艾琳
基于比例原则的劳动关系法理阐释
艾琳
运用比例原则对劳资关系进行法理分析,揭示劳资双方利益博弈中的内在共同性和合作性,充分尊重劳动权和资本权,为重构体现实质正义的劳动关系提供理论指导。政府的理性自觉在于能够从适当性、必要性和均衡性原则出发,准确定位、合理作为,健全劳动关系制度体系,促进劳资自治、消弭劳资冲突、实现劳资两利。
比例原则;劳资关系;劳动关系;法理阐释
劳动关系是劳动者依据劳动力价格与资方(雇主,下同)所结成的既合作又对立的经济利益关系,是社会关系的最重要构成。劳资关系不融洽,必然使社会关系紧张,这正是政府当下面临的难题。通过对比例原则适用于劳动关系的法理分析,可以为政府处置劳资冲突提供实用性的指导。
比例原则(pri nci pl e ofproport i onal i t y)源于19世纪的德国警察法学,又称为“最小侵害原则”、“禁止过度原则”,被誉为行政法领域的“帝王条款”和“皇冠原则”。比例原则是指政府在行使行政职权时,应当兼顾公共利益实现和公民权利保护,全面均衡地处理实现行政目标与保护相对人权益之间的关系,如果为了实现行政目的所采取的措施给行政相对人的权益造成某种不利影响或损害,应将这种不利影响或损害最大可能地限制在最小范围内,并且与所追求的行政目的构成适度比例。后来,联邦德国宪法法院通过判例的形式,将比例原则提升到宪法位阶,使得该原则拘束包括立法、行政和司法在内的所有国家行为,包括公法、私法在内的所有法律领域。狭义的比例原则包含适当性原则、必要性原则和均衡性原则三个方面,并各有适用范畴。
(一)以适当性为原则平衡政府行为
适当性原则也被称为合目的性原则、妥当性原则,它着重从目的导向角度规制公共权力与个体权利的比例关系,在行政手段与行政目的之间寻找利益平衡的支点。适当性原则要求政府实施特定行政行为时所采取的手段是能够符合行政法上的目的的,即行政手段必须契合法律目的,如果所采取的行政手段不符合行政法上的目的,那么,该执法手段和方式将不被法律所承认。执法手段的温和性要求和执法方式的适当性规定,有利于加强行政相对人对具体行政行为的认同和服从。在适当性原则下,政府作为公共利益的代表介入劳动关系,要从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出发,在行政方式和手段上,既要有所为,又要有所不为,如对于涉及伤害劳动者身体健康、有损人格尊严、拒付工资社保的行为,应坚决予以纠正,但对于可以劳资自治、集体协商解决的事项就不必干预,只需适时规范引导,概括为一句话就是:“如无必要,勿加干预”。之所以如此,就在于劳资关系是契约关系,最有效的劳动合同只能通过劳资双方的自由选择、平等商榷和公平协商来获得,任何外部包括政府的过度压制、干预和管制都只能是越俎代庖,但这并不是说政府就无所作为,而是要准确把握在处置劳资关系、构建劳动关系中的自身定位和行为的度,以求更佳效果。
(二)以必要性为原则选择介入程度
必要性原则也被称为最小伤害原则,其基本含义是行政机关在有多个手段符合行政法目的的前提下,行政机关应选择一个对相对人的人身权、财产权、尊严和人权侵害最小的手段做出具体行政行为。必要性原则明确了非强制手段优先适用的基本要求,采用对公民权利侵害最小的方式实施行政行为,有利于降低行政强制的执行成本、减少个体权益的不必要让步。在目的和手段关系上,必要性原则同样是从目的的实现出发,注重于对手段的考量。劳资双方的天然非均衡性,决定了唯有公权力的介入,劳动者的生存状态、社会地位才有可能得到根本改善,差别在于政府的主观态度、处理方式、干预程度。劳动者为了生命的维系,具有向国家行使“生存照顾”、“生活水准提升”的请求权;但需要明确的是,政府对劳动者并无提供最适合保护的义务,不宜主动干预应由工会与企业自行协商解决的劳动领域问题,即“国家活动的内容受公民的请求所支配”。[1]按照必要性原则政府在劳动关系上所采取的行政措施应是绝对必要的,应当是对劳资关系双方的法律地位、社会形象负面影响最小的,是尽量避免损害当事人权益的行为方式,这就有利于最大限度地提高劳资双方对行政决定的接受程度,减少行政措施在劳资冲突处置中的执行阻力,甚至能够获得主动的配合。比如,政府在集体协商过程中要懂得“沉默”,最多也就是提醒、纠偏,不必包办替代、有强迫性行为,即使是出于促使意见一致、取得协商达成这样的“善意”。
(三)以均衡性为原则促进劳资两利
均衡性原则也被称为法益相称性,指行政主体的行政手段在符合法律目的的前提下,同时这个手段也是对相对人造成最小侵害的手段,但是如果行政机关做出这个行为之后所产生的效益或者说后果不如不做出这个行为之前那样优良,那么行政机关就应当取消该行政行为。均衡性原则善于运用经济的成本——效益分析方法,均衡行政行为后与行政行为前的成本与收益,要求在行政目的所要达成的利益与公民权利损害或社会公益损害之间能够达成均衡,即凡事要两害相较取其轻、两利相较取其重,既不可大题小做、也不可小题大做。均衡性原则要求政府在处置劳动关系时要有“综合思维”,做到“两手抓”,既要保护劳动者的合法利益、照顾劳动者的正当诉求,又要兼顾企业的生产经营、促进经济发展;既要鼓励劳动者以合法方式反映诉求,积极引导集体协商,又要管控集体行动,防止群体性劳资冲突中滥用权利,避免将特定企业的劳资冲突转化为社会问题。按照均衡性原则,企业的问题最好是在企业内解决,比如劳资冲突可以通过劳资双方的自治管控、相互妥协得到妥当化解,以集体协商方式达成集体劳动合同则企业效益、社会效益均为最佳。
比例原则的三项子原则既相互联系又各有侧重,在实际适用上层层推进、浑然整体。为了避免适当性原则与必要性原则在实施中可能产生冲突,均衡性原则可以否定必要性原则和适当性原则无法排除的“不适当”、“不成比例”的行政手段。比例原则是国家利损和公民得失之间的数量对比,通过仔细推敲手段与目的、手段与手段、投入与产出,寻求公益与私益的平衡,以保障行政自由裁量公正、公平地行使,这就为政府在处置劳资关系中准确自身定位,构建和谐劳动关系提供了有效指导;它同时表明,政府在劳资关系的处理上一定要有明确的体现社会公共价值的目标追求,而在实现这一目标的方式方法上则要适宜、合理和得当,否则会过犹不及。为此,我们有必要从法理层面对比例原则与劳动关系做进一步的论述,这是比例原则的内在要求。
法理基础是比例原则存在的理论性渊源和正当性依据,也是阐释和探求比例原则的内在起点。在人类法治文明的发展进程中,公法精神始终以公益与私益间的平衡作为核心内容。法理研究的是法律现象背后的普遍性,而不是现象自身和法的外在形式。法的价值是法理学的基本范畴,是人类进行法律思考的最基本内涵,通常是指法律在发挥其作用过程中能够保护和增进的价值,又往往被概括为法律与正义、秩序与自由、权利与义务等的关系问题。比例原则作为一个具有价值追求的原则,在达成“人权保障”的目的与实现“公共利益”的目的之间进行权衡,因此运用比例原则对劳资关系进行分析,就是要为和谐劳动关系的建立提供相应的法理基础。
(一)确立劳动法权观念
宪法地位是比例原则的核心,体现的是在宪法意义上比例原则的实质正当性。宪政以宪法为前提,以保障和实现人权为目的,以对基本权限制的限制(对国家行为的限制)为手段,对基本权的限制(公民行为的限制)为方式,体现为保障人权为目的的政治过程和政治形态,是人类政治文明和法治文明发展的最大成就。民主、法治和人权作为宪政的基本价值,是比例原则的理念支柱,通过规范政府权力、资本权力实现保证公民权利、劳动权利的取向目标与比例原则的价值追求是一致的,有着共同的逻辑基础。宪法意义上的比例原则是调整政府权力和公民权利之间关系时应坚持的一项基本准则,泛指国家权力行使要妥当、必要、均衡、不过度、符合比例,不得对公民个人权利造成非法侵犯。[2]比例原则的宪法地位问题,实际上是“宪法意义上的比例原则”的实质正当性问题。
劳动关系是最主要的社会关系,劳资矛盾是最突出的社会矛盾,其根源在于劳动之于人类的重要性。随着社会进步,我们早已不能把劳动仅仅当成一种经济交易,它应当更多地体现对生命和人格的尊重,在劳动过程中要求劳动者得到公平的对待、平等的待遇,这是劳动关系的一个基本标准。比例原则作为宪法原则需要有宪法规范作为支撑,它不仅仅限于形式上的法治国家——法律国家,而且也意味着实质性的法治国家——正义国家,因此,包括劳动者的自我选择权、集体协商权以及集体行动权在内的劳动权应当受到宪法的保障。
(二)公权应当促进私权
法对劳动关系的调整,主要是通过对劳动用工权利与义务关系的安排实现的。法律价值的实质在于揭示法律存在的伦理正当性,权利义务的实现就意味着法律价值的实现。强调平等、反对特权是法治的基本理念,注重公民权利保障、反对政府权力滥用的法治思想为比例原则提供了存在依据和实现保障。比例原则关注和调整行政主体与行政相对人的公权与私权、公共利益与私人利益之间的关系状态,其根本目的在于规范两者间的关系形态,“相同的事情,一视同仁;不同的事情,区别对待”。劳动者(工会)与资方均是劳动关系的权利主体,是劳资关系的直接相对方,劳动权利与资本权利自结合就兼具合作性和对抗性。在处置这种特定的“权利与权利”冲突中,政府应从必要性、效益性和均衡性的角度,确认劳动关系中的公共利益,充分尊重和维护劳资双方的私权利,通过法律的、行政的、经济的以及司法的手段,改善资本权与劳动权的过度失衡。过度失衡必须导致其中一方正当权利的被损害。同时,要防止任何私权利的滥用,反对无论是劳动者还是资方可能的绝对自我防卫。
鉴于权力具有难以自律的扩张性,为此还要反对以“国家主义”为特征的所谓“公共利益至上”,限制公权力的无限扩张,[3]避免政府对劳资关系的过深介入、过度干预。对政府管制权的限制与对私权利的广泛张扬,是现代公共行政的一体两面,伴随民主法治进程要不断扩展劳资自治的范畴、提升劳资自治的作用,以期实现劳动关系的权利均衡。比例原则作为现代法治国家的重要原则,是评价政府行为是否符合公平、正义的重要标准之一。
(三)坚持实质正义前提
在西方法律思想史来看,普遍的正义观念与法有着不可分割的紧密联系。比例原则坚持政府权力的行使必须适当而必要,且可以有效调和公益与私益之间的冲突,达到实质正义目标。在法律实践中,奉行比例原则的法律将最终实现正义作为最为重要的法律价值,以动态平衡的方式兼顾行政主体与行政相对人之间的权益关系,在手段与目的、成本与效益间的平衡关系中实现实质正义和个案正义。比例原则是控权内涵和衡利性质的统一,体现了实质法治主义的要求,也是建立实质法治政府的前提条件。实质法治主义要求政府的活动不仅要符合法律的规定,即体现法律优先原则,而且其行为要符合公平、正义和善政的理念,尊重与保障人的尊严,偏离了实质正义的任何行政措施都是应当禁止的。
比例原则强调行政权力的行使应当妥当、适度、合乎比例,将确立和维护公民权利作为最终归宿,将实现公益与私益的法益均衡作为着眼点,政府采取任何限制性手段对公民权利的侵害性或限制性都应是最小的,维护每一位公民个体的合法权利,使受到侵害的个人利益与所要保护的公益之间不得失衡。“从本质上来看,从属性是劳动关系的最主要的特征,但这是一种由形式的平等掩饰着实际的不平等。”[4]比例原则阐明了政府在集体协商中的存在,恰恰是要在劳资关系的不平等中通过限制一方的强势权利并强化另一方的必要权利,在实现对劳动者的基本权保障中抑制群体性破坏行为,在对财产权、经营权的保护中扼制对劳动权的侵权行为,简言之,是劳动关系实质正义与形式正义的统一,但须以对实质正义的追求为基本前提。
(四)兼顾不同主体利益
公平和效率的价值选择是市场经济改革进程中的两种基本价值取向,但在公共政策设计方面往往难以同时兼顾。如果完全按照自由竞争、优胜劣汰的市场机制,可以实现局部效率最大化,但会促使社会不公和资强劳弱的“马太效应”。劳动关系领域的公平,是建立在劳动基准之上的公平,是劳动者在提供了合格的劳动力之后,能够得到其应得的待遇,以及获得的体面劳动权利、合理的利润分配以及有保障的雇佣关系。效率是企业实现利润获取的主要方式,是企业得以在市场竞争中存在和发展的基本要求。有生产效率的企业才能为雇主赢得利润,并为员工改善工作条件、为员工参与提供更多的发展机会,而公平待遇与员工参与可以稳定员工队伍,提升员工的归宿感,增强作为企业员工的主体意识,从而为提高企业生产效率、保证产品质量、促进企业发展构建人文基础。
政府如何规范劳动关系的运行机制,保障劳动权益,使劳动者免受资方的恣意侵蚀,改善其在社会再分配中的地位,成为衡量政府公正性与合法性的重要指标,这也是市场失灵对政府规制的客观需要。劳动合同是劳动者承认对资方存在隶属关系的前提下达成的,因此,政府应按照比例原则的要求有所为有所不为,要重视社会公正,在制度供给层面对劳动者进行倾斜保护,保障劳动者的合法权益,而不是关注企业内部利润分配的绝对公平;要构建充分自由的劳动力市场,督促企业遵守劳动标准,支持企业提高效率。孤立地谈劳动关系的公平与效率尚显得单薄,在实践中也难做到,为此还需要引入“劳动者参与和工作场所民主”的对接机制,建立“效率——公平——发言权”的主体利益的三角平衡关系,提供对劳动关系主体力量、规则制度和系统运行的分析框架,兼顾劳资双方的主体权益。
(五)健全劳动权利保护
劳动关系失衡、劳资关系不公在法理上都可归结为权利贫困。“改变权利贫困现状的努力,更多地演变成为对权利的保护和对权力的合法限制这个根本性的问题上。”[5]劳动权属于人权的范畴,人权的核心在于人能够成为自己的主人。对劳动权保护是国家整体制度价值的基础,是宪法价值的表征,它影响着法的整体秩序。基本权的目的在于保证宪法视阈下的劳动权是一项综合性权利,并具有可诉性,是由择业自由权与就业援助权为核心要素构成的,兼具自由权与社会权、客观法与主观权利双重属性的一系列权利束。[6]劳动权与公权力、私权利存在冲突,应通过平等原则与适当原则、倾斜原则与均衡原则进行调适。劳动权既具有排除国家不当干涉的自由,亦具有要求国家给予应有保护的权利,即要求国家尽其保护义务;国家不应干预、阻碍和限制劳动权,任何限制劳动权的措施,必须有严格的宪法正当性理由。
对劳动权负有保护义务的政府,效力范围不仅限于政府与公民之间,还适用于劳动关系主体之间的法律关系,但这需要政府以中立者的身份来平衡权利主体之间的权益,体现了比例原则要求的政府在涉及限制公民基本权利时所采用的手段应以达成公益所必需为限度。进言之,比例原则调整的也是“目的与目的”间的关系,它提出了在政府权力和公民权利关系中黄金分割点的价值定位,法律对企业劳动报酬、劳动条件等的规定只能遵循“底线原则”,即以“不足禁止”作为对劳动权保护的底线,将劳动者争取更高劳动报酬、社会保险、福利待遇、解雇补偿等事宜交给劳资自治、集体协商来解决;以“过度禁止”作为防止侵害正当劳动关系的界限。[7]国家负有型塑劳动权规范领域的义务,即不是以限制劳动权行使为目的,而是根据劳动权传统所具有的担保作用,以及随社会发展而产生的内涵,以给予劳动权适时保障。[8]法律平等一定是法律地位上的平等而不仅仅是法律规定上的平等,法律之下的平等必然以法治的面目出现。在市场化、法治化的劳动关系中,对劳动者诉求权与对企业生产经营权的尊重在法律上应是一致的。
(六)限定政府规制边界
对抗与合作是劳动关系的一体两面。以美国为代表的对抗模式下,通过肯定和保护劳资双方在集体协商中运用罢工权、闭厂权进行“对抗性竞争”,开展压力活动,在自身利益最大化为追求的“讨价还价”方式下实现利益均衡;以德国为代表的合作模式下,以政府、资方和劳动者的三方合作机制来解决社会利益冲突,劳资双方以协商或合作的方式进入谈判过程,在此基础上形成劳动市场的秩序。德国的集体协商奉行自治原则,由劳资双方商定工资等劳动条件,在没有立法和政府干预的情形下,集体合同如债权合同一样成为规范当事人权利义务的有效工具。为了使政府更负责地履行职能,还要让劳动权、财产权对行政权力的不作为、乱作为具有可诉性。
比例原则要求政府在实现公共利益时,所采取的手段与手段、手段与目的、目的与目的之间做到妥善、必要和均衡,这就为劳动关系制度构建提供了方法论指导。基于统合主义劳动关系的实际,同时考虑到政府在处置劳资冲突中的地位作用,我国的劳资关系既无法排除政府干涉、完全借鉴德国合作主义的模式,又需要在劳动条件上执行国家劳动标准而不能采取美国对抗主义的模式,而是应建立“统合”与“自治”结合的具有制衡特征的劳动关系制度。政府主导的治理模式能够运用公共权威,按照既定的目标,快速实现社会关系和制度规则的巨大转变;按照比例原则,政府以中立立场介入集体协商,其前提是不得损害劳资自治,其边界在于法律法规的约束,统合劳资利益,实现劳动关系的稳定。比如,建立统合自治型的集体协商制度,有利于消除国家统合模式下集体协商内容相对单一、协商流于形式、企业工会形同虚设等弊端,还有利于政府“撮合”推进劳资自治而后适时地顺利退出,发挥集体协商作用的同时又对集体劳权有所规制,这也体现了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制度的必然要求。
由上所述,比例原则不仅是方法、理念,更是价值追求,从政府行为的角度,结合现实劳资关系进行法理论述,对我们更加清晰、正确地把握劳动关系制度构建能够起到积极的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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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钟晓媚
D 92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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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73-5706(2016)05-0060-03
中国博士后科学基金第58批面上一等资助项目“比例原则视野下政府介入集体劳动争议的边界”(2015M 580184);2016年度吉林省社会科学基金项目(博士扶持项目)“吉林省劳动关系集体化转型之法律制度研究”(2016BS26)阶段性成果。
2016-08-21
艾琳,吉林大学法学院讲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