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诈骗罪的几点释义

2015-02-12 12:23:50武玉峰
青年与社会 2014年36期
关键词:案发诈骗

【摘 要】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利用诈骗进行犯罪活动成为侵犯公民财产权益的一种高发性犯罪形态。笔者结合司法实践中几个问题,对诈骗罪的司法认定进行探讨。

【关键词】案发;诈骗;招摇撞骗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的或者有其它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一、简要案情

犯罪嫌疑人代某某冒充公安武清分局刑警的身份,通过QQ聊天相识后,以为被害人丁某某办理驾驶证的审验手续,取得丁某某信任,2013年5月份,在蓟县骗取丁某某人民币15000元,同年8月份和9月份又先后两次通过汇款的方式骗取丁某某人民币5000元和8000元,丁某某多次向代某某索要未果,所得钱财挥霍。

二、对“案发”时的几点认识

针对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司法解释规定:对于多次进行诈骗,并以后次诈骗财物归还前次诈骗财物,在计算诈骗数额时,应当将案发前已经归还的数额扣除,按实际未归还的数额认定,量刑时可将多次行骗的数额作为从重情节予以考虑。其中针对“案发”有以下几种理解:

一种说法是指被害人报案时间。如果在知道被害人报案时,主动将所骗取的钱款归还给被害人,就可以认定为已经将钱款归还,也就不构成诈骗罪。另一种说法是指公安机关立案时。这种观点主要是指在知道公安机关要进行刑事立案时,将自己所骗取的钱款及时予以归还。

诈骗罪侵犯的是公民的财产权益与社会秩序,按照通说取得财物并控制既为诈骗罪的既遂。但是按照司法解释规定中的“案发”时间,无论是在立案时还是在报案时,都可能放纵犯罪,使有罪的人得不到刑事处罚。同时,按照2011年4月8日最新实行的两高《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在一审宣判前全部退赃、退赔的可以不起诉或者免于刑事处罚,本次解释并没有将以前所适用的“案发时”那条司法解释废除,导致现在所依据的规定不一致。

三、“案发前已经归还的数额扣除,按实际未归还的数额认定,如果实践中在案发前都还完怎么处理”

此项规定是最高法1996年颁布的司法解释中规定的,针对上文中提到的“案发时间”的认定,本条还规定“案发前已经归还的数额扣除,按实际未归还的数额认定”,针对此条就涉及两个问题:一是如果都归还完,那么还以犯罪处理吗?二是如果按规定说:“以下次诈骗的数额偿还上次骗取的数额,前几次的骗取行为该如何认定?”

针对第一个问题,本文认为2011年4月8日最新实行的两高关于诈骗罪的司法解释并没有将这条删除而是予以保留,那么就是说此条款还是适用于现在的诈骗实践中。那么,按照1996年的司法解释理解如果在案发前将诈骗来的钱款都偿还清楚后就够不成诈骗犯罪,随之而来的就不应以诈骗罪进行处罚。

针对第二个问题,如果某人连续骗取他人财物100万元,分十次完成每次十万元,诈骗人将后次诈骗的钱款用于偿还前次骗取的钱款,最后只剩下10万元没有偿还,按照1996年的司法解释就可以认定为:只以尚未归还的10万元进行认定,前面的九次诈骗的数额只是作为一种从重情节予以考虑。但是按照理解,诈骗人对前九次的行为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为何又能将其定罪处罚呢?如果只是将10万元的数额认定为诈骗考虑的数额,是不是不符合罪刑法定原则,从而放纵犯罪。

按照法律罪刑法定原则,犯罪嫌疑人实行犯罪既遂就应接受法律的刑事处罚,诈骗罪是以犯罪嫌疑人实际取得控制说为既遂标准,即:只要行为人实际取得控制被骗财物就为既遂。因此,既然犯罪都已经既遂,为何还做出将“案发时”已经归还的数额扣除,按照实际未归还的数额认定,量刑时只考虑多次行骗的数额作为考虑,这就又违刑法的规定。同时,在以后的司法解释中并没有将该项条款予以删除,而是继续保留,这就导致现行的诈骗罪司法解释规定不一致,在具体的司法实践中,法律依据不一。本文建议将1996的条款予以删除,同时在最新的司法解释中予以明确的规定。按照最新的司法解释第三条的规定严格执行。

四、与招摇撞骗罪的区分

《刑法》第二百七十九条规定: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招摇撞骗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冒充人民警察招摇撞骗的,依照前款的规定从重处罚。按照本条规定,招摇撞骗罪是规定于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犯罪类别中,此条规定也是属于特殊法条。在与诈骗罪竞合时,如果数额不足诈骗罪的规定或者犯罪构成不符合诈骗罪的构成时,我们可以以招摇撞骗罪进行刑事处罚。当符合诈骗罪与招摇撞骗罪时,我们要按照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进行诈骗的,同时构成诈骗罪与招摇撞骗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进行定罪处罚。案例中体现的就是招摇撞骗罪与诈骗罪的区分。本案例中犯罪嫌疑人骗取的数额为28000,按照诈骗罪的司法解释为“数额较大,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同时本案例中犯罪嫌疑人假借人民警察的名义进行诈骗,按照《刑法》《刑法》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冒充人民警察招摇撞骗的,依照前款的规定从重处罚。也就是该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按照相关司法解释,诈骗罪与招摇撞骗罪竞合时,依照处罚较重的犯罪进行定罪,也就构成招摇撞骗罪。

诈骗罪与其他罪名还有许多联系与区分,如诈骗罪与合同诈骗罪的区分,两者也是一般法条与特殊法条的规定。但是,合同诈骗罪规定的合同形式包括口头、书面形式,也必须是双务、有偿的合同。合同诈骗罪侵犯的客体是社会市场的经济管理秩序和公司财物所有权。如此就将合同诈骗罪与普通诈骗进行了有效地区分。

作者简介:武玉峰(1990.09- ),男,天津市蓟县人民检察院。endprin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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