籍瑞华
摘 要:在全面推进依法治国的改革浪潮之中,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属于兼具实体和程序内容的改革措施,其与美国的辩诉交易制度有着千丝万缕的联系。该制度的构建对于整个刑法体系改革具有开创性的意义,通过我国的司法实践试点经验显示,该制度在构建过程中出现了一系列争议问题,例如案件的审理方式、证明标准和审级制度等,而这些争议背后实质是法律两大价值——公正与效率的博弈!在实践的基础上,针对现存不足之处的剖析,并结合国内外的司法经验,我们对该制度的未来发展趋势提出一系列合理的展望,使其更加符合中国的国情,更具生命力。
关键词: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司法资源;司法改革
一、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概念解析
中共十八届四中全会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明确提出“完善刑事诉讼中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在这一思想指导下,2014年,全国人大曾授权最高院和最高检在全国18个城市进行“刑事速裁程序”试点,2016年在同样的18个城市又进行为期两年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试点工作。
从司法试点经验中我们可以得出,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是在被告人认罪认罚的基础上,自愿与公诉机关进行协商,公诉机关可以在量刑上予以从宽处理的一项制度,其可以实现在审理上全流程简化,缩小审理周期,节约有限的司法资源,是在新时代司法新形势下开创的一项符合我国国情的新制度。
我国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与美国的辩诉交易制度具有一定的相似性,即他们都存在控辩双方协商这样一个程序。但是其二者还是有很大的区别的:首先,我国的认罪认罚制度不能够围绕罪名和罪数进行协商交易,只能以量刑内容为对象进行协商,而辩诉交易有时为了达到让犯罪人认罪结案的目的,可以在罪名和罪数方面做出让步。其次,辩诉交易中律师全程参与协商过程,但是由于我国还没有实现强制刑事辩护制度,在协商过程中,律师的参与度还有待提高。最后,美国的辩诉交易的最大硬伤就是忽略了被害人的参与权和知情权,甚至在一定程度上出卖了被害人的利益,而我国则是将保障被害人对公诉程序的参与权和对民事赔偿的请求权作为刑事诉讼的一大目标来加以实现。
二、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构建争议
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两年的试点期结束后,中国政法大学曾就试点的效果对参与试点的人员做过一次调查问卷,结果显示在试点过程中还是出现了一些具有争议的问题。
(一)关于速裁案件的审理方式产生争议。有部分人认为速裁案件很多庭审过程只有区区数分钟,独任法官对于检察官的量刑建议也几乎全部予以采纳,并对高达95%以上的案件进行当庭宣判,甚至当庭送达判决书,可以说,法庭审理完全流于形式的现象达到了十分普遍的程度。基于这样一个现状,就有人提出对于速裁案件不需开庭审理,书面审理也可以达到同样的效果,而且这样还可以进一步节省司法资源。笔者认为,如果不开庭审理,就无法去审核被告人是否是基于自愿与公诉方达成协议,也无法判断公诉机关是有充分证据去证明被告人有罪,同时,被告人也失去了程序上接受律师辩护的权利,所以,书面审理很大程度上会导致实体非正义和程序非正义。
(二)关于速裁案件的证明标准产生争议。当前我国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排除合理怀疑”,不过许多司法界人士认为对于速裁案件应该降低证明标准,更好的遵循控辩双方的协商结果。笔者认为,刑事诉讼的证明分为两个部分,即犯罪事实的证明和量刑事实的证明。对于量刑来说,检察机关的确具有一定的自主权,同被告人就量刑的轻重进行协商,也就意味着这一部分其不需要达到证明的最高标准,但是就犯罪事实来说,是不能够降低证明标准的,因为这一证明程度直接决定定罪,如果降低犯罪事实的证明标准,就根本违背了刑事诉讼无罪推定和实质真实原则,有违诉讼所追求的公正价值。
(三)关于速裁案件的审级制度产生争议。试点的调查数据表明,全部速裁案件的上诉率只有2.01%,抗诉率也仅为0.01%,所以有人建议将速裁案件实行一审终审制,降低诉讼成本并提高诉讼效率。笔者认为,既然上诉和抗诉的情形是非常少的,那么实行一审终审就显得没有相应的紧迫性和必要性。从另一个角度看,虽然上诉和抗诉的案件是少数,但是这也表明速裁案件中也会出现被告人不服一审判决甚至判决有失公平的情况,那么此时武断的实现一审终审制度,就使得那群少部分人失去了程序上的救济途径,使得当事人的权利没有得到真正的保护。
三、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发展建议
当前,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经历了两年的试点,虽然司法界对其反响不错,但是其暴露出的种种问题也是值得我们注意的,笔者认为要使该制度能够在中国长期生存下去,可以从以下两个方面入手,深化改革。
(一)全面推进刑事辩护律师化
1. 设置专门的强制辩护制度。这一主张不仅仅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得到很多学者响应,同时在当前的刑法领域也得到了大批人士的拥护。因为在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之下,被告人及其亲友也可以作为辩护人进行辩护,但是刑事辩护一般都伴随着限制或剥夺被告人的人身自由,更有甚者会剥夺生命,这时如果没有专业的律师为被告人辩护,那么被告人极易陷入被动的局面。另一方面,如若没有律师的加入,在现实实践当中,出于追求效率甚至其他不法目的,很有可能法院与检察院相联合,造成冤假错案,所以有必要让第三方力量加入审判过程互相监督和均衡,保护被告人的合法权益。
2. 律师应参与控辩协商过程。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最为核心的就是控辩双方关于量刑的协商,因此,作为辩护人的律师应当拥有查阅与案件相关材料的权利,参与整个协商的过程,核实公诉机关所追责的案件事实是否存在瑕疵,并向被告人提供相应的建议。这样一来,不仅能够切实保障被告人的权利,而且也缓解了前文中所提到的实体内容非正义的问题。
(二)对审判前乃至全部诉讼流程进行简化改革
1. 简化公检法内部审批环节。在我国刑事诉讼体制下,存在着极为复杂的行政报批机制,普通的办案人员几乎没有自主权,向领导请示签字成为工作中的重要内容,在这样的教条束缚之下,效率低下自然也就可以理解了。那么既然现在要解决效率问题,简化内部审批环节自然是首先要解决的问题,这要求在诉讼过程中赋予一线办案人员更多的自主权,例如负责办理案件的检察官可以自行决定提起公诉,独任法官可以自行签署裁判文书,而不是每个文书都要交给院庭长签署。在解决这一问题后,审理前的工作速率得到大大提升,相应的诉讼效率也就必然随之上升了。
2. 诉讼程序可以进行省略和跳跃,不必拘泥于僵硬的文本。对于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的案件,不必再经历完整的刑事诉讼程序,而可以直接交给检察院提起公诉,再由法院组织审理。具体而言,例如,嫌疑人在侦查阶段自愿认罪的,侦查机关不必对其采取刑事拘留措施,也不必再进行提请批准逮捕,而可以直接交付检察机关提起公诉。这样一来,使得诉讼程序灵活化,也使得司法资源的使用更为合理。
综上,通过对我国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实践分析,我们可以发现该制度在中国是拥有生存发展土壤的,笔者也相信,在制度构建的不断完善下,其一定能够在中国的法治体系中创造更多的价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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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单位:安徽财经大学法学院,安徽 蚌埠 233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