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趁心
一地二主引争议
◎张趁心
一块国有坑塘地,被县人民政府颁发了两个土地使用证,除了土地使用人不同以外,其他登记时间、内容一模一样,这正是——
A县B乡政府原有老窑场取土坑塘一处,面积约80亩,2006年2月B乡政府申请为该坑塘土地初始登记,A县国土资源局在进行权属调查和测量后,报A县政府批准,为该坑塘颁发2006第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使用人为B乡政府,使用权性质为国有划拨,地类为坑塘。
2007年2月,B乡政府书面通知A县国土资源局:该国有土地使用证丢失。但没有在报纸上刊登公开声明,也没有提出补办国有土地使用证。
2007年12月30日,A县政府在没有见到马某提供任何票据、合同等土地转让材料的情况下,违规为马某颁发了国有土地使用证,土地使用人为马某,且编号和时间、位置和面积、地类均与2006第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一致。
后经过调查发现:B乡政府在2007年10月,以48万元的价格将该坑塘转让给马某,双方签订有转让合同,但在该坑塘转让过程中没有按法律所要求的国有坑塘使用权转让必须进行拍卖的规定,只是换了使用权人,马某购买后又将该坑塘承包给张某做垂钓中心至2012年10月。
2013年2月,马某又将该坑塘以215万元的价格转让给某驾校,用于建训练场。
A县国土资源局对该驾校非法占用塘建进行查处,但对该案应如何处理,出现了两种不同的意见:
第一种意见,驾校通过私自买卖的方式,在没有合法取得该地使用权的情况下,擅自填土占用坑塘建驾校,改变了原来国有坑塘的用途,把国有坑塘变建设用地,构成非法占用坑塘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条第三款: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土地使用权可以依法转让。但依据第七十六条,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对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擅自将农用地改为建设用地的,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对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没收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可以并处罚款;对非法占用土地单位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依据以上法律条款规定对驾校按非法占用坑塘行为给予行政处罚,并且驾校不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应该给予拆除,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三百四十二条的规定,以占用农用地罪追究驾校负责人的刑事责任。
但驾校方面认为:已经投入100多万元资金对坑塘进行回填,不但没有占用耕地,而且又造了土地,节约了用地指标,不应该给予处罚,反而应该给予鼓励,并请求县国土资源局帮助完善用地手续。
第二种意见认为:目前只能处罚B乡政府。因为B乡政府非法转让国有坑塘的行为同样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条第三款“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的规定。土地使用权可以依法转让,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三条规定: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对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擅自将农用地改为建设用地的,限期拆除在非法转让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对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没收在非法转让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可以并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根据以上法律条款的规定,不能直接处罚驾校,是因为对占地方驾校来说,法律上没有明确规定直接处罚依据和条款,不能对其直接实施处罚。只能在买卖合同和马某的土地使用证同时依法撤销的前提下才能对驾校进行处罚。另外,在马某办理土地使用证时,B乡政府深知,采取合同买卖的方式可规避出让程序,从而达到48万元落入B乡政府而非县财政。同时,马某也达到不用缴纳出让金的目的,符合“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中“其他形式”的违法特征和要件。
(作者单位:西华县国土资源局)
针对该案,国土部门应如何解决?欢迎广大读者积极参与到案件的讨论中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