附条件不起诉与酌定不起诉之比较

2015-06-29 23:56:33李娜
法制博览 2015年6期
关键词:关系

摘要:附条件不起诉是不是酌定不起诉,其与酌定不起诉之间的关系如何,都有必要进行厘清。两者能否相容,如何相容直接关系到附条件不起诉制度的实施。

关键词:附条件不起诉;酌定不起诉;关系;衔接适用

中图分类号:D925.2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2095-4379-(2015)17-0148-02

作者简介:李娜(1986-),女,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检察院。

新修改的《刑事诉讼法》增设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诉讼程序,并针对未成年人设立了附条件不起诉制度。这就意味着在传统的绝对不起诉、酌定不起诉、存疑不起诉之外又新增加了一种不起诉制度。本文拟就附条件不起诉制度与酌定不起诉制度的异同进行比较研究,进而对两者的关系作一探讨。

一、附条件不起诉与酌定不起诉的共同点

(一)均体现了刑罚谦抑性的原则

刑罚谦抑性是指立法者不用或者少用刑罚,来有效预防和控制犯罪行为。两种不起诉充分体现了慎刑的理念以及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通过非犯罪化和轻刑化实现了刑罚的谦抑性。

(二)均体现了司法资源优化配置的要求

两种不起诉都是审前程序的分流,作用是终止对社会危害较小的刑事案件,缓解检察院、法院、监狱的压力,让富余的司法资源去解决那些复杂的、社会危害更大的刑事案件,使得司法资源配置合理化,提高诉讼效率。

(三)均是检察机关不起诉裁量权的体现

两种不起诉都是指检察机关在审查起诉过程中,认为犯罪嫌疑人的行为依照刑法规定已经构成犯罪,依法可以追究刑事责任,但因为犯罪嫌疑人的相关情况符合一定条件,而依据法律赋予的不起诉权限,在审查起诉阶段以不起诉决定终止诉讼程序。

二、附条件不起诉与酌定不起诉的区别

(一)适用主体不同

新修改的《刑事诉讼法》将附条件不起诉的适用主体范围限定于未成年人。而对于酌定不起诉的主体,刑事诉讼法未作明确限制,也就是说任何对象均可以适用酌定不起诉。

(二)适用罪行不同

一是在罪名上,根据新修改的《刑事诉讼法》第271条的规定,附条件不起诉适用的罪名仅限于刑法分则第4章、第5章、第6章规定的犯罪;而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73条第2款的规定,对于酌定不起诉适用的罪名法律未作限制。

二是在犯罪情节上,附条件不起诉制度中以“可能判处一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作为衡量是否能够附条件不起诉的标准,而酌定不起诉制度没有明确的法定量刑尺度要求,仅以“犯罪情节轻微”加以规制,即综合考虑行为人的主观认识因素、意志因素、过错、法定、酌定的从轻或者减轻情节等,即使可能判处一年以上有期徒刑,只要犯罪情节符合“轻微”的要求,就可以适用酌定不起诉,实践中大多表现为达成刑事和解、获得被害人谅解的轻微刑事案件等。

(三)法律效力不同

附条件不起诉究其实质来说,相当于诉讼程序中止。检察机关在作出附条件不起诉的决定后,诉讼时效中止,同时检察机关要在为期六个月至一年不等的考验期内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进行监督考察,对遵守相关规定,履行相应义务的被附条件不起诉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考验期满后,人民检察院应作出酌定不起诉的决定;对不符合相关规定的被附条件不起诉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人民检察院应当撤销附条件不起诉的决定,提起公诉。

酌定不起诉究其实质来说,相当于诉讼程序终止。检察机关在作出酌定不起诉的决定并送达被不起诉人和他所在的单位、公安机关、被害人后,如果相关人员、单位七日内均无异议,不起诉决定书生效,诉讼程序终止。[1]

三、两种不起诉制度的衔接问题

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将附条件不起诉适用于未成年人特别刑事程序,以明确规定特定适用主体的方式,淡化处理了其与酌定不起诉的界限划分,[2]但实际操作起来,两种不起诉刑罚标准相近,有引发选择适用之虞。检察机关应当如何做好附条件不起诉制度与酌定不起诉制度的衔接工作,进而充分发挥两大制度的价值是一个亟待解决的问题。

对于酌定不起诉的理解,在司法实践中,绝大多数办案人员侧重于认为只要综合评定犯罪事实、情节、犯罪嫌疑人的悔罪表现等,认为犯罪情节轻微的,就已经达到了酌定不起诉的法定标准,对于“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认为是“犯罪情节轻微”的后果。笔者认为,在附条件不起诉制度实施之后,我们应当从严理解《刑事诉讼法》第173条第2款的规定,“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应当是可以作出酌定不起诉的前提条件之一,理由如下:

(一)如果仅以“犯罪情节轻微”作为判断酌定不起诉的标准,那么很可能会出现同样的案件、同样的情形,未成年人需要附加6个月至1年不等的考验,而成年人却可以无需附加条件径行免于起诉,这有违于宽待未成年犯的初衷。

(二)实践中,对于犯罪事实、法定酌定情节的综合把握,对犯罪情节轻微的评定,都存在很大的自由裁量权的空间,若无统一的法律、司法解释等予以限制,酌定不起诉容易被扩大适用,导致不公正问题。

对于“依照刑法规定免除刑罚的”,《刑法》中有明确的规定,例如“犯罪嫌疑人又聋又哑,或者是盲人的,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但对于“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的”情形,《刑法》中并未明确列举,仍需要公诉人在办案过程中结合案件事实、性质、情节予以综合评断,提出处理意见。对于此种情形,笔者认为应当从严把握,限制自由裁量权的使用,可以通过规定此类不起诉案件必须经由检委会讨论决定、控制此类案件在全年受案数的百分比等方式予以实现。

另外,两高也出台了相关司法解释、若干意见等,为酌定不起诉提供了依据,例如《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当事人达成和解的轻微刑事案件的若干意见》规定:“1、对于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并移送审查起诉的‘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符合本意见规定的适用范围和条件的,一般可以决定不起诉;2、对于其他轻微刑事案件,符合本意见规定的适用范围和条件的,作为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重要因素予以考虑,一般可以决定不起诉”。由此可见,该《意见》对于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的适用范围和条件作出了限制,必须是依法可能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单处罚金的刑事公诉案件,且同时符合当事人达成并履行和解协议、获得被害人谅解等多项要求。

综上所述,对于酌定不起诉,必须有法可依。而对于附条件不起诉,由于适用对象系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未成年犯,且相较酌定不起诉,附条件不起诉附加了考察内容,无形中还是加重了被不起诉人的义务和责任。因此,适用附条件不起诉的案件,相对酌定不起诉的案件在性质或者情节上应当更重。附条件不起诉可以打破如酌定不起诉中必须“有法可依”的框架,公诉人在办理未成年人案件时,应严格区分附条件不起诉与酌定不起诉的适用。对于犯罪情节轻微的未成年人案件,若有《刑法》或者司法解释等明确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情节,就应当考虑适用酌定不起诉,而不能适用附条件不起诉。相应的,若无明文规定的不需要判处刑罚或免除刑罚情形的,就只能考虑是否适用附条件不起诉。

[参考文献]

[1]张磊,陈莎莎.附条件不起诉与相对不起诉的界限研究[J].法制与社会,2013(5):296.

[2]封红梅,李孝天.附条件不起诉与相对不起诉的关系探讨[J].法制与经济,2013(4):6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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