员工因精神分裂症割腕自焚不算工伤

2019-09-27 07:21:50杨承慧杨维松
劳动保护 2019年9期
关键词:金昌市人社局职业病

文/杨承慧 杨维松

工作环境恶劣可能会影响身心健康,从而诱发精神分裂症,但患精神分裂症的主要原因还是在于个体自身的生物学素质,因此,工作环境恶劣与精神分裂症之间并不具有直接因果关系,因工作压力患有精神分裂症的员工不应认定为工伤。

无法适应工作 罹患精神分裂症

1966年出生的张之峰,1997年从部队转业到某集团公司工作,2005年4月起调至该公司生产车间工作。

2006年10月30日,在生产车间工作了一年多的张之峰却做出了一件令同事、家人都意想不到的事,他竟然在家中割腕自杀了。想要割腕自杀的张之峰并没有静静等待生命的结束,而是在割腕后选择报警求救。医院接诊后迅速对张之峰进行了抢救,好在抢救及时,张之峰保住了性命。金昌市第一人民医院出具的诊断为“1.右腕切割伤,血管、肌腱损伤。2.精神障碍、抑郁焦虑症。”张之峰在治愈后又回到了原公司上班。

2007年6月12日,距张之峰割腕自杀不到一年的时间,又发生在自己的住处放火烧伤全身的事件,医院接诊后为其治疗。2008年11月3日,张之峰从医院出院后,去所在地精神病院治疗。

自认是工伤 多次维权受挫

张之峰认为,自己两次自杀都和其工作有关。他认为自己所处的劳动环境恶劣,环境污染严重,劳动时间长,报酬低,强度大,生产工艺管理混乱,工作压力大,身心长期处于高度疲惫和极度敏感状态,正是这些工作上的原因,使自己患上了精神类疾病,进而产生割腕、放火的念头和行为。

于是,张之峰开始走上了维权之路。2010年7月28日,张之峰以工作原因造成的精神类疾病和因精神类疾病导致的割腕伤、烧伤为由,向金昌市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后经金昌区、金昌市法院裁定,驳回原告张之峰的诉讼请求,不予认定工伤。

张之峰不服,向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被告市人社局于2015年4月17日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判决被告市人社局在60日内作出工伤认定,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2015年11月30日,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以金昌市人社局对张之峰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在适用法律上没有适用具体条款,该行为属于适用法律、法规错误为由,判决撤销金昌市人社局重新作出行政行为。金昌市人社局于2015年12月24日对申请人张之峰重新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张之峰仍不服,向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所患精神疾病不属于工作伤害也不属于职业病

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张之峰所患精神疾病既非事故伤害,亦非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也不属于《职业病分类和目录》中规定的职业性疾病,张之峰要求被告金昌市人社局认定其为工伤的申请,没有法律依据,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驳回原告张之峰的诉讼请求。

张之峰对此判决不服,上诉至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

张之峰上诉称,因公司复混车间劳动时间长、强度大,劳动条件恶劣,环境污染严重,工作压力大,给自己造成严重精神损害即精神分裂症,并导致自己先后实施了割腕和放火烧伤自己的行为,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及第(七)项“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的规定,不属于该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理应认定为工伤。自己因工作原因患上精神分裂症,并非身体自身原因所致,对此不认定工伤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的立法目的。张之峰所患疾病不属于《职业病分类和目录》职业病,但属于因工作原因导致的职业性疾病,应当认定为因工作原因导致的事故伤害,也不属于“自残或者自杀”的情形,被上诉人人社局对《工伤保险条例》曲解,应属于认定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明显不当,适用法律、法规错误。原审法院适用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属于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法规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撤销被上诉人人社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改判被上诉人人社局在60日内重新作出认定上诉人张之峰为工伤的行政行为(既包括因工作原因受到的精神分裂症为工伤,又包括因精神分裂症导致的割腕伤及烧伤为工伤),本案上诉费用由人社局负担。

被上诉人金昌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答辩称,上诉人张之峰向人社局申请认定工伤时认为自身所患疾病是职业病,但其未提交有资质的职业病诊断鉴定机构出具的证明,其提交了某精神病医院诊断证明,该院不具有相应的专业职业病诊断资质,其诊断结论为精神分裂症,该症也不属于职业病范围。同时,张之峰的情形不属于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情形,故不能认定工伤。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甘肃省高院驳回上诉 维持原判

甘肃省高院经审理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四)患职业病的;(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该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二)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三)职工原在军队服役,因战、因公负伤致残,已取得革命伤残军人证,到用人单位后旧伤复发的。”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上诉人张之峰申请认定工伤时所称的因工作原因患精神分裂症,以及因此导致的自行割腕伤、烧伤是否属于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

经查,上诉人张之峰所称罹患的精神分裂症不属于《职业病分类和目录》中所列的职业病种类,其也未向人社局提供有效的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不属于患职业病的情形。上诉人张之峰称其病伤属于受到事故伤害,但从其陈述来看,未因工作原因发生致其伤害的符合《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事故,故其所称的病伤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应当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综上,原审判决结果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驳回张之峰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最后的坚持 到最高院申请再审

张之峰不服终审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张之峰始终认为,自己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内,因劳动条件恶劣、环境污染严重等工作原因,给自己造成严重精神损害,使其患上精神分裂症。其本人应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七项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情形。其正是因工作原因造成的精神分裂症而导致的烧伤和割腕伤,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第三项关于“自残或者自杀的”不属于工伤的情形,亦应当认定为工伤。

张之峰据此理由向最高院申请再审,请求:1.撤销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不予认定工伤决定;2.依法再审并改判,判决金昌市人社局在60日内重新作出认定张之峰为工伤的行政行为(既包括认定精神分裂症为工伤,又包括认定因精神分裂症而导致的割腕伤及烧伤为工伤)。

最高法院经审查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本案中,张之峰主张其患精神分裂症系工作环境恶劣所致,因此本案的核心即在于张之峰所患精神分裂症是否属于工作原因引起。

精神分裂症和躁郁症均为内源性疾病,发病主要决定于病人自身的生物学素质。在工伤或职业病过程中伴发的内源性疾病不应与工伤或职业病直接所致的疾病相混淆。精神分裂症和躁郁症不属于工伤或职业病性疾病。

本案张之峰患精神分裂症之前既未受到事故伤害或意外伤害,亦未被诊断为职业病,故其所患精神分裂症既不是工伤或职业病直接所致,也不是工伤或职业病过程中伴发而生。工作环境恶劣可能会影响张之峰身心健康,从而诱发精神分裂症,但患精神分裂症的主要原因还是在于张之峰自身的生物学素质,因此工作环境恶劣与精神分裂症之间并不具有直接因果关系,不能认定其所患精神分裂症系由工作原因引起。金昌市人社局对张之峰的精神分裂症不予认定为工伤,并无不当。张之峰的自残、自伤的确不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第三项“自残或者自杀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规定,但其自残、自伤系由精神分裂症导致,既然精神分裂症不认定为工伤,自残、自伤亦不应认定为工伤。金昌市人社局对张之峰的割腕伤及烧伤不予认定工伤,并无不当。原审法院驳回张之峰的诉讼请求亦无不当。

综上,最高人民法院裁定驳回张之峰的再审申请。

案外话

《工伤保险条例》的立法宗旨是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依法获得救治和补偿的合法权利。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本案中,张之峰并未能举证证明其患有精神分裂症是由工作中的事故引起或因工作中的意外伤害产生,且精神分裂症亦不属于《职业病分类和目录》中所列的职业病种类。而精神分裂症为内源性疾病,发病主要决定于病人自身的生物学素质。张之峰患有精神分裂症的原因,主要还是在于其自身的生物学素质,即心理和精神承受能力可能相对较差。

工作中难免会受到工作本身、人际关系、环境等诸多因素影响,个体间的自身抗压能力、承受能力也存有差异,因此若在工作中伴有像这种内源性疾病产生的情况被认定为工伤显然有失公平。因此我们要以积极的心态去面对生活和工作中的压力,及时调整自己的情绪,舒缓心情,提高自身的抗压能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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