鄂少卿 侯芮
(山西财经大学公共管理学院,山西 太原 030006)
公积金支持保障性住房的综合性分析
鄂少卿 侯芮
(山西财经大学公共管理学院,山西 太原 030006)
摘要:保障性住房制度是我国社会保障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随着我国城镇化的加快发展和逐步扩大,公民的居住问题逐渐成为社保工作的一项重要的工作。尤其是对于中低收入群体的住房问题更是引起了党中央国务院的高度重视。在保障性住房的建设中存在着一个问题就是资金的缺乏,这制约了保障性住房建设的规模和质量,同时也阻碍了保障中低收入居民住房的进程。而公积金制度是我国建立的国家机关、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及其他城镇企业、事业单位及其在职职工缴存的长期住房储金。这其中有部分资金一直处于沉淀状态,缺乏使用效率。本文要探讨的就是将公积金部分资金用于保障房建设的科学分析。
关键词:公积金;保障性住房
(一)社会效益分析。
经适房,廉租房,公租房等等保障性住房都是社保系统的重要组成部分,其具有以下几个社会效益:第一是使中低收入群众有了属于自己的住房,实现了“居者有其屋”;第二,保障性住房建设力度的提升,将很大程度刺激低收入群体的消费,拉动消费增长,促进经济持续稳定增长;第三,保障性住房建设具有十分强劲的带动效应,将带动周边产业迅速发展。
(二)使用效益分析。
长久以来,我国的社会保障性住房建设一直停滞不前,其主要原因在于没有充足的资金支持。而房地产公司是以最大化利润为目标,所以它们涉及这一部分的投资很少。而住房公积金是一大笔沉淀的资金,往往没有投资的或者用运的地方。这两者的结合不仅解决了保障性住房资金问题,又解决了公积金的缺乏效率问题,可谓双赢。
(三)增值保值分析。
从政策方面来说,在完全保证住房公积金的提取和贷款的下,可经有关部门审批后,以购买国债形式实现其增值保值。所以政策上还是很支持公积金的低风险投资活动。而对保障性住房亦如此,在政策上对保障性住房支持力度较大,由当地政府承担相应风险和责任,同样也是一种低风险有收益的投资渠道。
(一)有利于凸显我国住房公积金的制度本质。
我国的住房公积金的制度起源是上世纪末我国进行住房制度改革的一项重要内容,该制度建立的目标是为了建立稳定的住房建设与消费资金的筹措渠道。经多年的实施,住房公积金在解决城镇职工住房、改善城镇居民居住水平方面发挥了不可忽视的作用。公积金制度通过建立货币化的个人积累机制,为市场配置住房资源奠定了不容忽视的物质基础。我国住房改革上世纪末期已基本完成,而住房公积金以其制度内在的优势而得以留存,而且使其与廉租房制度,公租房制度等一起发挥保障中低收入群体住房的作用。
(二)有利于维护住房公积金制度内的公平。
我国住房公积金制度实际已经备了作为住房保障体系一部分的某些功能和性质,但实际的制度实施过程中,住房公积金不仅不存在所谓的社会保障,在公平方面也存在不足。我国法律对住房公积金的明确规定高收入群体可以缴纳至住房公积金规定的上限额度,从而获得较高的工资收益以及贷款额度;而中低收入群体却由于缴纳费用较低,从而使得其贷款需求受到贷款额度的限制而得不到满足,这便产生了不同社会群体对于住房公积金需求的矛盾,从而在一定程度上产生了 "劫贫济富”的政策效应。因而,将住房公积金用于支持保障性住房建设可以使更多的缴费人群受益,从而发挥保障中低收入群体住房权利的作用。
(三)有利于我国政府对房地产市场的宏观调控。
高房价必然对社会中买不起房屋的人群具有“挤出效应”,房价的高低与挤出效应的大小成正相关关系。这部分社会中低收入人群的住房需求不能通过房地产市场内的交易得到满足因而就需要政府提供保障性住房上以满足其住房需求。政府主要手段就是加大对保障性住房的建设,其中最主要部分包括经济适用房、廉租房的建设。同时公积金支持保障性住房的大规模建设,对于抑制国内房价过快增长,减少房地产市场泡沫也有很大的作用。我国政府加快保障性住房建设,住房公积金的闲置资金能够给予大力的支持。
一方面在公积金建设中存在一些漏洞。《条例》规定,住房公积金只能用于职工自住住房建设,其他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另作他用;缴存者可以向公积金管理处申请贷款,用于自住住房建设。从《条例》我们可以发现,住房公积金用于保障性住房建设是为了保障缴纳者的住房权益。然而,在具体操作当中,住房公积金的提供对象不只是缴纳的人,保障房也不仅仅是提供给缴纳者,这些都有悖于《条例》中所规定的。
二是实施过程中的监督机制不完善。目前,管理公积金的部门有公积金管理委员会与公积金管理中心两大机构,其中委员会是决策机构,管理中心则是资金的归集、发放、支取等业务。从归属来看,这两者都属于不以营利为目的城市人民政府的独立事业单位,由于不是企业法人的性质,因而都没有自有资金的担保。所以这类事业单位进入保障性住房领域,相应的监管体系并没有建立起来,没有专门的监管部门。
第一,动用公积金援建保障性住房缺乏法律保障。2002年修订的《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5条明确规定,“住房公积金应当用于职工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作他用。 ”尽管《条例》第29条规定住房公积金的增值收益(银行利息、国债收益等)可以作为城市建设廉租房的补充资金,但住房公积金与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显然是两个截然不同的概念。
第二,动用公积金援建保障性住房与缴纳人的利益可能产生冲突?部分城市之所以获批,很重要的一个原因是这些城市的公积金使用率不足,可以用来支持保障房建设的资金相对充裕。试点城市名单确定以后,很多城市快速上调了公积金缴纳上限,其目的就是为了增加公积金缴纳余额,以提高可动用的资金规模并争取试点资格。同时,可以推测,地方政府会给公积金管理中心施加压力,让其增加归集余额,降低使用率或提取率。显然,无论是上调公积金缴纳金额,还是降低提取率,某种程度上都对公积金缴纳人的利益构成了冲突。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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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郭丽,《法治与社会》2013,第10期
[3]谢颖宁,《广西经济》2010-第3期,44-45
侯芮,女,(1992-),山西省长治人,山西财经大学公共管理学院研究生,社会保障专业。
作者简介:鄂少卿,男,(1991-),山西省忻州人,山西财经大学公共管理学院研究生 社会保障专业。
中图分类号:D920.4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1-864X(2016)01-0202-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