丁志兵 聂佳龙
(1江西水利职业学院 江西南昌 330000;2江西科技师范大学理工学院 江西南昌 330000)
遍览人类社会发展史,都不难发现,在任何社会中唯有对人的行为进行控制,才能实现在秩序的范围内进行社会生活的目标。为了实现此目标,国家等必须要对社会治安进行综合治理。所谓的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就是通过综合运用法律、行政、教育等手段预防与惩罚违法犯罪行为来实现良好稳定社会秩序目的。无论是犯罪学还是社学会的研究都表明,在任何一个社会中,违法犯罪行为能否得到有效的遏制取决于社会治理的模式。根据相关学者的研究,目前为止,可以观察到的社会治理模式主要有国家(政府)统治、社会治理与善治三种类型。
“治理从头起便须区别于传统的政府统治概念”①。与之相对应,在政府统治语境下,社会公共事务的决策与管理主体只能是政府,公民与社会公民组织对于政府的管理主要是接受与服从,而在社会治理的语境下,社会公民组织可以参与社会公共事务的决策与管理②。由此,社会治理能够弥补国家(政府)统治的不足。尽管如此,但“由于各方对原定目标是否仍然有效发生争议而未能重新界定目标”③而导致失败。为了防止社会治理的失败,界和实务界都认为善治是最好的方法。
当前我国的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存在着治理体系的滞后性导致综合治理工作存在着“政府部门对企事业单位的行政约束力减弱”、“城乡基层组织对人的管理、控制能力弱化”、“打击的软弱性和对政法机关的依赖性问题同时存在”等问题,由此引致违法犯罪行为与治安灾害事故居高不下④。然而,社会治安综合管理是“中国国家治理现代化和法治建设不可回避的现实问题”⑤。基于此以及善治的优越性,在社会治安领域内,学者们普遍认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讲究源头治理、系统治理和综合治理”,从而是“法治在治安上追求善治的体现”⑥。由此,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应该按照善治的模式进行。
就全球的范围看,瑞士联邦自1848年成立以来,几乎没发生过重大的社会冲突,即便是上世纪70年代发生在汝拉地区与尼泊尔的分离冲突,也是以和平有序的方式解决的。而这一功绩与瑞士的联邦委员会制度密切相关。于是,笔者认为可以借鉴瑞士联邦委员会制度来建立符合善治模式的社会治安综合治理体制。
根据瑞士宪法的规定,瑞士的最高行政机构是由七人组成的联邦委员会。联邦委员会的委员是先由参加政府的政党提名,然后经过各政党与各州的反复协商后,最后才由联邦以为两院联席会议选举产生,任期是四年,可以连选连任。联邦委员会设主席和副主席各一名,其中主席由联邦七委员按照当选委员的顺序轮流担任,任期为一年,不得连任。主席享有主席联邦会议于对外代表国家的权利。
自1959 年以来,瑞士的四大党派,即自由民主党、基督教民主人民党、社会民主党与瑞士人民党,在联邦委员会中的人数按照2:2:2:1的比例进行分配。该比例保证了代表不同利益与派别的政治力量能够平等地参与国家管理。从委员所属的州方面来看,瑞士宪法规定,任何一个州不得同时拥有七名联邦委员会中的两名委员。从委员的文化分区方面来看,至少有两名委员来自少数语言居民区,而德语、法语和意大利语这三多数语言区大致上是按照4:2:1的比例产生委员。这些做法,保证了瑞士联邦委员的组成能够在政治倾向、语言等方面达到平衡。此外,根据瑞士宪法还规定,州在法律的范围内各自拥有同等的充分的自治权。此种自治权能够保证各州通过选派联邦议员参与国家立法,还能保证利用公民复决权参与政府的决策。
从上述瑞士联邦委员会的介绍中,我国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制度可以从中得到这样的启示:其一,社会治安综合治理主管机构由不同社会阶层和不同利益主体的代表组成;其二,赋予民间组织相应的自治权,能够通过选举代表的方式参与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对这两点启示进行仔细的推敲会发现都指向了公众参与。
公众参与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是解决社会治安问题的关键。但当前我国公众参与众参与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积极性不高是不争事实。“凡是属于最多数人的公共事物常常是最少受人照顾的事物,人们关怀着自己的所有,而忽视公共的事物;对于公共的一切,他至多只留心到其中对他个人多少有些相关的事物。”⑦于是,要想破解这一问题,最好的办法是实现公众个人利益与社会利益激励相容。为实现这一目标,在社会治安综合治理主管机构的成员除了坚持由不同的阶层或利益主体的代表组成外,还应当对组成人员进行动态化选拔。此外,目前我国公众难以参与社会治安综合管理主要是的原因是“目前有关公众参与具体如何开展和推行,采取怎样的程序和形式,参与的深度与权限约束等方面都缺乏一系列配套的相关法规,公众参与的权利和地位都没有法律保障,致使许多公众参与都以非制度化的形式出现,公众参与仅流于表面形式”⑧。由此,我国需要加强保障公民参与的法律制度建设。笔者认为,可以从以下几方面入手:
(1)建立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决策听证会制度,即参照我国已有的听证制,构建包括参加听证会的公众代表、主持人选择的程序与方法、听证会程序与听证记录整理方式及效力等内容的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决策听证会制度。
(2)建立鼓励公众组织民间团体的制度。相较于个人参与社会治安管理而言,团体参与能够较大限度地保证公众的利益诉求得到国家回应。由此,我国应该鼓励公众组织民间团体。考虑到国家对民间团体的管理,可以规定公众组织民间团体必须由相关的机构等进行担保。
(3)利用网络开展公民公开讨论。公民对某一社会治安问题或者治理方法进行公开讨论是公众参与社会治安管理一个重要渠道。当前,网络普及化程度特别高,从而实现公民公开讨论已不再是难事。由此,可以利用网络技术开展公民公开讨论。
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是公共服务的重要组成部分,服务的对象是社会公众,从而决定了其各项活动与过程必须有公众的参与。由此,我国社会治安管理体制应当要围绕着公众参与这一目标来予以完善。
注释:
①转引自俞可平.治理与善治[M].北京: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0:5.
②熊春泉、聂佳龙.大数据时代的中国法治建设——一种立法视角的分析[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7:77.
③俞可平.治理与善治[M].北京: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0:7.
④付于江.转型时期我国社会治安综合治理体系改革[D].四川大学2006年硕士研究生论文:22-25.
⑤吴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法治逻辑[D].山东大学2014年博士研究生论文:2.
⑥吴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法治逻辑[D].山东大学2014年博士研究生论文:161.
⑦[古罗马]亚里士多德.政治学[M].吴寿彭译.北京:商务印书馆,1983:48.
⑧奇冠华.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之公众参与[D].华东政法大学2007年硕士研究生论文: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