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治理视野下金融控股公司加重责任适用研究

2019-02-20 00:20:10吴君媛
新疆财经大学学报 2019年2期
关键词:控股公司母公司责任

吴君媛

(中央财经大学,北京 100081)

近年来,随着传统金融服务业态的不断创新,金融服务交叉化、综合化已成为世界各国金融业发展的趋势,越来越多的大型金融机构走上综合经营的发展道路,由此发展出一大批强强联合的“金融航母”[1-2]。在后金融危机时代的十年间,得益于更均衡的业务结构和更雄厚稳定的资金支持,金融控股公司相较于其他单一型传统金融机构表现出了更强的抗风险能力和自我恢复能力,因而成立和发展金融控股公司成为各国金融机构和产业集团保持并提升综合竞争力的重要选择。但与此同时,由于业务领域更广阔、子公司关系更密切、股权结构和组织结构更复杂、文化更多元等特点,金融控股公司风险暴露的广度和深度也较大,公司治理有效性难度增加[3]。公司治理风险一旦放大甚至失控,将影响金融控股公司的持续健康发展,最终可能导致金融业动荡乃至发生经济危机。本文拟在“防火墙”制度难以充分阻隔金融控股公司内部治理风险的现实情况下,从公司治理的视角出发,研究如何通过引入加重责任来重构金融控股公司的权责机制,以实现对金融控股公司的风险防范和对综合业务的有效监管。

一、金融控股公司概念及主要模式审视

(一)概念界定及内在要求

厘清金融控股公司的概念及主要模式,明确其不同类型划分及不同特性注对金融控股公司的类型化讨论可见于多篇相关著作中,本文主要是对具有代表性的观点进行梳理和评析。,是分析金融控股公司治理结构合理性,确定金融控股公司责任体系的重要前提。金融控股公司这一组织形式最早发端于美国,美国学者创设了“金融控股公司”这一概念,但未直接给出定义[4]。2001年6月,我国台湾地区开始实施《金融控股公司法》,允许金融机构建立或发展为金融控股公司,明确规定金融控股公司“指对一银行、保险公司或证券商有控制性持股,并依本法设立之公司”,同时还规定控制性持股“指持有一银行、保险公司或证券商已发行有表决权股份总数或资本总额超过百分之二十五,或直接、间接选任或指派一银行、保险公司或证券商过半数之董事”注详见郭锐欣、张鹏飞、杨满坡著《金融控股公司理论与实证研究综述》,原载于《浙江社会科学》2015年第4期,第136~137页。。

通过梳理既有研究成果可以发现,对于金融控股公司,目前学界并无普遍适用的定义。金融控股公司对其下各金融子公司的管理或以有效和绝对的控股权为基础,或以人事管理、组织管理等产生的实际控制权为前提,强调“控制性”和“产生关键影响”。在业务经营方面,金融业务居主要地位,同时开展广泛的跨业经营,体现了浓厚的综合性、集团性特点。因而,笔者认为从某种意义上讲,高度的控制性和跨业业务的广泛性、关联性是金融控股公司发展中一以贯之的内在要求。笔者认为,2012年9月由巴塞尔银行监管委员会、国际证监会组织和国际保险监督官组织联合论坛发布的《金融集团监管原则》中对于金融集团的相关表述,即“在受监管的银行业、证券业或保险业中,实质性地从事至少两类金融业务,并对附属机构有控制力和重大影响的所有集团公司,包括金融控股公司”,“此类金融集团既从事以上一类受监管金融业务,也实质从事在分业监管框架下未受全面集团范围监管的其他金融业务”,其对我们厘清金融控股公司的概念具有较高的参考价值。在研究金融控股公司的界定与监管制度的制定过程中,应注意汲取现有经验,把握金融控股公司的内在要求,并由此价值理念出发来设计和协调具体监管制度。

(二)主要模式及表征

1.国际通行的金融控股公司模式。从金融控股公司的综合经营实践来看,由于各国(地区)在监管态度及金融环境方面存在差异,致使金融控股公司的组织模式差别较大。在国际范围内,大部分学者将金融控股公司分为纯粹型金融控股公司和经营型金融控股公司两大类。前者主要以美国为代表,如花旗集团便采取此种模式。在纯粹型金融控股公司中,母公司只掌握子公司的股份,不直接经营金融业务,并在各类金融业务之间建立“防火墙”以限制其一体化程度[5]。控股公司通过控股协调各子公司的业务活动并取得股权收益,其控股职能是通过母公司的集中操作如风险管理、资产配置、集团审计等方式实现,母公司的职责主要是监督管理并兼有投资职能[4][6-7]。

后者主要以英国的银行母公司—非银行子公司为代表,美国的银行控股集团和我国的商业银行控股公司、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等也属于这一模式。在经营型金融控股公司中,母公司拥有独立的金融业务领域,其本身就是实体金融企业,同时通过子公司经营其他金融业务并对子公司进行股权管理。经营型金融控股公司的战略决策、财务及风险管理、资源配置等一般以母公司为核心,母公司与其他子公司之间一般设有“防火墙”,且母子公司之间可能存在业务上的利益冲突[8]。

此外,有学者认为还存在全能银行型金融控股公司和水平集团两种模式。全能银行型金融控股公司以德国大型银行集团如德意志银行为典型代表,它以单一商业银行为机构主体,提供“一站式”服务,在银行下设内部职能部门直接经营银行业务和证券业务,同时由控股的独立子公司经营保险等金融业务以及租赁、不动产抵押等非金融业务[7]。笔者认为,全能银行实际是广义上的经营型金融控股公司的一种。水平集团模式下各公司实体之间并不具有直接或间接的资本关系,而同属于一个集团,或是因依照以联合为基础而形成的联合备忘录中的约定,或是因其法人主体成员多数相同[7]。

2.国内金融控股公司的主要模式。学界对于我国金融控股公司的类型划分存在多种观点,虽已形成一定共识但划分标准并不十分清晰注例如,有些学者在划分金融控股公司的模式类型时,按控股公司自身性质进行划分,但同时又存在按经营范围划分的内置标准,因而导致分类繁复,这不利于对不同类型的金融控股公司形成清晰、明确、客观的认识,也不利于界定和判断不同模式下金融控股公司的组织机构和内部治理是否合理。。笔者认为,金融控股公司的经营模式划分应以规范效益为指导原则,围绕公司治理组织架构展开。为此,笔者借鉴国际上对金融控股公司类型划分的通识,以控股母公司的性质及控制方式为标准,将我国现存的金融控股公司划分为以下类型[9-12]:

一是以从事传统金融业务为主体的金融机构设立的经营型金融控股公司。其特点是母公司的主业为某种传统金融业务,通过其下属控股、参股公司, 跨业经营其他金融业务而形成金融控股公司,且多由国务院批准设立或地方政府推动设立,具有较为雄厚的政府背景和资金支持[10]。此类金融控股公司因受分业经营和分业监管的现实掣肘,正在逐渐转型为投资控股集团式的纯粹型金融控股公司,但在实际经营中很难完全做到业务隔离。

二是由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转型而成的资产管理类金融控股公司。其以四大国有资产管理公司为主体,通过控股子公司开展证券、信托、融资租赁等业务形成集团,但缺乏商业银行的业务支撑,资本实力受到制约,较难实现规模化扩张。

三是以大型实业企业为主体的产融结合型金融控股公司。其特征是母公司是一个非金融机构的经营实体,不具有金融业务许可,但其全资控制或控股拥有包括商业银行、证券公司、保险公司、其他金融机构以及非金融机构在内的子公司,并实行专业化管理。子公司往往背靠强大的财务实力和业务支持,母公司也能够获得融资保障。我国现行法律法规对此类金融控股公司的限制较少,内部交易很常见,很难做到业务完全隔离。

此外,有学者认为国内还存在管理型金融控股公司[12],其特点是母子公司之间无严格的资本纽带,母公司将对子公司的投资管理监督职能集中到其中的某个或某几个子公司,母子公司之间没有直接的股权关系,但子公司之间由于母公司委托合同的存在因而有着控制与被控制的经营关系。

二、金融控股公司治理结构内蕴风险评析

(一)不同模式下金融控股公司治理结构的内蕴风险

公司治理是金融控股公司审慎监管框架的基本要素之一。与分业经营相比,金融控股公司最大的优势在于能使协同效应得到最大化发挥[7]。从共性层面来说,金融控股公司业务多元、内部决策层次多、股权结构复杂、子公司之间交叉持股、管理层人员交叉兼职等众多因素使得母子公司实际关系复杂化,以及必然存在的内部交易等均可能带来更大的风险,如风险的传导扩散、不当内部交易风险、资本重复计算风险、风险集中爆发等。但不同治理模式下的金融控股公司除面临各项金融业务本身所易形成的一般性风险之外,还要面对不同治理结构的特殊内源性风险。

对于纯粹型金融控股公司而言,各子公司有独立的财务和管理层等,“防火墙”制度相对完善,各子公司之间交易的市场化程度相对其他模式而言更高。这种模式下母子公司之间和各子公司之间的要素流动性不如其他模式,不同业务部门之间的利益冲突相对较少,各子公司金融业务条线之间界限较清晰,可以通过“防火墙”较为有效地控制风险,是分业经营体制下开展综合经营的较为有效的形式。

对于经营型金融控股公司而言,由于母公司自身也开展实体金融业务,因此母子公司之间虽然也设有“防火墙”,但由于潜在的利益冲突,当整体风险控制目标与母公司发展目标出现差异时,处于风险控制核心的母公司可能会突破“防火墙”从而影响风险控制的有效性。

对于全能银行型金融控股公司,其优势在于能够充分发挥规模优势,有效降低交易成本,经营效率较高,但其在公司治理方面的劣势也很明显,主要是各项业务之间缺乏真正有效的隔离,容易产生不公正关联交易、内幕操作、信息滥用等问题,进而会放大各类金融风险的传递效应。

对于产融结合型金融控股公司和资产管理类金融控股公司而言,其风险点主要在于母子公司之间的发展容易失衡,母公司未必能够真正从子公司业务发展的角度出发考虑子公司的经营管理,母公司滥用控制地位侵害子公司合法权益、套取子公司资本金的风险较大;同时内部关联交易发生频率更高,母公司的业务风险很可能向子公司传递、扩散[9][13]。此外,因母子公司之间业务领域不同,也更易产生企业文化理念冲突。

(二)金融控股公司内部治理风险的反思与因应

鉴于金融控股公司的大体量、综合化及其对宏观经济和金融业的巨大影响,当下金融控股公司治理的重心应是完善有效的内部控制和风险管理机制,实现在风险可控的前提下高效运营,达到公司内部间集权与分权的平衡[1]。除了要考虑母子公司的治理机制以外,还需关注母子公司之间、子公司之间的管理关系、业务往来关系以及它们之间存在的合作与冲突等博弈行为[1]。母公司不仅应从子公司不同的治理结构实际出发,合理有效地行使控制权和管理权,还应考虑逐步完善其自身以及子公司的治理结构[14]。故而,对于涉足多种金融业务的大型金融控股公司而言,其治理结构理应不同于一般的企业集团或单一金融机构。金融控股公司的内部治理不应设置统一的标准,也无模式上的优劣之分;其风险防范机制设置需与一般性金融机构有所区别,应更为严密,必要时还可课以更严格的企业责任。

1.不同模式金融控股公司内部组织关系差异较大。如何协调金融控股公司中母公司与子公司之间以及子公司之间的关系是其内部治理中的难题。纯粹型金融控股公司母子公司之间的控制与被控制程度与经营型金融控股公司和产融结合型金融控股公司的情况必然不同,同一模式的金融控股公司之间、母子公司之间、母公司与不同的子公司之间以及子公司之间的股权结构差异也很大,这就要求根据具体运营方式来确定对金融控股公司的责任划分[注]对此,在实践中存在7种不同的类型:一是组织资源型集团治理,即子公司独立运作,母公司发挥咨询作用,母子公司之间自愿联结;二是职能型集团治理,即子公司只是母公司的业务执行实体,仅负有执行责任;三是事业部集团治理,即母公司只保留财务、投资、人事权,事业部虽不是法人实体,但是设有董事长和执行董事,在业务上有较大的自主权;四是内部贸易型集团治理,即母公司通过供应链需求设立子公司,子公司在集团统一标准的基础上拥有完全管理权;五是财务控制型集团治理,即母公司拥有对子公司的财务战略决策权和管理权,母公司的执行董事任子公司董事长,母公司承担子公司的治理说明责任;六是议会型集团治理,即母公司的董事作为子公司的非执行董事,并依据子公司的个性特征和所处环境选择治理方式;七是人事控制型集团治理,即母公司通过产权代表来控制子公司。详见赖小民著《后危机时代金融控股公司模式选择研究》,中国金融出版社2013年版,第70页。。总体上说,经营型金融控股公司和产融结合型金融控股公司的母子公司关联度更高,内部治理问题较之纯粹型金融控股公司也更为复杂。管理型金融控股公司中,行使实际控制权的子公司与其他被控制的子公司之间也具有高度的业务和人事相关性。对于我国金融控股公司的具体实际来说,重要决策权往往高度集中于母公司,母公司是公司战略的决策核心,同时也是战略执行的监督控制方,子公司则侧重于日常业务的经营管理和短期规划的分解、落实。因此,具有相当控制权的母公司在子公司的业务条线中几乎必然地发挥着关键性的影响。

2.“防火墙”制度难以真正实现集团业务的有效隔离。金融控股公司的协同效应堪称一把“双刃剑”,尤其是在市场出现动荡时,运行平稳时期相关度较低的金融业务会在公司整体遭遇危机时表现出高度的关联性,导致风险在公司内部不同业务条线之间迅速传递,损失波及范围迅即扩大[注]这在2008年的金融危机中表现得十分明显。次级抵押贷款违约率上升导致次贷抵押证券及衍生品价格剧烈震荡下挫,引起流动性紧缩,冲击固定收益类证券,导致信用收缩,拖累了实体经济并传递到权益类金融产品,引起贷款违约率上升,最终波及范围越来越大。。在公众视野中,金融控股公司内部的风险传递往往直观地表现为一种概念价值上的传递,即业务上的协同运作和声誉的共享共振形成了“经营一体化”和“风险一体化”的舆论评价。在制度设计上,尽管金融控股公司大多在公司治理层面设置了“防火墙”来防范风险传递,但事实上仍很难实现当某一类业务遭受较大损失甚至陷入破产困境时而其他业务丝毫不受影响。对于金融控股公司而言,一方面,即便“防火墙”机制已足够健全,但单纯依靠“防火墙”来实现风险隔离是一种极难达到的理想状态;另一方面,过高的“防火墙”会增加金融控股公司的营运成本,降低营运效率,甚至抵消金融控股公司的规模经济和范围经济协同效应,从而削弱公司的竞争优势。事实上,金融控股公司作为母公司与众多子公司的联合体,无论哪一个公司经营失败或声誉受损,都会产生难以避免的负外部性。

3.难以充分实现公开透明的信息披露。信息披露不透明、不及时、不准确是公司治理的一大顽疾,对于子公司众多、业务涵盖范围广泛的金融控股公司来说,其信息披露的要求更高、难度更大、程序更复杂。及时准确的信息披露有利于金融控股公司的治理情况和内部治理架构得到更广泛更有效的监督,也有利于监管机构制定科学合理的监管措施以有效抑制并及时防控风险。然而,当前我国的信息披露机制尚不健全,金融控股公司信息披露动力不足,信息披露主要依照监管机构的硬性要求,缺乏行之有效的外部反馈渠道。因此,信息披露难以真正做到公开透明,可持续性较差,这使得金融控股公司内部治理缺乏内源性动力;同时,市场和监管机构也很难依据信息披露制度来实现对金融控股公司风险的有效防范,因而必须辅之以更为强效的制度设计。

三、金融控股公司适用加重责任的风险防范价值

(一)金融控股公司适用加重责任的合理性依据

作为一种制度创新,加重责任制度是建立在实用主义基础之上而不是先验的法律概念和理论之上的。正如哈耶克所言,“市场、法律语言和国家都是人们行动的产物,而不是对原则思考的产物”[注]详见F·A·冯·哈耶克著、贾湛等译《个人主义与经济秩序》,北京经济学院出版社1991年版,第7页。。对于金融控股公司来说,适用加重责任的最大意义在于通过运用事后监管、追责的方式来形成震慑效应以防范金融控股公司的内部控制风险。金融控股公司中具有高度控制权和集中管理权的公司实体带来的被许多学者所诟病的子公司“法人形骸化”问题,可能会引发利润转移、内部计价不公平、无偿或不公平借贷、违规担保、不公平产权转让等现象,影响子公司的责任能力[15-17]。在这种情况下,引入加重责任成为控制实体在合理范围内承担与权力大小相对应的责任的重要途径。

1.加重责任成为金融控股公司“防火墙”制度的必要补充。这是金融控股公司适用加重责任的理念基础。从内部层面来看,不同模式的金融控股公司内部治理结构都天然内蕴风险,无法通过“防火墙”制度和信息披露机制等风险防范路径得到充分消解。从外部环境来看,对金融控股公司具体监管问题的规范仍显匮乏,对风险相对更高的大型金融控股公司的监管目前仍处于探索阶段,立法较为缺失[12]。因此,综合来看,在对金融控股公司的风险防范中需引入更强有力的归责体系。加重责任能够在一定程度上弥补“防火墙”制度的现实缺陷,与其他风险防范措施共同起到规范金融控股公司行为、控制内部治理风险的作用。

2.加重责任与金融控股公司复杂的内部治理及股权结构相契合。这是金融控股公司适用加重责任的组织基础。为发挥集约优势,金融控股公司的股权结构一般只有相对控股和绝对控股,无法做到绝对的高度分散,甚至连股权相对集中可能也只是一种难以达至的理想结构。在改善股权结构难以实现的现实下,加重责任与金融控股公司以控制权为核心展开的组织架构和权责体系高度耦合[注]有学者认为金融控股公司应当实现股权的相对集中,防止“一股独大”和内部人控制现象,笔者赞成这一观点,但同时认为相对集中的股权结构难以确保金融控股公司协同效应的最大化发挥,因此不能将之作为一种前提预设来讨论。。从金融控股公司治理结构的效益视角来看,金融控股公司内部各方面利益关系的复杂化使其在权力和责任配置以及监督、指导、决策等治理活动中常常主动忽视甚至超越法人边界。母公司与子公司处于金融控股公司内部治理的边界,因此不应以有限责任为绝对的保护伞[18]。纯粹的法人边界无法反映金融控股公司的实际权责关系,无法实现真正的公平正义和现实效益。

3.加重责任可有效抑制有限责任与政府担保内含的道德风险。这是金融控股公司适用加重责任的深层出发点。金融控股公司的道德风险问题在学界已引起了较为广泛的关注。相较于一般的金融机构,金融控股公司的公司治理具有特殊性,若母子公司之间的职能定位或法人边界不清晰,则其道德风险会放大,使内部组织之间的风险转移、利益交换更加便捷[19]。道德风险的存在对于市场机制的自然调节属性具有破坏性,而金融控股公司的体量越大,受到的社会关注和外部性也越大,其所应担负的社会责任也就越大。因此,加重责任的引入对于抑制金融控股公司的道德风险、加大金融控股公司风险转嫁成本、增强金融控股公司的社会责任意识和自律意识有积极作用。

(二)金融控股公司适用加重责任的合法性探讨

1.加重责任与公司法传统理论的内在呼应。加重责任是对传统公司法视野中有限责任的一种理论突破和规则创新。金融控股公司本质上仍属有限责任公司,因此加重责任制度作为金融控股公司的特殊适用制度,应当与公司法理论相衔接[12]。对金融控股公司适用加重责任,是对其作为重量级经济实体的现实要求,也是金融法实现金融监管有效性、规范金融业务行为的新路径,具有制度独特性,与公司法传统理论之间虽有区隔但并不存在内在冲突,在本质追求和价值理念上是相通的。

作为一种适用于金融法意义上的责任机制,加重责任脱胎于传统的股东有限责任。有学者认为,加重责任是有限责任的例外,与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存在冲突[20]。但笔者认为,加重责任主要是对传统股东有限责任的突破性发展和理念延伸,二者之间并无本质上的分野。金融控股公司加重责任并未否认各组织的独立法人人格地位,公司内部相互之间人格并不混同。加重责任制度设计的初衷是解决公司法中传统股东有限责任与高风险业务开展和追责之间效益不匹配、责任承担不均衡的问题。僵化的股东有限责任制度是金融企业内部权利和义务划分不均衡的根源[19],甚至对金融控股公司的发展和公司治理的完善形成了掣肘。加重责任的引入,是对传统股东有限责任的必要突破,具有激励价值和公平意义。

同时,加重责任不能与无限责任划等号。事实上,加重责任应是介于有限责任与无限责任之间的一种较有弹性的责任承担方式。在对金融控股公司适用加重责任时,应注意责任的边界和限制,不能无限扩大控股股东的责任范围。笔者认为,加重责任与公司法中的“法人格否认”制度在制度价值上并无冲突,尽管二者在适用情形、适用对象和启动机制方面存在差别,但其本质内涵是相通的,都是为了更好地督促股东履责。加重责任是在“法人格否认”制度的框架内对金融控股公司进行的权责关系重构。

2.金融控股公司适用加重责任的民法法理基础。从根本动因上来说,加重责任在金融控股公司中的引入,得益于民法的社会化[21]。加重责任制度本身有利于实现公平、诚实信用、禁止权利滥用等现代民法的基本原则。随着现代民法的发展,法律理念已由单纯追求形式正义转向追求实质正义,在某些特定领域由过错责任转向严格责任,加重特定主体责任。从本质上说,加重责任是法律为兼顾社会利益和追求实质正义而对控股股东课加的新型特别义务,体现了法律社会化尤其是金融法社会化的趋势。加重责任制度存在的另一价值依托,就是“禁止权利滥用”原则。通过限制和惩戒母公司和控股股东滥用对子公司的控制权的行为来维护子公司的正常权益和金融秩序的安全。

此外,代理制度理论也是加重责任的法理基石。由于金融控股公司内部治理结构的复杂化和信息披露的不透明,使得监管机构及社会公众在识别子公司行为是否受母公司指使、是否构成代理行为时存在较大困难。加重责任的引入可以解决这一识别难题,使特定情形下认定子公司就是控股公司的代理成为可能,而一旦得以确认,就可要求控股股东对其子公司的行为承担法律责任。

四、我国金融控股公司适用加重责任的现实情形

由于我国尚未出台专门的“金融控股公司法”,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默认将金融控股公司的追责手段与有限责任公司拉平,控股股东对子公司及相关业务仅需以其出资额为限承担有限责任。对金融控股公司而言,在法律法规层面上并无明确的“金融控股公司加重责任”之规定,但对于金融控股公司下设的各类金融服务子公司,我国监管机构出台的管理办法中存在对其母公司或控股股东承担“加重责任”的类似规定,即在特定的条件或环境下,母公司或控股股东需对子公司担负起流动性支持和资本补充的“加重责任”[注]如《商业银行股权管理暂行办法》中规定,“商业银行主要股东应当根据监管规定书面承诺在必要时向商业银行补充资本,并通过商业银行每年向银监会或其派出机构报告资本补充能力”;《中国银监会办公厅关于信托公司风险监管的指导意见》中规定,“建立流动性支持和资本补充机制。信托公司股东应承诺或在信托公司章程中约定,当信托公司出现流动性风险时,给予必要的流动性支持。信托公司经营损失侵蚀资本的,应在净资本中全额扣减,并相应压缩业务规模,或由股东及时补充资本。信托公司违反审慎经营规则、严重危及公司稳健运行、损害投资人合法权益的,监管机构要区别情况,依法采取责令控股股东转让股权或限制有关股东权利等监管措施”;《企业集团财务公司管理办法》中规定,“申请设立财务公司,母公司董事会应当作出书面承诺,在财务公司出现支付困难的紧急情况时,按照解决支付困难的实际需要,增加相应资本金,并在财务公司章程中载明”;《金融租赁公司管理办法》中规定,“金融租赁公司发起人应当在金融租赁公司章程中约定,在金融租赁公司出现支付困难时,给予流动性支持;当经营损失侵蚀资本时,及时补足资本金”。。

通过查阅相关资料可以发现,一方面,对于金融控股公司适用加重责任的监管规定未能全面覆盖金融控股公司在现实中存在的各类业务情形,许多业务领域中并未见到对金融控股公司控股股东或母公司在特定情形下适用加重责任的监管规则。从某种意义上说,我国金融控股公司适用加重责任的规则体系建设仍处于起步阶段,不仅在法律规范层面未出台“金融控股公司法”,在具体的监管规则中加重责任的适用范围也十分有限,落后于金融控股公司的全牌照经营发展趋势,且对互联网金融控股公司等新兴金融服务领域亦暂未触及。因而总体来看,我国金融控股公司加重责任的适用规则较为零散,覆盖面不完整。

另一方面,截至目前,我国鲜有对控股股东明确课以加重责任的情况,仅有2002年中国人民银行处置光大集团一例,且其并非严格意义上的控股股东自行承担加重责任,行政干预成分较大,财政支持和国有商业银行贷款的资金支持在其中起到了重要作用[注]2002年,我国曾有金融控股公司作为母公司承担其控制的金融子公司全部债务的例子。中国人民银行决定撤销光大国际信托投资公司并进行债务清算时,光大集团通过国家贷款的支持,承担了光大国际信托投资公司的全部债务。详见田田和龚华生著《建立中国金融控股公司的加重责任制度》,原载于《法学论坛》2005年第6期,第82页。。可以说,真正意义上的金融控股公司母公司或控股股东以自身力量承担加重责任尚未在我国得到广泛适用。但在实际中,当子公司出现资金困境或濒临破产时,控股股东及母公司几乎无法置身事外。

在适用过程中,加重责任的主要手段仍以要求母公司或控股股东注入资金、补足资本金为主,手段较为单一、结构不尽合理,甚至有一些措施将业务发展与责任承担的关系混为一体,既不利于责任落实,还会影响金融控股公司其他业务条线的正常运转和发展。考虑到金融控股公司对我国金融体系和经济发展全局的重要意义及其治理风险防范的紧迫性,笔者认为有必要加快研究建立金融控股公司加重责任制度的具体实施细则,推进加重责任制度的实践进程和立法步伐。

五、金融控股公司加重责任适用的机制探索

(一)明确适用加重责任的内涵与外延

适用加重责任的前提在于明确加重责任的概念及其蕴含的价值理念。明确加重责任的概念应当基于对控制权的清晰认定、对过错(指控股股东滥用控制权)与风险成因关联程度的判定以及突破但不背离有限责任这三个基本立场。笔者在借鉴前人研究成果的基础上,认为可以对金融控股公司加重责任作如下概念定义,即指控股股东或具有控制权的母公司及子公司实体,在滥用其控制权并对子公司决策产生决定性影响的情况下,对由此造成的风险导致子公司无法应对和确保偿付能力时,在有限责任的基础上额外要求履行必要的资本协助义务,或给予相关机构因对子公司实施存款保险等措施而造成的合理损失的适当赔付责任[18][22]。

(二)厘清适用加重责任的主体范围

由于加重责任制度是对股东有限责任的突破,因此在适用过程中应持审慎态度,不应过度扩大适用范围。适用加重责任的前提应是母子公司、子公司之间、控股股东与持股对象之间存在实质上的控制关系或关联关系[23]。基于此,我国可建立多层次、有区别的金融控股公司加重责任制度体系,以控制权大小为标准,确立不同的加重责任承担方式及范畴[24]。具体来说,如果子公司各方均处于同一金融控股公司架构之下,或子公司因母公司或控股股东的过错存在未达法定资本充足要求的情形,可以判定控股股东对子公司具有实质上的控制关系,其过错行为与子公司丧失清偿能力、财务状况恶化甚至破产具有直接因果关系时,应成为加重责任的适用主体。此时应注意加重责任与“法人格否认”制度的区别,明确区分控股股东的滥用行为究竟属于滥用控制权还是滥用法人独立人格。如若母公司或控股股东滥用法人独立人格,则可直接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而不需涉及加重责任,这需监管方通过其行为动机、行为类型和行为目的作出甄别。

(三)划定适用加重责任的情形界限

针对加重责任的适用范围和责任界限,目前国际上没有确切的答案。我国亦并未区别和细化规定金融控股公司在何种情形下应当适用加重责任,在何种情形下可以不承担加重责任,简单规定只要子公司发生流动性风险则母公司及控股股东就要给予流动性支持,不利于金融控股公司形成健康的权责体系,也会导致子公司存在发生道德风险、疏于公司治理的可能。

笔者认为,加重责任的适用应当具有较为明确的范围边界,若不在立法中予以明确规范,在制度尚不成熟的起步阶段则易出现负面效果。我国应依据自身监管模式的特点和现阶段金融业的整体情况划定加重责任的适用范围,既要防范金融控股公司爆发强烈的系统性风险,又要发挥对金融控股公司的效益激励作用。

金融控股公司加重责任的适用情形应当以不当交易或法律禁止的内部关联交易为限,且该不当交易或内部关联交易必须与母公司或控股股东之间的过错决策具有直接因果关系。这一限定的目的在于将不当交易与控股子公司进行的正当交易所引发的正常市场风险进行严格区分,既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的法人独立性原则,也可避免金融控股公司为子公司正当市场交易行为导致的财务问题承担过于严苛的责任。至于对控股股东和母公司决策的过错认定,鉴于公司战略决策行为的隐蔽性和信息披露的局限性,可以采取过错推定的归责方式,将证明责任赋予作出决策的控股股东及母公司,加重责任的承担形式可在现有经验的基础上进行适度创新,但本质上仍是连带注资及债务连带承担。注资力度的限制应以该不当交易直接导致的损失及间接导致的第一轮损失为界限,而不应让控股股东或母公司过度承担加重责任。

(四)预设并畅通控股股东加重责任适用的救济渠道

加重责任作为一种事实上的法定义务,对于金融控股公司而言是强有力的约束,也因此扩大了行政裁量空间,因而要注意防范行政权过分托大进而导致权力滥用的可能性,避免因不当采取加重责任而损害公司的合法权益。基于现代民法诚实信用和私权保护的基本思路,控股股东及母公司应享有救济权,加重责任制度应为其预留申诉、行政诉讼、行政复议等救济空间,加强加重责任处罚机制和救济机制之间的制度衔接和协调,确保救济机制能够真正落实。同时,还应划定具体的救济受理部门,可将加重责任监督权赋予中央和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及相关金融管理部门联合行使,采取定期检查、工作汇报、实地走访等方式,保障和监督监管机关依法行使职权。

猜你喜欢
控股公司母公司责任
母子公司框架下引入双重股东代表诉讼制度的理论证成
特区经济(2024年4期)2024-07-11 00:00:00
使命在心 责任在肩
人大建设(2020年4期)2020-09-21 03:39:24
每个人都该承担起自己的责任
新民周刊(2020年5期)2020-02-20 14:29:44
基于国企集团化改制背景的母公司“空心化”问题及对策
消费导刊(2018年8期)2018-05-25 13:20:12
大型企业集团对控股公司的管理模式及措施
今日财富(2018年17期)2018-05-14 12:12:09
即将成为全球最大?Cervelo母公司Pon正式报价Accell
中国自行车(2017年5期)2017-06-24 10:45:51
论母子公司架构下母公司股东查阅权扩张
基于控股上市公司视角的中央企业集团分布研究
商业会计(2014年23期)2014-12-24 16:45:48
期望嘱托责任
中国火炬(2014年12期)2014-07-25 10:38:05
河南组建金融控股公司的可行性及风险监管研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