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络版权侵权新形式下的侵权责任研究

2015-11-06 21:33:57许玮皎
法制博览 2015年10期
关键词:侵权责任

摘 要:随着科学实技术的发展以及法律对网络版权的侵权行为的规制愈加严格,其侵权形式也出现了新的变化,传统侵权的规制手段已不能完全被适用,如何在这些新的侵权形式下界定侵权行为,确定侵权主体的侵权责任就成为当前的一项重要任务。本文提出了用户上传这一新的侵权形式,并对其中的侵权行为和侵权责任进行了相关分析研究。

关键词:网络版权侵权;用户上传;侵权责任

中图分类号:D923.41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2095-4379-(2015)29-0024-03

作者简介:许玮皎,女,汉族,重庆人,重庆邮电大学,硕士研究生在读,研究方向:网络知识产权。

一、网络版权侵权的概述和现状

(一)网络版权侵权概况

上世纪90年代开始,互联网技术飞速发展,根据中国互联网信息中心(CNNIC)发布的《第35次中国互联网络发展状况统计报告》,截止2014年12月31日,我国互联网用户已达6.49亿人,互联网普及率为47.9%。随着科学技术的不断进步,互联网技术广泛应用于社会生产与生活的各个领域,互联网应用越来越多面化、生活化,互联网产业与其他产业的融合日趋紧密,人们更加普遍频繁的使用互联网进行交流、传播。这种信息数据传播的过程就会产生对版权的网络侵权。

网络版权侵权是指利用互联网技术或者在互联网环境下侵犯版权的行为。网络版权侵权的主体可能是自然人,也可能是法人。网络版权侵权的形式多种多样,并且可以随着科学技术的发展而不断变化。同时,由于互联网其虚拟覆盖的特性,它可以将信息传播到各个角落,互联网的用户在不断增长中,因此网络版权侵权的影响远远大于传统的版权侵权,它具有影响面广、影响程度深、涉及人数众多以及带来的损害难以消除的等特点。

(二)网络版权侵权的现状

1.传统的网络版权侵权形式

2005年,七大唱片公司诉百度案成为互联网上网络版权侵权诉讼第一案,从2005年开始,网络版权侵权的案件数量不断增加,十一大唱片公司诉阿里巴巴案、盛大文学诉百度文库案、韩寒诉百度案等案件都是网络侵权的经典案例,纵观这些案例我们可以看出,传统的网络版权侵权的形式多以网络服务商提供网络链接、搜索服务或者网络服务商提供用以上传、下载的交换资源的软件为主。在这些传统网络版权侵权的模式下,网络服务商的侵权行为容易被确定,认定其侵权责任也相对容易一些。

2.网络版权侵权出现新的形式

随着网络版权侵权的案例不断增多,越来越多的网络服务商为了避免承担侵权责任,改变了其提供服务的形式,不再直接提供链接或者为用户提供可交换资源的软件。网络服务商提供服务的转型也导致了网络版权侵权出现了很多新的形式,例如用户上传、网盘数据传播等。这些新的侵权形式使网络版权的保护出现了新的问题,对网络版权的保护也带来了新的挑战。

二、用户上传成为新的网络版权侵权形式

(一)用户上传的概述

用户上传是指互联网用户在网络服务商的提供的平台上自行上传音频、视频、文档等资源,其他用户可以通过此平台获得相关资源的数据信息交换方式。美国Youtobe网站及我国的百度文库都是比较典型的用户上传的平台。笔者认为,用户上传与用户生成有一定的区别。根据经济合作与发展组织的定义,用户生成是指由业余人士通过非专业渠道制作的、包含一定的创造性劳动并在网络上公开可用的内容①。相比之下,笔者提出的用户上传并不仅限于互联网用户自己制作的、保护一定创造性的作品,还包括互联网用户通过其他方式和途径获得的资源。

产生用户上传这种新型的侵权形式的原因主要有以下几方面:第一,传统的侵权形式被限制。在用户上传出现之前,网络版权侵权主要有网络服务商通过提供链接、搜索服务、提供交换资源的软件等形式,但随着人们对网络版权侵权的认识的不断加深,原有的一些侵权形式被法律限制,侵权行为人不得不寻找新的方式。第二,传统的侵权形式下的商业模式难以获利。随着传统的网络版权侵权的形式被限制,这些传统的侵权形式开始被放弃,例如2005年在互联网上被广泛使用的音频链接模式现在已很少有其踪迹。在这种情况下,网络服务商必须寻找新的获利方式来维持运营。第三,网络服务商可以规避侵权责任。在传统的侵权形式中,网络服务商的侵权行为都已被法律认定,如果继续使用传统的网络版权侵权形式,网络服务商就需要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因此,他们都在积极寻找一种方式可以避免追究其侵权责任。用户上传的行为主体从表面上看只有互联网用户,在互联网用户数量如此庞大的今天,基于法不责众的精神,网络服务商借此逃避了相关的责任,用户上传这一侵权形式也得以发展。

(二)用户上传的特点

与传统的网络版权侵权形式相比,用户上传有其自身区别于其他形式的特点。这些特点是我们用以分析其本质,追究其中涉及的侵权责任的重要依据。第一,个人用户成为主要的侵权主体。用户上传主要是由互联网用户直接在网络平台上上传资源,个人行为是引发版权侵权的直接原因。由此可见,在用户上传这一侵权形式中,个人用户取代了网络服务商,成为主要的侵权主体。第二,侵权行为影响范围大。根据国际电信联盟(ITU)发布的全球互联网使用情况报告显示,到2015年底,全世界的互联网用户将达到32亿②,在用户上传这种侵权形式中,每一个用户都有可能成为侵权行为人,互联网用户通过网络平台将资源上传到互联网上后,其他用户都可能获取该资源,并且获取该资源的用户还可以继续扩散。用户的二次扩散并不一定采取上传的方式,还可以利用存储卡等设备进行线下的交流,因此,用户的上传行为可能导致该资源扩散至任何地方。第三、网络服务商是实际获益者。在用户上传的行为中,表面是由个人用户上传资源造成了侵权损害结果,但个人用户并没有获得实际的益处。网络服务商在整个行为过程中并没有主动采取任何行为,但通过个人用户在网络服务商提供的平台上进行资源的交流,在增加平台访问量的同时也使网络服务商获得了新的收益方式。

三、用户上传中的侵权责任认定

(一)个人用户的侵权责任

个人用户是用户上传中的侵权主体,由于个人用户数量庞大并处于不断增长的趋势,同时,基于互联网的全球化的特点,个人用户可分布在世界各地任何被互联网覆盖的地方,因此,个人用户的侵权行为致使网络版权侵权的影响范围广,影响程度深,损害结果难以消除。但并不是所有的个人用户在网络平台上上传和下载资源的行为都属于侵权行为,如果一味的限制个人用户在互联网上进行资源的交流也就违背了创建互联网的初衷。因此,笔者认为,在界定个人用户的侵权行为时,应当排除个人的合理使用,即是说仅限于本人的不以营利为目的的使用。在排除了个人合理使用之后的用户上传就属于侵权行为。然而由于个人用户群数量庞大且分散,规制个人用户的行为非常的困难,同时,如果对互联网用户加之过多限制,将会减少个人用户使用互联网的积极性,不利于互联网科技的发展也不利于科学文化的传播交流。因此,虽然在用户上传中,个人用户是侵权行为的主要行为人,但要对个人用户的行为进行严格的限制,不但在实施中非常困难而且有悖于社会的发展进步。

(二)网络服务商的侵权责任认定

《侵权责任法》的出台第一次正式定义了网络服务商的含义,根据《侵权责任法》的定义,网络服务商就是技术服务提供者和内容服务提供者的总括③。网络服务商在网络版权侵权中扮演着非常重要的角色。在传统的网络版权侵权形式中,网络服务商的侵权行为被界定为直接侵权和间接侵权,其中间接侵权包括了帮助侵权和替代侵权等。无论是直接侵权还是间接侵权,网络服务商都实施了一定的行为导致了侵权结果的发生,但在用户上传这一新的侵权形式中,个人用户成为了主要的侵权主体,从侵权的行为过程来看,网络服务商并没有实施直接的侵权行为也没有为个人用户的侵权行为提供技术上的服务间接促成侵权行为的达成,那么,在用户上传中网络服务商是否可以完全免责,对此,国内外的不同案例有不同的判定。

美国Viacom international V YouTube案。Viacom是一家大型的全球传媒集团,在超过160个国家和地区提供电视、电影、网络和移动互联等业务④。YouTube是全球最大的视频分享网站,为用户上传的视频提供信息存储服务。2006年,Viacom向法院起诉YouTube侵犯其版权,称被告在未获得其允许的情况下,储存了15万条原告享有版权的视频片段,这些视频片段共被浏览了约15亿次,被告鼓励、引诱用户上传侵权视频,并在在其他用户观看视频提高点击率的同时吸引投资商的注意,实现其通过广告收益盈利的目的。该案先后于2010年、2012年、2013年在美国纽约南区联邦法院,美国联邦第二巡回上诉法院进行了三次审理,在原告提出被告事实上明知其网站上存在侵权的视频却放任其存在从而构成对原告的侵权时,被告以其享有避风港原则作为免责理由进行抗辩,最后法院支持了被告的主张。法院认为,根据美国千禧年版权法(DMCA)§512(m)的规定,“故意视而不见规则只适用于特定情况下证明被告事实上明知或应知特定侵权行为”。从本案中可以看出,美国判例在认定用户上传中的网络服务商的侵权责任时认为,网络服务商受避风港原则的保护并不以履行监视、审查义务为前提,也就是说,故意视而不见规则并不要求网络服务商承担监视义务⑤,网络服务商在提供信息存储空间服务时并不要求其积极查找存在侵权的事实。

1.我国百度文库侵权案

百度文库作为我国最大的信息存储空间服务提供商,总是深陷侵权之诉的侵权纠纷案件中。其中比较具代表性的案件有2011年韩寒诉百度文库一案和2013年中青社诉百度文库一案。在这两个案例中,原告都以百度文库作为服务商未尽到注意义务从而放任侵权行为的发生为由,要求百度文库承担侵权责任。尽管百度文库以享有避风港原则为免责抗辩理由,法院最后都支持了原告的诉讼请求。法院认为,百度文库没有直接对涉案文档进行编辑,不构成明知用户上传的文档侵犯他人版权而放任的侵权行为。但是由于涉案的作品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并且有一定认知能力的人都可以从文档阅读量上合理推知涉案文档是热门文档,因此百度文库构成了“应知”⑥。

在国内外的案例中,网络服务商都无一例外的以“享有避风港原则的免责权利”为理由进行抗辩,但我国和国外的法官却给出了截然不同的判决,那么,在用户上传中,网络服务商能否借助避风港原则进行免责,网络服务商又是否对用户上传的内容有审查义务?避风港原则最早出现在美国千禧年版权法(DMCA)中,我国2006年出台的《信息网络传播条例》则首次对“避风港原则”进行系统的规定。“避风港原则”是指,当网络服务商提供的服务为网络用户的侵权间接的提供了帮助,并不必然要求网络服务商承担侵权责任,如果被侵权的版权权利人对网络服务商进行了通知并且网络服务商也及时删除了相关内容,那么网络服务商就可以免责,以此对网络服务商就形成了一个避风港。对于传统的网络版权侵权形式中的网络服务商来讲,如果达成了享受避风港原则的条件——(1)网络服务商事实上并不知晓侵权行为的发生,(2)网络服务商没有直接从侵权行为中获得利益,(3)“通知-删除”,当被侵权人向网络服务商发出通知时,网络服务商及时删除涉及侵权行为的内容——就可以将避风港原则作为免责的抗辩理由。而在用户上传中,网络服务商在达成这些条件时,是否理所当然的可以适用避风港原则,笔者认为有待商榷,尤其是判定网络服务商是否事实上不知道侵权行为的发生。作为平台的提供者,网络服务商对于用户上传到平台上的内容是应知的,并且,笔者认为网络服务商应当对用户上传的内容进行相关的审查。百度文库目前的做法是将用户上传的内容与库内已有的文档进行对比,审查其是否侵权,并通过其内部的文档排名系统增加对用户上传的内容的注意义务,但是这种对比的范围小,并且不全面。作为提供信息存储服务的网络服务商,不仅应当在其内部已有的资源内进行侵权的审查,还应当在更广阔的范围内对比。理想化的范围是全网,但这在实施中并不现实,对于任何一个网络服务商来说,要进行全网范围的侵权审查几乎都是不能做到的。不过,从前文中提及的百度文库的两个案例来看,在司法实践中,法院认为对于网络服务商对用户上传的内容的认知标准为“应知”,网络服务商可以在全网范围内,对有一定知名度的作品进行对比审查,或者对自己平台上搜索量、点击量达到一定数量的文件进行全网范围的侵权审查。这两种审查的标准都可以作为现行审查方式的扩充。另外,网络服务商可以适用避风港原则的一个重要条件是没有直接从侵权行为中获利。前文中也提到,在用户上传这种新型的网络版权侵权形式中,网络服务商的收益方式较之传统的侵权形式有所改变,网络服务商是采取了广告获益的方式。利用用户上传的内容提高浏览量,以此吸引广告商进行投资。虽然不是直接从侵权行为中获利,但是也是个人用户的侵权行为为网络服务商带来了利益。笔者认为这是网络服务商为了规避法律风险,利用现有法律法规的漏洞而将原有的盈利方式进行改变而成的,实质上网络服务商还是通过侵权行为获得了利益,因此不应享有避风港原则的免责抗辩理由。

四、结语

用户上传是在原有的网络版权侵权行为方式上发展而成的新型侵权形式,虽然它的行为主体以及内在的运营模式都与传统的侵权形式有所差别,但究其本质仍是利用互联网对版权实施的侵权行为。个人用户作为用户上传的行为主体,其行为在实践中难以界定和控制,并且,网络服务商在整个过程中是默许侵权行为的存在的。网络服务商不但应知侵权行为的存在而且利用个人用户的侵权行为达到了获利的目的。因此笔者认为要规制用户上传这一新型的网络版权侵权形式还应当从规制网络服务商开始,通过对网络服务商的行为进行限制来促进网络服务商对其提供的信息存储平台内的用户行为进行限制,从而达到保护网络版权,避免网络版权侵权行为的发生。

[ 注 释 ]

①用户生成内容的版权问题研究综述,李妙玲.

②http://www.199it.com/archives/350008.html.

③论网络服务提供者侵权连带责任,王巳卉.

④VIACOM REPORTS EARNINGS GROWTH FOR FOURTH QUARTER AND FULL-YEAR FISCAL 2012.http://files.shareholder.com/downloads/VIA-B/2602245634x0x614687/613A40E1-1954-47E4-B16A-FC4AEB01F8B8/Viacom_Q4_12_Earnings_Release.pdf,visited at

11/11/2013.

⑤Viacom International Inc.v.YouTube Inc.案最新判决评析——以网络服务商过错判断标准为视角 巩珊珊.

⑥文档分享平台的著作权责任分析,程艳.

[ 参 考 文 献 ]

[1]杨昱.云计算技术条件下网络服务商的版权侵权责任研究[D].华中科技大学,2013.

[2]李文琦.网络侵权责任研究[D].广东商学院,2013.

[3]黄健.网络服务提供者的侵权责任研究[D].云南大学,2015.

[4]刘之斌,冯春婷,张雅欣.对网络版权侵权中若干问题的思考——评<侵权责任法>第36条[J].商业经济,2010,21:127-1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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