污染环境罪与非罪的界限

2017-08-13 20:41:28
风流一代·TOP青商 2017年11期
关键词:生态文明建设

关键词:污染环境罪 生态文明建设 企业刑事风险

案情回放

方某系某化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因公司在生产过程中产生化工废料需要处理,杨某龙、杨某华、陈某联系方某,为公司处理化工废料。经初步商谈后,双方达成一致,杨某龙委托俞某寻找可以处理的下家,俞某找到魏某。方某告知魏某处理该批化工废料需要提供资质证明,魏某伪造了资质。方某为了掩饰非法处置化工废料的行为,将该批化工废料以每吨80元的价格卖给魏某,并签订了销售协议,造成魏某购买该批化工废料的假象。实际上方某将该批化工废料以每吨1200元处理费的价格交给杨某龙、杨某华、陈某3人处理。杨某龙、杨某华、陈某3人再以每吨700元的价格将该批化工废料转包给魏某处理。2014年7月,杨某龙帮魏某联系货车并安排俞某、丁某二人跟車,魏某分两次将200余吨货物运往利辛县某厂内存储带处理,该货物被公安局查获。2014年7月底,魏某以每吨250元的价格让李某帮忙联系车辆运输化工废料。李某遂联系徐某找车,徐某共联系了包括自己车辆在内的4辆货车,并商定将该批货物从常州运往利辛某厂。4辆货车到某化工有限公司厂区内装载含有2,4-二氯苯酚和2,4,6-三氯苯酚的危险废物60余吨,4辆车行驶到利辛高速路口时,将该批货物倾倒在标里镇史庄垃圾场,严重污染环境。

裁判结果

被告人方某、杨某龙、俞某、丁某、魏某、李某、徐某违反国家规定,向土地倾倒危险废物,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后果特别严重,其行为已经构成污染环境罪。方某、杨某龙、俞某、丁某、魏某在此次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判处被告人方某有期徒刑4年,并处罚金3万元。判处俞某、丁某、魏某有期徒刑3年,并处罚金2万元。判处杨某龙有期徒刑2年,并处罚金2万元。

案例评析

1.罪名沿革

对污染环境行为追究刑事责任的起点是1997年《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规定的“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违反国家规定,向土地、水体、大气排放、倾倒或者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危险废物,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2011年5月1日起施行的《刑法修正案(八)》,对原《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做了较大修改。罪名由“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修改为“污染环境罪”,条文为:“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或者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有害物质,严重污染环境。”

2.构成要件

(1)主体,构成本罪主体是一般主体,包括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2)客体,环境法益。

(3)主观方面,过失,包括疏忽大意的过失和过于自信的过失。

(4)客观方面,行为人实施了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或者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疾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有害物质的行为。排放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疾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有害物质严重污染了环境。“严重污染环境”既包括发生了造成财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的环境事故,也包括虽然还未造成环境污染事故,但是已经使环境受到严重污染或者破坏的情形。

3.罪名分析

(1)从罪名构成要件看,入罪门槛较低,主观过失即可入罪。

(2)从罪名沿革方面看,大大降低入罪门槛。

扩大污染物范围,将“其他有害物质”纳到入罪范围中,已经包括普通污染物。2013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法律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具体规定了“有害物质”范围。包括(一)危险废物,包括列入国家危险废物名录的废物,以及根据国家规定的危险废物鉴别标准和鉴别方法认定的具有危险特性的废物;(二)剧毒化学品、列入重点环境管理危险化学品名录的化学品,以及含有上述化学品的物质;(三)含有铅、汞、镉、铬等重金属的物质;(四)《关于持久性有机污染物的斯德哥尔摩公约》附件所列物质;(五)其他具有毒性、可能污染环境的物质。

犯罪结果前移。修改前入罪条件: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修改后入罪条件:严重污染环境。不再要求公私财产遭受损失或者人身伤亡。2013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法律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实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规定的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严重污染环境”:(一)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自然保护区核心区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的;(二)非法排放、倾倒、处置危险废物三吨以上的;(三)非法排放含重金属、持久性有机污染物等严重危害环境、损害人体健康的污染物超过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法律授权制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三倍以上的;(四)私设暗管或者利用渗井、渗坑、裂隙、溶洞等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的;(五)两年内曾因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受过两次以上行政处罚,又实施前列行为的;(六)致使乡镇以上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取水中断十二小时以上的;(七)致使基本农田、防护林地、特种用途林地五亩以上,其他农用地十亩以上,其他土地二十亩以上基本功能丧失或者遭受永久性破坏的;(八)致使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死亡五十立方米以上,或者幼树死亡二千五百株以上的;(九)致使公私财产损失三十万元以上的;(十)致使疏散、转移群众五千人以上的;(十一)致使三十人以上中毒的;(十二)致使三人以上轻伤、轻度残疾或者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一般功能障碍的;(十三)致使一人以上重伤、中度残疾或者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严重功能障碍的;(十四)其他严重污染环境的情形。

(3)罪名追究力度加强。

过去一些地方政府牺牲生态环境为代价片面追求政绩,对污染企业实行地方保护主义。同时,环保执法部门也面临取证难、鉴定难、法律适用难等问题。导致对污染企业以前以罚代刑是多数,追究刑事责任极少数。“两高”司法解释和新《环保法》颁布,降低了污染环境行为人的入罪门槛,有效地解决了执法部门取证难、鉴定难、法律适用难等问题,实施过程中,也加大了追究政府工作人员在环境监督方面的渎职行为刑事责任的力度。2007年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公安部、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发文《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移送涉嫌环境犯罪案件的若干规定》建立完善了各项衔接配合工作机制,加强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包括建立环境部门、公安部门、检察机关联席会议制度、联合调查制度等,目的就是要坚决打击各类环境违法犯罪行为。

4.结合案例

结合本案来看,方某并无明显的犯罪主观恶意,但是造成了很大的社会危害性,此种情形应引起我们特别是一些化工企业的高度警惕。本案被告人方某通过中间商处理工厂废料本无可厚非,但至少应核实两个事情:一是确认工厂废料成分,是否含有污染环境的有毒有害物质;二是确认中间商具备处理废料的资质。方某在处理工厂废料的过程中,虽然意识到了上述问题,采用假销售的民事手段规避刑事风险,但刑事更注重还原事实真相,追求事实本质,从这方面来看,方某主观上具有明显的过失甚至放任,符合污染环境罪的主观要件。笔者认为,本案方某犯罪的主要原因是其环保观念不强、法律意识不强、法律知识缺乏造成的,其本人极有可能认为其如此处理工厂废料是行业惯例,大家都这么处理,最坏的结果就是被环保部门罚款了事,并不知会触犯刑法被判刑入狱。

风险要素

1.民事手段不能规避刑事风险。很多企业在日常经营过程中,仅仅注意到了民事风险,比如合同条款如何对自己有利、如何减少承担民事责任的风险等,却忽视了更加应该注重的刑事风险,钱没了可以再挣,自由没了就无法挽回。所以,笔者提醒企业家们,在运用民事手段规避风险时,更应注重刑事风险。

2.法律意识不强或者理解不透容易引发刑事风险。笔者发现,国内企业家们大多对《刑法》不了解,不了解罪名、不了解犯罪构成要件,这其实是很危险的事,企业家犯罪率逐年升高应该引起我们的重视和担忧。

3.普遍违法不跟风。由于立法滞后、执法不严等因素,很多行业都存在“潜规则”。这些行为游离在法律的边缘甚至已经构成犯罪,但是习以为常。法律在不断更新,打击犯罪的政策在不断变化,而当你的意识跟不上时,就会受到法律的制裁,悔之晚矣。

防范建议

1.企业、企业负责人要增强法律意识,不断更新法律知识,确保对法律条文理解透彻。就污染环境罪而言,已经相继有《刑法》《环境保护法》《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法律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关于加强环境保护与公安部門执法衔接配合工作的意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移送涉嫌环境犯罪案件的若干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制度。

2.规范企业管理。企业的经营行为、管理行为应该在法律框架内进行,聘请律师作为企业法律顾问,笔者在实务中遇到很多案件都是管理不规范而引起。

3.环保主管部门加强专题培训,培育良好的道德品质。环保部门的工作职责应从侧重事后处罚转向事前监督防范,定期举办培训,宣传环保政策、相关法律法规,通报环境污染相关案例引以为戒。

北京中银(南京)律师事务所 张志华

专家评析

企业生产过程中的排污行为规范性及其法律风险

关键词:废弃物处理 风险 民事关系 主观意图

点评人:南京大学法学院 张淼

根据法律规定,化工企业在生产过程中对化工废料的处理需要严格按照规定的方式和程序予以处理。因为化工废料处理的费用和成本相对较高,因此化工企业往往通过寻找“替代”途径和渠道的方式完成对化工废料的处置。随着我国刑事法网严密的趋势,上述行为逐步被纳入刑事处罚的范畴。对于上述案例,如下的内容需要注意:

首先,法律意识尤其是刑事法律意识需要与时俱进。随着我国社会的快速发展,社会的关注重点已经从经济建设转变到各方面均衡发展之上,对于环境保护的措施尤其是刑事处罚也逐步加大了惩治力度,改变了以牺牲环境为代价发展经济的发展模式。而一些化工企业仍然采用传统的方式进行生产,或者采用传统的方式处置化工废料,也有借用形式上“合法途径”非法处置化工废料等,从而减少企业的生产成本。从某种意义来说,上述做法似乎是出于习惯,但随着法律的调整,上述行为的性质已经出现了根本的变化。具体来说,现在已经构成了刑事犯罪,需要承担刑事责任。因此,对国家法律变动保持敏感性,尤其是对刑事法律的规制范围保持敏感性,是企业家永恒的话题。

其次,对于工业社会中的分工现象应该给予足够的重视。传统意义的犯罪构成仅仅处罚直接造成后果的主体,但随着社会分工的逐步细化,刑事处罚的范围逐步扩大到了其他的衍生行为之上。对于工业企业来说,固然可以为了降低成本而“选择成本较低”的解决方案,但对于长期从事生产和经营的化工企业来说,对于废物处理的成本也应该相对清楚,而且其法律责任也包括了“合理处置”化工废料之要求在内。对于明显不具有处置资格与能力的企业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进行处置的,化工企业也无法免除其刑事责任,其违反法律规定的主观方面可以从间接的证据予以证明。换句话说,工业企业对于自身生产所产生的化工废料的“潜在刑事责任”并不会因为通过“合法渠道”处置而予以免除,相反,对于化工废料处置企业的选择不当,反而会引火烧上身”。

(本案例由江苏省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法规处提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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