,但需要注意的是,投标单位可能会超出10家以上,在过程中会出现各种各样的问题,如招标条件苛刻或不科学、投标时缺少签字或盖章等,这些问题都会直接对有效投标不足三个造成影响。可以说这种竞争是十分激烈的,同时在《世界银行采购指南》规定中说明了“缺乏竞争性不应仅仅以投标人的数量来确定,如果招标广告的刊登让人满意,而所报的价格与市场价格相比是合理的,即便只有一份投标书,招标过程也可以是有效的[6]。”
针对于有效投标不足三个来讲,如果在这一基础上就全面否决投标且不再继续评标,这样不符合法律精神。例如在《招标投标法》规定中,其明确了下述内容,即为“评标委员会经评审,认为所有投标都不符合招标文件要求的,可以否决所有投标”,其中阐述的否决所有投标具有前提,就是“所有”投标都不符合招标文件的要求,其内在要素就是如果有符合招标文件要求的投标,就不可以全部否决,进而继续进行评标。另外,在《评标委员会和评标方法暂行规定》中阐述的评标委员会可以否决全部投标也有前提条件,即为有效投标不足三个属于阶段性的评标结果,并不是评标的最终结果,应开展深入评审。同时有效投标不足三个也不是投标明显缺少竞争的主要条件。
针对于《招标投标法》第六十四条与《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五十五条法律规定来讲,如果投标人已经为三个,就说明已经具有开标与评标的条件,但如果只有三个投标人,那么一旦出现中标无效、中标候选人放弃中标以及不符合中标条件等问题时,投标人就不足三人,但需要注意的是,法律没有说明剩余两位或一位投标人不可以成为中标人[7]。在这一背景下,就可以说明如果有效投标不足三个时,还可以继续开展评标,以此来进一步确定其他投标人是否可以中标以及是否满足中标条件。
针对于招投标评委人员来讲,一些评委害怕自己承担责任,那么在有效投标不足三个时,就会直接否决所有投标,这一现象已经十分常见。因为他们单一的认为重新招标的风险相对较小且最为稳妥,但这种做法是错误的,上文中提到了想要否决所有投标,需要合法合规,如果在否决投标时有人质疑,其认为项目没有出现十分明显的缺少竞争的情景,那么就不可否决全部投标,针对于评标委员会来讲,其应肩负起否决全部投标的举证责任。另外,在进入到招标详细评审阶段时,应进一步确定剩余有效投标是否具有竞争性,然后得出最终结论,结论即为有效投标是满足中标条件还是需要否决所有投标,保障结论是符合相关法律规定的。如果重新开始投标,那么就容易出现招标竞争信息不对称理论遭到破坏,进而导致中标价超出首轮投标报价较多,甚至出现串标的严重问题[8]。
有效投标不足三个继续开展评标的结果即为以下两种,其一即为选出满足中标条件的中标人,然后与其签订合同;其二即为投标缺少明显竞争,否决了所有投标,然后重新招标。
其一即为节约时间,提升效率。在招投标的过程中,如果招标失败在重新招标,之后在到开标,整个过程时间会延误整体项目进度,同时还会降低采购效率;其二即为节约招投标的社会成本与项目成本。在招标活动开展的过程中,其是有成本支出的,成本包含了投标人与招标人以及招标代理机构等多个方面。并且成本还会涉及到诸多方面,不论招标的结果如何,这些费用都会发生。针对于项目成本来讲,下面借助案例来进行分析,例如某依法招标的市政工程招标项目运用了公开招标的方式,然后随之有四家投标人参与了投标,这一项目应用了经评审的最低投标法,在评标阶段,报价的最低的投标人与另外一家投标人因资格审查没有通过而直接否决了,这时只有两个有效投标人,但投标报价与招标控制价相比较来讲,资金节约率没有超出百分之一,投标报价相对较高。在过程中虽然有效投标不足三个且只有两个,但依照《评标委员会和评标方法暂行规定》中的条文规定来讲,评委委员会认为不可以全部否决,需要继续进行评标,然后生成评标报告,并且推荐中标候选人。另外,在过程中,招标代理机构应向监管部门上报这一现象,监管部门在调查之后,认定招标控制价设置较为合理,然后依照档期类似项目资金节约率为百分之十二左右这一情况,评标委员会就可以借助投标缺少竞争为理由来否决全部投标,而监督部门则可以依照《评标委员会和评标方法暂行规定》来责令评标委员会改正;其三为降低不利因素的影响[9]。在开标之后,如果重新开始招标,那么针对于已经参与到投标中的人员来讲是不公平的,因为其投标竞争信息已经公之于众,二次投标会对其竞争地位产生不利影响,对于投标人也不公平。另外,针对于招标人来讲,因为潜在投标人的名称与数量以及竞争信息都已经公开,这样也会给串标与围标提供机会。针对于有时间限制的项目来讲,延误造成的损失会远超于重新招标获取的收益。
同时为否决所有投标,但需要注意的是,经过评审之后否决所有投标与出现有效投标不足三个之后直接否决所有投标的结果虽然相同,但意义并不相同。可以说招投标属于一种法律规范的活动,其有着法律程序来作为保障,即使所有投标都需要被否决,也需要进行评审,这代表着正义,而评审就是程序正义中可以直观感受和看得见的表现方式。评审之后否决到投标能够使招标人重新分析招标条件,然后深入探索无效投标问题出现的因素,这对重新招标的顺利有着十分重要的帮助。
结合全文,针对于有效投标不足三个且直接否投标这一现象来讲,其是不符合法律精神的。应保障其他投标人符合中标条件且可以满足采购需求的基础上,继续进行评标,这样的方式不仅可以节约时间,同时还可以节省成本且提升效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