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行政调解办法》解读

2015-04-29 00:00:00周霆钧
城市管理与科技 2015年6期

一、立法背景

行政调解是化解社会矛盾纠纷的重要手段。党的十八大和十八届三中全会决定提出了“完善人民调解、行政调解、司法调解联动工作体系,建立调处化解矛盾纠纷综合机制”的要求。加强行政调解工作对于构建服务型政府、减轻司法压力、缓解社会矛盾有着重要意义。当前,随着首都现代化进程的快速发展,出现了诸多新情况、新问题,对行政调解工作的深入开展提出了更高要求,更加需要充分发挥行政机关在化解行政争议和民事纠纷中的重要作用。

2015年9月1日起,《北京市行政调解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开始实施。《办法》的立法目的是规范行政机关调解行为,增强行政机关的自我约束,杜绝调解的随意性。《办法》完善了行政调解制度,科学界定了行政调解范围,规范了调解程序,同时提出了“健全行政调解与人民调解、司法调解的衔接机制”的要求,为及时、有效化解争议纠纷指明了方向,为从源头上预防、减少社会矛盾,促进社会和谐稳定提供了新的相对独立的纠纷解决机制。

二、立法依据

《行政诉讼法》、《民事诉讼法》、《行政复议法》、《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等。

三、主要内容

《办法》规定了两大类行政调解内容:

(一)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可以由行政机关调解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的纠纷(以下简称“民事纠纷”);

(二)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与行政机关之间关于行政赔偿、补偿以及行政机关行使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自由裁量权产生的争议(以下简称“行政争议”)。

四、行政争议调解的原则

(一)行政调解应当遵循自愿、合法、公平公正、注重效果的原则;

(二)行政机关开展行政调解,应当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不得损害国家利益、公共利益,以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三)行政机关调解民事纠纷,应当保持客观中立,不得偏袒、包庇一方当事人;

(四)行政机关调解行政争议,不得影响依法履行行政管理职责,不得以行政调解代替行政执法。

五、民事纠纷调解

(一)行政机关可以调解的民事纠纷范围

基于民事纠纷的自治原则,行政机关一般不介入 ,《办法》将民事纠纷限定在现行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范围,未作扩大和突破。

1.可以进行治安调解的民间纠纷;

2.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

3.合同纠纷;

4.医疗事故赔偿纠纷;

5.消费者权益保护纠纷、产品质量纠纷;

6.土地承包经营纠纷;

7.侵犯商标专用权、专利权等知识产权的赔偿纠纷;

8.环境污染赔偿纠纷;

9.电力纠纷、水事纠纷;

10.其他依法可以调解的民事纠纷。

(二)行政机关调解民事纠纷程序

《办法》规定了民事纠纷调解主体、调解启动、告知、回避、第三人参加调解、期限、调解协议书的效力以及简易程序(当场调解)等内容 。

当事人可以申请行政机关调解民事纠纷,对属于行政调解范围的民事纠纷,行政机关也可在征得双方当事人同意后启动调解。

经调解达成协议的,行政机关应当制作调解协议书(应由当事人签名、盖章,加盖行政机关印章)。当事人认为无需制作调解协议书的,可以采取口头协议方式,行政调解人员应当记录协议内容,双方当事人签名、盖章。对调解协议书,当事人可以依法申请公证机关公证,或者申请人民法院确认效力。

行政机关调解民事纠纷,应当自行政机关受理之日或者双方当事人同意调解之日起30日内结束;情况复杂或者有其他特殊情形的,经当事人同意,可以适当延长。

行政机关认为当事人双方意愿差距较大、不具备达成协议的条件的,可以终止调解。

现行法律法规规章对调解程序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不适用本《办法》。

六、行政争议调解

(一)行政争议调解范围

《办法》规定,行政机关可以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与行政机关之间关于行政赔偿、补偿以及行政机关行使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自由裁量权产生的争议进行调解。

《行政诉讼法》和《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规定行政赔偿、补偿争议和行政自由裁量权争议在行政诉讼、复议程序中可以由法院、复议机关调解,实践中存在行政机关与当事人在法院、复议机关作出判决或者复议决定前自行“案前和解”的做法。

(二)行政争议调解主体

行政争议的调解主体不同于通常理解的中立第三方,而是由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自己调解,产生行政争议的行政行为的承办人不得作为该争议的调解人员。

(三)启动方式

对于当事人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诉讼的行政赔偿、补偿或自由裁量权争议,行政机关可以在复议机关或法院的指导下主动进行调解。

(四)调解结果

调解达成协议,经调解当事人认可原行政行为的,或者行政机关改变原行政行为,重新作出行政行为的,当事人撤回复议申请或起诉。

调解无法达成协议或当事人要求终止的,行政机关应终止调解。行政争议调解期限为15个工作日。

七、行政调解的机构和经费

《办法》规定:行政机关应当确定专门机构,统筹本机关的行政调解工作,并指导本机关具体承担行政调解工作的机构,开展行政调解。

行政机关可以根据工作需要,聘请行政调解辅助人员,保证行政调解工作正常开展;行政调解工作所需经费列入本行政机关预算,由本级财政予以保障。

八、相关配套制度情况

1.北京市行政调解工作信息报送规定

2.北京市重大行政调解案件备案办法

3.北京市行政调解案件统计工作规定

4.北京市行政调解案件立卷归档工作指引

5.北京市行政调解工作考核办法

6.北京市行政调解工作信息报送规定

北京市市政市容管理委员会行政调解职责及工作开展情况

一、法定调解职责

(一)供热纠纷调解

法律依据:《北京市供热采暖管理办法》(市政府第216号令)第十四条第二款:“发生供热纠纷的,可以由市政管理行政部门或者相关部门协调解决,当事人也可以直接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

(二)井盖损害赔偿纠纷调解

法律依据:《北京市地下设施检查井井盖管理规定》 (1990年8月27日市政府第28号令发布,2007年11月23日市政府第200号令修订)第十一条第三款:“赔偿或者追偿发生纠纷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申请市政管理行政部门调解;当事人对调解结果不服的,可向人民法院起诉。”

二、北京市市政市容委现行调解制度

为落实北京市政府关于开展行政调解工作的相关要求,发挥行政调解在化解社会矛盾方面的重要作用,规范北京市市政市容委行政调解工作,2011年,北京市市政市容委印发了《北京市市政市容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开展行政调解工作意见的通知》(京政容函〔2011〕963号),发布了《北京市市政市容管理委员会行政调解工作暂行规定》等规定及相关文书。

需要强调的是,北京市市政市容委调解制度与《北京市行政调解办法》相比,适用范围不限于行政赔偿、补偿和行政自由裁量权:

第一,行政复议申请人向北京市市政市容委申请行政复议的案件;

第二,北京市市政市容委履行职责中发生的行政赔偿或行政补偿纠纷案件;

第三,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与北京市市政市容委管理职责有直接关联的民事纠纷案件;

第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可以调解的其他涉及北京市市政市容委管理职责的行政争议案件。

三、北京市市政市容委行政调解工作开展情况

2011年-2013年,北京市市政市容委运用行政调解等手段,成功化解了10起矛盾纠纷。

成功调解供热纠纷5起:

2011年,北京市市政市容委成功调解了北京市虎城小区供热服务中心与北京市运安供暖服务公司;北京房地集团有限公司、丰台供暖所供热收费纠纷;中国制浆造纸研究院与北京市热力集团供用热合同纠纷。

2013年,北京市市政市容委成功调解了北京市朝阳区甘露园地区供热保障纠纷;北京市朝阳区八里庄邮局仓库热交换站供热保障纠纷;北京市朝阳区望京中环南路5号院3号楼供热保障纠纷。

2011年,北京市市政市容委成功调解了生活垃圾处理设施建设纠纷1起;行政复议案件调解结案4起。

2012年,北京市市政市容委受理了4起政府信息公开行政复议案件,经调解,4起案件均以申请人撤回申请、终止审理结案。分别是:

刘某不服北京市丰台区市政市容委《政府信息不存在告知书》申请行政复议案3起;吴某不服北京市朝阳区市政市容委《非本机关政府信息告知书》申请行政复议案。

(执笔人:傅增强)

(责任编辑:李静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