邹青山
(广西大学 法学院,广西 南宁 230004)
“同案同判”“类案同判”是一种朴素而又基本的司法正义要求,不因法系或者国界的改变而转移,因为这是人类对于司法公正的基本心理期待。然而,社会生活的复杂化,不仅使得诉讼案件增多,也使得诉讼案件越发复杂,法律适用随之受到影响。这使得一些在本质上一致或类似的案件,因为案件发生的时间、地域、主审法官的差异等使得案件最后的裁判存在或多或少、或小或大的差异。而当这些差异超过人们的心理承受力时,就会损害司法形象或引发社会矛盾。为了控制案件裁判出现过大的差异,统一法律适用,提升司法形象,2020年7月27日,最高人民法院出台了《关于统一法律适用加强类案检索的指导意见(试行)》(以下简称《意见(试行)》),并于2020年7月31日试行。该《意见(试行)》将类案检索制度推向了一个新的高度。但是,我国对于类案检索的学术研究数量相对较少。笔者以“类案检索”为关键词在知网检索到的文章仅有40余篇,且有一部分为《人民法院报》的报道,表现出一种学术研究不充分的状态。而这40余篇的文章又侧重于类案检索报告的制作及运行[1]、类案检索系统的建设及运行[2][3]和类案检索模式的构建[4][5]等问题,抽象而言就是类案检索制度的建设问题。对于为何建设及为何加强类案检索的学术论证和类案检索自身的价值所在的理论探索尚未给予足够的重视,表现为一种学术研究不平衡的状态。
类案检索制度的建设及运行问题虽然极其重要,但本文并不打算对其进行讨论,因为随着社会的发展和制度的实施,制度的建设和运行问题会继续得到推进和探讨。因而本文以价值分析方法为主,阐释建设及加强类案检索制度的缘由,并对类案检索的价值进行探究,以求为即将大力建设类案检索制度及对其进行更为集中的学术研究提供价值路径引导,改变当下类案检索研究不平衡不充分的的现状,使得我们对于法理学上的应然命题——“司法统一”或“同案同判”“类案同判”有新的理解。
类案检索是一种通过法官对待决案件进行在线检索、查阅相关资料以发现与待决案件基本事实与法律适用方面相似的案例,对检索出的类案进行分析以获得一定的裁判规则和论证思维,并将之适用于待决案件,从而达到“类案类判”“同案同判”、统一法律适用及裁判尺度目的的方式。类案检索制度作为一种法律适用分歧的解决机制,其基本特征是通过类案检索,为待决案件的裁判提供参考与指引。一般采用的类案检索方法是“关键词”检索、法条关联案件检索和案例关联检索方法,这些方法或单一使用,或综合使用,但事实上类案检索的技巧还并不成熟,需要进一步学习借鉴与探索。
类案检索制度是案例指导制度的深化与发展。我国建立案例指导制度的目的在于总结审判经验和统一法律适用,通过案例的形式将法律解释得更为明确具体和更具可操作性,指引办案机关与办案人员更好地进行法律适用。因指导案例是经过遴选的,既正确适用了法律,又获得了当事人与社会公众认可,所以以指导案例为指引进行案件裁判既可以维护司法公正,又可以获得良好的社会效益。类案是指导性案例的扩大化,指导性案例只是类案的一种,类案检索的目的与案例指导目的具有一致性——统一法律适用。将案例指引推广发展为类案参照,实质是案例指导制度的推广与发展。案例指导制度实施所获得的成果实际也是试行类案检索的基础,《意见(试行)》也将指导性案例规定为必须参照的一种类案。
阳光司法对司法统一提出了新要求。在司法公开平台建设成果显著,司法全面公开再次深化的当下,人们获得案件信息的渠道已相对多元和便捷,且人们对一些与自身相关或社会影响较大的案件关注度不断提高。据统计,截至2020年7月,全国庭审直播案件820多万,全国各网站累计访问260多亿次①,较2018年全国庭审直播230万余件、全国累计访问138亿次②,同比分别增长约71%、46%。人们对案件信息获取的便捷和权利意识的提高,使得人们对于“同案同判”“类案类判”的呼声越发高涨,对于“同案异判”“类案异判”越发难以容忍;加上互联网的传播特性,一个案件的影响力可以被快速、无限放大,不公平的案件裁判对于司法权威和司法形象的损害越发难以控制和估量。防止出现“同案异判”“类案异判”成为提升司法形象和维护司法权威的最根本途径,而类案检索就是我国司法为统一法律适用、提升司法公信力而给出的方案及作出的努力。
类案强制检索作为一种解决法律适用分歧的机制,在一定程度上可以回应民众对“同案同判”“类案类判”的呼声。中国迈入新时代后,社会主要矛盾的转变在司法层面的反映就是人民对于司法公正、司法统一等提出了更高的要求。普法工作的不断开展以及法学教育的发展,使得民众的法律素质得以提高,权利意识也获得提升,一个直接的表现就是诉讼成为越来越多人解决纠纷的方式。但司法却并没有完全满足民众对于司法公正的期待,例如:“何鹏案”与“许霆案”、贵州“捡球案”与北京“捡球案”,“同案异判”“类案异判”的现象极大地损害了司法公正,司法形象也随之受损。而类案强制检索,通过对待决案件类案的检索和其裁判结果的分析,可以在一定程度上降低“同案异判”“类案异判”发生的可能性,从而回应民众对于“同案同判”“类案类判”的要求。
另一方面,类案强制检索可以倒逼法官统一裁判尺度,从源头减少“同案异判”事件的发生,最大程度做到“同案同判”“类案类判”,保证个案公正。法官享有一定的自由裁量权,对于待决案件,在事实认定上根据证据和庭审情况形成自由心证,在法律适用层面也会有自己的考虑和经验。 法官主体的差异性致使法官在行使自由裁量权过程中存在差异,过大的差异就表现为“同案异判”“类案异判”。推行类案强制检索,要求法官对于待决案件进行在线检索,并制定类案检索报告,可以为法官裁判待决案件提供一定的参考和心理约束力,事先考虑到法律适用的分歧过大的社会影响,从而从源头预防“同案异判”的个案不公事件的发生。另外,最新出台的《意见(试行)》明确规定了对四大类案件③应当进行类案检索,强制法官对于部分案件进行类案检索,在一定时间后会让法官形成一种类案检索的行为习惯,并内化为一种行为心理,并将这种行为习惯和行为心理带入其他案件的审理中,使得类案检索成为法官办理案件的普遍行为。这种行为习惯的养成和行为心理的形成在一定程度也可以提高法官的职业素质。
英美法系施行判例法制度,案件的裁判必须“遵循先例”,某一案件适用的法律规则不仅适用于该案,而且将成为一种先例适用于以后该法院或下级法院所管辖的案件。遵循先例,已经成为英美法系的一种法律传统和法律原则。法官对于任何待决案件都需要查找先例,从先例中寻找出一般的裁判规律与法律规则,并遵循这些裁判规律,将这些法律规则适用于待决案件。即发生在前的案件判决对于发生在后案件的判决具有普遍的约束力。以判例法为法律渊源形成的法律体系,在英美法系的法律地位甚至高于成文法所形成的法律体系。判例法制度赋予了法官造法的权力,判例中所蕴含的法律规则对于以后的司法审判不仅仅具有指导作用,也具有约束作用。“遵循先例”的内在价值取向是保证个案公正。我国的类案检索制度虽是为解决法律适用分歧,统一法律适用,但保证个案公正确是其应有之义,这与判例法制度的价值取向是相一致的。然而,与英美法系实行已久的判例法制度不同,类案检索作为统一法律适用的中国智慧,在我国尚处于起步阶段,且与判例法制度具有许多不同之处。
第一,类案与判例的法律效力不同。判例法制度下的判例对于待决案件具有普遍的约束力,遵循先例是必须遵循的法律原则。类案虽然具有一定的形式约束力,但其实质约束力却并不强,且不同的类案具有的实质约束力不同。根据《意见(实行)》第八条的规定,若检索到的类案为指导性案例,人民法院则应当参照作出裁判;若检索到的是其他类案,则人民法院可以作为作出裁判的参考。④即除指导性案例具有较强的实质约束力外,其他类案对于地方法院并不具有实质约束力。即便是律师或者当事人提交了类案检索报告,若非指导性案例,法官在判决书中也非必须回应说明不予参照类案检索报告的理由。另外需要指出的是,类案检索报告并非法定证据类型,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以支持自己的主张。
第二,类案与判例法的法律地位不同。判例法是英美法系的重要法律渊源,法官作出的裁判被确认为判例后,即具有了法律的效力与地位,这是法官在制定法外创造的法律。类案并不是我国的法律渊源,即便是指导性案例,也不具有法律的效力与地位,其仅是作为人民法院裁判的一种参考。
第三,类案检索是中国法官在特定案件下的法律义务,但判例法制度下查询先例是英美法系国家法官必须履行的法定义务。虽然我国2015年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完善人民法院司法责任制的若干意见》中就提出了通过类案参考统一裁判尺度,并在2017年开始有相关的规范文件⑤提出建立类案及关联案件机制,在2018年亦有相关规范文件强调“类案同判”原则,以及2019年最高人民法院出台的《关于建立法律适用分歧解决机制的实施办法》再次强调“类案同判”,并对相关责任主体进行了明确,但一直未将类案检索规定为法官必须履行的义务。直至2020年7月最新出台的《意见(试行)》才将类案检索规定为法官在特定范围内必须履行的义务。与判例法制度下将查询先例找出案件适用法律规则作为法官裁判案件的法定义务相比,我国类案强制检索的适用范围具有相对局限性,这与我国类案检索尚处于探索阶段是密切相关的。另外,相较于英美法系成熟的判例法制度而言,类案检索还存在诸如类案检索技术基础不足、法官类案检索经验不足、类案检索数据库建设不足等问题亟待解决。
类案检索虽然不等于判例法,但因两者的内在价值取向具有一致性以及判例法制度较之类案检索已经相对成熟,因而在未来的类案检索制度建设过程中,向判例法制度学习也是必不可少的。需要进行法律借鉴的东西,在笔者看来主要为以下几类:一是寻找先例(检索类案)的技巧和经验;二是从先例(类案)中总结适用于待决案件法律规则的方法;三是先例(类案)的管理经验;四是其他可适用于中国的先进经验。但在进行法律借鉴时秉承的原则依然是“以我为主、为我所用”,即需要考虑我国类案检索与判例法之间的同构性与兼容性,避免出现“橘生淮北为枳”的尴尬情况,同时需要将这些借鉴过来的经验本土化,使其真正融入我国的类案检索机制中,成为我国司法文化的一部分。
一项制度的价值既指该制度所追求和期冀的东西,如公正和秩序是法律所追求和期冀的东西,也是法律自身的内在价值;也指该制度自身所特有的优良品质,如公开性、一般性是法律所特有的优良品质,也是法律自身的外在价值。这在哲学上则表示为需求与满足的关系。[6][7]当然,这些价值也是评价该制度的标准。在笔者看来,类案检索制度作为一种解决法律适用分歧的机制,也具有以下几种制度价值:
英国哲学家培根说:“一次不公正的裁判,其恶果甚至超过十次犯罪。因为犯罪虽是无视法律——好比污染了水流,而不公正的判决则毁坏法律——好比污染了水源。”这句话已经被无数事实所证明。例如:2006年南京“彭宇案”,好心扶老人的彭宇反被指认为“肇事者”,被要求赔偿,一审法院依据公平原则判决其补偿老人4万多元。判决一出,社会哗然,自此产生一定的道德滑坡现象,谈到“扶老人”,人人色变。反之,一次公正的判决则可以给社会注入正能量从而推进法治建设。例如:检例第47号“于海明正当防卫案”,公安机关将于海明为制止刘某对自身的故意伤害而导致刘某死亡的行为认定为正当防卫,且不构成防卫过当,撤销对于海明的起诉。该案不仅体现了法律对正当防卫行为的保护和“法不能向不法让步”的秩序观念,而且极大程度地彰显了法治公正,并为正当防卫的法律适用提供指引。
霍布斯认为:“法律的生命在于经验,而不在于逻辑。”“彭宇案”会引发如此巨大的社会影响就有审判人员经验不足的原因。对于该类案件的处理经验不足导致了审判人员对于该案的社会效益的考量不足。而此案过后,公平原则的适用获得进一步的提升。例如:2017年郑州“电梯吸烟猝死案”,二审法院撤销了一审法院判决劝阻者向死者家属补偿1.5万元的判决。该案二审判决就获得了社会的一致好评,并被泰州市中院在审理丁一、丁剑生命权纠纷一案⑥时进行参照和引证。另外,检例47号也在周占青故意伤害罪一案⑦的审理中被用以参照。这些发生在前的案例都为发生在后的案例提供了审判经验和裁判参考,使得发生在后的案件裁判获得了法律适用正确和社会效益良好的统一。实行类案检索,法官可以通过对类案的分析,总结出一定的审判经验和裁判规则,弥补经验上的不足,并可以将类案的裁判规则与理由用以待决案件的裁判论证。如此,法官在审理案件时获得了类案的参考,在审判经验上进行借鉴,可以极大程度地避免因经验不足而导致对案件的法律适用和社会效益考量不足的问题,最大程度地保证个案的公正。
社会是不断变化发展的,法律则相对明确具体而稳定,这促使法律相对于社会生活总是具有一定的滞后性,这也是法律自身的局限性。为了克服这种局限性,我国往往采用出台司法解释的方式来指导法律的适用,推动法律与时俱进。但即便司法解释相对于法律而言相对灵活,疑难复杂、新生未见的案件总是发生在前,因而司法解释依然无法根本上解决法律滞后性的问题。而案例确是实实在在与社会发展同步发生的,因此当疑难复杂、新生未见的案件发生之时,参考与之相类似案件的处理,总是可以获得一定的启示——适用及说理论证。由此我国建立了案例指导制度,试图通过遴选后的案例来指导法官办案。但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案例自2012—2020年的指导案例为139个⑧,而高检的指导下案例为二十一批,共计80个⑨,但裁判文书网收录的案件已达98 589 982篇⑩,相比之下,指导性案例数量明显不足,对于相关案件的指导作用相对局限。这就使得人民法院裁判生效的案件就有可能成为类案,并使类案具有深厚坚实的案件基础。因一般性类案未经过严格遴选,质量难免参差不齐,因此《意见(试行)》要求类案检索报告要客观、全面、准确,并对参考类案的运用情况加以分析说明,通过法官进一步的分析和说理论证来弥补类案质量参差不齐的不足。
已经生效的人民法院裁判的案件共同绘织了一张法律适用的网,将未来发生案件的法律适用进行了限定,这在一定程度上限制了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和法官办案的独立性,阻碍了司法创新。虽然这种限制是为了建立法律适用的统一标准,也确实可以建立法律适用的统一标准,但牺牲司法的独立性和创新性来建立司法的统一性显然是不科学的,因此需要在两者之间寻找一个平衡点,《意见(试行)》巧妙地设计了这样的一个平衡点。《意见(试行)》第九条对类案的拘束力进行了分类,指导性案例人民法院应当参照,但与新的法律规定及新的指导性案例冲突的除外,即坚持“新法优于旧法、新案优于旧案”原则。其他类案则是可以作为裁判参考,即不具有当然的拘束力。这就使得类案检索在建立和推进法律适用统一标准的过程中,同时保留了法官办案的独立性和司法的创新性,使两者得以兼顾。
司法形象简单来说就是司法人员从事司法活动时带给人民群众的主观印象,如法院工作人员的服务态度及服务质量带给当事人的主观感受。法院带给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主观印象是局部性的,而全面性的司法形象则是每一个案件裁判带给全社会的主观感觉。因而个案的公正是社会公众对于司法形象最直观的感受,因此个案公正是司法形象的基础。但是一些重大的冤假错案却极大地损害了司法形象,例如:近几年发生的冤假错案—— “赵作海杀人案”“聂树斌强奸杀人案”“张玉环杀人案”虽然获得了纠正,但是对于当事人造成的伤害以及对司法形象的损害却是不可逆的。而且损害司法形象的不仅是这些重大的冤假错案,日常办案中出现的“同案异判”“类案异判”等司法不公现象亦然。例如当前各地法院对于“借名买房”“小产权房买卖”合同效力认定的裁判不一等司法乱象,因其持续不断涉及广泛以致于对司法形象的损害是不断持续的,危害性远大于个别重大的冤假错案。
良好司法形象的树立不仅需要敢于纠错的勇气,更需要善于纠错的能力。冤假错案的纠正虽让民众看到了司法机关的责任担当,但更重要的是提高法院日常的办案质量,让民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义。统一裁判尺度,将各地法院判决的差异性控制在合理范围内,将各地法院法律适用统一起来,保证法律适用的一致性,如此便可防微杜渐,有力地整治“同案异判”“类案异判”的司法乱象亦然。而类案检索就可以有效地做到这一点,利用现代信息化技术,建立起审判案例数据库,让法官在裁判案件时不仅有法可依,还有案可依,真正地将公平正义贯彻到每一个案件,以提升司法形象。
类案检索的制度价值是一种理论上的价值,但一项制度的价值不能仅停留于理论上,更需要的是实践贯彻,因而有必要对类案检索的实践价值进行考察分析。
王玉樑教授认为:“当代中国价值哲学最光辉的篇章,是邓小平的实践价值哲学思想。”[8]《意见(试行)》的出台是为加强类案检索的制度化以统一法律适用,是以实践为导向的,因而以实践价值哲学为视角,可以更加清晰地认识类案检索的价值。而且,一项制度的价值必须通过实践来体现和检验,制度的实践化也会使其不断发展完善。《意见(试行)》的出台使得类案检索更加制度化,也为类案检索制度的实践赋予了一定的强制力。结合类案检索已有的实践和如今出台的《意见(试行)》,类案检索具有以下实践价值:
程序的公正可以为实体公正保驾护航,可以让民众更为直观地从每一个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义。2017年出台的《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责任制实施意见(试行)》就规定承办法官在审理案件时应对正在审理案件的类案和关联案件进行检索的程序,而如今颁布的《意见(试行)》更是将类案检索的程序进行了更为明确的规定,增强了类案检索的操作指引。显然,当类案检索成为法官办案的重要程序时,检索的类案不仅可以给法官提供裁判参考,更在一定程序上限制了法官办案的随意性。而且从表面看来,法官为审理案件需要做更为充分的准备,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也可以直观地看到法官为办案所做的工作,这些工作既为案件实现实体公正铺平了道路,也实实在在地让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感受到了公平正义。这也契合了实践价值哲学中“以人为本,以人民为价值主体和评价主体”的基本出发点。
《人民法院第五个改革纲要(2019—2023)》提出:“全面推进人民法院队伍革命化、正规化、专业化、职业化建设,……,努力提升队伍政治素质、职业素养、司法能力和专业水平……。”法官队伍的职业化,是法官队伍的建设目标,是与实践价值哲学“发展才是硬道理”的基本观点相一致的。冤假错案和“同案异判”司法乱象的出现与法官职业素养及司法能力不高是分不开的,为此我国着手进行法官员额制改革,以提升法官队伍的职业素养和专业水平,实现法官队伍的职业化。法官的职业化一定程度上取决于法官的司法能力和专业水平的养成与提高,而类案检索就是一个可以培养法官司法能力与提高法官专业水平的方法。法官在类案检索的过程中,会不断地接触到其他法官对于类案及关联案件的裁判规则、说理论证,并进行分析思考,这就是一个不断学习的过程。年轻法官可以学习到前辈的审判经验,审判信息的流通使得各法官之间、各业务庭之间、各法院之间都可以相互学习审判经验,如此形成一个良性循坏。在这良性循坏中,法官还可以学习类比法的思维方式、类案检索的技巧、总结裁判规则的方法等,通过审判经验的学习,法官的司法能力可以获得提升,专业水平也会不断提高,法官的职业化也得以推动。
伴随着现代人工智能技术的飞速发展,如何实现法律与人工智能的结合成为了社会科学与人文科学共同的关注对象。发展法律人工智能的目的是提升法治效能,其中“智慧法院”“智慧检务”就是法律人工智能的体现和应用。法律人工智能的涉及面非常广,其中就包括法律信息的自动提取和法律信息的检索系统。而类案检索就需要依托中国裁判文书网、审判案例数据库等检索系统。除此之外,市场上较为知名的法律信息检索系统还包括北大法宝、无讼、法信、聚法案例等。但这些法律信息的检索系统至今还并不十分完善,如检索的方式不成熟、检索案件的匹配度不高等。当类案检索成为法官办案的一道重要程序时,案件检索的需求就会增大,需求的增大自然会刺激技术的发展。如此就会促进法律信息的检索系统的完善,提高法律信息的自动提取技术。类案检索实际上也是一种法律人工智能的体现,是法律人智慧与现代人工智能技术的结合。法律信息检索系统为法官提供待办案件类案及相关案件的信息,甚至自动生成类案检索报告,完成基础工作。当然,最后的决定权——是否参照及如何参照,则是由法官把握。如此一来,在法律人工智能扶助下,类案检索既利用了现代人工智能技术,又保留了法律人的自身智慧,为发展人工智能提供了一种新的思维。
类案检索作为解决“同案异判”“类案异判”司法乱象问题的中国方案,制度设计层面因《意见(试行)》的出台已更进一步,但在实践层面还需要付出更多努力来推进。在推进制度建设的过程中,需要思考建设类案检索机制的理由,审视类案检索的价值,如此才能保障类案检索的实践不会偏离方向,通过理论的反思和实践的推进不断地完善类案检索机制。
注释:
①http://tingshen.court.gov.cn/,访问时间:2020-07-29.
②数据来源于《中国司法改革(2013—2018)》.
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统一法律适用加强类案检索的指导意见(试行)》第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办理案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进行类案检索:(一)拟提交专业(主审)法官会议或者审判委员会讨论的;(二)缺乏明确裁判规则或者尚未形成统一裁判规则的;(三)院长、庭长根据审判监督管理权限要求进行类案检索的;(四)其他需要进行类案检索的。”
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统一法律适用加强类案检索的指导意见(试行)》第九条规定:“检索到的类案为指导性案例的,人民法院应当参照作出裁判,但与新的法律、行政法规、司法解释相冲突或者为新的指导性案例所取代的除外;检索到其他类案的,人民法院可以作为作出裁判的参考。”
⑤《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责任制实施意见(试行)》第39点—42点均为“类案与关联案件检索”的相关规定.
⑥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苏12民终2858号民事判决书.
⑦浑源县人民法院:(2018)晋0225刑初92号刑事判决书.
⑧访问网站:http://www.court.gov.cn/fabu-gengduo-77.html,访问时间:2020-08-04.
⑨访问网站:https://www.spp.gov.cn/spp/jczdal/index.shtml,访问时间:2020-08-04.
⑩访问网站:http://wenshu.court.gov.cn/,访问时间:2020-08-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