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海波,一名以出演“好老公”角色而为中国观众所熟知的当红影视演员,在今年5月份,因为嫖娼事件,遭遇了演艺事业上的滑铁卢。尽管从网络舆论来看,黄的嫖娼行为并没有被网友们一边倒地批评和指责,但他却因为这一违法举动,付出了沉重的“法律”代价,在行政拘留满15天的情况下,经代理律师证实,黄还因为嫖娼被收容教育6个月。
此消息一经传出,舆论哗然,一时间,网友们几乎一边倒地对黄的遭遇表示同情。他的这一遭遇,也引来了很多法律人士对收容教育这个备受争议的惩罚措施的关注和讨论,一份写给全国人大的《关于收容教育制度的建议书》在网络上流传开来,越来越多的普通民众也参与到了收容教育制度存废话题的讨论中。
在法律界,收容教育与收容遣送、劳动教养,被并称为“法外之刑”三姐妹,其中收容教育更是因为同劳动教养存在诸多相似性,得名“小劳教”。当然,同劳教一样,这一制度自上世纪90年代诞生以来,就争议不断,近年来,主张废除的声音更是愈来愈多,比如,在今年年初,广州市政协副主席、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副院长余明永,就向广州市政协提交了一份提案,建议广州在全国率先停止适用收容教育制度。可惜的是,任民间呼吁再怎么热烈,收容教育作为一项针对卖淫嫖娼人员的惩罚措施,在现实中自是岿然不动,以至于连黄海波这样家喻户晓的知名演员也难逃“法网”。
收容教育存在既不合法又不合理
关于收容教育制度存在的种种问题,在前文提到的建议书里已有再详细不过的法律解释,这里摘其要点赘述一二:
首先,这一制度存在本身就不符合现行宪法、法律中关于限制人身自由的相关规定。2000年公布的《立法法》第八条规定,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和处罚,只能制定法律。这意味着,仅由全国人大常委会的一个《决定》而不是正式法律来规范的收容教育制度,存在严重的合法性危机,这与之前劳教制度的问题如出一辙。
而根据《行政处罚法》第九条,“法律可以设定各种行政处罚。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处罚,只能由法律设定”规定,由此,综合《宪法》第三十七条,《立法法》第八条以及《行政处罚法》第九条之规定,《收容教育办法》不能设置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与上位法存在冲突,应属无效。
另一方面,对于卖淫嫖娼这一行为,有了《治安管理处罚法》和《刑法》的相关惩处措施,应当说已经足够了,而根本无需收容教育这一“法外之刑”。更为严重的是,收容教育在名义上是比行政处罚低一个层级的惩罚措施,但它的“起刑点”却是6个月,这个时间比针对刑事犯罪的管制、拘役的起刑点还要长。也就是说,卖淫嫖娼作为一个仅仅是违法,而够不上犯罪的行为,在法律惩处力度上却高于刑事犯罪,这是再明显不过的“罚不当罪”了。
再就是,在现实操作中,“收容教育”从决定收容到负责管理甚至延长期限,都由公安机关一家说了算,这不仅违背了法律的程序正义原则,而且赋予了公安机关这一强力部门过大的“自由裁量权”。在分权上,由于缺少检、法两部门的平衡和制约,以及律师的完全缺位,公安机关在处理收容教育问题上也往往容易出现各种滥权行为。早些年,网络上就曾流传过一篇讲述捞一个嫖客需要多少钱的帖子,对收容教育在现实中异化为公安机关、公安人员牟利敛财工具有着非常细致的描述。
废除的前提是施政逻辑的改变
在各方人士的努力下,“法外之刑”三姐妹中的收容遣送和劳动教养已相继成为历史,江平等法律界的仁人志士原本希望借着黄海波嫖娼这一公共事件,推动收容教育制度的废除,无奈,效果并不明显。显然,相关机构暂时还没有取消这一制度的意愿,其间阻力,可想而知,而最大的障碍莫过于来自公安机关本身。
笔者以为,问题可以追溯到90年代出台收容教育相关措施的社会考虑,1991年全国人大针对改革开放初期出现的种种卖淫嫖娼问题,制定了《关于严禁卖淫嫖娼的决定》,这一决定的出台也就开启了用法律方法解决卖淫嫖娼这一道德问题的先河,其后,为了与这个决定相配套,国务院才制定了针对卖淫嫖娼的收容教育办法。正是有了企图以“法律”震慑来杜绝卖淫嫖娼丑恶现象这样的施政逻辑,收容教育才得以出现,并且一直延续到今天,而这个逻辑不变,任专业人士再怎么呼吁,社会舆论再怎么不平,它也没有可能被取消。
相反,每每出现了一个偏好“扫黄打非”举动的领导时,收容教育非但不会被取消,反而会被强化,谁能说,收容教育黄海波不是在“杀一儆百”呢?更何况,这一制度的存在为公安机关的寻租行为提供了相应的便利,想要废除它,就更加不容易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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