互联网环境下著作权的法律纠纷问题及对策

2018-02-24 14:18:52阮辉玲
厦门理工学院学报 2018年6期
关键词:著作权人著作权法许可

阮辉玲

(厦门理工学院马克思主义学院,福建 厦门 361024)

著作权法的相关问题,是知识产权领域中制度变革最快、社会关注度最高的一个问题。因为著作权是一种动态权利,历史上每一次技术革新都对著作权体系提出修改的要求。而互联网技术的发展对著作权提出了体系重构的需求,对著作权法带来的挑战是史无前例的。进入互联网时代,我国法院受理的著作权法律纠纷迅速增长,相关法律纠纷的解决成为司法实践的难点。2001年,《著作权法修正案》增加“信息网络传播权”;2006年,《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颁布并实施;2011年,应中国互联网产业的发展,著作权法再次启动新一轮修订,但此次著作权修改至今未有定论。为应对互联网技术的飞跃发展,立法似乎显得疲于奔命。

互联网环境下著作权法律纠纷问题是著作权法、侵权法、网络法等研究领域共同关注的焦点。各个领域的学者从不同角度的研究认为,只有修改现行的产生于传统版权产业环境下的著作权法,才能真正解决互联网环境下的著作权法律纠纷问题。但从总体上看,相关研究主要集中于从著作权法的角度讨论新型著作权客体的发展[1],从侵权法的角度探讨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著作权侵权责任[2-3],以及从互联网新技术的角度剖析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行为的认定标准[4],对如何调整著作权法律规则以适应新的法律纠纷问题着墨甚少。因此,本文以互联网环境下著作权的法律纠纷问题为核心,从司法实践中的著作权法律纠纷案件出发,分析该类法律纠纷的特点和原因,并提出对策建议,以期为未来的著作权法修改提供参考。

一、互联网企业的著作权法律纠纷在知识产权案件中占位突出

根据中国信息通信研究院2018年公布的《2017年中国网络版权保护年度报告》,在互联网经济的背景下,互联网产业凭借传播渠道的优势,已经代替传统的出版行业主导了版权产业。随着新技术载体、新业务形态的不断出现,互联网环境下的著作权领域成为知识产权法律纠纷的高发地,侵权原因也非常集中,主要缘于作为网络服务提供商的互联网企业利益与著作权人利益之间的矛盾。[5]

著作权侵权案件的当事人多为互联网企业,互联网环境下的著作权侵权案件的发生地也集中在互联网产业发达的区域。根据《2017年中国网络版权保护年度报告》,2017年网络著作权侵权案件量排名前三的分别为北京、广东和福建。以福建地区互联网产业较发达的厦门市为例,根据笔者在本市受理知识产权案件的思明区法院和市中级法院的调研[注]2017年7月至2018年10月,笔者作为主要参与人的《互联网知识产权保护》课题组(厦门市知识产权局委托课题),就互联网环境下的知识产权案件情况,在厦门市受理知识产权案件的厦门市中院和厦门市思明区法院开展调研。调研主要采用主审法官访谈、查阅案件资料、参与会议研讨的形式。,思明区法院2011年8月至2018年10月受理的知识产权案件,知识产权权属、侵权纠纷共有2 416个,其中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共有2 164个案件,占89.6%左右;在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案件下属的28个案由中,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占比最大,共有247个,占著作权案件的11.4%左右。2011年8月至2017年7月间,厦门中院审理的思明区之外的知识产权权属、侵权纠纷案件有2个,都是著作权案件,案由均为侵害作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90%的著作权案件当事人来自互联网企业,侵权原因非常相似,主要是网站或者图库因为登载不知名作家作品或图片,著作权人提出维权。

由于人工智能、云计算、大数据等新技术的广泛渗透,网络空间中的侵权行为变化万千,互联网环境下的著作权侵权呈现日益分散化、业余化的特征,近年来相关争议案件呈出不穷。司法实践的经验显示,现行著作权法的法律规则已经不再适应新出现的著作权法律纠纷,此等法律纠纷的解决面临前所未有的挑战。

简言之,互联网企业的著作权法律纠纷在知识产权案件的司法实践中占据突出地位。互联网产业的发展,对著作权案件的影响明显,大量作品被各种互联网企业擅自利用、免费传播。互联网企业使用作品的方式较之传统的版权产业有很大的不同,其盈利模式容易引发著作权纠纷,其利益诉求对现行著作权法律规则提出了质疑和挑战。

二、互联网环境下著作权法律纠纷产生的原因

(一)互联网环境下著作权的新特点与现行著作权法立法预设存在冲突

在互联网环境下,创作门槛和传播成本降低,每个人都可以成为出版者和传播者,很多互联网用户对自己的传播行为并不了解,也没有意识到自己行为的违法性,因为大多数的传播行为并非以盈利为目的,只是以这种方式进行信息分享、表达自我、加强与社会其他成员的互动[6]。在网络传播过程中,作品的创作方式发生改变,作品的创作和再创作很难区别,这对于如何界定作品的独创性定义产生了颠覆性的影响。传播者的分散、创作和传播目的的多元化,都与现行著作权法预设的作者利用作品的目的和方式完全不同,使得这种行为是否属于侵权难以进行有效区分。

(二)互联网企业对传播效率的追求与现行著作权法的许可制度存在冲突

网络服务提供商的盈利模式,从传统的通过作品许可获得收益转变为从衍生产品或后续服务中获取利益、实现自身和第三方利益的同步增长,其核心是保障用户数量的增长和使用黏性。互联网企业在网络传播中会利用各种作品来吸引用户,增加网站的用户注册量,以此作为收取广告商广告费用的条件。虽然传播并没有以直接盈利为目的,但是却将他人作品作为一种盈利的手段和途径。一些平台在提供免费服务的同时,为了保障用户对服务的使用黏性,明确禁止任何实施反向工程和适用外挂的行为,因为这种行为能够从服务中获取更多额外的服务,而且很多外挂软件可以直接破译相关软件,绕开服务商获取直接适用,影响平台正常的商业活动。

互联网企业一般都会支持网络传播的自由性,放弃对著作权的保护,因为这样才能更好地降低自身的运营成本,提高经营效益,避免陷入过多的著作权纠纷。作品是通过市场传播获得收益的。在传统的版权产业,作品的著作权人同时也是作品的传播者。而在互联网企业的运作中,网络服务商仅仅是传播者,不是著作权人,这就容易造成著作权人与传播者之间的分歧,导致二者因为对许可效率与传播效率的不同追求而产生矛盾。对于互联网企业而言,如果在作品传播前逐一获得著作人的许可,将会大大提高运营成本,所以,互联网企业希望脱离现行著作权法对作品许可的制度规定;对于版权产业而言,互联网技术虽大大提高了作品的传播效果,但是很多创作者并没有获得相应的权益,因此,他们希望通过著作权法修改进一步加强作品使用的许可环节,从而进一步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随着我国版权产业的发展,新兴的互联网产业与传统的版权产业之间的矛盾日趋突出。自著作权法第三次修改启动始,两个产业在相关问题上各持立场,僵持不下。对于在2012年公布的著作权法修改草案,版权产业认为草案过于注重使用者的权益保障,忽略了创作者的合法权益,违背了公平性原则,建议在数字技术带来的媒体一体化现象突出,网络服务商和网络内容提供商界限越来越模糊的状况下,在一些情形中(比如深层链接行为、云盘秒传功能),让网络服务提供商承担直接侵权责任。而互联网产业则支持草案排除网络服务商对著作权归属的审查义务,并且积极主张进一步扩大法定许可的范围,弱化著作权人许可制度。[7]

综上所述,互联网环境下的知识产权纠纷集中在著作权领域,原因主要有二。一是作品的创作方式和创作目的已然改变。互联网环境下的作品创作及再创作很难区别,这对作品独创性的定义有着颠覆性的影响;另外,互联网环境下创作目的更加多元,如社交、娱乐等,不完全是为了拥有某一项著作权。二是互联网企业的盈利模式不再是传统的通过作品许可获得收益,而是通过在互联网平台上传播作品,从平台的衍生产品和后续的服务环节中获得收益。为了追求传播的效率,互联网企业希望绕过著作权人的许可环节,这与现行著作权法规定的许可制度(即作品的传播需要得到著作权人的许可方可进行)是相悖的,因此造成大量的著作权权属、侵权的法律纠纷。

三、互联网环境下著作权法律纠纷问题的对策

(一)正确认识私立著作权规则的作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于1990年通过,2001年进行第一次修订,2010年进行第二次修订,2011年启动第三次修改工作。著作权法的第三次修订是应中国互联网产业的兴起而启动的,它要回应的是互联网环境下著作权新发展产生的法律需求。此次修订的最终草案是在2012年公布的,名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修改草案)》(以下简称《修改草案》)。该草案在修订过程中广泛争取了社会各界的意见和建议,但因互联网产业和传统版权产业所持立场的对立和僵持,至今仍然没有得到相对有效的结论。

目前,立法尚无定论,司法陷入困境。而在实践中,互联网企业为了规避侵权问题的发生,制订了一个对应的使用许可合同,通过这种方式让著作人放弃对应的权益,以此避免侵权发生,例如众所周知的网络服务提供商在社交网络和开放平台中采用的“公共许可协议”。有些传统版权产业则借助另一种许可合同,对著作权法中未涉及的内容进行附加,以此解决传播中存在的不足问题。例如软件提供商采用的点击合同,用户在接触或者传播作品前需要获得相应的认可,只有同意相应的合同内容,才能开始使用,以保障权利人有效控制作品的传播。

使用许可合同可以划分为两类:一种是让著作权人在不同程度上放弃著作财产权,让使用者得以自由利用作品,实现网络服务商对传播效率的追求;一种是让使用者承担法律范围之外的对应义务,以有效提高作品所有者对作品的控制权,有效维护著作权人的合法权益,实现著作权人对许可效率的追求。前者主要通过合同内容让权利人放弃部分权利,后者则通过合同内容增加权利者的权利内容。

相对于著作权法的法定规则,这种约定的合同规则被学者称作“私立著作权规则”[8]。法定著作权的制度设置,使权利人在其间发挥着重要作用,任何权利归属的变动都需要得到其许可方可实施,这种模式提供了一种比较稳定的运行环境。而著作权是一种有别于物权的权利,它主要通过“以用设权”的模式创设权利类型,随着权利客体和使用方式的增加,著作权的内容可以不断扩充。私立著作权规则的设立,使合同内容超越著作财产权的内容,只要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或公序良俗,当事人即可自由缔约。

笔者认为,私立著作权规则以及相应的许可合同是当前互联网环境下著作权保护和发展的最大课题之一,应当充分认识它们对于解决当前立法和现实困境的作用。放弃自己的权利不存在法律上的问题,但是增加对他人使用的限制,我国法院在“郭力诉微软案”[9]和“方正诉宝洁案”[10]这两起典型案件中,都否认这种限制的合法性,这可谓私立著作权规则面临的合法性困境。因此,在互联网环境下,应当发掘私立著作权规则的制度优势,承认其合法性。

(二)探索互联网环境下著作权集中许可的模式

虽然上述许可合同创设的私立著作权规则避免了互联网企业和著作权人的侵权纠纷,但互联网环境下的海量授权始终面临着效率低、成本高的问题,非常容易引发互联网企业和传统版权产业或著作权人之间的纠纷。我国在立法上也曾多次探索解决这个问题,其中一个经常被提及的思路便是扩大法定许可的范围。2001年,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认可了互联网环境下报刊转载摘编的法定许可,但这个司法解释后来被废止了。在著作权法的修改过程中,作为市场主体的网络服务提供者再次提出“增加报刊转载的法定许可适用于互联网环境”,显然是基于法定许可具有限制性定价,可使交易成本降低,以及程序简化后获取海量作品更加便捷这些对其有利的方面。

著作权许可带来的交易成本确实在一定程度上与追求传播效率是相悖的,它会弱化新技术带来的传播便利。然而,真正考察一个制度的利弊,并不只有交易成本这一个因素,特别是著作权。如果任何的互联网平台都能够通过法定直接取得海量作品的授权,那么它们也不需要为更加优质、更加稀缺的作品支付更高的版税,著作权人也就失去了专有许可带来的收益,从而丧失创作的积极性。从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角度看,如果不同平台的内容同质化,则这些平台也就丧失了发掘高质量内容的动力,从而最终影响优秀作品的传播。可见,保护著作权人的权利和促进作品的传播实质上是不矛盾的,因为著作权人的权利是著作权法的核心,只有保护了著作权人的权利,才能保障作品的创作,才能更加有效地促进优秀作品的传播。而扩大法定许可的范围有损著作权人的权利,对于版权产业的发展是不利的,因此,法定许可始终只能作为一条补充的渠道。

相比于法定许可,集中许可在权利协商交易等各个环节,都需要权利人的同意,而相较专有许可,它又降低了被许可人需要为界定权利主体付出的成本。由于权利人在权利交易和协商过程中始终保有自主性,所以集中许可虽不如法定许可对传播效率贡献大,但保证了权利人对著作权的控制。因此,笔者认为,集中许可是一个折衷的选择,是成为解决海量授权中权衡权利控制和许可效率的一个有效方法。

当然,由于集中许可机制产生于模拟复制时代的技术与市场环境,因此也确实需要结合数字传播方式加以改进。事实上,很多网络服务商已经作了相关探索和实践。例如亚马逊在线书店、苹果在线应用商店、东方IC等网络服务商和网络图片服务商,他们为用户提供的交易模式,就是一种对传统的集中许可的创新。传统的集中许可表现为著作权的最初拥有者将著作权的使用集中交予集体管理组织,集体管理组织代表著作权人与传播者交易,传播者从使用者手中收取费用;而网络服务商则是将集体管理组织和传播者的身份合二为一,简化了交易程序,提升了许可效率,降低了交易成本。已得到多数权利人许可的网络服务商作为集体管理组织,使许可效率与传播效率得到同步提高,这是非常值得在互联网环境下提倡的新型集中许可的模式。

笔者认为,互联网环境下,网络服务商可以成为新的集中许可的管理者。作品的创作者即著作权的最初拥有者,通过网络服务商提供的统一的在线交易模式,将著作权的管理和使用交给网络服务商,由此提高许可效率。网络服务商通过作者授权成为作品的使用者、传播者,一旦作品被侵权,由网络服务商追索赔偿,由此提高传播效率。作品的收益可由网络服务商通过约定的比例返回著作权人。通过此等新型集中许可模式,网络服务商兼具著作权权利使用者和传播者的身份,既可使追求许可效率和传播效率间不再矛盾,亦可减少法律纠纷的产生。

(三)著作权法修改应改变管制理念,使市场在资源配置中起决定性作用

互联网环境引发的著作权第三次修改迟迟没有定论,长时间的立法的滞后,导致司法实践中新形态的侵权行为没有对应的法律规范可以适用,争议案件不断增多。

事实上,一项权利的实现,不是单一的法律问题,还涉及社会观念、市场环境等诸多因素[11]。特别是著作权,作为一种可交易的、与市场紧密相关的权利,不仅要依靠法律,更要依靠市场。如有学者所说的:在现代版权诉讼中,一些作者、著作家、作曲家的维权已经很少见了,因为他们的权益在传统版权中得到了有效界定,其合法利益得到了有效维护[12]。而追求利润的商业企业是推动著作权制度发展的强劲力量。知识产权法本身就是应市场需要而产生的,在市场竞争过程中,因为创新者难以有效获得相应的市场优势,需要依靠知识产权制度为其提供相应的先机。可以说这种制度本身是服务于市场的,是市场发展的需要,必然要在法律上阻止他人共享。因此,知识产权法是市场失灵的弥补机制。当然,市场的作用也是知识产权法无法有效替代的,市场的主导地位始终占据优势,通过市场能够实现资源的优化配置。法律制度的建设往往是以市场为基础的[13],是为了健全完善市场机制而制定的。比如,法律中并没有对集体管理制度进行规范,但是在现实当中却存在这种管理方式,并且成为权利人获取利益的一种主要方式。由此来看,市场与法律之间存在一定的互补关系,法律能够为市场发展提供良好的制度保障,市场发展也能够不断健全和完善法律制度[14]。

面对大量的网络侵权现象,相较于上述的市场理念,传统的管制理念总是占据上风。受害人往往要求进一步提高执法力度,对各种侵权行为进行严厉处罚。比如,很多人要求网络环境下的侵权行为在处罚方面应高于非网络环境下的侵权行为,要给予受害人更高的补偿额度。2011年,美国学者在1份调查报告中提到:处罚并不是最终目的,强化执法也无法达到预期的效果。他对美国2003到2008年之间的网络侵权案件进行了统计,统计结果显示,P2P用户侵权案件共发生了2.7万起,其中用户数量随着侵权案件的不断高发而降低,从最初的29%降低到了24%。对此,伊恩认为,通过强制方式来改善网络侵权问题是难以达到预期目的的,应当避免通过单一的执法方式来处理侵权问题,建议通过商业模式的创新、市场许可模式的优化来解决这些问题。[15]因此,肯定市场主体对著作权规则的创新是当下著作权法修改的重要理念。

“使市场在资源配置中起决性作用”是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审议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深化改革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中提出的重大理论观点,该观点延续和深化了1978年十一届三中全会到2013年十八届三中全会对市场和政府关系的界定,并在2017年党的十九大报告中得到再次确认,已经成为我国包括著作权法在内的私法领域立法、司法和执法的最高纲领。[16]著作权法是私法,著作权是私权,私权的核心价值是私人自治。因此,应由著作权人通过权利流转来参与市场竞争,而非在权利的具体分配上过多介入行政管制,这也是不能扩大法定许可和延续原有的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运营来解决现行困境的原因。事实上,在版权产业面临许可效率与传播效率引发的产业矛盾和维权困境之际,正是市场解答了难题,市场主体创设了通过许可合同制定的私立著作权规则解决了权属纠纷的问题,网络服务商创设的集中许可制度解决了海量授权的效率和成本问题。

笔者认为,未来的著作权法修改应当改变管制理念,将“使市场在资源配置中起决定性作用”的理念融入立法之中。互联网技术的冲击带来版权产业的调整,市场通过博弈会形成新的交易规则,在这个过程中,法律和行政不宜干涉过多,不宜使用过于严格的司法和行政处罚。著作权法的修改,应当将市场主体自主产生的交易规则吸纳为新的法律规则,肯定私立著作权规则的合法性,完善互联网集中许可制度的规制。这也有助于版权产业的长远发展,使版权市场和著作权立法形成一种良性的互动关系。

四、结语

互联网环境下著作权法律纠纷问题成为司法实践的难题,从根本上看,是由传统版权产业背景下著作权法滞后于社会现实的发展所导致的。只有在正确认识版权市场现状的基础上,对法律规则的整体设置进行调整和修改,才能有效解决互联网环境下的法律纠纷。中国互联网产业已处于世界领先地位,未来的著作权法修改应当立足于中国本土的实务经验,这必然要求我国的著作权立法从过往的移植借鉴走向真正的制度创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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