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编造、传播虚假信息的刑法规制

2015-07-02 05:17:47王林
职工法律天地·下半月 2015年2期
关键词:刑法规制传谣网络

王林

摘要:随着网络的发展,公民的言论自由、知情权得到了更好的保障。同时,网络造谣、传谣也日益猖獗。非法利用网络,谋取私利的群体应运而生。因此,为更好地整治网络环境,稳定社会秩序,需要加强对网络造谣、传谣的刑法规制。

关键词:网络;造谣;传谣;刑法规制

虚假信息通过互联网、手机等现代媒介传播时,其具有的隐蔽性和无限制性的特征,可能会严重影响社会秩序的稳定,破坏市场经济秩序,侵害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我国现行刑法中尚没有规定专门的编造、传播虚假信息罪,而是通过散见于刑法中的一些条款对编造、传播虚假信息的行为进行规制,为更好地整治网络环境,稳定社会秩序,需要加强对网络造谣、传谣的刑法规制。

一、网络环境下言论自由宪法权利的刑法边界

言论自由是宪法赋予公民的基本权利,宪法作为根本大法,是一种提纲挈领式的宣告,宪法中公民基本权利的保护与规制要依靠部门法来实现。而刑法作为三大部门法之一,必然承担着这一重要任务,对于言论自由,最具有严厉性与权威性的当属刑法的保护与规制作用。宪法对公民权利的保护离不开刑法强有力的支撑,同时刑法作为强有力的法律武器,也是一把双刃剑,在实践中常常有被滥用,出现吞噬公民权利的可能,刑法的主要制裁手段就是剥夺公民自由,而不良的刑法毫无疑问会对公民自由形成最大威胁。有学者指出,在现代社会人们既无力也无法保护自己,因而最容易受到来自外界的侵害;人们既需要国家权力的保护,又最害怕国家权力的侵害。由此出现一种悖论:国家权力既是保护个人权利最有效的工具,可谓个人权利的保护神,而同时又是个人权利的最大、最危险的侵害者。实际上,权利的被保护和受侵害是一个问题的两个方面,保护越多,受到的限制和可能的侵害就越大;保护越少,受到的限制和可能的侵害就越小。所以,刑法的保护有边界,刑法的限制同样也必须有界。

2013年8月,国家互联网信息办集中开始打击利用网络造谣及故意传播谣言的行为,一方面对少数网民造谣传谣诽谤他人进行处罚;另一方面对微博实名制的“大V”以“求辟谣”或“求证”并附加谣言的方式故意散播,致使网民受到误导,扰乱正当传播渠道的行为给予否定。当前,无论是理论研究,还是制度构建都已经关注到网络言论自由的规范问题,对于整顿网络舆论有些网民表示支持,认为“早就应该如此”,也有些网民给予批评,认为这样做相当于“网络禁言”。我们应该结合网络环境的特点平衡公民的宪法权利保障与社会的刑法秩序维护之间的冲突,在现有法律明文规定的框架内充分发挥司法能动性,着力思考网络环境下言论自由的刑法规制问题。

二、我国刑法规制网络造谣、传谣的不足

网络,不是法外空间,网络社会,应该是法治社会。为了最大限度地保障共公民的言论自由,我国现有的法律法规在对网络造谣、传谣的规制一般局限于行政处罚。从这意义上讲,网络造谣、传谣,又源于法律制度的滞后。2013年9月通过的《解释》,对网络造谣、传谣,分别从诽谤、寻衅滋事、非法经营、敲诈勒索等方面进行了全方位的规制。但是,该《解释》仍有不足,并与现实存在偏差,产生了较大的争议。

部分解释不合理。现行《刑法》第293条第4款所规定的“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该《解释》将“公共场所秩序”扩大解释成“公共秩序”。从概念的外延上说,公共场所秩序仅仅是公共秩序的一部分,虽在司法实践中有一定的合理性,但终究有“借解释之名,行立法之实”之嫌。这样还使得发生在金融领域的网络造谣、传谣难以规制。

司法机关不依法执行《解释》。在执法过程中,作为受批评者的个别政府官员做自己案件的法官,基层执法存在多例偏差。例如,2013年8月,安徽一网名将一起10死5伤的特大交通事故说成“16死”。事后,当地警方以“谣言”之名处以行政拘留。由此,此举引发了社会公众的强烈质疑。除此之外,少数执法者滥用公权,将《解释》作为拒绝舆论监督的借口。在这个意义上,该《解释》的不当执行,必将危及党和政府的公信力。

三、网络谣言刑法规制完善

要使网络谣言合理入罪,目前最可行的办法就是将传统罪名体系套用到对网络造谣行为的制裁上,换言之,就是通过完善司法解释探寻网络犯罪与传统刑法之间的衔接点,从而找到惩治网络谣言犯罪行为的新出口。2013年9月9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了《关于办理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诽谤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诽谤信息解释》),对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诽谤、寻衅滋事、敲诈勒索、非法经营等方面进行了较为全面地规约。其中,《诽谤信息解释》第5条第2款将编造、散布虚假信息,造成公共秩序严重混乱的行为纳入寻衅滋事罪的范畴;而第7条也将违反国家规定,以营利为目的,发布虚假信息的两种情形纳入非法经营罪的范畴。此两项解释,均从司法解释上入手,通过与现存刑法的对接,在一定程度上明确了网络谣言的定罪情形,这无疑是解决网络造谣行为定性问题的一次突破。

然而,对于网络造谣行为,尝试以寻衅滋事罪予以定性的做法,尚存在着一些问题。其一,寻衅滋事罪本身就是一个典型的“口袋罪”,一直以来饱受着学者们的诟病和质疑。如不加以必要限制,就运用到对网络造谣行为的判定上,极有可能发生对网络造谣行为不加细分而直接打包处理的情况。其二,在《诽谤信息解释》第5条第2款中,以造成“公共秩序严重混乱”作为网络造谣行为按寻衅滋事罪论处的条件之一,但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93条第1款第4项中已明确成立寻衅滋事罪的是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公共秩序”是“公共场所秩序”的上位概念。《诽谤信息解释》第5条第2款以“公共秩序”代替“公共场所秩序”的表述,尽管成功回避了带有物理存在感的“场所”一词,却扩张了原有法律规定对于寻衅滋事的定义,难免有以司法解释代替立法之嫌。因此,还需要进一步探究新出台解释中“公共秩序”等关键词使用的恰当性和规范性。

我国刑法规制网络造谣、传谣的完善。一是完善及贯彻《解释》,科学合理解释。遵循法律文理与原旨主义。必须指出的是,不管是原旨主义解释,还是目的性解释,凡是对立法的解释不得超出含义的射程,以及要按照刑法协调性的要求进行解释。比如,解释“虚假信息”时,既不可超出其本身的含义,也不可将“没有根据的信息”类推解释成“与事实不符的信息”。二是依法执行《解释》。司法机关要严格按照法律规范和基本事实认定网络造谣、传谣,不搞选择性、运动型执法,坚决打击一切具有严重社会危害性的网络造谣、传谣行为,并依法将其以犯罪论处。在刑法罪名体系下,只有当网络造谣、传谣触犯某一具体犯罪,才可以对其进行法律制裁。避免法律的“空白地带”。笔者认为,我国规制网络造谣、传谣的立法已不断完善。因此,惩治网络造谣、传谣行为,重在于严格执法。在实践中,司法人员须消除思想上的错误认识与顾虑,以大局为重,切忌自我偏袒。endprint

猜你喜欢
刑法规制传谣网络
突发事件及网络谣言实证分析
网络造谣、传谣行为刑法规制研究
以司法实务为视角论传销的刑法规制
我国行贿犯罪的刑法规制
青年时代(2016年19期)2016-12-30 17:10:53
食品安全犯罪的刑法规制
法制博览(2016年12期)2016-12-28 14:37:54
论“微信”犯罪的刑法规制
商(2016年32期)2016-11-25 00:00:00
油气集输系统信息化发展形势展望
基于网络的信息资源组织与评价现状及发展趋势研究
基于网络的中学阅读指导
考试周刊(2016年79期)2016-10-13 21:50:36
新形势下地市报如何运用新媒体走好群众路线
中国记者(2016年6期)2016-08-26 13:02: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