虐待儿童行为刑法规制研究

2015-11-06 21:35:14孙靖珈
法制博览 2015年10期
关键词:刑法规制研究

摘 要:近年来,我国虐待儿童恶性事件层出不穷,一系列虐童事件背后,无疑暴露出部分人性的泯灭和刑法规制的疏漏。“虐待儿童罪”成为整个社会所关注和谈论的焦点核心问题,人们在争议的过程中,重点关心虐待儿童罪的量刑方法和实施模式。基于此,本文笔者对虐待儿童行为刑法规制问题做一系统、全面的研究和探讨。

关键词:虐待儿童行为;刑法规制;研究

中图分类号:D924.3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2095-4379-(2015)29-0027-03

作者简介:孙靖珈(1993-),女,汉族,河南周口人,郑州大学法学院,在读法律硕士研究生。

21世纪以来,随着社会的快速发展,儿童身心健康发展作为时代性话题之一。然而,伴随而来的是虐待儿童事件的频繁发生,成人对儿童的虐待行为,在无形中影响到儿童的身心健康,无疑给儿童产生巨大的身体创伤和无法抹去的心理阴影,甚至会影响到儿童正确价值观、人生观的形成。尽管我国多数媒体对虐待儿童行为给予了强烈的抨击和指责,立法部门也进行了相关立法规制,但是从虐待儿童事件的发展过程来看,并没有取得实质性的成效。究其原因,国家在虐待儿童行为刑法规制过程中,仅仅将其作为个案,而没有纳入系统、全面的刑法规制过程中。因此,对虐待儿童行为刑法规制的研究和探讨,将是新时代背景下整个社会所面临的重大研究课题,其意义深远而重大。

一、虐待儿童行为的内涵和特征

(一)虐待儿童行为的内涵

20世纪90年代末期,世界卫生组织专门针对虐待儿童行为,颁发了相关保护政策和实施意见,将虐待儿童行为定义为:儿童的赡养、教育、监管主体对儿童做出不利于其身心健康、成长发育、自尊心塑造等潜在或实际行为。通常情况下,虐待儿童行为大致涵盖了身体虐待、心理虐待等行为,虐待儿童行为将会给儿童产生直接或间接性危害。此外,在虐待儿童行为对象界定过程中,国内外相关部门一致认定:未满14周岁的社会公民,均为儿童,纳入虐待儿童行为的对象范畴。

(二)虐待儿童行为的基础特征

首先,虐待儿童行为主体具备多元化特征。通常情况下,虐待儿童行为主体为儿童的直接监护人、赡养人,通过谩骂、侮辱、殴打等行为对儿童进行身心健康的侵害。此外,虐待儿童行为主体为与儿童形成社会关系的特殊群体,比如儿童的教师,教师具有教育和培育儿童的义务,当然也被纳入虐待儿童行为主体范畴之内。近年来的多数虐童案件中,幼儿教师普遍较多。因此,虐待儿童行为主体具备多元化特征。

其次,虐待儿童行为方式的多样性特征。从山西、温岭等地区虐童案件中,我们可以看到,虐童行为主要涵盖了谩骂、殴打、性虐等方式,当然,还有其他有伤害于儿童自尊心、自信心的虐待方式,表现出多样性特征。

第三,虐待儿童行为的频发性特征。通过国内著名的虐童案件中,能够得知,虐待儿童行为具备一定的连贯性和频发性特征,也就是说,相当一部分虐童行为是集中在某一时间段,虐待行为主体对儿童实施连续性虐待。

二、虐待儿童行为刑法规制的现状及问题

(一)虐待儿童行为刑法规制的现状

目前,我国针对虐待儿童行为立法规范过程中,主要通过非刑事法律方式进行规定、限制和约束。其中比较典型的法律条例有《宪法》、《未成年人保护法》、《民法》、《婚姻法》、《义务教育法》等,这一系列非刑事法律规制方法,由于过于抽象和复杂,所以表现出一定的概括性和笼统性,并没有专门针对虐待儿童行为提出规制办法,其可操作性不强。基于此背景下,我国相当一部分虐待儿童行为事件,并没有与之完全吻合的刑法规制方法,比如:温岭虐待儿童事件中,司法机关并没有通过专项刑法对涉事者进行刑法丈量。通常情况下,在处理虐待儿童行为事件过程中,司法机关利用故意伤害罪、侮辱罪、寻衅滋事罪、虐待罪等刑法进行规制,这显然不能更好的惩处犯罪分子,也不能更好的确保儿童合法权益得到保障[1]。

(二)虐待儿童行为刑法规制的问题

目前,我国尚没有颁发专门针对虐待儿童行为的刑法,在日常操作过程中,主要通过故意伤害罪、侮辱罪、寻衅滋事罪、虐待罪等刑法进行裁量,这显然不符合虐待儿童行为刑法规制所需,下面将通过对这四类罪名进行阐述,分析其运用于虐待儿童行为案件中的不足和问题。

1.故意伤害罪

首先,故意伤害罪主要定性为对他人身体造成伤害,通常以损害他人身体健康为准则。在刑事法律中,关于故意伤害罪的争议问题较多,部分学者认为,故意伤害罪是对他人身体完整性造成创伤,另外一部分学者认为,故意伤害罪是对他人生理机能造成伤害,导致生理机能作用无法正常发挥;还有一部分学者指出,故意伤害罪是对他人身体外形造成伤害,从而导致身体发生变化,进而造成生理机能创伤。尽管学者们的观点不同,但是在实际司法操作过程中,并没有进行明确的界定,只要是对他人身体完整性、外形、生理机能任何一项造成伤害,均被认定为故意伤害罪。当然,主要以生理机能伤害为止,比如:剪掉他人的头发,虽然对其完整性和外形造成伤害,但是一般不作为故意伤害罪论处。另外,儿童虐待行为还包含了心理创伤,而故意伤害罪一般不包含心理伤害,仅仅包含了身体创伤和生理机能破坏。因此,在对待虐待儿童行为刑法规制过程中,如果单纯采取故意伤害罪进行量刑,显然与实际不符,故意伤害罪均无法对虐待儿童行为起到有效的规制作用。

2.侮辱罪

国家《刑法》中对侮辱罪的定义为:通过暴力等其他非法手段对他人形成事实诽谤、攻击的行为。首先,侮辱罪与虐待儿童行为的侵犯客体有所差别,前者的侵犯客体为公民的名誉、声誉和人格尊严,而后者的侵犯客体为儿童的身心健康权;其次,侮辱罪与虐待儿童行为的侵犯环境不同,前者主要是在公开场合中,对他人造成名誉、尊严损害的行为,后者主要是在家庭、幼儿园、学校、孤儿院等较为封闭的环境条件下,对儿童进行身体损伤或心理创伤[2]。此外,侮辱罪的侵犯主体与被侵犯主体之间的关系较为宽泛,可以是存在监护、抚养、教育关系,也可以是不存在任何社会关系,而虐待儿童行为一般是双方存在一定的社会抚养、教育、监管等关系;第三,侮辱罪与虐待儿童行为的出发点不同,前者主要是对他人声誉、人格、尊严等进行公然诋毁和损害,后者主要是侵害主体为了寻求刺激或者发泄情绪,从而对儿童实施身体伤害或心理创伤。由此可以看出,侮辱罪与虐待儿童行为之间存在本质差异,倘若利用侮辱罪对虐待儿童行为进行刑法规制,显然无法达到预期目的。

3.寻衅滋事罪

从我国《刑法》中对寻衅滋事罪的定义来看,寻衅滋事罪主要为对他人进行恶意谩骂、殴打、恐吓,损害、占用、剥夺他人财物,以及在公共场合寻衅闹事,造成公共秩序混乱的行为。首先,从法益层面来看,寻衅滋事罪危害到社会公共利益和社会正常秩序,而虐待儿童行为处于特定的范围和空间之内,一般不会对社会公共利益造成影响,仅仅对儿童身心健康产生影响,侵犯到儿童的合法权益,二者的法益范围不尽相同;其次,从侵害行为来看,寻衅滋事罪主要为在公共场合对他人人身、财物、名誉以及社会公共利益造成侵害,这种侵犯行为具有一定的社会性和公开性,而虐待儿童行为主要是儿童监护、教育等主体,对儿童身心进行侵害。同时,寻衅滋事罪严重危害到社会公共利益,其随意性和突发性特征较为明显,不能够被社会特定主体所理解,而虐待儿童行为中的部分行为,是由于儿童不听话、违反行为人的意志所导致的身心伤害,能够被社会特定主体所理解。除此之外,一般的寻衅滋事罪仅仅表现在对他人名誉、财物以及社会形象造成影响,而儿童虐待行为不但涉及到对儿童身体的伤害,而且包含了对儿童心理的巨大创伤,二者的行为方式表现截然不同,后者表现更为宽泛。所以,在虐待儿童行为刑法规制过程中,运用寻衅滋事罪予以量刑,显然与实际情况存在较大的出入,并不能起到规制虐待儿童和保护儿童的作用。

4.虐待罪

国家《刑法》中对虐待罪的定义为:家庭成员之间,通过非法、特殊手段给他人造成侵犯的行为。首先,虐待罪的定义范围较为局限,即为家庭成员之间的侵犯行为。也就是说,虐待罪是基于同一家庭之内,行为人之间存在血缘关系、姻亲关系。而虐待儿童行为可以是家庭内部成员,也可以是家庭外部关系。因此,在量刑过程中,如果是儿童的家庭成员对儿童进行虐待,导致儿童身心健康受到损伤,则被认定为虐待罪;反之,如果虐待儿童的行为主体并不是家庭成员,而是外部社会成员,比如:儿童的教师,那么则不符合虐待罪的犯罪特征,所以不能用虐待罪进行量刑;其次,虐待罪作为亲告罪,也就是说,只有受害人提起诉讼,司法部门方可介入处理,否则,司法部门并不会参与其中,而由社会其他组织机构予以调解和裁决[3]。当然,情节特别严重,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检察机构会提起公诉,法院会给予刑法制裁。而虐待儿童行为与之不同,由于儿童并不具备完全刑事、民事能力,也不能通过法律武器来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所以刑事诉讼需要由法定代理人执行。倘若虐待儿童行为主体为教师等其他外部社会成员,法定代理人可以及时提起诉讼,要求司法部门尽快介入,避免事态进一步扩大;反之,如果虐待儿童行为人为家庭成员,也就是儿童的抚养人和监护人,由于生活在同一家庭,极易受到侵犯主体的威胁和恐吓,导致儿童不能得到及时的司法救助,造成事态的进一步扩大,这个时候,如果采取虐待罪方式进行诉讼,显然是无法起到根本性作用。总而言之,虐待罪在虐待儿童行为刑法规制中存在一定的不足与缺陷,无法避免虐待儿童行为的发生。

三、虐待儿童行为刑法规制的完善策略

实践证明,虐待儿童行为将会从一定程度上对儿童身心健康造成巨大创伤,严重危害到儿童的健康成长和家庭、社会的和谐。所以,虐待儿童行为刑法规制的健全和完善,显得至关重要。目前,我国针对虐待儿童行为刑法规制存在较大的问题和漏洞。笔者将通过以下内容,提出虐待儿童行为刑法规制的完善策略。

(一)进一步扩大虐待罪的适用范围

研究发现,我国虐待罪主要针对处于同一家庭之中成员之间的虐待行为而设置,相当于虐待儿童行为来讲,虐待罪并不完全适用,由于虐待儿童的行为主体并不一定为家庭成员,还有可能为社会其他组织机构成员,比如家庭保姆、幼儿园教师等。基于此,笔者认为,我国相关立法部门需要对虐待罪适用范围进行进一步扩充,将儿童虐待行为所有主体包含进去。唯有此,方可切实保障儿童合法权益,确保儿童身心健康,避免外界主体对儿童产生不利影响。通常来讲,虐待罪指的是对他人基本权利的侵犯,包含了他人的人身权、民主权等,虐待行为主体与被虐待主体处于同一家庭之中,互相之间有血缘、姻亲关系,虐待行为一般发生在家庭内部。所以,可以对虐待罪进行适当的调整,以家庭为界限,家庭内部的虐待行为严格按照虐待罪处罚,家庭外部的虐待行为可以按照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侮辱罪等罪罚处置。

近年来,随着社会的快速发展,社会关系的复杂程度日益增大,福利院、孤儿院、幼儿园等机构的存在,使得人们之间产生了一种新的关系,其中:幼儿园教师与儿童之间有了照顾、教育和抚养的关系。基于此背景下,传统的虐待罪并不能完全适用于此。所以,为了从根本上确保儿童身心健康,防止儿童受到他人的虐待,需要对现行的虐待罪适用范围进行必要调整。如此一来,能够从一定程度上对虐待儿童行为起到规制作用。

(二)强化虐待罪惩罚力度

目前,我国《刑法》中明确指出:虐待行为情节恶劣,处2年以下有期徒刑、管制或拘役。如果为累犯,造成家庭成员重伤或死亡的,处以2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部分学者在对虐待罪处罚程度进行研究,认为普遍处罚程度较轻,造成重伤和死亡的刑法也不足7年,需要增加刑法期限,加大惩罚力度,主要有三个方面的理由:一是由于虐待罪刑罚过轻,不能对虐待行为人形成高强震慑作用,虐待行为人的潜在行为意识无法得到根本遏制。比如:温岭虐童案件中,女教师为了发泄私愤、寻求刺激,用胶带缠住儿童嘴巴,并将儿童倒置在垃圾桶中,绑在桌椅上不让其上厕所等虐童行为,给儿童身心健康造成极大创伤。国内近年来虐童案件层出不穷,究其原因,一方面源自人性的泯灭和道德作风的败坏;另一方面与我国虐待儿童行为刑法规制不健全、不完善息息相关[4]。由于对虐童行为主体没有较大的惩罚力度,所以导致案件屡见不鲜,成为社会影响恶劣的大事件;二是虐待罪刑罚过轻,无法确保儿童合法权益得到保障。目前,我国《刑法》中的虐待罪惩处力度并不是很大,主要是考虑到虐待行为主体为家庭成员,为了缓解家庭矛盾,确保家庭成员关系维系下去,只要能够对虐待行为主体起到一定的惩处作用即可。然而,随着社会的快速发展,社会化新型关系得以出现,幼儿园、孤儿院、福利院等机构的设立,使得机构从业人员与被服务人员之间产生了一定的社会关系,这些新型社会关系,并不适用虐待罪范围。所以,国家立法部门需要将新型社会关系中的虐待行为,有效融入到虐待罪范围之内,以此来确保虐待行为主体受到应有的惩罚,切实保障儿童的合法权益;三是虐待罪刑罚效果不明显,处刑时间太短,与其他相关罪名比较,存在一定的冲突。所以,有必要加大虐待罪惩罚力度。

(三)改变虐待罪追诉方式

通常情况下,刑事追诉权追诉方式可以划分为两类:一是自诉追诉方式,二是公诉追诉方式。目前,我国刑事追诉权主要以公诉方式为主,自诉为辅。顾名思义,公诉是由国家检察部门向人民法院提交的诉讼方式,法院核实之后,对相关主体予以审判,并进行相应惩罚。可以看出,公诉权只能由国家检察机关行使,而自诉方式是由被害人、被害人家属、被害人法定代理人等主体直接向法院提起诉讼,主要状告嫌疑人的罪行。现阶段,我国虐待罪追诉方式为自诉,也就是说,受害人需要自行向法院提起诉讼,检察机关一般不会介入,只有受害人向检察机关提出申请,检察机关方可介入。当然,如果虐待行为致使受害人重伤或死亡,在社会上造成一定恶劣影响,检察机关会及时介入,将犯罪嫌疑人公诉至法院,要求法院予以判刑。从虐待罪的自诉方式来看,立法部门的初衷是为了维系家庭和谐,消除不必要的矛盾。由于种种原因,虐待儿童行为得不到相关部门的高度重视,长此以往,势必会给儿童产生巨大的身心创伤,给社会产生不良影响,而通过公诉方式,由检察机关及时介入,能够防止事态的进一步扩大,确保了儿童合法权益不受侵犯;本文笔者认为,虐待罪的自诉方式的确不利于儿童虐待行为的规制和防范,存在三个方面的主要问题:一是虐待行为侵害主体通常为家庭内部成员,特别是以儿童为主,由于儿童处于劣势地位,没有健全的民事、刑事能力,所以极易受到虐待和侵害。因此,如果采取自诉方式,儿童显然是不能充分利用自己的权利。倘若是家庭以外人员对儿童实施侵犯,其家人完全可以帮其行使诉讼权利,如果是家庭成员虐待儿童,那么将会产生无人问津的局面,不能得到有关部门的及时制止,最终导致事态的进一步扩大,危及到家庭和睦与社会和谐[5];二是虐待罪中指出,受害人的家属可以作为其法定代理人,依法行使诉讼权利。然而,在实际虐待儿童案件中,我们能够看出,虐待儿童通常是在较为封闭的环境中,一般外界难以察觉,由此导致虐待儿童行为无法得到根本遏制,儿童没有自诉能力,这就需要检查机关代为行使;三是尽管虐待罪的自诉方式是为了保全家庭,维系家庭关系,但是当虐待儿童行为产生之时,家庭的完整性已经受到破坏,如果检察机关不能够及时介入,那么虐待儿童行为将会更加猖獗,家庭和睦关系荡然无存。所以,将虐待儿童行为诉讼方式由自诉转变为公诉,能够从根本上对虐待儿童行为主体起到一定的震慑作用,并且有利于对虐待儿童行为的有效规制。

四、结语

综上所述,儿童作为祖国未来的希望,需要得到社会、家庭、学校等主体的精心呵护,让儿童成长于温馨、舒适、和谐的环境中。然而,实践证明,儿童作为社会弱势群体,其合法权益难以得到保障。随着虐待儿童事件的不断增多,国家立法部门必须加大相关法律法规体系的健全和完善,专门针对虐待儿童行为,进行刑法规制方案的设定。唯有此,方可从根本上维护儿童合法权益,遏制虐待儿童行为的滋生,为儿童身心健康发展创造良好的外部环境。

[ 参 考 文 献 ]

[1]姚献军,张静敏.规制虐童行为之我见[J].人民检察,2013(23).

[2]何剑.论“虐童”行为的刑法规制[J].中国刑事法杂志,2013(02).

[3]马冉,乔玲芳等.从国内外立法看虐待儿童防治措施[J].河北联合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4(04).

[4]杨雪非.虐待儿童行为的刑法规制研究[D].华东政法大学,2014.

[5]尹凤.虐待儿童行为的入刑问题研究[D].兰州大学,20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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