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 良
(黄淮学院图书馆,河南驻马店 463000)
图书馆馆藏地方志文献的版权问题研究
陈 良
(黄淮学院图书馆,河南驻马店 463000)
图书馆;地方志;开发利用;版权
按照我国现行法规的规定,地方志是具有职务作品属性的版权客体,图书馆对地方志进行数字化复制、局域网传播、广域网传播以及增值性开发利用受到相关版权法规的约束。图书馆的版权管理策略包括:厘清图书馆涉及的版权法律关系、鉴别地方志和相关信息产品的可版权保护性、多途径开展授权活动、充分利用合同的版权管理功能、重视与加强版权管理制度建设等。
地方志是以行政区划为范围,记载自然和社会各方面的历史与现状的综合性资料总编[1]。我国自隋唐确立史志馆修制度以来,在长期的实践中逐步形成了囊括政治、经济、文化、教育、科技、工业、农业、军事等领域的数量庞大、类型多样的地方志文献资源体系。随着改革开放的深入发展,地方志的重要价值和功能日渐得到认识与重视,对其进行数字化开发利用的趋势凸显。图书馆不仅是地方志的重要收藏单位,而且是地方志数字化开发利用的最主要倡导者、推动者和实践者[2]。由于许多地方志是版权保护的对象,因此图书馆对地方志的数字化开发利用必然受到版权问题的困扰。图书馆应从地方志的版权特征出发,建立健全版权管理策略。
1.1 学术争论与判例
无论是在学术研究还是司法实践中,对地方志的版权性质和版权归属问题,都有不同的认识、观点和判例。有学者认为:就整体版权而言,地方志是法人作品,是法人或其他组织主持,代表法人意志创作,由法人承担责任的作品[3]。如在李德余和北京昌平区人民政府侵犯署名权纠纷案中,原告李德余认为《昌平县志》是职务作品,署名权应归其享有;而被告昌平区政府辩称《昌平县志》是法人作品,原告不享有任何版权。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一审、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在二审中都支持了被告的意见[4]。又比如在张延华诉临猗县县志编纂委员会侵犯著作权纠纷案中,原告张延华认为被告临猗县县志编纂委员会侵犯了其《临猗县志》一书中部分内容的版权,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停止侵权、纠正错误、公开道歉,赔偿损失。被告临猗县县志编纂委员会则认为,《临猗县志》是众人智慧的结晶,版权属于被告所有,与个人权利无涉,不存在侵犯版权的问题。运城中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临猗县志》的整体版权归被告所有,原告对其创作的部分享有署名权。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临猗县志》是编辑作品,但编委会行使权力时不得侵犯内容作者的版权。二审法院还认为,张延华为《临猗县志》创作的内容既有职务性质的,又有个人性质的,对职务性质的内容只享有署名权,而对个人性质的内容享有全部版权[5]。学术观点和案件断决结果的差异说明地方志涉及复杂的版权主体、版权利益关系和版权归属问题,需要通过立法厘清廓明。
1.2 地方志的作品类型
解决地方志的版权问题首先要弄清其涉及的版权关系,为此必须明确其作品类型。《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以下简称《著作权法》)第三条第(一)款至第(八)款列举了“文字作品”“口述作品”等作品类型,在第(九)款又规定,作品包括“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作品”。《著作权法》第十六条第(一)项规定:“主要利用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物质技术条件创作,并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责任的工程设计图、产品设计图、地图、计算机软件等属于职务作品”。为了解决理论研究和司法实践中对地方志版权问题认识混乱的现象,2006年5月国务院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第467号令”,实施《地方志工作条例》。该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用县级以上行政区域名称冠名的地方志书、地方综合年鉴为职务作品,按照《著作权法》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保护,著作权由组织编纂的负责地方志工作的机构享有,参与编纂的人员享有署名权”[6]。
依据这项规定,地方志属于“特殊类型职务作品”,版权关系较为清晰,即组织编纂地方志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其所属的地方志工作办公室、地方志编纂委员会等享有除署名权之外的所有版权,包括财产权和精神权利中的发表权、修改权、保护作品完整权,参与编纂的其他组织、团体、个人则只享有署名权。需要指出的是,参与编纂地方志的其他组织、团体、个人只能在地方志中就自己创作的部分署名,地方志的整体署名权(封面、版权页的署名等)仍归组织编纂的县级以上负责地方志工作的机构享有。
2.1 公益性数字化利用
对有价值的地方志开展数字化保存,可以改善地方志的存储条件,抢救濒临损毁的地方志,还可以对盗窃、火灾、水浸等非常规事件起到防范作用。将地方志数字化被法律认定是一种复制行为,复制权是版权人最重要的权利,因此受到版权人专有权利的控制。按照《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七条的规定,图书馆对地方志的数字化必须符合下列条件:本馆合法收藏;已经损失或者濒临损毁、丢失、失窃;市场上没有该地方志流通或者有流通但是价格明显高于正常的市场价。
图书馆将馆藏地方志数字化后在本馆局域网内传播,除了应符合上述条件外,还应满足下列要求:①地方志的传播范围仅限于图书馆“物理馆舍”内,而非图书馆网络可以覆盖的范围。②服务对象是本馆注册读者,而非所有在馆内活动的人员,即便是本馆注册读者也不能通过网络开展远程访问。③图书馆不能从传播地方志的过程中获取直接或间接的经济利益。但是,如果图书馆与地方志版权人之间有约定,那么这些条件可以被突破。
在我国,图书馆非经授权地把地方志数字化后在广域网中传播,必须适用《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八条、第九条的规定。该条例第八条的规定适用于九年制义务教育或者国家教育规划,图书馆适用的限制条件包括:①作品已经发表。②作品是片断或短小的文字作品、音乐作品、单幅美术作品、摄制作品。③利用方式是制作课件。④图书馆应具有开展远程教育的资格。⑤图书馆远程服务的对象是注册过的学生。⑥图书馆需要向地方志版权人支付报酬。该条例第9条适用于扶助贫困,图书馆按照此项规定使用地方志的限制条件包括:①作品已经发表。②使用的作品内容是种植养殖、防病治病、防灾减灾。③图书馆应提前30天公告拟使用的地方志作品名称、版权人、拟支付报酬。④自公告日起30日内,版权人无异议的,图书馆可以远程传播地方志,并按公告的标准支付报酬。⑤图书馆使用地方志后,版权人有异议的,图书馆应停止远程传播地方志,并按公告标准向地方志版权人支付使用期间的报酬。
2.2 有偿性数字化利用
地方志具有重要的经济价值,引入市场机制、对地方志进行增值性开发利用已经成为一种重要的发展趋势。如:广西图书馆编制了《馆藏广西地方志目录》《广西地方史志文献联合目录》《广西文献资料索引》等[7];湖北省图书馆开发了《湖北地方志全文数据库》,且全库建有全文影像资源库、全文文本库、地名库、人物库、景观库、事件库、插图库、书目资源库、研究资源库等10个子库。
图书馆开发地方志目录、索引、文摘、全文数据库的行为,从版权角度认识,不同于地方志的外借、阅览,是对地方志附加了智力、时间、成本等额外因素的增值性利用。如果这些产品符合作品条件,就成为版权保护对象,版权归图书馆所有(对地方志全文数据库,图书馆的权利不涉及其内容)。
对于增值性的地方志信息产品,按照版权法原理,图书馆可以实行有偿服务,这有利于图书馆更好地开展地方志的收集、保存、开发、利用工作。但是长期以来,受公益性和营利性纷争问题的困扰,对地方志增值产品的无偿服务占了主导地位,很大程度上阻碍了图书馆地方志工作的开展。目前,一些地方志版权人已经开始同开发商合作,在地方志增值利用中引入市场化运作机制,成功地跨越了版权瓶颈,实现了多方共赢。图书馆应该学习和借鉴相关做法。但要明确的是,“有偿性”与公益性并不矛盾,只要图书馆把基于地方志开发利用的收入全部用于弥补成本,回馈社会,就不会有偏离公益性质之虞。
图书馆既可以是地方志的收藏、利用者,也可能是地方志创作的辅助者。所谓辅助,是指图书馆为地方志创作提供咨询意见、物质条件或者其他辅助支持。在这种情况下,按照《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图书馆的行为不具有创作性,不能成为地方志的版权人之一。按照《地方志工作条例》第八条、第十五条的规定,即使图书馆成为地方志的版权人,也绝不是唯一的版权人,只能以职务创作的形式参与地方志的编纂,其享有的是自己创作部分的署名权,而非财产权。更确切地说,图书馆即便想对自己创作的地方志内容数字化增值利用,也要先取得负责地方志编纂的机构的许可。
3.1 界定图书馆涉及的法律关系
图书馆要想开展对地方志数字化利用的版权管理,首先要清晰界定相关的法律关系。当图书馆作为地方志创作的辅助者或收藏者时,版权关系较为明了,对地方志不能主张任何权利。当图书馆以职务创作关系成为地方志的创作者之一时,版权关系就较为复杂。尽管这种关系被认定为特殊职务创作关系最为合适,但是在没有约定的情况下,很有可能出现争议。此外,当图书馆接受负责地方志编纂机构的任务后,又以委托创作等方式将该任务委托给第三人创作时,就会在图书馆与受委托人之间形成委托创作法律关系,创作内容的版权归属由双方约定。3.2 弄清相关文献的可版权保护性
鉴别地方志的可版权保护性同样是个非常重要的问题。对于超过版权保护期的地方志,图书馆在保护其署名权、修改权和保护作品完整权的前提下,可以未经授权地进行数字化开发利用。即便是图书馆自己开发的地方志目录、索引、文摘,以及全文数据库也不一定都是版权客体。因为,如果目录、索引、文摘、全文数据库都属于“汇编作品”,其得到保护的条件是对材料的“选择”或“编排”体现出独创性。虽然这有可能使最方便检索、内容最全面、最有价值的地方志产品被排除在版权法保护的范畴之外,但是在我国现行版权法框架内的确找不到对其保护的依据。但是,对非独创性的地方志目录、索引、文摘、全文数据库等,图书馆可以援引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相关规定保护。
3.3 多途径开展利用地方志的授权
图书馆要想对地方志开展超出合理使用范围、超出法定许可限制条件的利用,只能事先取得授权。授权的路径有多种选择,比如直接同地方志的版权人谈判、采用版权集体管理机制等。在版权保护期内的旧地方志的版权主体较为复杂,而新地方志的版权主体相对明确,即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编纂地方志工作的机构。所以,对新地方志的数字化利用,图书馆直接找负责地方志编纂工作的机构洽谈就可以了。对在版权保护期内的旧地方志,如果图书馆不能找到版权人,要慎重利用。
3.4 发挥合同具有的版权管理功能
与版权人签订版权合同是图书馆利用地方志的重要版权管理策略。①版权属于私权,对其利用时,合同约定优先于法定。②通过合同可以明晰图书馆与地方志版权人、第三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规范各自的行为,防范纠纷的发生。③对于部分法律未明确的问题,图书馆更有必要与地方志版权人或其他主体签订合同。如:虽然《地方志工作条例》明确了地方志的特殊职务作品性质,但是并没有明确配合地方志编纂而整理的目录、索引等信息产品的版权性质和版权归属,而约定是解决这类问题的最好办法。
3.5 对重要的地方志进行价值评估
对重要的馆藏地方志,图书馆在开发利用尤其是增值利用之前,应尽可能地开展价值评估,以作为合作谈判、有偿服务定价甚至侵权抗辩的依据。地方志的价值涉及社会价值和经济价值两个方面,评估要考虑地方志的法定保护期限、内容、可利用性、研究性和价值潜力等。由于版权是一种无形财产,价值评估具有特殊性,所以图书馆最好能聘请专业的无形资产评价机构来评估。
3.6 建立和不断完善版权管理制度
不可忽视的是,图书馆在地方志开发利用中,要注重版权保护制度建设,通过制度的刚性约束功能,可以保障各业务环节都能有坚实的版权保护基础。主要的版权制度包括:《图书馆职务创作作品的版权管理规定》《图书馆开发利用地方志的授权规则》《图书馆网络传播地方志的操作规范》《图书馆版权合同签订规范》《地方志版权人的查找程序与方法规范》等。
[1] 倪代川,康晓丹.档案与地方志编修的历史考察[J].上海高校图书情报工作研究,2010(1):48-51.
[2] 王涛,伞红.地方志全文数据库建设与研究[J].图书情报知识,2012(6):87-93.
[3] 康葛.地方志著作权问答[J].中国地方志,1999(3):59-60.
[4] 赵红仕,胡海涛.单位不与个人争名──兼评李德余诉C区政府侵犯署名权案[J].中国版权,2006(4):32-35.
[5] 张旭.一则案例引发的地方志著作权的思考[J].黑龙江史志,2007(5):16-17.
[6] 地方志工作条例[EB/OL].[2014-11-23].http://wwwgovcn/zwgk/2006-05/29Content294185htm.[7] 廖晓云.地方文献书目情报服务体系的构建[J].情报探索,2010(2):127-129.
(编校:严 真)
2015-01-28
陈 良(1982—),黄淮学院图书馆馆员。
G258.5
A
1003-1588(2015)05-0114-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