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索引擎服务提供者的信息传播自由与著作权侵权之界限

2015-06-25 08:37:21李西泠李健男
财经科学 2015年4期
关键词:合作共赢搜索引擎

李西泠 李健男

[内容摘要]搜索引擎技术给著作权保护带来了挑战,这一挑战的问题核心在于如何厘定搜索引擎服务提供者的信息传播自由与著作权侵权的界限。而界限的厘定又必须考量以下三个具体问题:一是识别搜索引擎服务提供者作为网络服务提供者或者网络内容提供者的身份;二是根据“明知”和“应知”的心理标准判定过错;三是依据合理使用或法定许可标准判断是否应该承担侵权责任。尽管法律界限的厘定是构建搜索引擎服务提供者、著作权人以及社会公众利益平衡机制的基础,但合作共赢商业模式的导入则是实现整体利益最大化的最优选择。

[关键词]搜索引擎;侵权界限;利益平衡机制;合作共赢

一、问题的提出

搜索引擎系Seach Engine的音译,是指通过超文本(超媒体)技术在Internet网络上建立的一种向网络用户提供网上信息资源检索和导航服务的专门站点或服务器,其功能在于通过搜集网上的各种信息(如网站、网页、URL以及非WWW形态的BBS,Telnet,FTP,Netsgroup等),对所搜集的信息进行整理、组织、加工及处理,建立管理和存储这些信息的索引数据库,并提供基于该索引数据库的检索。目前,搜索引擎提供的服务种类已涉及网站、网页、音乐、视频、图片、地图、文档搜索等众多领域,极大地促进了信息的自由传播和信息资源的共享。但同时,搜索引擎的出现和不断发展,客观上给著作权的保护带来了前所未有的挑战。通过以下三个典型案例,可以体会这一挑战的复杂性以及立法、司法实践在应对这一挑战中所凸显的价值冲突,同时也可以从中发现问题之所在。

(一)典型案例

1.百度文库案。2011年3月15日,包括贾平凹、刘心武、韩寒、郭敬明等在内的近50位中国作家联合发表讨百度书,称百度文库收录了上述作家几乎全部的作品,矛头直指百度文库的侵权行为。2011年3月25日,百度公司表态对涉嫌违法经营的指责予以否认,认为百度文库只是提供了一个网络存储空间,并不涉及互联网出版活动,根据我国《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22条的规定,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由于百度坚持否定侵权,作家维权联盟代表韩寒、郝群、韩瑷莲等50多位作家将百度诉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请求法院判决百度赔偿损失、关闭百度文库以及在百度首页赔礼道歉。2012年9月17日,海淀区人民法院对包括韩寒、郝群(笔名慕容雪村)、韩瑷莲(笔名何马)等在内的7个案件做出了一审判决。判决称,百度公司未能采取必要措施制止侵权文档传播,存在主观过错,侵权事实成立,百度总共须赔偿14.5万元(远远低于作家维权联盟诉请的赔偿金额,其中韩寒诉百度三案,共索赔76万余元,但仅获得赔偿95800元),但维权联盟代表提出的“关闭百度文库”“在百度首页向原告赔礼道歉”等其他诉讼请求被法院驳回。

2.Playboy Enterprise,Inc.v.Frena案。原告花花公子公司称,在没有得到原告授权的情形下,Frena的用户可以通过Modem及付费网络进入其经营的BBS浏览储存在被告计算机中的大量花花公子杂志的版权照片。Frena的注册用户还可以通过BBS将高质量的电脑复制的照片下载储存在家庭电脑或将自认为比较好的资料上传到BBS的个人空间。被告辩称,自己并没有把花花公子的任何一张照片上载到他的系统上,用户上载侵权照片的行为完全在他意料之外。而且当发现侵权活动时,他及时将非法的照片删除并防止其他侵权的照片被上载到他的BBS上。但法院认为,“被告声称他没有制造复制品本身,这不紧要”,“被告可能没有意识到著作权侵权存在,这也并不紧要。意图侵权并不要发现著作权侵权。故意和知情并不是构成侵权的一个因素,因而无辜的侵权也要承担侵权责任”。1993年12月,佛罗里达州杰克逊维尔地方法院作出判决,认定Frena对其用户将花花公子杂志的照片通过网络上传下载进行非法复制的行为构成侵权并进而承担著作权侵权责任。

3.Field v.Google Inc.案。原告Field状告Google公司,称被告未经其授权,而自己的51部作品通过Google的搜索引擎都可以找到;同时,原告还称,即使将自己的作品从个人网站上删除,用户还是可以在Google的网页快照中找到这些作品并进行浏览或下载,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承担255万美元的法定损害赔偿金额。对于原告的诉求,被告Google公司反驳如下:其一,默示许可。一个网站出版商可以通过使用一个“不归档”元标签指示搜索引擎服务提供者不要缓存出版商的网页,而原告并没有在他网站的网页上选择设置“不归档”元标签,他的这一行为可以合理地解释为授予了Google的默示许可使用证。其二,禁止反言。原告原本可以通知Google通过“不归档”元标签或采用robot.txt文件中的某些命令不提供“缓存”链接,但其选择了保持沉默,Google自然可以将沉默解释为允许显示“缓存”链接。其三,合理使用。没有任何证据证明Google以任何方式在使用原告的作品中获利,使用对作品潜在的市场没有造成明显的影响,没有必要为了激励创作和版权保护而禁止合理使用。2006年1月,内华达州联邦地方法院根据美国《数字千禧年著作权法》第512节第(b)条的规定做出判决,被告Google公司的系统缓存(systern Cache)属于合理使用,不构成著作权侵权。

值得指出的是,同样是针对Google“快照”服务案件,德国汉堡地方法院、西班牙巴塞罗那上诉法院均曾认定Google构成复制。在Copiepresse v.Coogle一案中,比利时两级法院也都认为“网页快照”服务构成复制。可见,同样的网页快照服务,在不同国家的法院被起诉,Google公司面临的命运是不一样的。

(二)典型案例所呈现的主要问题

互联网技术的飞速发展,特别是搜索引擎技术的广泛应用,极大地便利了各种信息和知识产品的传播,从而使社会公众可以极为便利且十分便宜地接近和获取各种信息,这无疑给人类文化的进步和文明的发展带来了福音。但同时,通过上述案例,也可以清楚地看到,相对于物理空间,网络环境下搜索引擎技术的应用,确实给著作权保护带来了新的挑战。

在技术物质层面,这一挑战源于搜索引擎技术的特殊性及其作为信息传播工具的特殊性。质言之,一方面,搜索引擎技术就是为网络环境下信息传播而生的,所以,作为搜索引擎服务提供者,通过搜索引擎技术为社会公众提供信息自由传播的平台乃题中应有之义;另一方面,网络环境下搜索引擎技术的应用,不仅为著作权侵权行为打开了方便之门,同时更使得此类侵权行为的损害范围和程度通过互联网得以无限扩展和强化,而对侵权行为认定及责任分配却因为网络空间的特殊性变得异常困难。

在价值层面,这一挑战在于搜索引擎技术应用背景下著作权保护所面临的复杂的价值冲突。著作权保护制度设计最艰难之处就在于如何解决知识产品生产、传播和使用的价值冲突,或者说如何实现著作权人、知识产品传播者以及社会公众的利益平衡。在物理空间背景下,著作权法比较容易通过制裁盗版和限定著作权保护期限制度设计来调和价值冲突,实现利益平衡并最终实现知识产品的自由共享。但在网络背景下,特别是搜索引擎技术的应用,知识产品的传播打破了物理空间背景下的传统方式,搜索引擎服务提供者提供的只是信息传播和获取的一个技术平台,真正的信息传播者和获取者则散布在浩如烟海的网络之中,知识产品传播者身份的识别和侵权行为的认定均变得异常困难。如此,传统物理空间环境下通过制裁盗版并在一定期限内保护著作权人的权益以激励创作的利益平衡格局被打破。因此,需要找寻一种新的利益平衡机制,以适应网络环境下各利益主体的均衡保护。

(三)问题之核心

综上所述,由于网络空间和搜索引擎技术的特殊性,通过直接打击盗版的方式来保护著作权这一传统模式在很大程度上已经失灵。换言之,既要发挥搜索引擎服务在信息自由传播中的独特功能,又要有效保护著作权人的利益,似乎成了不可能完成的任务。对此,我们认为,破题的思路还得从网络空间和搜索引擎技术本身人手,所谓解铃还需系铃人。既然网络空间和搜索引擎技术客观上提升了违法传播知识产品的便利性和安全性,那么破解这一难题的关键点就在于如何恰当界定搜索引擎服务提供者的责任和义务。这是因为:其一,较之于违法传播知识产品者的神出鬼没,搜索引擎服务提供者易于识别和确认;其二,搜索引擎服务提供者作为搜索引擎应用平台的提供者,一头连着著作权人,另一头连着社会公众,中间还牵涉违法传播者,因此,以搜索引擎服务提供者为核心进行制度设计,应该是构建新的利益平衡机制的可行路径。这种制度设计所要解决的核心问题在于促使搜索引擎服务提供者通过一定的技术手段和适当的注意义务控制知识产品的违法传播,而这一核心问题的核心又在于如何厘定搜索引擎服务提供者的信息传播自由与著作权侵权的界限。这一界限恰如一个平衡器,如果砝码向信息传播自由倾斜,制度设计的价值取向将侧重于社会公众接近知识作品利益的保护;反之,则侧重于著作权人利益的保护。在具体的制度设计和司法实践中,当然还会涉及各种具体问题,比如网络服务提供者与网络内容提供者的识别,搜索引擎服务提供者“明知或应知”心理状态的界定,合理使用或法定许可范围的认定等。所有这些具体问题的解决方案,将构成网络空间环境下各种利益主体平衡机制的一个有机组成部分。而在讨论这些具体问题之前,有必要比较借鉴有关主要国家的立法和司法实践。

如前文所述,随着互联网时代的到来,物理空间环境下著作权保护的利益平衡机制被网络技术的高速发展所打破,导致了著作权人、社会公众、网络服务提供者利益之间的失衡。归根结底,这种失衡是在著作权人的私人利益与公众接近作品的公共利益以及在此基础之上更广泛的社会公共利益之间的失衡。搜索引擎服务提供者作为信息传播的媒介,其所采取的经营模式或技术路线可以使利益的天平轻易地向著作权人或者网络用户的某一方倾斜,如果不能通过制定法或者司法实践明确其信息传播的自由与侵权之间的界限标准,搜索引擎服务提供者当然会选择令其自身利益最大化的经营模式或技术路线。以下,试图通过三个具体问题的讨论,在搜索引擎服务提供者信息传播自由与著作权侵权之间厘定出相对清晰的界限,以引导搜索引擎服务提供者选择利益相对均衡的经营模式或技术路线。

二、网络服务提供者和网络内容提供者的识别

尽管网络服务提供者(ISP)和网络内容提供者(ICP)的识别并非直接涉及搜索引擎服务提供者信息传播自由与著作权侵权的界限,但是,在一个具体的网络著作权侵权案件中,对两者进行识别是是否适用“安全港”条款以及认定是否存在侵权行为的前提,因此,对此加以讨论是合乎逻辑的。

从严格意义上说,网络服务提供者和网络内容提供者的识别是事实问题而非法律问题,所以只能在个案中根据有关事实证据加以确定。不过,这并不排除对两者进行理论上乃至法律上的界定。所谓网络服务提供者,是指为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提供信息或者获取网络信息等目的提供服务的机构,其本身一般不提供内容,而是通过链接的功能指引用户访问到相关的网页。网络服务提供者既包括各种营利性网站、电信公司,也包括通过信息网络提供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非营利性图书馆、教育机构、国家机关等,还包括通过信息网络提供交互式广播电视节目的电台、电视台等。其实,网络服务提供者也应该包括自然人。据此,从抽象意义上说,搜索引擎服务提供者当属于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范畴。所谓网络内容提供者,则是指通过选择和编辑加工自己或他人创作的作品,将其登载在互联网上供公众浏览、阅读、使用或者下载的网站(或自然人或公司)。有学者指出,网络内容提供者以提供信息服务为业,其行为的违法性主要是基于其提供的信息具有内容上的瑕疵或权利上的瑕疵。尽管可以认可该学者有关网络内容提供者行为违法性的描述,但是主张网络内容提供者一定要以提供信息服务为业,显然这与事实不符。即便一个自然人偶尔一次上传作品,也不失为网络内容提供者。

事实上,随着网络技术的飞速发展,纯粹的网络服务提供者已经难觅踪影,比如国内搜狐、新浪、网易等综合性网络公司,既提供内容服务又提供链接服务;即便像百度、Google这些知名的搜索引擎服务提供者,在提供搜索引擎服务的同时,也提供内容服务。所以,在抽象或者概念意义上,网络服务提供者和网络内容提供者身份界限已经变得模糊。因此,从抽象意义上说对两者的识别已经没有实际意义。对于法院来说,应该根据个案具体情况和上述界定来加以识别;对于行为主体来说,则需要根据自身行为和上述界定来预测行为后果。以下各案就是最好的说明。

在前述百度文库案中,百度公司就是以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身份为自己辩解的。该案一审法院在判决中认为,百度文库属于提供信息存储空间服务的平台,不负有对网络用户上传的作品进行事先审查、监控的义务。可见,法院认可了百度公司在该案中的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身份。在Field v.Google Inc.案中,被告Google公司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身份也是被法院所肯定的。

在哥伦比亚电影工业公司(以下简称哥伦比亚公司)诉北京搜狐互联网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搜狐公司)著作权侵权纠纷案中,被告搜狐公司未经哥伦比亚公司许可,在其经营的网站上以包月收费的形式向注册用户有偿提供百余部包括哥伦比亚公司出品的电影在内的美国电影作品的在线收看、下载等服务。此案中,搜狐公司的身份显然是典型的网络内容提供者。在上海步升音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步升公司)诉北京百度网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度公司)录音制作者权侵权纠纷案中,法院认为,尽管被告百度公司作为一家中立的搜索引擎服务提供商否认自己没有提供涉案歌曲的下载服务,但其行为已超出了其所定义的“给出查询结果、提供相应的摘要信息”的搜索引擎的服务范围,其行为是直接利用MP3文件营利,已阻碍了原告步升公司在国际互联网上传播其录音制品,故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该案中,由于百度公司超越了搜索引擎服务的范围,其身份变成了网络内容提供者。该案说明,即便是众所周知的网络服务提供者,在个案中,其身份也必须重新确定。

三、“明知”和“应知”的心理标准

近年来,百度、搜狐、迅雷等搜索引擎网站相继推出专门搜索服务(即对音乐、影视作品等的检索服务),这一服务自推出以来就备受争议,有关服务商因此频频被诉。从我国的司法实践看,尽管不同法院原则上均将搜索引擎服务提供者明知或应知所链接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侵权作为承担法律责任的前提,但是,对于“明知”和“应知”的认定则显然缺乏一致的标准,进而导致了判决的不一致。比如,在2007年国际唱片业协会诉百度公司案中,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国际唱片业协会向被告百度公司发出的删除通知中没有包含版权证明及准确的指向侵权网站的链接地址,属于“有瑕疵的删除通知”,因此对于原告的主张不予支持。而在2008年广东中凯文化发展有限公司诉广州数联软件技术公司一案中,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认为,由于涉案电影的公映时间是2005年11月,被告应该“明知”其终端用户于2005年11月19日上传该电影的行为是未经过授权的侵权行为。法院如此认定的理由是,网络服务提供商就防止侵权行为应承担的注意义务,应当与其具体服务可能带来的侵权风险相对应,其应当知道或者有理由知道其商业模式相对应的侵权风险。在上述两案中,法院对于搜索引擎服务提供者“明知”和“应知”的认定标准宽严的把握,反差之大,足以使社会公众对于法律的统一性和司法的严肃性产生强烈的质疑。因此,在司法实践的基础上抽象出认定“明知”和“应知”相对合理和一致的客观标准,对于搜索引擎服务提供者信息传播自由与著作权侵权之界限的厘定,不仅有必要,而且迫切。

就“明知”的标准来说,有一条底线应该坚守,即这一标准不能宽松到根据这一标准认定的结果成了对网络著作权侵权行为的宽容甚至是鼓励。否则,就失去了讨论利益平衡机制构建的前提。基于此,关于“明知”的认定标准,必须毫不含糊地坚持:搜索引擎服务提供者一旦接到权利人要求删除或断开链接的通知,不管通知有无瑕疵,即成就“明知”。

至于“应知”标准的确定,确实是一个难题。不过,现代侵权法对于过失的判断已经采取了一种相对客观化的方法,即在认定是否具有过失时不再探究特定行为人主观心理状态,而是采纳某种基于社会共同需要而提出的客观标准即所谓的“理性第三人”标准或“善良管理人”的标准。我国的司法实践也一再证明这种客观化的判断标准是合理的,也是行之有效的。就本文所涉主题来说,在权利人未通知搜索引擎服务提供者删除或断开链接的情况下,判断搜索引擎服务提供者是否应知所链接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侵权时,也应该根据“理性第三人”标准的基本原理来确定“应知”的心理状态,即只要处于同一情形下的理性第三人能够以合理的注意义务即足以认识到相关信息中所涉作品侵权,那么就可以认定该搜索引擎服务提供者存在主观过错。不过,应该看到,抽象的“理性第三人”标准只是一种方法和路径,在个案中必须结合具体案情的各种因素加以综合考量。就搜索引擎服务提供者“应知”心理状态的判断来说,应该把握以下几个关键因素:第一,搜索引擎服务提供者对所涉知识产品侵权是否具有预见能力,而预见能力的判断又需要特别考量所涉作品的知名度。因为作品的知名度越高,影响力就越大,受关注的范围和群体就越广,其被侵权的可预见性就越高。第二,搜索引擎服务提供者是否尽到了该职业所应有的“谨慎义务”或“合理注意义务”。作为搜索引擎服务行业,应该对搜索链接的内容是否涉嫌侵权具有较之于普通人更高的注意义务,并且应该具有防范、控制以及消除著作权侵权的管理水平和技术条件。第三,搜索引擎服务业防范、控制以及消除著作权侵权所应具备的管理水平和技术条件的行业标准的确定,应该充分考虑侵权防范、控制和消除的成本。管理水平提升和技术条件改进的临界点应该是搜索引擎服务作为一个行业可持续发展的保障。

四、合理使用或法定许可之标准

在一个具体案件中,即便搜索引擎服务提供者的身份是网络内容提供者,并且所提供的知识产品未经权利人授权;或者搜索引擎服务提供者明知或者应知其链接的知识产品侵权,也可能不必承担侵权责任。这是因为,为了防止著作权的滥用,各国著作权法均有合理使用和法定许可制度。如果搜索引擎服务提供者提供的链接服务或者直接提供知识产品,属于合理使用或者法定许可范围,则构成对著作权侵权的法定抗辩,当然就不应承担侵权责任。

我国关于著作权合理使用的规定散见于《著作权法》第22条、《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6条、第7条以及第10-12条,《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16条和第17条之中。这些规定看似详尽,但由于成文法固有的局限性,再加上有关法律条文的措辞本身就具有相当的模糊性,个案处理不得不依赖法官的解释和自由裁量。事实上,目前中国法院对于“合理使用”的判定往往依靠法官的自由裁量,而且自由裁量的标准既有欧洲体系的也有美国体系的,即或者严格按照《著作权法》第22条规定的例外情形来判断被告是否可以免责,或是比照美国的合理使用标准及TRIPS协议的三步检验法来考量被告的行为。这种欧洲体系和美国体系的交错混用难免造成中国对于“合理使用”标准解释的混乱。鉴于我国作为WTO成员国的地位,同时鉴于中美两国日益密切的经贸关系,我国的立法和司法实践应该参考美国1976年《版权法》的有关规定和TRIPS协议的三步检验法,统一著作权合理使用的标准。至于法定许可,我国《著作权法》第23条、第32条第2款、第39条第3款、第42条第2款和第43条有明确规定。

综上所述,在判断搜索引擎服务提供者信息传播自由与著作权侵权的界限时,首先应该识别搜索引擎服务提供者在个案中作为网络服务提供者或者作为网络内容提供者的身份,然后根据“明知”和“应知”的心理标准判定其过错与否,最后依据合理使用或法定许可标准判断是否应该承担侵权责任。通过对上述三个具体问题的综合考量,如果认定搜索引擎服务提供者不构成侵权,那么搜索引擎服务提供者所提供的信息传播服务就属于信息传播自由权的范畴。这一法律思维过程,不仅可以应用于法院的司法实践,而且可以作为搜索引擎服务提供者把握信息传播自由与侵权边界的方法。

应该指出的是,尽管遵循这一法律思维过程可以较为清晰地界定信息传播自由与侵权的界限,但是即便不考虑不同国家之间的法律冲突,就算是在同一国家,司法标准的掌握最后还得依赖法官的自由裁量。所以,如果仅仅依赖法律这一凝固的智慧,搜索引擎服务提供者、著作权人以及社会公众之间的利益平衡仍将处于某种程度上的不确定性之中。那么,能否引入一种超越法律的智慧,构建一种模式,实现搜索引擎服务提供者、著作权人以及社会公众之间整体利益的最大化呢?

五、合作共赢商业模式对法律智慧的超越

互联网环境下搜索引擎技术的应用,为社会公众以最小的对价接近知识产品提供了技术条件和商业平台,著作权法孜孜以求的促进知识传播、增加共享智慧的价值已然唾手可得。但与此同时,著作权法所追求的鼓励创作的价值受到了前所未有的冲击。对此,著作权法的立法和司法实践理应做出及时的回应,本文即是对这种回应的实然考察和应然思考。不过,法律对于价值对立和利益冲突的控制与协调,尽管是最重要的方式,但不一定是最佳的方式。就著作权人、社会公众以及搜索引擎服务提供者之间利益冲突的控制和平衡来说,尽管通过立法和司法实践可以厘定搜索引擎服务提供者的信息传播自由与著作权侵权的局限,并在此基础上实现对搜索引擎服务提供者有关行为的事前引导和事后控制,但是这种通过法律的事前引导和事后控制,充其量只能实现各主体利益之间的相对平衡,但难以实现社会整体利益的最大化。这是因为,基于搜索引擎服务传统商业模式的特点,搜索引擎服务提供者的信息传播的自由度越大,其获得的经济利益则越大,社会公众接近著作权人的知识产品的成本也越低,而著作权人的利益自然则越小。如果搜索引擎服务提供者严格根据法律限制自己的行为,利益格局就会向相反的方向发生变化。总之,无论如何,在法律方式之下,搜索引擎服务提供者、社会公众与著作权人之间的利益必然呈现出此消彼长的格局,无法达到整体利益的最大化。

其实,整体利益最大化的实现,不能完全依赖于立法者和司法者的理性和智慧。可以相信,各利益主体特别是搜索引擎服务提供者和著作权人经过多次博弈之后,他们的理性和智慧肯定会创造出一种各方整体利益最大化的商业模式,从而使搜索引擎服务提供者、社会公众与著作权人之间的利益分配呈现出内在的和谐之美。值得注意的是,百度文库事件促使百度公司推出了百度文库版权合作平台商业模式,,包括付费分成模式和广告分成模式。在百度公司与著作权人协商一致的基础上,付费分成模式允许用户免费阅读作品部分章节,如果读者希望阅读全文,则需要支付一定费用,所有费用经百度公司收取之后依照协议进行分配。广告分成模式则允许读者免费阅读整部作品,但百度文库通过在作品阅读页面适当位置开发和放置相应广告内容获得广告收入,然后依照协议进行分配。这种互利共赢的商业模式蕴涵着商人的智慧,而历史经验表明,商人的智慧一旦凝固,就具有强大的生命力。这种模式的智慧体现在:第一,经由这一模式,社会公众可以便捷且便宜地接近知识产品,更为重要的是,接近得越多,为著作权人和搜索引擎服务提供者创造的经济利益就越多;第二,价值对立和利益冲突得以消融,并且这种消融建立在意思自治和利益共沾的基础之上;第三,经由这一模式,作品的吸引力和关注度与著作权人以及搜索引擎服务提供者收益的正比关系得以充分体现,著作权人因此可以获得精神和物质的双重激励。

综上所述,明确搜索引擎服务提供者信息传播自由与著作权侵权的法律界限是构建搜索引擎服务提供者、著作权人以及社会公众利益平衡机制的基础,但要想实现各利益主体整体利益的最大化,则需要在此基础之上引入合作共赢的商业模式。唯如此,搜索引擎技术的应用才能真正为全人类知识的传播、吸收与创造插上理想的翅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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