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担保物权中的价金超级优先权

2021-01-10 14:40:13林昱宏
科学与生活 2021年28期
关键词:正当性

林昱宏

摘要:价金超级优先权是《民法典》新增的一项权利。它的出台在一定程度上显示了我国民法制度中担保物权的发展和进步。但其出台也引发了一些争议,该制度设立的条件、规则、正当性以及其在担保物权法中的体系设置仍然需要学者们进行讨论。本文将从价金超级优先权的清偿顺位、成立条件着手,阐述该制度设立的正当性。

关键词:价金超级优先权;担保物权;正当性

一、引言

价金超级优先权是《民法典》一大亮点,是担保物权中新规定的一类制度,属于动产抵押权的特殊类型。以往的动产抵押权分为一般动产抵押权、浮动抵押权,但随着我国担保法的不断完善与发展,对比较法的研究与探讨不断深入,我国《民法典》新增一类动产抵押权——价金超级优先权。《民法典》第416条是对该制度的规定:“动产抵押担保的主债权是抵押物的价款,标的物交付后十日内办理抵押登记的,该抵押权人优先于抵押物买受人的其他担保物权人受偿,但是留置权人除外”,即尚未收到动产价款的债权人在该动产的价款范围内享有的优先于债务人的其他担保权人受偿的权利。这一规定来源于《美国统一商法典》的规定“价款担保权益”及PMSI优先顺位等相关规定。《民法典》对该制度赋予法定意义,归属法定主义,符合《民法典》第116条规定:“物权的种类和内容,由法律规定。”价金超级优先权的设立是我国担保法的重大变革,具有现代化意义,但同时应当认识到,该权利的设立是对美国商法典的借鉴,并非基于本国司法实践产生的,缺乏本土化基础,因此对该制度的适用范围、制度要件等仍然存在不同的讨论,尤其是因其清偿顺序出现了新的规定与突破,对该制度存在的正当性亟待探讨,主要的争论焦点是该制度的清偿顺序是否打破了担保物权清偿顺位原则。要想解决这个问题,应当对动产抵押清偿规则和价金超级优先权的清偿规则进行阐述、比较,了解各个规则的立法原理,进而剖析两种规则的冲突与兼容之处,阐述价金超级优先权设立的正当性。

二、一般动产担保物权的清偿顺位

动产抵押是债权人为保障自身债权的顺利实现,要求债务人以某一或组动产标的物作为抵押的一种担保方式。动产抵押制度属于担保物权制度的一类,具有担保物权的一切特征,但因其标的物是动产,具有流动性强、种类繁杂的特点,因此它与不动产抵押制度在公示制度上存在着较大区别。不动产抵押制度采用登记生效主义,所谓登记生效主义是指不动产物权依法律行为变动时,不仅需要当事人具备物权变动的合意,而且必须将该合意予以登记,否则物权变动行为不能生效。而动产抵押制度采用登记对抗主义,即动产物权依照法律行为变动时一经当事人合意即可成立,登记与物权变动的效力无关,只是决定是否能够对抗善意第三人。因此,对于同一债权既设立了登记的动产抵押,又设立了交付的动产抵押,其清偿顺序引起了一些学者的纷争,争议的焦点集中在公示效力强度问题的讨论。有的学者认为:“登记效力强度要远远强于交付,且登记的效力优先于占有。”支持该解释的学者认为,前债权人在买卖行为结束之后当然取得标的物的所有权,根据登记对抗主义的规则,登记仅对第三人产生效力,对于后债权人的权利不发生效力,即后债权人不享有优先于占有者的权利。有的学者则认为:“占有与交付行为的发生导致了动产的实际控制行为的产生。实际控制人可以对占有的动产直接行使权利,因此谁控制标的物,谁便可当然行使权利。”支持该观点的学者认为,即使是后发生的债务,如果已经被后债权人控制,便可享有优先受偿权。根据我国《民法典》第414条第1款的规定:“同一财产向两个以上债权人抵押的,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依照下列规定清偿:(一)抵押权已经登记的,按照登记的时间先后确定清偿顺序;(二)抵押权已经登记的先于未登记的受偿:(三)抵押权未登记的,按照债权比例清偿。”该条确立了以登记为核心的清偿顺序,即在同一件抵押物上设立多个抵押权时,一般是以登记时间的先后为清偿依据,有的学者称其为“时间在先,权利在先”规则,由此如果同一债权上设立多个抵押权,我们可以简单地依据登记的先后确立债权人的优先层级,先登记的抵押权优先于后登记的抵押权,动产的抵押采用的登記对抗主义,一般是以交付为成立要件,如果对同一动产再做登记,即使是后设立的债权,后债权人也可依据“善意取得”制度主张优先受偿权,从而“对抗”交付的效力。因此,根据标的物的性质以及采用的规则不同,应当根据具体情况进行分析,一般情况下,登记的效力强于交付的效力。为保障价金超级优先权的顺利设立,给予后债权人较强的保障力度,该权利的设立以“登记”作为必要的生效条件。

三、特殊动产抵押——浮动动产抵押权的清偿顺位

浮动动产抵押是我国担保物权中一项特殊的担保方式。《民法典》第404条规定动产浮动抵押规则,第396条规定动产浮动抵押的效力,并赋予其很强的效力:浮动抵押一旦设立,则抵押人新购入的动产自动进入浮动抵押范围,成为动产浮动抵押的客体,债权人在实现债权时,只要财产仍然属于债务人所有,债权人就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债务人在该制度下享有对抵押物一定限度内的自由处分权,其他任何人不得对债务人的行为进行干预。以日常生活中的经营活动为例,个体工商户王某经营一个养鸡场,向丁某借钱,并以整个养鸡场为范围设立浮动抵押,那么待法定事由出现时,抵押财产确定,丁某可以就抵押财产优先受偿。我们假设在向丁某借钱之前,王某先向林某借了10万元,并就鸡场内某设备设定了一般动产抵押,并办理了登记,那么这种情况下,林某与丁某谁的权利更优先?根据《民法典》第414条第二款的规定:“抵押权已经登记的,按照登记的时间先后确定清偿顺序。”由于林某优先登记,林某自然优先于丁某。如果丁某的浮动抵押设立在前,之后王某因需购买一台孵化机向林某借钱,并以该设备向林某设立抵押权,那丁某的优先权也应当依照上述规定确定吗?依照传统民法的规定,当王某购买新的机器设备时,该设备自动进入浮动抵押的范围,成为丁某行使抵押权的财产范围,此时王某再将该设备抵押给林某,就会导致林某的抵押权因标的物的缺失而无法得到实现。如何解决此类问题,在民法典生效之前并未出台有关条例或解释,大多是依照传统的担保法清偿规则,即权利设立时间的先后作为清偿的顺序,进而导致债务人资产不足以清偿后债务的局面。因此价金超级优先权的引进解决了这一难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57条规定,价金超级优先权设立的目的是为了防止后设立动产抵押权的动产标的物并入到新设立的动产浮动抵押当中,避免使得后设立的抵押权形同虚设,侵害后债权人的的利益。

四、超级动产抵押权的成立条件

价金超级优先权的设立是对我国民法体系传统的担保物权清偿规则的冲击,它打破了传统的“登记在先,时间在先”的清偿规则,即即使某些抵押权登记在先,只要该权利符合价金超级优先权的使用条件,则可以优先于先设立的、已登记的抵押权受偿。该条文在法律条文结构上设置在《民法典》多重担保制度之后,说明该条文是前述规则的例外、补充条款。在一定程度上我们可以理解为,只要符合价金超级优先权的适用范围、条件,就可以排除前述条文一般规则的适用。但这并不意味着该制度可以随意使用,该制度作为一项例外规则,它的成立要件要更加严苛。价金超级优先为担保后债权顺利实现,将所购买的动产作为债务履行的担保,并要求该动产必须进行交付或登记才可享有优先受偿权。与以往的“登记在先,时间在先”规则不同,这一制度实现了“公示在后,权利在先”。因此,《民法典》第416条规定,该权利的成立必须满足以下五个条件:一、主要适用于动产浮动抵押这一范围。该制度设立的初衷就是为了规避动产浮动抵押的弊端。上文提到的动产浮动抵押的特点具有不确定性、不稳定性,抵押人实际上仍然享有对财产的自由处分权,容易引发动产浮动抵押权人对债权人控制的情形,在此同时,该制度也隐含了一个条件,即该制度只适用于动产。虽然这一条件十分基础,但是笔者认为也应当引起重视。所谓动产,是指能够移动、并且不会导致价值减损的物体。只有对标的物的性质进行明确规定,才会避免该权利被滥用的风险。二、所担保的债权的范围限于抵押物的价款。债权人与债务人基于买卖合同形成债权债务关系,该抵押物的价款应当是买卖合同交易时的公允价值。但是对“价款”的含义应当进行扩张解释,在买卖、交付标的物的过程中产生的各项费用、利息等也应当计算计入价款的范围内。三、标的物已实现交付。债权人基于买卖合同关系将标的物交付给债务人,债务人再将该标的物向债权人提供担保,设立抵押权。四、动产需在交付后十日内进行登记。登记是物权变动的一种公示手段,目的是让公众知晓物权变动,进而对第三人产生效力,防止第三人的侵害。房绍坤教授认为:“购买价款担保权实际上处于临时公示状态,而登记是将这种临时状态‘转正’”。“法律不保护躺在权利上睡觉的人”,《民法典》对该制度明确提出了“登记”的要求,如债权人事后不进行登记,自然不享有优先适用的权利。这一条件既是对“登记”效力的肯定,也是对原担保物权法清偿原则的继承,由此可以看出,虽然价金超级优先权是一项新的制度,看似打破了原来的清偿规则,但是其背后的原理与原担保法一脉相承。五、登记须交付后十日内完成。民法上的时间界限很多,目的是为了给权利义务双方一个宽限期,以便于双方更好地履行权利义务。价金超级优先权也不例外。该权利设立了十日的宽限期,以便于双方选择一个恰当的时间进行登记,从而保障债权人享有超级优先权。而债权人也无需在登记之后交付标的物,在双方买卖合同签订之后即可交付,在一定程度上促进了交易的有效进行。需要注意的是该宽限期只是价金超级优先权成立的条件,并不影响抵押权的设立,如果抵押权人未在十日内办理登记,则一般按照《民法典》第414条确定各债权人的清偿顺位。

五、价金超级优先权设立的正当性

正如上文论述,价金超级优先权的设立具有正当性与合理性。美国《统一商法典》第9-324条规定的pmsi优先顺位规则:除另有规定外,只要债务人取得担保物占有时或者占有后20 天内价款担保权获得完善,货物(库存或家畜除外)中完善的价款担保权益优先于同一货物中冲突的担保权益;库存中完善的价款担保权益优先于同一库存中冲突的担保权益。该规则的立法目的主要是以下两个方面:第一,设立价金超级优先权的优先顺位,保障后债权人的债权利益,当新的信用提供者发现债务人已经设立了动产浮动抵押,基于自身利益的保护,便不再愿意为其进行融资,融资积极性降低,导致经济市场活力不足。该权利有利于扩大债务人的融资范围,提高债务人资产流动的活力,保障生产经营的平稳进行,从而解决融资积极性低的问题,保障市场经营的平稳进行。第二,价金超级优先权的实现并不是以侵害先债权人利益为前提,先债务人的利益和权益没有任何影响和损害,这就使得先后债权人能够始终保持一个平衡的状态。该目的在我国也同样适用,具有促进融资效率,保障各方权益的作用。另外,由于价金超级优先权是对债权人利益的特殊保护,弥补了保留所有权、让与担保等非典型担保对后债权人权益保障不足的法律空白,担保物权法的清偿结构得到更新,丰富以及进一步稳定了物权法定原则在物权法中的核心地位,是物权法定原则的进一步延伸和发展。虽然该制度不是我国本土化的产物,但是《民法典》将其引进作为一项新的权利规定,具有前瞻性。本文将从以下三个方面对其设立的合理性进行阐述。

第一,目前我国经济发展仍然处于稳定增长的趋势,中小型企业融资难问题仍然存在。价金超级优先权的设立为债务人的生产经营能够平稳进行提供了保障。浮动动产抵押的主体限于企业、个体工商户、农业生产经营者,这类经营者的生产活动流动性强、利润率较低、商品流通率高,为保证后续生产经营的正常进行,上述三类经营者需要不断更新设备、设施或引進技术等,面临着资金不足的情况,迫切需要进行融资。如果没有价金超级优先权这一制度,后设立的抵押财产自动进入浮动动产抵押范围内,难以调动新债权人的融资积极性,满足债务人融资的需求,进而无法保证生产经营的正常进行。因此,设立该制度有利于保障新债权人的利益,提高担保权人的信用期待。

第二,兼顾多方利益。价金超级优先权的行使主要涉及三方:先债权人、债务人、后债权人。三方各自利益不同,在行使权利义务时易产生纠纷,尤其是先债权人与后债权人之间矛盾尖锐。价金超级优先权的行使则可以兼顾多方利益。首先,对于新的债权人而言,该条款可以保障其后设立的抵押权不纳入前设立的动产浮动抵押范围,不需要担心债权得不到实现的问题,从而提高新债权人融资的安全性和积极性。新的信用担保人的融资积极性提高,给债务人进行融资提供了便利,加速资金流转,保障正常经营。其次,先债务人也无需对后续新增财产的抵押情况进行审查,降低成本。最后,新旧债权人的权益受到保障,避免了利益重合现象的产生,减少借贷纠纷的产生,缓解了诉讼压力。

第三,降低担保权人的监管成本。监管成本主要产生在动产浮动抵押制度之下,这与其自身的不确定性、不稳定性有关。债权人为了防止抵押人随意处分抵押财产或肆意使用财产导致抵押财产价值减损,需要对担保人的财产进行监管,并支付一定担保费用。相较于金融机构等一般的债权人,新债权人掌握更多的专业知识并且掌握市场动向,因此更容易监控债务人。在这种情况下,先担保人无需对后进入的财产进行监管,从而减少监管成本。

结语

价金超级优先权是《民法典》新增的一项制度,来源于《美国统一商法典》,尽管随着《民法典》的出台,也颁布了一些担保法司法解释,但该制度不是根深于中国实践产生的,缺乏本土性。在司法实践中如何适用,怎样适用,都是未知数。但该制度的设立反映了我国在担保法上不断发展创新,展现了良好发展态势,相信通过立法者、司法者以及民众的广泛运用将对该制度不断赋予中国特色,使其不断丰富发展。

参考文献:

[1]李霞:《特殊动产物权变动的规则——兼评〈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十条 》,载《社会科学家》2015年第1期.

[2]王利明:《特殊动产物权变动的公示方法》,载《法学研究》2013年第4期.

[3]曹明哲:《民法典价金担保权的司法适用》,载《山东法官培训学院学报》2020 年第 36 期第 4 卷,第 70-81页.

[4]See Revised Uniform Commercial Code § 9.324. 另见潘琪《美国统一商法典》,法律出版社 2018 年版,第 583页.

[5]谢鸿飞: 《民法典担保规则的再体系化》,《社会科学研究》2019 年第 6 期,第 54 页.

[6]房绍坤、柳佩莹:《论购买价款担保权的超级优先效力》,载《学习与实践》2020 年第 4 期,第 76-87 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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