靳扬
(北京交通大学 法学院,北京 100044)
法官错案责任制之下的错案认定标准研究
靳扬
(北京交通大学 法学院,北京 100044)
错案是建立在主观过错之上的违法审判行为所导致的实体或程序错误的案件。实践中由于缺乏统一指导文件、地方经济司法水平参差不齐等原因,各地错案标准混乱、豁免制度欠缺、认定主体不一。为解决这一问题,应当制定统一规范的处理办法、设立专门的认定部门、实行错案分级和错案公开等制度。从而为法官错案责任制的完善奠定基础。
错案;错案认定标准;统计分析;类型化分析
最高人民法院院长周强曾在接受采访时说:“万分之一的错案,对当事人来说就是百分之百的不公平。”在加快依法治国的进程中,错案追责成为普遍关注的司法热点。而错案追责制度从来不是一个陌生的话题,自上世纪九十年代初各级地方法院试行伊始,理论界和实务界均从未停止过争论。
首先是关于“错案”存废之争,即用“错案”来描述司法实践案件处理过程或结果存在的问题是否妥帖。肯定说认为错案是客观存在的。持否定说的学者则反对“错案”这一模糊概念的提法。一方面,他们认为“错案”并不是严格的法律词汇,多多少少与文化大革命中发生的“冤假错案”这类政治术语相类似。[1]另一方面,“错案”这一表达方式暗含着“一个案件只有唯一一个正确的判决,否则即为错误的判决。”[2]对这一问题,最高人民法院1998年出台的《人民法院审判人员违法审判责任追究办法(试行)》(以下简称《办法》),将“错案追责”替换为本质相同的“违法审判责任”。这种试图从制度规范上终止“错案”这一模糊概念的努力,事实上并未收到应有的效果。在强大的行政化管理惯性面前,“错案责任追究制”依旧被使用。[3]故笔者认为,“错案”概念的存在有其无法忽视的实践意义。
其次,对审判阶段的错案定义,理论界也是莫衷一是。一种意见认为错案即审判人员认定事实错误或适用法律错误的案件。另一种认为错案是审判人员在审理过程中违反实体法和程序法而办理的,应当依法改判和纠正的,根据有关规定应当追究违法责任的案件。[4]还有学者认为对错案,既不能一概追责,也不能一概不追责,而应综合考虑办案人的主观方面和客观行为。[5]综合而言,错案应当是审判人员在审理案件的过程中,因故意、重大过失而违反程序法或实体法的规定,进行枉法裁判,造成严重后果的案件。
错案追究制度诞生二十余年来,一直因立法层阶低、制度规范零乱等问题推行艰难。在错案认定标准的问题上,下位法与上位法时有冲突。同级机关纷纷“自立门户”。为理清思路,进一步分析我国现有的错案认定标准,现将我国有关立法规范做如下分类整理。
(一)中央法规司法解释及其他笔者通过对近十年来颁布并现行有效的包括法律法规、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工作报告、司法解释、党的文件等若干份规范性文件进行汇总对比,现整理相关内容如下。(见表一)
表一
根据中央规范性文件,错案标准主要分为三类。第一类强调不同的主观恶性适用不同的错案标准。对于因过失导致裁判错误的,需造成严重后果才能认定为错案。第二类指因调查取证问题导致的错案。具体为当事人及诉讼代理人由于客观原因无法收集有关案件主要事实认定的证据,向人民法院请求调查收集,相关审判人员故意不予收集,致裁判错误的案件;依职权应对与案件主要事实认定的有关证据进行鉴定、勘验、查询、核对,或者应采取证据保全等措施而故意不采取,致裁判错误的案件。第三类为法院工作人员与案件当事人内外勾结,串通损害他人利益的案件。三类错案标准虽然具体明确,但列举情形有限,难以处理冗杂的错案问题。
免责事由,又称错案责任的豁免,是指对一般过失和意外事件而致的错案不予追责。具体而言,包括对案件适用法律、证据合理的认识偏差,新证据的出现以及国家法律和政策的调整。相较于错案标准,中央层面关于免责事由的规定有更好的适用性。
总的来说,在中央层面,我国的相关法律法规还存在一定的缺漏和空白。规定最为详尽的《办法》出台于1998年,显然已经无法适应现今社会的发展。如此状况无疑给各地立法的混乱冲突埋下伏笔。
(二)地方规范性文件
笔者认真研究了1997年以来可查的地方规范性文件,包括地方性法规和地方司法文件。现分类整理如下。
1.对错案认定标准的规定(见表二)
首先从表中可以看出,地方规定的错案标准主要有以下几类。在结果错误主要指被依法变更裁判结果的案件。对程序错误,不少地方法院,尤其是基层法院都有更具体、更个性化的规定。此外,彭州市人民法院出台的《追究办法》中对法官违反职业道德的错案认定条款,可以说是错案责任与法官职业伦理道德相结合的亮点设计。
其次值得一提的是,亳州市人民法院出台的《办法》将错案分为差案、一般错案和严重错案。严重错案即表二中所涉条款,强调造成严重后果。而差案是指审判、执行人员因工作疏忽,在程序上出现瑕疵或在裁判文书上出现差错,但对案件实体结果未造成实质影响的案件。一般错案是指审判人员、执行人员未严格执行诉讼法等法律规定,致使当事人诉讼权利受到损害,但未造成实体结果错误的案件。①参见《亳州市人民法院差案错案责任追究实施办法》第9条。如此区分不仅便于司法实践中的实际操作,也有利于使责任划分与责任追究相协调,从而使法官错案责任追究制度更完善。值得借鉴。
最后,还需要说明的一点是在河南、广西等地的规定中“审判委员会”的身影频频出现。其职能多为认定错案。也就是说,在这些地方法院,只有当审委会认为案件确实符合错案认定标准,案件才可被认定为错案。虽然作为人民法院最高审判组织,审委会对错案追究的“插手”并不违法。但审理案件的法官与审委会隶属于同一法院,甚至有些错案的审判人员本身就是审委会的成员。这显然不利于法官的错案责任追究。
表二
2.对免责条款的规定
在免责条款的设定上,大部分地方规范性文件与中央的规定一致或类似,虽然在此基础上,也有一些地方对此另有规定。如《河北省错案和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条例》规定:错误的裁判或者处理决定,于执行前自行发现并积极纠正的且未造成严重后果,不追究错案责任。②参见《河北省错案和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条例》第22条第3款。但总的来说,免责条款的规定还是有些模糊。免责条款适用的主体、对象均不明确。此外对于免除的责任范围也未说明。这使得实践中一些地方法院对法官只免除其刑事责任、行政责任和民事责任。但却仍对其进行党纪处分。这自然不能算是真正的免责。
3.对错案来源的规定
错案来源,即发现错案线索的途径。在广西、辽宁、安徽等多地规范性文件中均有规定且大致相同。以本溪市人民法院相关规定为例,其错案来源主要为:(1)被上级人民法院改判的案件;院长交办的案件。(2)按审判监督程序改判、发回重审的案件;检察机关抗诉的案件。(3)执行中发现的案件。(4)国家赔偿确认案件和国家赔偿案件。(5)申诉、来信来访、申请再审案件(6)党委、人大、政协、政府、上级机关转办的案件;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反映的案件。(7)纪检、监察执法执纪检查的案件。(8)管辖错误案件。③参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错案责任追究办法(试行)》第5条。错案来源的规定虽然有利于错案的发现。但一方面,在地方司法实践中,错案来源与错案标准界限并不清楚。如“国家赔偿的案件”在一些地方被规定为错案来源,而在其他地方则被当作是错案标准。另一方面,这些案件最终是否被认定为错案不明确,即对于符合错案来源案件的审查缺乏配套制度。
(一)上位法与下位法的冲突分析
当下我国错案认定标准上下阶混乱的原因主要有两个。一是上位法的性质要求其具有宏观性、概括性。而下位法的功能要求其具有微观性、具体性。故二者“使命”的不同自然会导致一定的冲突。二是我国相关法律发展的客观现实。上位法指导下违法,也就意味着上位法应当先于下位法制定出台。然而在1990年初,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法院首创错案责任追究制,因为受到最高法院的肯定,所以当时作为一项先进的司法制度很快在全国范围内得到推广。[6]而直到1998年最高院下发《办法》,错案责任追究制度才走向法治化。如此一来,反倒是“指导者”被牵着走。地方已经开始着手实行,中央还未出台“指导性文件”。
(二)错案认定标准自身的局限性
无论是何种法律规范都属于法的范畴,有其自身的局限性。错案认定标准自然也不例外。
第一,法不可能先于社会发展。任何现象要上升到法的高度,必须要经过一定的过程。所以错案认定标准本身就存在一定的滞后性。第二,正如罗马法谚所云:法律不问琐碎之事。法受自身属性的限制不可能对所有的社会关系进行调整,而只调整统治者认为重要的社会关系。对错案认定标准而言,不同的立法者针对不同的地域情况有着不同的价值考量。在一个地方被认为是错案的案件在另一个地方可能就不会被规范。这些局限性反映在错案认定标准上就表现为不确定性,从而导致了各地在司法实践中更大的差异。
第一,统一立法。鉴于我国目前针对错案认定标准的规定仅集中于《办法》以及《人民法院工作人员处分条例》等少数法律文件中。而各地方出台的相关规定又较为分散混乱。故现急需一部包括错案认定标准、认定程序等内容的专门规定法官错案责任制度的法律规范,以提高法律的效力层级,统一制度规范,加强标准的可执行性。
第二,实行错案分级制度。目前,不少地方法院均对错案进行分类量化,除亳州市人民法院将错案分为差案、一般错案和严重错案外。彭州市人民法院按错案产生的原因不同,将其分为因违法违纪行为而造成错误裁判的案件和因工作责任心不强或严重违反程序法导致的错案。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将错案分为结果错案和行为错案等。经地方长期的司法实践,错案分级制度已经较为成熟,可以引入法律在全国范围内推广适用。至于具体的分级量化指标还应当由各地方根据实际情况而定。
第三,设立专门错案认定部门。在实践中,大多数地方法院都将审判委员会确定为认定错案部门。但如此有一定弊端。首先审判委员会作为法院内部的组织,要让其认定追究本院审判人员的错案责任,于情于法都不合适。其次,审委会作为法院最高审判组织,审理案件也是其职能之一,自然会产生自身角色的矛盾。故在这一问题上应另择一中立部门。如近期各省逐步建立的法官惩戒委员会,不仅在职能上与法官错案责任追究相契合,也保证了错案审查认定的公平性和权威性。
第四,错案公开,法院内部网络资源共享。为了减少错案的发生、更好地维护司法公正、树立法律威严,各上级法院应当定期将其监督范围内的下级法院错案予以公开。为了避免不必要的负面影响和舆论压力,错案公开的范围应当仅限法院系统内部。如此可使各法院在反思自身不足的同时,从他人的错误中汲取教训。此外,在法院业绩考评中,应用错案的增减率代替错案率纳入考量的标准。
综上,错案认定标准及错案责任追究制度虽由来已久,但目前却是立法缺失,地方各自为政,没有形成统一的标准系统。法律的位阶常生错乱,下位法律违反上位法律得不到及时纠正。[7]但各地的司法实践也为制定统一完备的法律提供了宝贵的经验。同时作为错案责任追究制度中的一部分,错案认定标准并不是孤立存在的。其完善也依赖于其他配套措施如错案责任追究制度的跟进。只有各项制度齐头并进,法官错案责任制度才能在保证法官合法权利的基础上,体现真正的公平与正义。
[1]王晨光.法律运行中的不确定性与“错案追究制”的误区[J].法学,1997,(03):10.
[2]崔敏,王乐龙.刑事错案概念的深层次分析[J].贵州警官职业学院,2009,(02):5.
[3]王琳.取消错案追究制以还原司法理性[J].人大研究,2006,(04):39-40.
[4]付明亮.关于完善错案责任追究制度的几点思考[J].河北法学,1998,(01):38-40.
[5]朱孝清.错案责任追究与豁免[J].中国法学,2016,(02):25-47.
[6]余海燕.规范错案追究制,还原司法理性[J].学理论,2010,(14):115-117.
[7]周永坤.错案追究制与法治国家建设——一个法社会学的思考[J].法学,1997,(09):7-11.
Jin Yang
(Law school of Beijing Jiaotong University,Beijing 100044)
(责任编辑 秦楼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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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1673-2014(2016)06-0017-05
2016—08—15
靳 扬(1995— ),女,山西长治人,主要从事民商法教学与研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