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警察出庭作证几个问题的探讨

2015-01-29 22:21:52姬艳涛
浙江警察学院学报 2015年1期
关键词:证言出庭作证出庭

□姬艳涛

(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北京 100720)

一、警察出庭作证的身份问题

警察出庭作证作为刑事诉讼法规定的一项新制度,对于维护程序公正,固化侦查成果,提高诉讼效率,提升警察形象,具有重要意义。然而,在司法实务中,警察到底以什么身份出庭作证,在我国司法理论界一直存有争议。身份问题直接关系到警察在诉讼中权利义务的确定以及庭审基本结构的设立,因而,对这一问题的回答也成为了贯彻落实警察出庭制度的基础和前提。

在英美法系国家,警察出庭的身份并无争议,通常都被认定为是一般证人。之所以出现这一局面,主要有两个方面的原因:一方面,英美法系国家的立法通常都对“证人”概念作广义的解释,即凡在诉讼过程中向司法机关提供证言的人均称为证人,警察显然也属于出庭作证的范畴;另一方面,英美法系国家所实施的交叉询问规则和传闻证据规则,同时也要求警察必须以证人的身份出庭作证和接受质询。

相比之下,在我国的立法中,“证人”的范畴要狭窄许多,一般仅指诉讼主体以外的第三人,而排除了被告人、被害人、鉴定人等。警察是否属于证人范围,其能否以证人身份出庭作证,则一直处在争议之中。依据证据法的相关理论,证人是指就其所了解的案件情况向有关机关和人员进行陈述的自然人。证人通常须具备以下条件:其一,证人是在诉讼活动开始前便了解案件情况的人;其二,证人必须是能够辨别是非,能够正确表达的人;其三,证人是自然人。依据2012年修改的《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二款对警察证人的相关规定,“人民警察就其执行职务时目击的犯罪情况作为证人出庭作证,适用前款规定”。根据全国人大法工委刑法室的相关解读,所谓“执行职务”目击犯罪的情况,既包括作为侦查人员执行职务时所目击到的犯罪情况,也包括执行其他职务如巡逻时目击到犯罪的情况。显然,“目击”犯罪情况的侦查人员是对“犯罪第一现场”的亲身感知,而不是在诉讼过程中才了解到案件情况。并且,作为一名执法者,在生理和精神上必然满足《刑事诉讼法》第六十条对证人资格的相关要求,否则也不可能具备执法者的身份。另外,警察出庭作证并不代表任何部门机关,而是履行证人义务的个体行为,这时的“警察”当然属于自然人的范畴。因而,在《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七条规定的情况下,警察是以证人的身份出庭作证,就其所了解的案件事实向法庭作陈述,并接受法官以及控、辩双方的提问。

二、警察出庭作证的庭前准备

警察出庭作证对于固定侦查成果、提升警察形象、保障程序公正具有重要作用。但是,要想实现这一立法宗旨,除了加强出庭作证的制度构建外,还应关注警察证人在出庭作证能力方面的提升,转变观念意识,回顾前期工作,制作答辩提纲,加强与公诉人的沟通交流,充分做好出庭作证的准备工作。

(一)出庭作证的心理准备。在2012年修改的《刑事诉讼法》中,明确将警察出庭作证由过去的偶尔为之规定为一种常态化机制,但实践中这一机制的贯彻落实却不甚理想,出庭作证数量较低,③出庭作证效果不佳。究其原因,出庭警察没有做好必要的心理准备就是其中的一个重要因素。具体而言,一方面,观念意识转变不及时。当前,大多数警察普遍认为案件的侦破就意味着侦查工作的结束,而没有在思想上形成整体的诉讼观念和出庭作证的程序意识;另一方面,角色转变不到位。受传统“官本位”特权思想的影响,警察一直以来都以社会管理者和秩序维护者而自居,潜意识里的这种职业优越感使其对出庭作证普通存有抵触心理和畏难情绪。

有鉴于此,转变思想观念,树立“庭审”意识,做好出庭作证的心理准备已成为贯彻落实该制度的前提所在。对此,笔者认为,应当加深警察证人对出庭作证制度的理性认识,即从表面上看,出庭作证虽然会给警察工作带来诸多的问题和挑战,但实质上这又是一个固定工作成果、提高诉讼效率以及展示公安形象的良好机遇。为此,警察证人应当克服出庭作证的畏难情绪和抵触心理,熟悉掌握和灵活运用与出庭作证相关的程序规则和法律法规,真正将侦查工作中的自信转化为出庭作证的自信,从容不迫地应对控、辩、审各方的法庭询问。

(二)与公诉人沟通。当前,警察出庭作证制度对公安工作提出了更高的标准和要求,警察不仅需要承担证据收集和案件侦破的工作,同时还应根据案情需要依法到庭说明情况或履行作证义务。然而,由于受传统司法体制的影响,警察长期与法庭审理处于“绝缘”状态,缺乏必要的庭审经验和作证技巧。为了配合公诉工作的顺利开展,笔者建议,出庭警察应与诉讼经验更为丰富的公诉人进行庭前沟通,以更好地完成追究犯罪的法定职责。

具体而言,与公诉人员的沟通交流主要应包括以下两个方面:一是案件证据方面的内容。依据我国《刑事诉讼法》“分工负责”的原则,公安机关在完成调查取证和案件侦破的任务后,由检察机关负责审查起诉并依法出庭支持公诉。实践中,由于检察机关并未参与案件的侦查取证工作,在承担有罪证明的举证过程中难免会出现与警察证言相背离的情况。对此,在开庭审理前,警察证人应与公诉人就相关证据问题进行沟通,如证据材料的发现、采集和固定过程以及与定罪量刑有关的案件细节。二是庭审规则方面的内容。证人凡是出庭作证,都需要对庭审规则和作证流程有所了解,以便顺利完成出庭作证任务。警察证人亦是如此,需要在与公诉人的庭前沟通中了解案件适用的是普通刑事诉讼程序,还是简易程序;证人是在哪个阶段、什么时候出庭作证;出庭后如何作证;谁有权向其提问,以及如何回答;是仅就所了解的事实客观陈述,还是可以加之以个人的猜测、评论;如果作了伪证会有什么后果,等等。④

(三)回顾前期工作。警察出庭作证,往往需要通过回忆或再现的方式还原当时运用侦查措施的经过和结果,但人类记忆的规律和特点往往可能导致回忆的不能或失真。同时,由于侦查人员办理的很多案件都具有相似性,而相似性是导致记忆混淆以及影响记忆保持和再现的重要因素。可见,人类记忆的规律和特点,无疑会给警察证人出庭陈述案件事实或到庭说明情况带来很多阻碍,甚至还会影响到警察证言的可靠度和真实性。⑤因此,为了有效提高出庭作证的效果,警察证人可以借助必要的辅助性材料如自己的工作日志和相关的案卷材料来回顾前期工作和还原办案情景。

在此,需要特别强调的是,出庭人员不仅要对案件的整体脉络做出清晰明了的陈述,而且还应对侦查程序中细微的但却可能产生记忆模糊的地方予以特别关注,如办案过程中的某些地点或时间点。庭审中,诸如此类的记忆模糊点通常都是辩护律师询问的突破口,如果警察证人对此不能做出准确的回答或说明,往往就可能陷入辩护律师诱导询问的“陷阱”。另外,在出庭的准备工作中,除了回顾案件的实体性事实外,出庭警察还应当温习与案件办理相关的法律法规,以避免辩护律师提出“是否具有执法依据”等问题。

其中,m为二进制退避算法中用户最大次数.本文中不采用二进制指数退避机制方式,则m=0.因此,最短时延条件下CWopt可表示为:

(四)制作答辩提纲。对于大多数警察而言,由于缺乏必要的出庭经验和应答技巧,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不可避免地会出现一些思维混乱和语无伦次的情况。为克服紧张情绪和提高作证效果,警察证人可以在回忆案件办理经过、查阅诉讼卷宗以及与公诉人沟通交流的基础上拟定一份书面答辩提纲。实践中,一份好的答辩提纲有利于警察证人更为全面地说明侦查情况,更为准确地陈述案件细节以及更为从容地应对庭审询问。因而,警察证人在出庭作证前应当高度重视答辩提纲的制作,尽量做到客观全面、逻辑严谨、有理有据。首先,答辩提纲的拟定要符合客观全面的要求。依据《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警察出庭作证的范围包括到庭说明案件侦查的程序问题和出庭陈述本人所亲历的犯罪事实,但无论是针对程序性事实还是实体性事实作证,都必须遵循实事求是、客观全面的基本原则。其次,答辩提纲的制作尽量应附有证据材料的支持。证据材料在庭审中的合理使用,对于出庭作证效果的提高具有重要意义,不仅能够充分体现警察细致、负责的工作态度,同时还有利于提高警察证言的说服力,促使审判人员对该证言在内心形成确信。此外,考虑到庭审活动的复杂多变和不可预期性,往往可能出现许多意料之外的情形。对此,在答辩提纲的制作过程中,要将所有可能遇到的问题尤其是辩护律师可能进行的提问考虑周全,并且在有条件的前提下还可以组织庭审的模拟演练,帮助警察证人尽早适应庭审氛围和提高其临场应变的能力。

三、警察出庭作证的应答策略

警察证人出庭作证,在法庭上除了要陈述亲历的案件情况外,同时还需面对庭审中来自控、辩、审三方的询问,对这些问题的回答即是警察证人的主要职责,同时也可能是决定追诉成败的关键所在。因此,对警察证人应答策略的培训便成为了提升出庭作证能力以及追诉成功率的重要问题。

概括而言,法庭审理中证人惯用的应答技巧主要包括直接回答、迂回论述、借势应答、委婉说明、顺势回应等方法。实践中,对这些应答方法的使用需因地制宜、因时制宜,依据对方的具体发问方式而随机应变、灵活运用。一般来说,交叉询问中提问方式可以归纳为以下几类:重复发问、先入为主式发问、地毯式发问、两难发问和矛盾发问等。

(一)应对重复提问。司法实践中,重复提问方式作为一种发问策略,通常能够收到很好的庭审效果,不仅能够扰乱对方心智,打破防御壁垒,暴露其多次供述之间的相互矛盾,而且还有助于提醒法庭注意有利于本方的相关供述,在渲染庭审氛围的活动中占据主导。警察证人在面对对方这种死缠烂打式的重复提问时,首先要保持头脑冷静,即不要被辩护人的问题所误导,同时也不能因发现陷入对方预设的“圈套”而情绪失控,恶语相向,粗俗谩骂,甚至扬言打击报复。这种不理智的回应,既影响出庭作证的实际效果,又有损警察的良好形象。笔者认为,针对这种提问方式,可以运用直接回答的方法,以“刚才这个问题我已经回答过了”来应对,或者“这个问题与本案无关,我拒绝回答”。这种方法的基本宗旨就是应答要言简意赅、清晰明了,尤其应避免对问题进行扩展或解释。所谓言多必失,出庭警察任何一个细小的疏漏或者不严谨的措辞都可能成为辩护律师攻击的把柄。

(二)应对两难推理发问。两难推理发问是指由两个假言判断和一个两难的选言判断作为前提而构成的提问方式。具体而言,该方法通常会设计一个让对方有两种选择的问句,并且无论如何选择其结果都是不利的,从而使其陷入左右为难、进退维谷的两难境地。⑥庭审中,很多辩护律师都会使用两难的发问方法,使得警察证人无论如何回答都会陷入其预设的“陷阱”,从而获得有利于本方的证言证词。⑦针对这种刁钻、狡黠的提问方式,建议运用迂回应答、委婉说明的策略,即暂且不与辩护律师正面交锋,避开对问题的直接回应,先列举证明自己观点的证据材料和相关的法律依据,然后话锋一转,提出自己的观点而否定对方的结论。

(三)应对先入为主式发问。辩护律师在发现证言证词中可能存在纰漏或矛盾时,还会通过先入为主式的发问,让警察证人对此进行再次确认,以此提出质疑并达到放大证言瑕疵、削弱证据效力的效果。这种发问方式的特点具有很强的攻击性,即在锁定证人证言的漏洞之后,旋即用“清楚吗”或“是吗”等问语让其予以明确。例如,“这种侦查取证行为不符合程序规定,你清楚吗?”对于这种问题,一般人的思维定势肯定回答 “清楚”或“不清楚”,然而无论哪种回答都等于默认了自己的侦查取证行为不合法。⑧可见,发问者在交叉询问环节一开始便占据了主导地位,并对警察证人处处设卡、步步紧逼,最终使其陷入发问的预设“陷阱”。面对这种情势,出庭警察应当冷静观察、周密分析、理性作答,既可以采取委婉说明式的方法,对侦查取证中的“失误”进行说明解释,以达到祛除证据“瑕疵”和恢复证据效力的作用;也可以采取借势应答、借力打力的回应策略,指出对方同样存在违法取证甚至指使证人作伪证的不法行径,将战火引入对方阵地之中。

(四)应对递进式发问。实践中,庭审过程中采用较多的提问方法还包括递进式发问或称地毯式发问,这种提问的设置通常是环环相扣、层层设卡,对被提问人进行暴风骤雨般地轮番轰炸,使其应接不暇,没有一丝思考问题的机会。对于这种发问方式,警察证人不应盲目跟随而失去自己的应答节奏,相反,应当步步为营、沉着应对,在回答问题之前要作短暂的停顿思考,以此来理清思路、组织语言。如果遇到非常棘手的问题确需更长的时间来回忆和思考,可以礼貌地请求提问者复述刚才的问题;或表示自己对该问题不甚了解,请对方稍作解释或说明。这种对交叉询问细节的把握,能够帮助警察证人合理地利用庭审规则,恰当地掌握自己出庭作证的节奏,是一种破解对方发问计谋的有效应对之策。

此外,需要特别强调的是,出庭作证策略虽然能够有效提高警察出庭作证的能力,帮助警察顺利完成出庭作证的任务,但是绝不能将这些形式性的策略技巧等同甚至代替侦查取证活动本身。因为形式只是内容的外在表现,事物内容才是真正具有决定作用的本质与核心。实践中,只有扎实全面的证据材料和规范细致的办案工作,才能使警察证人在法庭审理中游刃有余、从容作答,才能更好地服务公诉,追究惩罚犯罪。

四、警察出庭作证保障性配套机制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七条明确规定了警察出庭作证制度,并对警察证人出庭作证的具体情形进行了详细规定,这对完善和推动我国证人出庭作证制度和对抗制审判方式具有重要意义。然而,作为一项新制度,警察出庭作证仍然面临着诸多的困难和问题,尤其是保障性配套机制的立法缺失,极大地阻碍了这一制度在实践中的贯彻落实。

(一)关于出庭作证的方式。实践中,参与办案的侦查人员及警察作为证人出庭作证,特别是揭露被告人的罪行,通常会给警察以后的职务活动带来诸多不便,甚至其近亲属的人身安全都会遭到威胁,特别是在采用诱惑侦查等秘密侦查手段的案件中,参与案件办理的警察出庭作证,会遭遇更大的压力和危险。⑨因而,法律在对警察设置强制出庭义务的同时,也应当考虑警察的权利保障和履行出庭作证义务的例外规定,实现权利和义务的平衡和统一。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规定:“依照本节规定采取侦查措施收集的材料在刑事诉讼中可以作为证据使用。如果使用该证据可能危及有关人员的人身安全,或者可能产生其他严重后果的,应当采取不暴露有关人员身份、技术方法等保护措施,必要的时候,可以由审判人员在庭外对证据进行核实。”然而,由于这一规定过于原则,缺乏行之有效的操作细节,警察仍可能因担忧本人和家属的人身安全而拒绝出庭作证,甚至因惧怕打击报复而作出虚假陈述。

对此,笔者认为,在出庭作证可能会给警察本人或其近亲属造成人身、财产威胁或者证言内容涉及国家秘密、警务秘密,不宜当面出庭接受询问的情况下,应当对出庭作证的具体形式作出变通规定。例如,在必要时,法庭可以不对警察身份和住址加以询问,或者可以允许其进行书面回答,或者采取不暴露警察的外貌、真实声音等出庭作证措施。此外,还应当依据具体情况采取必要的保护措施,如禁止特定人员接触出庭警察或其近亲属;对人身和住址采取专门保护措施;在一定时期内不安排其从事对外活动或进行工作岗位交换等。

(二)关于出庭警察的“证人豁免权”。警察出庭作证的一个重要任务就是配合公诉,说明案件侦查行为的合法性,以解决控方证据的效用问题。但是,如前文所述,警察出庭作证具有很强的倾向性和公务性,为避免公诉失败和个人利益受损,即使存在非法取证行为或者侦查程序上的瑕疵,也不可能向法庭如实供述。因为这样不仅可能使整个部门利益受损,其本人也可能受到行政处罚甚至刑事制裁。这种情况下便形成了一个悖论,即证人如实供述义务和不能强迫任何人自证其罪权利的矛盾和冲突:一方面,为了维护实体正义和发现案件真相,证人负有如实作证的义务;另一方面,公民依法享有“不被强迫作不利于自己的证言”⑩的权利,法庭又无法强制警察自我归罪。可见,由于这一矛盾的存在,警察出庭作证的效果会大打折扣甚至流于形式。

对此,笔者认为,可以在借鉴证人豁免制度的基础上建立警察豁免制度。所谓证人豁免,是指为查明案件事实和获得真实证言,司法机关给予证人一定程度的豁免承诺,保证其证言以及从中衍生出来的证据不得作为追究其法律责任的依据或者其证言中所涉及的犯罪行为不被追究。总的来说,该制度的产生是基于政府强制取证权所导致的公民作证义务与宪法赋予公民的不被强迫自证其罪特权相冲突下的利益权衡的结果,也是以投入较小的司法成本换取最大限度的惩罚犯罪的实现的实用主义的体现。⑪但是,需要强调的是,警察证人豁免的方式只限于证据的使用豁免,而不是罪行豁免。因为,罪行豁免意味着国家放弃了对犯罪行为的求刑权和刑罚权,司法代价过高并且不利于对侦查权力的规制以及程序正义的实现。相反,使用豁免是指证人被赋予豁免权后,其直接提供的证据以及由此衍生的其他证据都不得在其后的诉讼程序中用于对该证人的追诉。具体而言,警察出庭作证之后,公安司法机关在以后的诉讼中不能以警察在法庭上提供的证言作为追究其法律责任的直接依据。如果有合理根据认为出庭警察确实存在违法犯罪行为,公安司法机关必须另行通过调查取证活动来收集警察不法行为的相关证据,而不能使用警察出庭作证中的不利证言。可见,警察豁免制度不仅能够消除出庭警察被行政处罚或刑事追诉等不利后果的担忧,鼓励其如实作证,同时还能避免警察从其违法行为中不法获利,这对解决惩罚犯罪和保障人权的矛盾和冲突具有重要意义。

(三)出庭作证的物质保障。当前,有限的司法资源已经成为了影响警察出庭作证的一个重要因素:一方面,我国警力严重不足,社会治安和社会维稳的压力巨大,很难分身本职工作去应对出庭作证;另一方面,出庭作证的经费保障存在漏洞,仅仅依靠公安机关的办案经费来维持,必然会加剧警察出庭作证的抵触心理。因而,立法应当充分关注和重视这一问题,增强警察出庭作证的积极性,有效解决警察证人因出庭作证而支付的交通、住宿、就餐等必要费用;同时公安机关的工作考核机制也应作出相应调整,不能因出庭作证耽误本职工作为由,克扣或变相克扣其工资、奖金或者其他福利待遇。另外,为避免出庭警察的后顾之忧,还应考虑对警察证人因出庭作证而遭受的现实打击报复造成的人身和财产受害进行补偿。

注释:

①《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现有证据材料不能证明证据收集的合法性的,人民检察院可以提请人民法院通知有关侦查人员或者其他人员出庭说明情况;人民法院可以通知有关侦查人员或者其他人员出庭说明情况。有关侦查人员或者其他人员也可以要求出庭说明情况。经人民法院通知,有关人员应当出庭。”

②④⑧参见李玉华:《警察出庭作证指南》,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14年版。

③以北京为例,2013年上半年全市各级法院共受理刑事案件10958件,结案9692件。在审理刑事案件过程中,一至六月全市法院共审理涉及侦查人员出庭的案件65件93人次,约占受案比例的0.6%,整体数量居于低位。其中,由检察机关提请法院通知侦查人员出庭的共计37起52人次,由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申请并经法院同意后通知侦查人员出庭的共计28件41人次。参见柴艳茹:《侦查人员出庭说明情况调查》,《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13年第6期。

⑤参见柴艳茹:《侦查人员出庭说明情况调查》,《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13年第6期。

⑥参见张慧丽、万伟岭:《公诉人出庭辩论技巧探讨》,《中国检察官》,2011年第22期。

⑦例如,在现场抓获女嫌疑犯的案件中,辩护律师提出的“现场抓捕后是否进行了有效的人身检查”,就是一个典型的两难发问。如果警察证人回答现场对其进行了人身检查,辩护人可能就是否由女性工作人员进行检查等问题连续发问;如果回答没有进行有效人身检查,辩护人又会提出为什么没有按照程序规定进行人身检查等问题。

⑨参见汪建成:《理想与现实——刑事证据理论的新探索》,北京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182页。

⑩参见《刑事诉讼法》第五十条和联合国《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十四条。

[1]李玉华.警察出庭作证指南[M].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14.

[2]柴艳茹.侦查人员出庭说明情况调查[J].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13(11).

[3]李国莉,房丽.刑事诉讼法论域下的证人豁免制度建构[J].求索,2012(12).

[4]张建伟.关于刑事庭审中诱导性询问和证据证明力问题的一点思考[J].法学,1999(11):34.

[5]汪建成.理想与现实——刑事证据理论的新探索[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6:182.

[6]李东篱.法庭辩论技巧与应变[J].法制与社会,20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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