补文
摘 要:我国《刑法修正案(九)》于2015年正式实施,其中,第44条所提到的“终身监禁”制度备受学界热议。设立终身监禁制度是为了严惩贪腐,解决实践中的执行乱象,并且在遵循罪刑相适应原则的同时彰显我国慎用死刑的刑事司法理念。终身监禁作为一种将罪犯关押在监狱中直至其生命终结的制度,是死刑制度的一种,也是死缓制度适用的特殊情况。在实践中适用的终身监禁制度并不是绝对的“不得减刑、假释”,当前对于终身监禁的适用性的探讨离不开我国《刑法》第50条和第78条。文章将从立法背景、法律性质、具体适用3方面来探析终身监禁制度。
关键词:终身监禁;刑法修正案(九);减刑;假释
1 终身监禁制度的立法背景
2015年8月29日,经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通过,《刑法修正案(九)》于2015年11月1日在我国正式实施。其中,在对《刑法》第383条进行修改时,《刑法修正案(九)》第44条增设了“终身监禁”制度,即“终身监禁,不得减刑、假释”。在我国,“终身监禁”作为一个新名词倍受关注与讨论。要讨论终身监禁制度,首先应了解该制度设立的背景。终身监禁制度是在我国政治历史背景、司法实践困境和国际形势等因素的共同影响下应运而生的。
1.1 严惩贪腐犯罪之刑事政策的诉求
我国著名的历史学家吴晗先生这样写道:“腐败这种现象,历朝历代无处不在,一部二十四史就是一部关于腐败的历史”。关于腐败,在《汉书·食货志》中写道:“太仓之粟,陈陈相因,充溢露积于外腐败不可食。”,“腐败”在明清时期就被赋予了滥用公共权力的内涵。在中国古代的反腐制度建设方面,历代君王都非常重视通过立法来惩治贪吏。在依法治吏的基础上,严刑峻法成了惩治贪官的主要手段,如《夏书》规定了墨刑,春秋晋国大夫叔向认为“贪以败官者”应处墨刑;秦简《为吏之道》中规定,官员违反了“五善”和“五失”的行为准则将“身及于死”;唐律的“六脏”之罪中规定“受财枉法”者赃物达十五匹布要处死刑等。由于腐败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反腐败成为从古至今人们努力思考和解决的重大政治建设和社会安定问题。随着社会的发展、经济的转型以及人们某些思想价值观念的转变,贪腐现象凸显。为了应对贪腐现象高发的态势,十八大以来,形成了具有中国特色的反腐倡廉思想,该思想要求以法治思维和法治方式反腐败、采取“零容忍”的态度惩治贪腐等。在立法上,我国对贪污贿赂犯罪的一贯态度是采取重刑处罚,目前,成立贪污贿赂犯罪最高刑罚可达死刑。
1.2 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实践
为什么设立终身监禁制度?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曾解释:“是为了体现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在之前关于贪污贿赂犯罪的处理上,时时会有判死刑立即执行过重而处以死缓又过轻的情况,这就使得犯罪分子不能得到与其罪行恶劣程度相匹配的惩罚,并且由于对死刑的慎用态度,贪污贿赂罪犯被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情况不多,被判死缓的比较普遍,而死缓相较于所犯的罪行又显得较轻。另外,在执行中,还出现执行混乱的现象,主要表现在执行过程中一些贪腐罪犯利用社会关系,进行不规范的减刑、假释,来缩短实际执行期限。这一现象的存在不仅引起民众的强烈不满,还使得反腐工作陷入实践困境。因此,为了解决实践中的执行乱象而设立了终身监禁制度。
2 终身监禁之适用
正确适用终身监禁是发挥其法律效用的前提。在司法实践中,存在的适用终身监禁的问题有:(1)终身监禁应在什么条件下适用。(2)适用终身监禁的后果是否绝对排除了减刑假释的适用。(3)它是否具有溯及力。
2.1 适用条件
首先,人民法院是终身监禁的适用主体。经法院审理决定适用终身监禁的,应与适用死刑缓期执行的决定同时做出。其次,终身监禁适用的对象除了贪污罪还有受贿罪。虽然在我国刑法条文中仅在一处规定了终身监禁,可知它是针对贪污罪适用的,但根据《刑法》第386条关于受贿罪处罚规定的理解也可以认为,终身监禁同样适用于受贿罪。最后,根据《刑法修正案(九)》第44条第1款的表述可知,适用终身监禁需要同时满足两个条件:一是贪污的数额特别巨大,且使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到特别重大损失的;二是死缓期满依法减为无期徒刑。针对第一个条件来看,适用终身监禁制度的贪污贿赂犯罪也应当同时满足数额条件以及情节条件,即贪污数额特别巨大且利益损失特别重大。其中,贪污或受贿数额在300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额特别巨大”,这是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的司法解释给出的明确规定。但对于什么样的情况下达到“使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到特别重大损失”的程度,我国司法解释没有给出明确的界定,但有学者认为可以参考最高检《关于办理渎职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对渎职罪中对“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规定。在此,需要注意的是,渎职罪与贪污贿赂犯罪在其犯罪行为上和可能引发的社会危害结果上存在不同,但从贪污贿赂犯罪适用终身监禁需要同时满足的条件来看,它相较于渎职罪的满足条件更为严苛。针对第二个条件来看,不容置疑的是,终身监禁适用的前提是对犯罪分子判处死缓,虽然终身监禁与死缓同时宣告,但是它正式发挥作用的时间点是在死缓执行期满依法减为有期徒刑之后。法院对贪污贿赂罪犯宣判死缓并同时决定适用终身监禁后,也不一定导致终身监禁的法律后果,依旧应对死缓执行期间罪犯的表现进行判断,犯罪分子在死缓考验期内无故意犯罪且没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在依法减为无期徒刑后终身监禁制度就开始适用。
2.2 适用后果:聚焦于能否减刑和监外执行
本节通过结合我国《刑法》第50条、第78条以及相关刑诉法律规定来对适应终身监禁的后果进行讨论。
其一,结合刑法第50条的规定来看,考验期结束后对犯罪分子的处罚有3种情形,除了减为无期和死刑立即执行的情况,还有减为二十五年有期徒刑的规定,那么,终身监禁的适用是否排除了该种情形的出现呢?又或者被判终身监禁的犯罪分子能否通過在考验期内重大立功达到减为二十五年的目的呢?本研究认为,不应排除这样的情况出现,即犯罪分子在考验期内有通过法定情形获得减为二十五年有期徒刑的可能性,终身监禁的适用不应脱离刑法第50条的规定。首先,产生终身监禁的前提是对犯罪分子处以死缓,那么其适用应符合第50条对于死缓的一般规定。其次,虽然在宣告死缓的同一时间被决定适用,但是,终身监禁正式适用的时间点应为考验期满依法减为无期徒刑之后,那么,也可以认为被依法减为无期徒刑是适用终身监禁的又一前提,在正式适用之前不排除第50条一般规定中的任何情况的出现。最后,我国应坚持适用相对的终身监禁,不可完全剥夺罪犯通过积极认罪或认真改造等重回社会的可能性,所以,即使法院判处犯罪分子适用终身监禁,不一定导致将来“不得减刑、假释”的后果。
其二,按照我国《刑法》第78条的规定来看,若认为终身监禁是该条的例外规定,那么就打消了依法减为无期徒刑的贪污贿赂罪犯获得减刑假释的期待,进而,能否认为被适用终身监禁的犯罪分子即使符合《刑法》第78条规定的减刑假释条件,也不能进行减刑假释呢?学界对此提出了不同的看法,黄京平教授认为终身监禁制度不是《刑法》第78条的例外规定,必须符合该条关于减刑适用的基本规定,因此罪犯在减为无期徒刑后有重大立功表现可以再减刑。反对该观点的欧阳本褀教授认为,终身监禁是第78条的例外规定,是对适用减刑的排除,即罪犯在减为无期后即使存在重大立功也不能减刑。张明楷教授对上述两种观点都承认其合理性,同时他提出终身监禁制度关于“不得减刑”的规定仅是对《刑法》第78条中“可以减刑”的例外规定,因此,贪污贿赂犯罪人在终身监禁适用后若出现第78条“应当减刑”的情形,仍应当依法减刑。同样地,张明楷教授认为,由于《刑法》第81条只有“可以假释”的规定,所以第383条是该条中“可以假释”情形的例外规定。对此,本研究与张明楷教授持相同观点,终身监禁在我国的司法适用不应当是绝对的,犯罪分子只有在死缓期间没有故意实施犯罪同时无重大立功表现,且减为有期徒刑后仍不存在重大立功表现的情形下,才适用绝对的终身监禁。
其三,终身监禁的适用是否排除了暂予监外执行的可能?部分学者认为,宣告终身监禁的罪犯不得暂予监外执行,虽然《刑法》第383条没有限制被判终身监禁的犯罪分子适用暂予监外执行,但我国《刑事诉讼法》关于暂予监外执行的适用条件中也没有明确的规定,另外,持否定观点的学者通过刑事诉讼的审理周期判断得出,实践中不可能存在女性罪犯在适用终身监禁后出现孕哺状态的情形,故终身监禁排除了监外执行的可能。但也有学者持相反观点,如张明楷教授认为宣告终身监禁的犯罪可以适用暂予监外执行的情形为罪犯患有严重疾病需要保外就医的情形。
2.3 溯及力问题:从轻和从旧的理解与适用
讨论终身监禁就不可避免的涉及溯及力问题,对于终身监禁溯及力的思考是由“白培恩案”引发的,在该案中,犯罪行为发生的时间是修正案生效之前,而判决结果则对白培恩适用了终身监禁,依据是《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时间效力問题的解释》第8条的规定,对按照旧法应被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白培恩适用终身监禁被认为是遵循了刑法上的从轻原则,部分学者与该解释持相同的态度,都认为终身监禁的出现是为了解决罪和刑不相适应的局面,并且符合了刑法的“从轻”原则,可以看出这一观点首先关注的是罪与刑是否相适应的问题,其次才是考虑到刑法上的“从轻”原则,这就可能会有不利于罪犯的情况出现。同时,也有部分学者提出,在白培恩一案中,终身监禁不应该被适用,持该种观点的有张明楷教授。其认为,虽然《刑法修正案(九)》修改之后的我国《刑法》第383条从一定意义上来说轻于旧法,按照从轻原则应该适用修改后的刑法,但是这不意味着要适用第383条第4款,若用新法来判决“白培恩案”,则他应被判死缓而不是死刑立即执行,那么对比一般情形下的死缓和终身监禁,若适用终身监禁则是“从重”处罚了犯罪分子。
3 结语
随着时代的变迁、观念的进步,从一定意义上来说,终身监禁的提出是符合当下国际和国内形势的,它具有不可否认的积极价值。但是,我国的终身监禁制度仍然不够完善,不管是在理论基础上还是在具体实践中,都有待于进一步的明确。对于终身监禁法律性质方面的讨论,意义在于只有确定了它的法律性质是什么,才能够正确将其运用于我国的司法实践中,同时,对终身监禁的正确适用是充分发挥其法律效用的前提。希望能够通过本研究让读者大致了解什么是终身监禁制度和其具体适用情况,能够在完善终身监禁制度的进程中提供微薄之力。
[参考文献]
[1]马克昌.刑罚通论[M].武汉:武汉大学出版社,2006.
[2]张明楷.刑法学[M].北京:法律出版社,2016.
[3]张明楷.责任刑与预防刑[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15.
[4]张明楷.刑法分则的解释原理(上)[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1.
[5]曾根威彦.量刑基准[M].李海东,译.北京:中国法律出版社,199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