强制性规定在该案中应否适用*

2015-01-30 14:49:18齐湘泉
仲裁研究 2015年1期
关键词:号车起重机械型式

齐湘泉



强制性规定在该案中应否适用*

齐湘泉**

2010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4条规定的强制性规定法律制度是我国法学界探讨的热点问题,该制度在仲裁实践中如何适用更为法学界关注。中国某仲裁委员会2014年1月仲裁的一起国际货物销售合同争议案,涉及强制性规定适用问题。该案是我国国际商事仲裁涉及强制性规定适用的第一案,该案中的强制性规定适用问题值得探讨。

强制性规定 国际商事仲裁 适用

2010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4条规定了强制性规定法律制度,2012年12月1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10条对强制性规定法律制度做了司法解释。强制性规定法律制度在我国以法律形式确立后,在司法实践和仲裁实践中如何适用,一直受到法学界关注。中国某仲裁委员会2014年1月仲裁的一起国际货物销售合同争议案,涉及强制性规定法律制度适用问题。本案中,中国某公司主张强制性规定应当适用,美国某公司辩驳不应当适用。尽管美国某公司和中国某公司对强制性规定是否适用存在争议,但是美国某公司、中国某公司和仲裁庭对我国法律规定的“凡在中国境内销售境外制造特种设备的产品或者部件,其同类型首台产品或者部件必须由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指定的监督检验机构进行型式试验,合格后方可以正式销售”界定为强制性规定。该案是我国国际商事仲裁涉及强制性规定适用的第一案。现将该案介绍如下,以分析、讨论强制性规定在本案中应否适用。

一、案情简介

美国某公司1925年成立于美国,现是世界举升设备行业领域涉及面最广的制造集团之一,其起重机产品以创新的设计、优良的性能和出色的可靠性在行业中闻名。中国某公司2008年成立于中国,是全国履带式起重机型号最全、数量规模最大的专业从事特种设备吊装服务的高新技术企业。

2011年1月19日,中国某公司和美国某公司在山东省淄博市签订了购销合同,中国某公司购买美国某公司在德国工厂生产的格鲁夫GTK1100-1起重机两台,合同价款7980000欧元。合同争议解决条款约定,凡是因执行合约与合约有关事项所发生的争执,双方应协商解决。如协商不能解决时,应提交中国某仲裁委员会根据中国某仲裁委员会的仲裁程序现行规则进行仲裁。合同法律适用条款约定,合同争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相关法律。

2011年8月5日,第一台GTK1100-1起重机(编号:12号车)交付中国某公司。中国某公司检测发现该台GTK1100-1起重机与合同规定的起重高度性能不符,起吊高度未能达到105米。2012年7月,中国某公司将12号车运至甘肃的3兆瓦风电工程工地进行试运转。在施工工地现场,中国某公司工作人员将12号车安装成功,但该车不能运转,出现了故障。

2011年9月20日,第二台GTK1100-1起重机(编号:13号车)交付中国某公司。13号车安装过程中出现零部件断裂毁损,中国某公司拒收该车,双方签订了《GTK1100-1起重机质量问题会谈备忘录》。中国某公司提出退货,美国某公司主张用9号车替换13号车,承诺13号车不能使用期间,赔偿由此造成的损失,赔偿标准为每月120万元。

2011年12月16日,双方签订了《调换GTK1100-1(0013号)车的协议》,2012年3月26日,双方签订了《关于执行<调换协议GTK1100-1(0013号)车的协议>的协议》,根据这两份协议,中国某公司同意美国某公司用9号车替换13号车。2012年3月23日,美国某公司将GTK1100-9号起重机运至中国某公司,用以替换13号车。由于美国某公司未将9号车的权属文件交付中国某公司,中国某公司未向美国某公司返还13号车主机。

2012年7月19日,美国某公司向中国某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请求中国某仲裁委员会裁定中国某公司向其支付海运费139794.81欧元、保险费24000欧元;支付德国专家来中国修理GTK1100-1(0013号)起重机的费用144534.59元人民币;返还GTK1100-1(0013号)起重机的主机,如不返还,赔偿美国某公司损失1950000欧元。

2012年9月29日,中国某公司向中国某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反请求,请求中国某仲裁委员会裁定:

1.美国某公司继续履行义务,在30日内向中国某公司提交质监部门认可的合同项下两台GTK1100-1起重机的《型式试验报告》;美国某公司向中国某公司交付经商检部门检测合格的符合合同约定的产品。

2.若美国某公司不履行该义务或不能履行该义务,未能在30日期限内向中国某公司提供前述型式试验报告,或者美国某公司不能提供符合合同的货物,则美国某公司的履行合同构成根本违反合同,合同目的不能达到。中国某公司要求解除与美国某公司签订的合同。

合同解除后,中国某公司的具体请求如下:(1)返还已实际支付的7442.706601万元人民币货款及其相应的资金占用费;(2)偿付中国某公司为12号及13号起重机已经缴付的相关税金1813.385792万元及其相应的资金占用费;(3)偿付中国某公司已经实际支出的12号车的调试费65.9305万元人民币及9号车的调试费58.711276万元;(4)偿付中国某公司将12号起重机运至甘肃工地却不能正常施工而给中国某公司造成的损失48.994088万元;

3.赔偿从2011年9月18日至2012年5月25日期间中国某公司租用其它替代13号起重机的设备租金,总共人民币900万元;

4.偿付中国某公司已经实际支出的13号车调试费84.810275万元人民币。

二、争议焦点

2013年1月10日,仲裁庭开庭审理这起仲裁案。开庭前,中国某公司向仲裁庭提交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颁布,自2000年10月1日施行的《特种设备质量监督与安全监察规定》等若干行政法规,用以说明外国企业在中国境内销售大型起重机必须进行型式实验,取得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指定的质检机构出具的型式实验报告,获得销售许可,方可销售。庭审开始后,中国某公司变更了仲裁请求,不再要求美国某公司继续履行合同,请求仲裁庭裁定解除合同,返还货款,赔偿损失。

庭审过程中,双方当事人相互质证后,开始了仲裁庭辩论。辩论围绕着两个焦点展开:一是美国某公司交付的起重机是否必须有型式实验报告,没有型式实验报告是否构成根本违约;二是货物存在的质量问题是采用修理、更换的方式解决,还是以退货的方式解决。

(一)第一个焦点­——在中国境内销售特种起重设备是否必须有型式实验报告,没有型式实验报告是否构成根本违约

美国某公司认为,GTK1100型起重机是一种新产品,这种最新型的起重机被正式命名为“特殊式流动式起重机”,尚未列入中国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公布的《特种设备目录》里面,无需进行型式实验。因而没有型式实验报告并不构成违约。美国某公司向仲裁庭提交了全国起重机械标准化技术委员会2012年1月12日起标技便字【2012】2号答复函,复函的内容如下:

“根据国家标准GB/T 6974.2-2010《起重机术语第2部分:流动式起重机》(等同采用ISO 4306-2:1994)的定义:‘流动式起重机(mobile crane)——可以配置立柱(塔柱),能在带载或不带载情况下沿无轨路面运行,且依靠自重保持稳定的臂架型起重机’。同时结合你公司所提供的‘格鲁夫GTK特殊用途起重机’产品资料及说明,认为该起重设备是属于流动式起重机。

按照GB/T 20776-2006《起重机机械分类》,该起重设备又与我国现所属流动式起重机的轮胎式起重机、汽车起重机、全地面起重机又有较大的差异,经流动式起重机方面的部分专家分析判断,认为该起重设备是由于技术发展而产生的一种新型的流动式起重机,故目前称之为‘特殊式流动式起重机’较妥。”

中国某公司辩称,MCG201101GDK1100购销合同签订前,美国某公司承诺:GTK1100起重设备能够吊装3兆瓦风电设备,最大起重量129吨/12米(吊钩高度105米)已取得GTK1100起重设备《型式试验报告》。美国某公司交付的起重机性能上未达到设计要求,产品组装时零部件毁损,存在质量问题。美国某公司交付货物后,未能提供《型式试验报告》,从全国起重机械标准化技术委员会的文件中可以看出,根据国家标准GB/T 6974.2 -2010《起重机术语第2部分:流动式起重机》(该文件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中国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2010年9月26日颁布,2010年2月1日施行),美国某公司在中国境内销售的GTK1100起重机就是流动式起重机,必须进行型式实验。为了帮助美国某公司规避中国法律,或者说为了帮助美国某公司打赢这场官司,全国起重机械标准化技术委员会祭起了“部分专家分析”这块遮羞布,为美国某公司在中国非法销售脱责,杜撰GDK1100起重机是新型设备,不需要进行型式实验。我国一系列法律法规对特种设备必须提供型式试验报告是有明确规定的,具体有国务院颁布的《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第二条、第九十九条第(五)项、第十三条、第七十四条;国家质监总局《特种设备质量监督与安全监察规定》第八条、第十条规定。

根据我国现行法律,凡在中国境内销售境外制造特种设备的产品或者部件,其同类型首台产品或者部件必须由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指定的监督检验机构进行型式试验,合格后方可以正式销售。《型式实验报告》既是特种起重设备已经通过首型试验并合格的证据,也是该特种设备在中国境内销售被合法许可的许可。美国某公司获得《型式试验报告》是在中国境内销售合同项下的特种起重设备的前提,没有获得该报告,销售行为就是违法行为,其销售行为本身就不应受到法律的保护,反而应受到法律的禁止及处罚。美国某公司提供合同项下的特种起重设备的《型式试验报告》是其法定义务,是在合同中必须履行的义务。不履行或不能履行法定义务,构成根本违反合同,必然造成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因此,中国某公司要求退货理由是充分、正当的。

对全国起重机械标准化技术委员会2012年1月12日起标技便字【2012】2号答复函,中国某公司认为该函并没有明确说明GTK1100起重机不需要进行型式实验,而且该函的内容和我国的法律相悖,不具有法律效力,不足以对抗中国某公司的仲裁反请求。

除此之外,中国某公司提供证据­——郑州某公司生产的QLY9096A型产品与美国某公司的GTK产品是异曲同工,只有塔筒不同,但此国产产品已经做了型式实验报告,质检中心能做包括GTK1100在内的此类产品的型式实验报告报告,并且应该做型式实验报告。中国某公司认为质检中心违背了法律面前一律平等的基本原则,其复函违反法律规定。

中国某公司就该复函以国家质检总局为被告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了行政诉讼。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驳回了中国某公司的起诉,认为国家质检总局针对美国某公司中国公司的咨询事项做出的说明并未对美国某公司和中国某公司设定权利义务,对其权利义务未产生实际影响,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该诉讼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因此驳回。对于该裁定,中国某公司上诉至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①

仲裁庭审理认为,GTK1100起重机是否需要进行型式实验是争议的核心问题,也是一个先决问题,美国某公司的仲裁请求是以GTK1100起重机不需要型式实验为前提条件提出的,中国某公司的仲裁反请求是以GTK1100起重机需要进行型式实验为前提条件提出的,因此,只有先行解决GTK1100起重机是否需要型式实验,才能进行仲裁的审理。仲裁庭要求双方当事人继续提供相关证据,以确定GTK1100起重机是否需要型式实验。

双方当事人遵照仲裁庭的要求分别致函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请求该局对GTK1100起重机是否需要进行型式实验作出权威解释。2013年1月21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局特种设备许可办公室对美国某公司的函件做了编号为SEL2013-01的《说明》,《说明》的内容为:

“依照全国起重机械标准化技术委员会文件(起标技便字【2011】3号、起标技便字【2012】2号答复函),经研究认为你公司的‘标准流动式起重机’不在《特种设备目录》(国质检锅【2004】31号)中,故未纳入特种设备安全监察范围。其产品质量、安全由企业负责。”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局特种设备许可办公室的《说明》后附了全国起重机械标准化技术委员会文件(起标技便字【2011】3号、起标技便字【2012】2号答复函),由此得知全国起重机械标准化技术委员会对美国某公司的咨询做了两次答复。

全国起重机械标准化技术委员会2011年12月23日起标技便字【2011】3号答复函为:

“美国某公司起重设备(中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贵公司12月22日的来函收到。现将所提问题回答如下:

根据国家标准GB/T 6974.2-2010《起重机术语第2部分:流动式起重机》(等同采用ISO 4306-2:1994),并结合你公司所提供的“格鲁夫GTK特殊用途起重机”产品资料及说明,认为该起重设备是属于流动式起重机。

全国起重机械标准化技术委员会秘书处

2011年12月23日”

中国某公司认为美国某公司隐瞒了对其不利的全国起重机械标准化技术委员会2011年12月13日起标技便字【2011】3号答复函,仅向仲裁庭提交了2012年1月12日起标技便字【2012】2号答复函,而且不顾该委员会对“格鲁夫GTK特殊用途起重机”属于流动式起重机的结论,片面强调所谓“部分专家分析判断,”主张其销售给中国某公司的起重机是“特殊式流动式起重机,”不需要进行型式实验,并以此证明其销售行为的合法性,其实质是规避中国法律中的强制性规定。

对于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局特种设备许可办公室出具的《说明》,美国某公司依据该《说明》主张其交付的重型起重设备不需要型式实验。中国某公司认为该证据真实性存疑,不具有合法性:

1.中国某公司向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的咨询遭遇了与美国某公司完全相反的对待

2013年2月8日,中国某公司的代理律师向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特种设备安全局发出《关于GTK1100-1超大型起重机是否需要进行型式实验的函》,请求答复美国某公司在中国销售GTK1100-1超大型起重机是否需要进行型式实验。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信访局回复称:根据我国《信访条例》,“对已经或者依法应当通过诉讼、仲裁、行政复议等法定途径解决的,不予受理”的规定,对您的信访事项不予受理。美国某公司提交的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局特种设备许可办公室的《说明》,称GTK1100-1超大型起重机“未纳入特种设备安全监察范围。其产品质量、安全由企业负责”。对同一问题,两个不同的当事人向同一国家机关咨询,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对美国某公司的咨询予以答复,对中国某公司的咨询予以推诿,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如此厚此薄彼的这种做法中国某公司感到不可思议,因此怀疑《说明》的真实性。

2.《说明》违反我国法律规定,不具有证明力

科学技术的发展,人类社会的生产能力不断提高,一些大型设备被制造出来。这些功能超强的设备一旦出现问题,会造成巨大的损害。为了维护本国的社会利益和公共安全,各国通过法律形式规定了强制性规定,这些强制性规定在涉外民事关系中强制适用,我国也不例外。2010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对涉外民事关系有强制性规定的,直接适用该强制性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条对该条规定做了司法解释:“有下列情形之一,涉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公共利益、当事人不能通过约定排除适用、无需通过冲突规范指引而直接适用于涉外民事关系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为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条规定的强制性规定:

(一)涉及劳动者权益保护的;

(二)涉及食品或公共卫生安全的;

(三)涉及环境安全的;

(四)涉及外汇管制等金融安全的;

(五)涉及反垄断、反倾销的;

(六)应当认定为强制性规定的其他情形”。

上述法律和司法解释表明,在涉外民事关系中,有强制性规定的,排他性的直接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颁布,2000年10月1日起施行的《特种设备质量监督与安全监察规定》第10条第3款规定,“凡在中国境内销售境外制造特种设备的产品或者部件,其同类型首台产品或者部件必须由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指定的监督检验机构进行型式试验,合格后方可以正式销售。”该条规定是强制性规定,在本案中直接适用。

《特种设备质量监督与安全监察规定》第10条第3款的规定中使用了“凡”这个字,“凡”在中文中是“所有的”的意思,就是说《特种设备质量监督与安全监察规定》要求所有在中国境内销售的境外制造特种设备的产品或者部件,其同类型首台产品必须由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指定的监督检验机构进行型式试验,合格后方可以正式销售,没有例外。《特种设备质量监督与安全监察规定》是强制性的,必须执行。《说明》与我国上述法律规定相抵触,不具有证明力。

3.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局特种设备许可办公室、全国起重机械标准化技术委员会不具有解释起重机械型式实验范围的权力

2003年9月18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颁布的《起重机械型式实验规则(试行),国质检锅【2003】305号》对起重机械型式实验的规则和目录作出了规定,该《规定》第3条规定,本规程由国家质检总局负责解释。全国起重机械标准化技术委员会起标技便字【2011】3号、起标技便字【2012】2号答复函,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局特种设备许可办公室编号为SEL2013-01的《说明》,是在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局没有授权的情况下作出的,违反《起重机械型式实验规则(试行)》的规定,程序和内容均违法,系属越权解释,其解释不具有法律效力。

全国起重机械标准化技术委员会的两份答复函,是一种学理解释,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局特种设备许可办公室的《说明》,依据的是全国起重机械标准化技术委员会的学理解释,因此,全国起重机械标准化技术委员会、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局特种设备许可办公室的解释,没有法律依据,不具有法律效力。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局给中国某公司代理律师的复函,依据的是我国《信访条例》,《信访条例》是行政法规,依据《信访条例》作出的解释,其效力要高于依学理作出的解释。

4.《说明》违反我国行政法规的规定

2003年9月18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颁布的《起重机械型式实验规则(试行)》按起重机的构造和起重参数进行了分类。按起重机的构造,《规则》设有是一种工作场所经常变换,能在带载或空载情况下沿无轨路面运行,并依靠自重保持稳定的臂架型起重机),在流动式起重机类别中,又分出轮胎式起重机(是指利用轮胎式底盘行走的动臂旋转起重机)项。对轮胎式起重机,《规则》附件1规定主要参数为G·R≦150TM和G≦50T的,“同一型号的系列产品规格向下覆盖”;对进口各类起重机械,“按对应类型、型式与型号规格的覆盖范围原则执行”;《规则》注释4规定,“表中限定参数以上与320T之间的起重机,型式实验逐台进行。”

2004年1月19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颁布的《特种设备目录》(国质检锅【2004】31号)规定,流动式起重机(代码4400)需要进行型式。全国起重机械标准化技术委员会(起标技便字【2011】3号、起标技便字【2012】2号)答复函均认定GTK1100-1是流动式起重机,因此,GTK1100-1流动式起重机属于《特种设备目录》调整范围,必须进行型式实验。

5.《说明》与山东省特种设备检验研究院的答复相悖,企业无所适从。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2000年10月1日施行的《特种设备质量监督与安全监察规定》第16条规定,“新增特种设备,在投入使用前,使用单位必须持监督检验机构出具的验收检验报告和安全检验合格标志,到所在地区的地、市级以上特种设备安全监禁机构注册登记。将安全检验合格标志固定在特种设备显著位置上后,方可以投入正式使用”。中国某公司根据该规定在所购GTK1100-1流动式起重机投入使用前向山东省特种设备检验研究院申请登记,该院回复:“应提供以下材料:1.境内代理商名单;2.此类型首台型式实验合格证明”。因美国某公司出售的GTK1100-1流动式起重机没有进行型式实验,中国某公司无法取得使用许可,各种费用接近亿元购得的设备只能闲置,中国某公司遭受巨大经济损失。

中国某公司就美国某公司GTK1100-1起重机没有国家质监局特检院出具的检验报告和安全检验合格证,能否投入使用的问题咨询了中国化学工程第六建设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山东电力建设第一工程公司等吊装设备客户,均答复无法投入使用。

美国某公司认为,中国某公司在咨询函中预设了带有误导性的错误前提,并坚持根据《质检法函【2013】92号》回函,美国某公司GTK1100-1起重机并未列入特种设备目录,并未纳入特种设备安全检查范围,不需要进行特种设备型式实验。

(二)第二个焦点——货物质量问题是采用修理、更换,还是退货的方式解决

美国某公司主张,以9号车更换13号车,对12号车进行修理。2011年12月16日,美国某公司与中国某公司签订了《调换GTK1100(0013号)车的协议》,约定以9号车更换存在故障的13号车,并给予中国某公司租金补偿,以120万/月计算9号车未到达期间租用其他装备的租金。随后,美国某公司将9号车交付给了中国某公司。

中国某公司认为美国某公司交付的GTK1100-1(0013号)起重机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双方当事人协议约定美国某公司用9号车调换中国某公司不能工作的13号车。美国某公司没有向中国某公司交付合格的9号车,运到中国某公司处的9号车既没有相应的权属证明文件,亦没有相关的进口凭证,更与12号车、13号车一样均没有《型式试验报告》,这样的9号车中国某公司无法接收,美国某公司没有依约依法履行交付义务。因为9号车没有完成交付,中国某公司拒绝退还GTK1100-1(0013号)起重机主机的要求。

美国某公司主张:根据《合同》第15条第2款规定,商检检测报告应由中国某公司委托并出具。根据《调换协议》第3条,中国某公司承诺其已办理与进口13号车相关的所有手续,根据法律要求取得了相应的许可和证书,因此,美国某公司已经按照《合同》交付0012和0009两台GTK1100-1合格产品,并取得全部许可和证书。故中国某公司无理由拒绝返还13号车主机,其行为违反法律规定。

中国某公司主张MCG201101GDK1100合同无效,并要求退货。美国某公司在中国销售起重机没有指定代理商,没有进行GTK1100-1型起重机的型式实验,没有取得从事经营活动的资格,因此,不能成为合同主体,不具有签订销售合同的资格。美国某公司违反上述强制性行政法规,违反《特种设备质量监督与安全监察规定》第10条“在中国境地内销售境外制造的特种设备,其产品必须符合我国有关特种设备的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强制性标准及技术规程的要求”的强制性规定。违反我国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52条第(5)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的规定,MCG201101GDK1100合同属无效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当相应的责任。据此要求退货,请求美国某公司退还货款并赔偿损失。

美国某公司认为合同有效。第一,美国某公司作为合同主体适格,且通过美国某公司起重设备(中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作为其在中国的代理机构,向特种设备安全监察备案,并承担相应的质量和安全责任;第二,未违反国家强制性规定,因为GTK1100目前未纳入国家安全监管范围,不属于国家规定的需要进行型式实验的特种设备,因此没有型式实验报告不违反强制性规定。所以合同有效,反对退还货款并赔偿损失。

三、仲裁庭意见

中国某仲裁委员会经过三次开庭审理,于2014年1月5日做出了裁决。以下为仲裁庭意见:

1.对于中国某公司关于美国某公司不能提供《型式实验报告》即构成违法的主张,仲裁庭认为,国家质量监督检疫总局法规司2013年7月11日向仲裁庭有关咨询事项的复函中已经明确写有“依据相关起重机械标准以及全国起重机械标准化技术委员会的意见,美国某公司制造的GTK1100-1起重设备不在《特种设备目录》(国质检锅[2004]31号)的范围,按照国务院《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的规定,不纳入特种设备安全监察范围、设备不需要进行特种设备型式实验。”中国某公司对质检总局的复函虽持有异议,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该复函不具有法律效力,质检总局系国务院授权对《特种设备目录》(国质检锅[2004]31号)及《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的规定作出解释的单位,故上列复函具有法律效力。因此,中国某公司的主张不能成立。

2.关于合同的效力,仲裁庭认为美国某公司已经证明GTK1100-1起重设备不需要《型式实验报告》,故没有《型式实验报告》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不影响合同效力;根据美国某公司提交中国质量认证中心向委托人美国某公司起重设备(中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出具的、关于GTK1100-1特殊用途轮式起重机的、中国国家强制性产品认证和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特种设备许可办公室向美国某公司起重设备(中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出具的说明中,均体现了本案美国某公司的代理商,已向国家相关的质量和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机构进行了申报和备案。而且,根据美国某公司提交的公司注册证明,美国某公司是合法存续的公司,是具有相应民事权利义务的主体,因此,美国某公司与中国某公司签订的本案合同符合中国法律和国际贸易的相关规定,应是合格的主体,中国某公司关于美国某公司主体不合格导致合同无效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

3.对于货物质量缺陷应该采取修理、更换还是解除合同退货的问题,仲裁庭认为根据以上理由可以认定合同有效,且不构成根本违约,不支持解除合同并退还货款,双方应该履行《调换协议》的内容,以9号车调换13号车,美国某公司应该按调换协议的约定在本裁决生效后40日内向中国某公司交付9号车的有关文件,中国某公司应于裁决书生效后40日内将13号车主机交付美国某公司;美国某公司向中国某公司支付其从2011年9月18日至2012年3月23日租用其他起重设备替代13号车的租金共计120(万元)×5(月)=人民币600万元。

裁决如下:

(一) 中国某公司向美国某公司支付国际运费139794.81欧元、保险费24000欧元;

(二) 中国某公司在本裁决生效后40日内将GTK1100-0013号起重机主机返还美国某公司;

(三) 美国某公司向中国某公司支付租用其他设备替代GTK1100-0013号起重机的租金计人民币600万元;

(四) 美国某公司向中国某公司支付GTK1100-0013 号起重机调试费,计人民币143000元;

(五) 驳回美国某公司其他仲裁请求;

(六) 驳回中国某公司其他仲裁请求;

本案至此终结。

(责任编辑:贺晗)

Case Study: Whether Compulsory Regulations Should Apply?

By Qi Xiangquan

Chinese scholars have shown great interests in the compulsory regulation system described in Article 4 of Law of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on Choice of law for Foreign-related Civil Relationships, especially in its application in international commercial arbitration. The first arbitration case related to this topic is an international sales case conducted by aChinese arbitration institution. And it is of great value to take a deep sight into this case.

Compulsory regulation international commercial arbitration application

*本文为2014年度国家社科基金重点项目“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实施研究”阶段性研究成果。项目批准号:14AFX026。

**中国政法大学教授,博士生导师,法学博士。

①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4月24日就中国某公司诉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案作出裁决,驳回上诉,维持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的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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