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 卓
(澳门科技大学法学院 澳门 999078)
区块链是一种去中心化、不可篡改、可追溯、多方共同维护的分布式数据库,不仅可以为数字活动的生成与交易上提供技术支持,更是在金融行业、公司管理等行业得到运用。在金融领域,区块链被视为行业内的巨大创新,区块链可解决信用问题、唯一性问题和点对点问题。2015年,由金融技术公司R3领导的区块链联盟宣布成立,目前已有包括花旗、汇丰等在内的全球42家大型商业银行(金融集团)加入该联盟。在国际性的区块链技术普及背景之下,我国也在区块链技术的探索与研发上做出了努力。2020年4月,中国互联网金融协会区块链研究工作组发布《中国区块链金融应用与发展研究报告(2020)》,肯定了区块链技术都我国经济发展的重要作用,指出金融行业将是区块链技术探索的重点领域,同时也提出区块链与金融的融合尚处于较为初步的阶段,仍需要技术与实务的进一步融合。
除了对区块链发展态势的持乐观态度意外,对区块链可能带来的社会问题也要纳入发展规划的考虑之中。在区块链技术尚未普及、公众对区块链认知不明确的环境下,不法分子以“区块链”为噱头实施犯罪活动,发行“虚拟货币”“虚拟资产”等吸收资金,侵害公众合法权益。此类犯罪活动只是冠以区块链名义骗取公众信任而不采用实质的区块链技术,不仅会对区块链技术与金融行业的融合带来阻碍,还会逐步降低公众对区块链技术的接受度,影响国家区块链发展的长远布局。
本文以“区块链”“刑事案件”“刑事一审”“判决书”为关键词,在中国裁判文书网查早到2017-2019年,包含相关关键词的案件共65例,排除不相关案件——如某区块链公司法人涉嫌贪污受贿、行为人将非法所得用于区块链投资等21例,最终筛选得符合本文研究内容的案件共44例。
(1)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多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不断发展下线,吸取社会资金,涉案范围广,涉案金额高,社会危害极大。在作案手段上,有14案涉及数字货币的问题,15例案件中存在使用区块链网页、区块链APP、区块链平台的问题,12例案件均注册设立区块链公众、基金会、协会,有23案以“微信”等社交软件拉拢下线、广告宣传。总体上,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的隐蔽性、迷惑性强,犯罪集团组织结构庞大,社会危害性极大,是犯罪分子借用“区块链”名义实施非法活动中最常见的方式,也是社会公众最需要提高警惕的罪名。
(2)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共10例。在作案手段上,有3案涉及数字货币的问题,有5案的犯罪分子称自己使用区块链技术,有5案的犯罪分子注册成立了区块链公司文。因其并未以“组织层级”的形式进行扩散出现,涉案人数较少,平均涉案金额略微低于“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1000万以下案件占比50%,1000万-5000万的案件占比30%,5000万-1亿的案件占比20%,但是人均直接涉案金额较高,案件中普遍存在的现象是:仅几个作案人员,吸收非法资金便高达百万、千万。相比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中犯罪人通过直接、间接发展下线层层收取利润的方式,此类犯罪的涉众性略低,但是社会危害性仍不可小视。
(3)集资诈骗与诈骗罪:样本中包含诈骗罪7例,涉案金额均在1000万以内,在作案手段上亦借用区块链技术、区块链公司的噱头,在作案过程中,通过编造虚构区块链项目、虚拟货币买卖,使被害人产生虚假认识,交付资金。集资诈骗也使用类似手段,社会危害性不容忽视。
借区块链名义实施的犯罪在主观方面具有利用区块链吸收资金并非法占有的目的,同时,犯罪人区块链技术并不熟悉,但是内心认定“区块链”是当下金融领域的潮流,更加容易得到社会公众的认可,犯罪故意明显。在客观上,犯罪人并未真正使用区块链技术,只是利用“区块链”做掩护,利用国家加快发展区块链技术的政策,虚构项目内容,打着“区块链”幌子实施犯罪。通过分析,可以将区块链相关犯罪的特点归纳为以下几方面:
第一,网络化明显。计算机网络具有极高的便捷性和高效性,极大地改变了人们传统的工作、交流、消费方式,也成为新型犯罪主要使用的作案工具。在区块链相关犯罪案件中,几乎所有犯罪者都选择了互联网作为其扩大作案范围的媒介,包括建立“区块链”网站,开发“区块链”APP及数字货币网上支付平台,通过网络平台发布广告,通过社交平台发展下线等方式,使得犯罪的跨地域性、辐射性、快捷性及更强,受害群体范围更广,防治难度加大。
第二,欺骗性强。区块链并不是简简单单的以“虚拟货币”为内容的新型金融模式,区块链其本质上是一种不依赖第三方,经由自身分布式节点进行网络数据的存储、验证和传递的技术,这种信用度极高的技术成为犯罪人宣传的主要噱头,犯罪人大量注册设立区块链公司、开设区块链项目、建立区块链协会,大量声称其技术的先进,对于缺乏金融知识的公众来说不具有充足的信息会极具欺骗性。
第三,隐蔽性好。此类犯罪大多会注册公司、注册网站,但其实际运营内容及业务与公司注册时标明的业务存在明显差距,市场、金融等有关部门难以进行监管。在犯罪过程中,除非受害人因资金链断裂而报警或在运营过程中被他人举报,否则公安机关等犯罪侦查部门难以主动发现并查处。
第四,涉及范围广。打着“区块链”幌子实施犯罪的案件大多涉及“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等涉众型罪名,甚至某些案件中的受害者多达千人以上,涉及多个省、自治区、直辖市。
注释
[1]孙国茂.区块链技术的本质特征及其金融领域应用研究[J]理论学刊,2017(02)
[2]中国互联网金融协会区块链研究工作组.中国区块链金融应用与发展研究报告(2020)
[3]黄宝琦.区块链技术下互联网金融对传统金融模式的影响和建议[J]金融视线,2018(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