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鉴定法律援助问题研究

2015-01-30 03:36:27王善坤江苏省南京市司法局副局长
中国司法 2015年2期
关键词:司法鉴定法律援助援助

王善坤(江苏省南京市司法局副局长)

陈 平(江苏省南京市司法局)

司法鉴定法律援助问题研究

王善坤(江苏省南京市司法局副局长)

陈 平(江苏省南京市司法局)

《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指出:“完善法律援助制度,扩大援助范围,健全司法救助体系,保证人民群众在遇到法律问题或者权利受到侵害时获得及时有效法律帮助。”为贯彻落实四中全会精神,扩大援助范围,笔者就司法鉴定法律援助问题作些探讨。

一、 司法鉴定法律援助问题的提出

2003年7月16日,国务院第15次常务会议通过《法律援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并于当年9月1日起施行。《条例》第1条规定:“为了保障经济困难的公民获得必要的法律服务,促进和规范法律援助工作,制定本条例。” 《条例》的颁布实施是我国民主法治建设中的一件大事,有助于落实“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的宪法原则,对于进一步规范和加强法律援助工作,促进司法公正,完善社会保障体系,推动社会文明进步,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何为法律援助?《条例》第2条作出明确规定:“ 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公民,可以依照本条例获得法律咨询、代理、刑事辩护等无偿法律服务。”也就是让无钱的人也能请得起律师,免费打官司。这是我国首次将法律援助上升为准法律,但《条例》并没有涉及司法鉴定法律援助问题。

为贯彻落实《条例》,扩大法律援助的覆盖面,2004年9月6日,司法部、民政部财政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国土资源部、建设部、卫生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国家档案局联合下发了司发通《关于贯彻落实〈法律援助条例〉切实解决困难群众打官司难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 ,第一次从国家层面提出了司法鉴定法律援助的问题。《意见》第6条提出:“加强法律援助机构与有关鉴定机构的沟通与协调,减免收取或缓收法律援助案件的相关鉴定费用。受援人胜诉后,应向鉴定部门补交实际需交纳的费用。受援人败诉,交纳鉴定费用确有困难由法律援助机构承担相关费用。”

在我国,最早提出司法鉴定法律援助的是湖北省。 2002年3月28日,湖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了《湖北省司法鉴定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湖北条例》),这是我国最早用立法的形式提出司法鉴定法律援助制度。《湖北条例》第21条规定:“司法鉴定机构对符合法律援助、司法救助条件的司法鉴定的收费,应当依照规定给予减免。司法机关直接决定由其内设鉴定机构进行鉴定的,不得向当事人收取鉴定费。”受《湖北条例》的影响,不少地方也通过地方立法的形式,使司法鉴定法律援助工作法制化。 2005年9月23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对《江苏省法律援助条例》(以下简称《江苏条例》)进行了修订,使司法鉴定法律援助成为地方法。《江苏条例》第36条明确规定:“仲裁机构、公证机构、鉴定机构对法律援助案件受援人申请仲裁、公证、鉴定的,应当减收、免收或者缓收仲裁、公证、鉴定费。”

二、 司法鉴定法律援助的困惑

(一)法律困惑

目前,在我国还没有一部法律援助法,法律援助仅是国务院的《条例》,《条例》是目前法律援助方面的最高“法”,就是这部《条例》,也没有规定司法鉴定要实行法律援助。《条例》规定我国的法律援助主要是由各级法律援助中心承担有限的法律援助义务,为经济困难无力支付法律服务费用或特殊案件的当事人减免相应的法律服务费用。参加法律援助的组织和人员只限于接受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办理法律援助事项的律师、公证员、基层法律服务所等,国家并未明确要求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员承担法律援助的义务。按照《条例》规定:“法律咨询、代理、刑事辩护等无偿法律服务”是法律援助。司法鉴定在国外普遍称法科学,亦称法庭科学①《司法鉴定实用指南》,中国法制出版社2003年版。,在我国对司法鉴定的概念定义为“具有专门知识的人运用技术方法对专门问题进行科学判断的活动。②《司法鉴定概论》,北京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从司法鉴定概念上看它不是法律服务。笔者认为,法律援助是国家对需要专业性法律帮助而又无力支付律师费用和诉讼费用的公民予以帮助,以维护其合法权益,它具有国家性、司法救济性、法律专业性和无偿性、优惠性的特点。法律援助是政府责任,律师负有按规定实施的义务,受援人是经济困难的公民和特殊案件的当事人。

司法鉴定机构和鉴定人是否有实施法律援助的义务?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并没有司法鉴定法律援助的条款,没有就司法鉴定法律援助的问题作出规定,亦即司法鉴定法律援助无法可依。何为司法鉴定法律援助?司法鉴定算不算法律服务等问题理论界还没有定论。按照司法鉴定机构的性质而言,鉴定机构没有无偿提供司法鉴定援助的义务,作为司法鉴定工作主管部门的司法行政机关,也没有要求鉴定机构免费为当事人提供司法鉴定服务的行政权力。实际工作中,为扶助社会弱势群体、维护社会稳定,司法鉴定管理部门只能协调沟通,请求鉴定机构支援。从法律效率上看,人大《决定》要高于国务院《条例》,高于《八部委意见》,高于地方条例。《决定》于2005年颁布实施后,我国的司法鉴定体制发生了巨大的变革,人民法院不再设立鉴定机构,司法鉴定呈现出社会化的特征,由人民法院决定对经济困难的当事人无力支付鉴定费用实行减收、免收或暂缓交付鉴定费的司法救助也随着人民法院鉴定职能的社会化而消失。在《决定》规定由司法行政机关管理的法医类、物证类、声像资料鉴定以外还有许多类别的鉴定,这些鉴定机构和鉴定人是否也要进行法律援助,目前法律是一片空白。

(二)经费困惑

《条例》规定:“法律援助是政府的责任”,政府“提供财政支持”,“无偿法律服务”,而司法鉴定法律援助并不在法律援助范围之中,因此,有的政府就不把司法鉴定法律援助当作自己的责任,而认为是司法鉴定机构和鉴定人的义务,因此就不提供经费支持。《意见》规定:“交纳鉴定费用确有困难,鉴定部门给予减免。”《江苏条例》规定:“鉴定机构对法律援助案件受援人申请鉴定的,应当减收、免收或者缓收鉴定费。”《湖北条例》规定:“应当依照规定给予减免。不得向当事人收取鉴定费。”以上文件都没有明确政府的职责,司法鉴定法律援助费用目前均由鉴定机构自行承担。而按《条例》规定精神,法律援助经费应列入财政预算。

(三)操作困惑

由于司法鉴定法律援助在法律上有障碍,经费得不到保障,各级司法行政机关则不把司法鉴定法律援助列入其工作之中,普遍不给经费、不统计案件、不给予指导、不指派案件,使司法鉴定法律援助工作处于完全的“自由化”。目前司法鉴定机构有以下困惑:一是如何审查受理。按法律援助的规定,受援人应当向法律援助中心提出申请理由,经法律援助中心审查后确定是否给予援助,对于符合条件的由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并出具指派函。由于司法鉴定法律援助案件法律援助机构不管,司法鉴定机构不知如何审查受理。二是如何援助。相关规定要求司法鉴定机构在法律援助中费用“给予减免”,究竟是“减”还是“免”?“减免”多少?司法鉴定机构无从把握。三是援助不当会适得其反。在法律援助中受援人往往是原告或是受害者,为获得直接证据必须要进行鉴定,又因经济困难交不起鉴定费用,因此,在鉴定费用上提出司法鉴定法律援助。通常情况是鉴定机构给予费用减免,待受援人胜诉后,向鉴定机构补交实际需交纳的费用。但在实际操作中受援人胜诉后,从不主动交纳鉴定费用。究其原因,司法审判中鉴定费用都是由败诉方承担,鉴定机构给受援人减免的费用,实际是援助了过错方,使其减少了诉讼费用。

三、尽快建立司法鉴定法律援助制度

司法鉴定意见作为三大诉讼法规定的法定证据之一,在诉讼中有着举足轻重的作用,直接影响甚至决定着案件的审判结果。但由于当事人因经济困难无法承担鉴定费用,不能对需要鉴定的专门性问题进行及时鉴定,造成举证困难,甚至举证不能,从而导致其合法权益无法得到保护的现象时有发生。尽快建立符合我国国情的司法鉴定援助制度,将法律援助扩展到需要司法鉴定的弱势群体是一个迫切需要解决的问题。

(一)尽快立法,做到有法可依

司法鉴定法律援助工作之所以难以在全国展开,说到底还是没有法律作支撑,使司法鉴定法律援助工作无法可依。因此,将司法鉴定援助纳入法律援助范围,为社会贫弱群体提供司法鉴定援助工作,必须尽快立法,做到有法可依。一是尽快制定《法律援助法》。由于形势的发展,《条例》有些内容到了非修改不可的地步,如司法鉴定法律援助等问题。二是将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修改为《司法鉴定法》。《决定》实施近10年,随着形势的发展,司法鉴定遇到许多问题,《决定》自身的缺陷是实施受阻的基本原因③邹明理:《且盼司法鉴定管理尽快步入法治化轨道》,中国司法鉴定网。,很多专家学者、司法鉴定人以及司法行政管理人员呼吁要修改《决定》,制定《司法鉴定法》,要在立法中将司法鉴定援助列入法律援助范畴,要在法律援助经费中列入司法鉴定援助专项经费。司法鉴定援助经费是法律援助经费的组成部分,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应当履行司法鉴定援助义务。通过立法确立司法鉴定法律援助制度,对于完善我国法律援助制度,健全我国的民主和法制,维护社会和谐稳定具有重要意义。

(二)明确条件,做到规范动作

法律援助工作是司法行政管理工作的重要组成部份,由司法行政机关的法律援助机构承担。司法鉴定援助工作是法律援助工作的组成部份,理应由法律援助机构承担。其主要职责:接受司法鉴定援助案件的申请、受理、审批、指定程序以及司法鉴定援助补贴的领取程序及提交的材料。司法鉴定法律援助的受援主体,应当是贫弱群体中在诉讼中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司法鉴定援助的对象应当参照法律援助和司法救助的对象范围进行划定。司法鉴定援助的对象:一是法律援助案件中涉及司法鉴定的;二是人民法院决定给予减免诉讼费的司法救助案件的受援人;三是享受低保待遇或者下岗失业人员而无其他经济收入、经济困难并具有法定证明的公民;四是经济困难的优抚对象和严重残疾人;五是其他确因经济困难无力支付司法鉴定费用并具有法定证明的公民。

(三)严格程序,加强监督管理

司法行政管理部门要加强对司法鉴定机构开展司法鉴定法律援助工作的监督管理。一是严把程序关。司法鉴定机构在接受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后,要与受援人签订司法鉴定委托受理合同,合同中要注明是法律援助案件。案件受理后,鉴定机构要在3个工作日内,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和需要,安排司法鉴定人承办。对重大、复杂、疑难的司法鉴定援助案件司法鉴定机构应当组织司法鉴定人集体研究,确定承办方案,确保办案的质量和效果。二是加强监督管理。司法鉴定机构应当对承办的法律援助案件质量进行监督,发现问题应当及时纠正。司法行政机关和司法鉴定协会要对鉴定机构承办法律援助案件加强业务指导和监督,定期对司法鉴定机构开展司法鉴定法律援助的情况进行考评,对作出突出贡献的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给予表彰奖励;对拒不履行司法鉴定援助义务或办案草率的,视情节轻重,由司法行政机关依照有关规定给予相应处理。

(四)多方协调,解决操作难题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对需要鉴定的事项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无正当理由不提出鉴定申请或者不预交鉴定费用或者拒不提供相关材料,致使对案件争议的事实无法通过鉴定结论予以认定的,应当对该事实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经济有困难的当事人提出法律援助申请,法律援助机构在审核之后,如符合援助条件,指定司法鉴定机构进行办理,并对鉴定费用作出减免决定。目前司法鉴定法律援助受援当事人胜诉后,鉴定费用法院会判给败诉方承担。因为之前鉴定机构已经对鉴定费用实行减免,败诉方就可能少交或不交鉴定费用,这样就会变相造成肇事方享受了法律援助。因此,要加强与人民法院沟通协调,争取人民法院的大力支持。在案件受理时,对法律援助案件受援人申请司法鉴定的,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司法鉴定机构援助,缓收或免收鉴定费。受援人胜诉后,人民法院应当要求败诉方承担鉴定费用,败诉方应主动向鉴定机构补交实际需交纳的费用;受援人败诉的,按法律援助机构的要求鉴定部门给予减免鉴定费用。

(责任编辑 赵海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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