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某医院职工成某,2013年4月被派遣到某自治州为农牧民作眼睛白内障手术,一个月完成工作任务后返回医院。当年6月成某被检查患有高原性心脏病,在治疗休息期间单位按职工病假处理相关待遇问题。2013年8月,成某向当地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要求将患高原性心脏病认定为因工负伤。
争议焦点 职工因公外出到高海拔地区工作患高原性心脏病,可否认定为因工负伤。
职工成某认为,自己因工出差到藏区为农牧民作眼睛白内障手术,患高原性心脏病应当认定为因工负伤。用人单位认为,成某虽受单位指派因工到外地工作,但高原性心脏病属于身体疾病,不应认定为因工负伤。
认定结论 成某工作地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令第586号)第十四条规定,以成某高原性心脏病不属国家规定的职业病为由,决定成某不能认定为工伤。成某不服,向上一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申请行政复议,复议机关维持了其认定决定。
案例评析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规定,其主要立法精神是职工受用人单位指派因工外出履行职务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应当认定为工伤。该条第(四)项规定,其主要立法精神是职工从事有毒有害生产(工作),遭受到职业伤害应当认定为工伤。
成某因工出差患高原性心脏病的案件,当地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核查认为,一是成某与医院的劳动(聘用)关系成立;二是成某受单位指派到某自治州为农牧民作眼睛白内障手术的客观事实存在;三是成某患高原性心脏病,不属于工作造成的伤害,也不属于遭受的职业伤害。因此,当地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不认定成某高原性心脏病为工伤是恰当的。
此案件较特殊,一是该职工患高原性心脏病,与派遣到高海拔地区工作有一定关系;二是国家尚未将高原性心脏病纳入职业病范畴,故该职工不能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对于此类问题,用人单位在坚持政策规定同时,可从关爱职工角度对其相关待遇予以妥善处置。
案情简介 某公司职工于某,2013年5 月在生产中因工受伤,经当地州劳动能力鉴定机构鉴定为九级伤残。于某不服其鉴定结果,当年9月向省劳动能力鉴定机构申请再次鉴定为八级伤残。某公司未参加当地工伤保险,在处理于某相关待遇中,认为于某未告知公司找省里再次鉴定结论不认,坚持以九级伤残计发相关待遇。于某不服公司处理意见,向当地劳动争议仲裁机构申请仲裁,要求以伤残八级计算待遇,维护其工伤保险合法权益。
当地劳动争议仲裁机构审理认为,某公司对于某的工伤待遇处理意见显失公平、不符合政策规定。依照《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令第586 号)等规定,裁决公司以于某八级伤残为依据,计发其相关工伤保险待遇。
案例评析 关于工伤职工劳动功能障碍程度和生活自理障碍程度的劳动能力鉴定问题,《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一、二十三、二十六、二十八等条款作了明确的规定,其主要精神一是工伤职工经治疗伤情相对稳定存在残疾影响劳动能力的,应当(即时)进行劳动能力鉴定;二是初次鉴定由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向设区的市(州)一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劳动能力鉴定机构作出明确鉴定结论;三是申请鉴定的个人或者单位对初次鉴定的结论不服,均可以在收到结论文书之日起15日内向省一级劳动能力鉴定机构提出再次鉴定申请,省一级劳动能力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结论为最终结论;四是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结论(生效结论)作出一年后,工伤职工或其近亲属、所在单位或者工伤保险经办机构认为工伤职工伤情发生变化的,还可以申请其劳动能力复查鉴定。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于某对州劳动能力鉴定机构的鉴定结论不服,可以申请省劳动能力鉴定机构再次鉴定。当地劳动争议仲裁机构裁决某公司以省里鉴定的八级伤残为依据,计发于某相关工伤保险待遇是正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