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社会科学院 四川 成都 610031)
论我国公司瑕疵设立制度的完善
高歌
(四川省社会科学院四川成都610031)
在公司的设立过程中,瑕疵设立现象是实际存在且又不可避免的,若公司的设立存在瑕疵,则即使已获登记注册,其在实质上也不具备稳定的法律人格及与其外观相符的防范风险的能力,在交易活动中,很容易将风险转移到利益相关者身上,从而严重影响到市场交易安全和社会经济秩序。因而对公司瑕疵设立问题的研究具有理论和实践双重意义。文章结合我国公司瑕疵设立现状,在此基础上剖析我国公司瑕疵设立制度的缺陷,提出一系列制度措施来加以完善。希望本文能为我国公司瑕疵设立制度的构建和完善提供帮助和借鉴。
公司瑕疵设立;制度构建;矫正;民事责任
公司瑕疵设立,是指经登记已获取营业执照的公司因设立行为未能完全符合法定的实体条件或程序条件,而使公司法人人格处于一种较为特殊的、不稳定的、有别于其他正常公司的法律情形。存在设立瑕疵的公司即使在外观上取得了公司的登记,但实质上并不具备稳定的法律人格及与其外观相符的防范风险的能力,在交易活动中,极易将风险转移到债权人,无过错的股东及其他利益相关者身上,从而严重影响到市场交易安全、社会公众利益和社会经济秩序。因而对公司瑕疵设立问题的研究具有理论和实践上的双重意义。
我国《公司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的规定过于简单笼统,其合理性亦值得商榷,实践中也存在着公司登记机关对该条做扩大解释,将之滥用的现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中对民事责任承担方式作了补充说明,这无疑在一定程度上完善了我国公司瑕疵设立的民事责任机制。即便如此,新《公司法》对公司瑕疵设立并没有给于充分关注,未形成完整的系统的法律制度。笔者认为,我国公司瑕疵设立制度主要存有以下缺陷:
(一)撤销公司登记的法定事由不清
我国《公司法》所界定的“撤销公司设立”的瑕疵主要为部分主观瑕疵,即存在严重欺诈性设立行为,而对于设立人瑕疵或公司章程瑕疵而设立的公司,能否撤销公司设立并不明确。
(二)公司瑕疵设立矫正措施欠妥
我国《公司法》第一百九十八条明确规定对公司瑕疵设立采用行政撤销的方式。此外,该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九十三条的规定实际赋予了设立人自行矫正瑕疵的权利,然而此权利并无明文规定,而且法律也并未对此权利是否优先于行政责令矫正的程序作出规定。因此,有可能出现公司尚未来得及自行矫正瑕疵,即被公司登记机关撤销了登记而人格消灭。
(三)公司瑕疵设立的人格存续及溯及力不明
瑕疵设立公司的法人人格的溯及力问题也与利益相关人及市场交易安全息息相关,但我国《公司法》对该问题未着一字,实为缺憾。因而我国《公司法》应秉持着维护交易安全的理念,作出瑕疵设立公司不具有溯及力的规定,即瑕疵设立公司的无效或被撤销仅对将来的行为产生法律约束力,而不具有溯及既往的效力,即只要公司的交易是在撤销判决前作出的,则应认定其具有法律效力。
(四)相关责任主体的民事责任机制缺失
我国《公司法》第一百九十八条对虚假出资的后果规定了两种责任方式,即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和罚款,两种责任方式均属行政责任。但与公司设立行为联系最密切的民事责任却未加以具体规定。尽管我国《公司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公司违反本法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缴纳罚款、罚金的,其财产不足以支付时,先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然而,该条的民事责任主体仅限于公司,而发起人、股东及其他相关责任人是否要承担民事责任则无从得知。
(一)界定公司瑕疵设立的类型
我国应立足本国国情,借鉴其他国家的优良经验,对公司瑕疵设立形态作全面又系统的法律规制。通过明确规定公司瑕疵设立类型,进一步区分可自行矫正的瑕疵与不可矫正的瑕疵。对可矫正的设立瑕疵,应尽量承认公司的法人人格,从而维护交易安全,提高经济效率。如设立主体瑕疵、出资瑕疵、章程瑕疵或因过失造成的程序瑕疵,且公司有能力进行自行矫正且不会对公司的交易活动能力和社会公众利益造成严重影响的,都可自行矫正。设立目的瑕疵和因设立人故意造成的程序瑕疵,严重影响到公司有效成立的,为不可矫正的瑕疵。
(二)确立公司瑕疵设立一般有效性原则
对存在设立瑕疵的公司是否承认其有效,关系到两种利益的衡量,即公司自身利益和相关人利益。承认瑕疵设立公司的有效性,是因为公司作为市场交易主体,对整个市场经济的稳定繁荣发展密切相关,对维护社会经济秩序有重要意义。认定瑕疵设立公司的无效,是因为此时公司的瑕疵设立给利益相关人带来损害,法律应遵循利益保护的原则来对这些人加以保护,同时也彰显了法律的强制性和权威性。
(三)完善公司瑕疵设立的矫正机制
我国可对可矫正的瑕疵进行矫正主体和矫正方式的规定:
首先,矫正主体除公司登记机关外,还应把法院作为矫正主体,通过诉讼程序作出的裁判结果更具公正性和权威性,这样可提高公司瑕疵的矫正效率,也有助于实现对行政权力的监督;另外公司本身也可作为矫正主体对瑕疵自行矫正。
其次,对应不同的矫正主体,矫正方式可分为责令矫正、裁判矫正和自行矫正。其优先顺序一般为,由公司对可矫正瑕疵进行自我矫正并上报公司登记机关进行审核;若仍存有瑕疵或公司拒绝自行矫正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矫正,或由法院依利益相关人的申请通过诉讼程序进行裁判矫正。需要注意的是,无论采取哪种矫正方式,都应在法定期间内进行,若超出时限则应由法院裁判认定为公司设立无效。
(四)明确公司瑕疵设立无效的情形
我国应立足实践,借鉴各国立法优秀成果,明确规定所谓“严重情形”。具体来讲可从以下几方面进行创设:1.在设立主体方面,只有在所有设立人均存在资格瑕疵时,公司才应被强制解散。2.在出资方面,若在法定期限内对实际缴纳资本额进行补足后仍远远少于注册资本的,公司应归于无效。3.在章程方面,缺少必要记载事项以致无法表达设立人设立公司的意愿时,公司设立归于无效。4.在公司设立目的方面,存在违法目的、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或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的也同样使公司归为无效。5.在设立程序方面,公司设立未通过行政机关批准以及未举行创立大会等必要程序的,公司归为无效。
(五)加强公司瑕疵设立相关责任人的民事赔偿责任
笔者认为,要构建公司瑕疵设立的民事责任应从以下几个方面设计:第一,设立人对公司承担的民事责任。第二,瑕疵制造者对公司其他成员的内部民事责任。第三,瑕疵制造者对公司债权人或第三人的外部民事责任。第四,确定恶意主张人的民事责任。
本文认为,在现代公司法鼓励公司设立,维护交易安全,提高经济效率的理念指导下,我国应立足国情,吸收借鉴他国先进经验,建立起一套科学的、完备的、系统的公司瑕疵设立制度,完善公司瑕疵设立的矫正机制,明确公司瑕疵设立无效的情形,同时还应加强瑕疵设立公司相关责任人的民事赔偿责任。希望本文能为我国公司瑕疵设立制度的构建和完善提供帮助和借鉴。
[1]张民安.公司法上的利益平衡.北京大学出版社,2003.
[2]周友苏.新公司法论.法律出版社,2006.
[3]范健,蒋大兴.公司法论(上卷).南京大学出版社,1997.
高歌(1993-),女,汉族,河南许昌,硕士研究生在读,研究方向:诉讼法与司法制度改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