胡敏+蔡天啸
【摘要】时至今日,互联网金融发展已具备一定规模,各项创新形式不断,相应也并存法律规制等风险。对此,实务界、学界进行了探讨。借鉴美国互联网金融监管法律规则和监管模式体制,结合我国现实情况,思考我国互联网金融监管,推动我国互联网金融稳步、健康发展。
【关键词】互联网金融 监管 美国经验 启示
一、问题提出
(一)何为互联网金融
互联网金融,是指借助于互联网进行金融活动,可能导致出现既不同于商业银行间接融资、也不同于资本市场直接融资的第三种金融融资模式,被称为“互联网直接融资市场”或“互联网金融模式”。[1]互联网金融作为近年来新生事物,已广泛传播。其中,最典型的互联网金融模式为移动支付(如支付宝),利用社交网络产生的模式(如微信支付)以及利用搜索优势而建立的钱包。
(二)互联网金融监管的必要性
互联网金融热潮是伴随着互联网浪潮而产生、发展的。互联网是现代信息技术,甚至作为高科技产业的核心。其在与金融相结合时,由于其自身带有的特性,影响到互联网金融的特性。而简单来说,金融的核心是货币资金在其占有者与需求者之间的配置过程。[2]两者的结合虽形式上有着“互联网的外衣”,但究其本质仍为金融。
根据《中国支付清算行业运行报告(2016)》发布的数据显示,2015年我国互联网支付行业整体保持安全、平稳、高效运行,交易规模稳步提升。全年共处理互联网支付业务三百多亿笔,金额二十多亿元,比2014年增长了55.13%和41.88%。可见,我国互联网金融发展迅速,资金量庞大。在每年庞大交易和高速增长的现实下,我国互联网金融监管的稳步发展有助于保障互联网金融的健康、有序发展。
二、国外监管经验
相比我国,国外互联网金融发展已有多年历史,我国在探索本国互联网金融发展的同时,可借鉴他国监管经验。
第一,是美国监管法律规则。美国对互联网金融的监管以其现有法律为基础,并无针对互联网金融专门的监管法律。对非金融机构支付业务,美国将其视为传统货币服务的延伸,实行联邦和州政府双重立法监管机制。[3]美国将现有的法律规则延伸到互联网金融监管层面,通过增补法律规则的方式以适应互联网金融发展。次贷危机后,美国推出了《多德-弗兰克法案》,其将金融消费者保护的问题纳入其中,对金融机构的监管可谓是空前绝后。这同样影响到了互联网金融公司的运作。在千禧年,美国于州的层面推出了《统一货币服务法》,该法已在境内取得了良好的实效,绝大多数州都采用了该部法律。不仅如此,该法律也是美国规制P2P等互联网金融公司,尤其是借贷公司的利器。
第二,是美国监管模式。众所周知,美国采用双层多头监管模式,既不同于我国“一行三会”这种复合监管模式,也不同于英国的双头监管,即将金融的统一监管分为宏观金融监管与金融行为监管。美国现金融监管体系是由诸多监管巨头组成,这些权力部门包括了美联储、财政部货币监理署、联邦存款保险公司,甚至美国国会。因此,从监管架构上而言,美国可被称之为世界上最复杂金融监管体系国家。但是,从美国对待互联网金融的做法可见美国作风。因为美国并未专门立法来对待这样一种看似颠覆性的新生事物,而是将其纳入到既有的法律体系当中进行监管,如P2P网贷行业的执法责任落在美国联邦贸易委员会。其虽不是监管部门,但可对不在其权利豁免范围内并参与到第三方债务催收的P2P网络借贷行业的执法责任。[4]又如在对第三方支付监管方面,美国对第三方支付实行的是功能性监管,将监管重心放在交易过程而非从事第三方支付的机构。[5]此外,最重要的一点是美国没有对新兴行业采取过于严厉的监管,而是只要求其遵守旧有法律,如《美国统一货币服务法》对注册资本金没有严格的要求,仅规定其维持2.5万美元的资本净值,从而鼓励该金融创新形式继续发展。
三、对我国的启示
无论是我国对外开放的继续深入,还是互联网金融未来可预期的蓬勃发展,我国作为世界第二大经济体,都必须对互联网金融有自己的态度。若没有官方正式的承认、支持、鼓励和引导,互联网金融难以为我国现代化建设作出应有的贡献,而其作为一种新兴事物又进入人们视野。因此,可采用的方式是借鉴国外经验并结合我国实际情況加以改造,应用于我国的现实发展。对比我国与美国互联网金融法律规制,不难得出若干启示。
第一,为因地制宜,较好地规范和促进互联网金融的发展,互联网金融监管应“接地气”,不宜采取类似对传统金融机构的集中式统一监管模式,监管权限应逐步下放到地方政府。采取中央与地方相结合方式,在“一行三会”统一的监管要求下,地方金融办有差异性地因地制宜。
第二,向美国学习,以原则导向监管为宗旨,而不是规则导向为主。我国目前的法律都采取了规则导向的模式,法条十分清晰,规则明显,但是缺少了应有的灵活度,难以应对像互联网金融新兴的行业领域交叉的复杂事物。原则导向的监管模式为金融改革和创新,以及与其他行业融合带来的问题提供了很好的解决方案。因此,有必要继续修改、完善部分法律条款。目前,我国法律较为固化,这种现实困境也决定了我国难以实现如美国一般的原则导向监管。
第三,完善信息披露制度,保护金融投资者。如在《关于促进互联网金融健康发展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指导意见》)中,P2P平台被定性为信息中介,主要为借贷双方直接借贷提供信息服务。信息中介意味着其不能为借款人提供担保责任,不承担信用流动风险等。因此,面对潜在的投资风险,有必要要求其充分披露信息,揭示风险,保障金融投资者利益。又如,2016年7月中国人民银行出台《非银行支付机构网络支付业务管理办法》作为《指导意见》的配套制度,进一步规范非银行支付机构网络支付业务。其中,就存在强调“支付机构应当确保交信息的真实性、完整性、可追溯性以及在支付全流程中的一致性,不得篡改或者隐匿交易信息”。在互联网金融中,信息重要性不言而喻。当然,信息披露的要求相比证券市场的信息披露标准应当适当降低,否则将大幅度提高互联网金融发展成本。对此,学者李有星提出“互联网融资的信息披露机制应确切称为简易信息披露机制”。
四、结论
有人称“二十一世纪作为互联网时代”。确实,互联网在我们的生活中扮演着举足轻重的作用。当前,随着“互联网+”概念的广泛传播,各类事物与互联网的融合而产生的新事物屡见不鲜。互联网金融为中小企业提供了新的投融资渠道,便于满足普惠金融的要求。即便,目前我国还未形成对互联网金融完善的规制,我们也不能将其扼杀于襁褓之中,而是要大步向前,拥抱未来。
参考文献
[1]谢平,邹传伟.《互联网金融模式研究》.载《金融研究》2012年第12期.
[2]赵渊,罗培新.《论互联网金融监管》.载《法学评论》2014年第6期(总第188期).
[3]鲁政委.《互联网金融监管:美国的经验与中国的镜鉴》.资料来源:凤凰财经网,http://finance.ifeng.com/a/20140505/12263885_0,shtml.访问时间2017年3月4日.
[4]胡剑波,丁子格.《互联网金融监管的国际经验及启示》.载《经济纵横》2014年第8期.
[5]李有星.《互联网金融监管的探析》.载《浙江大学学报》2014年7月(第44卷第4期).
作者简介:胡敏(1993-),华东政法大学,国际金融法律学院,法学硕士,在读研究生;蔡天啸(1993-),华东政法大学,国际金融法律学院,法学硕士,在读研究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