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 力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北京100026)
我国刑法中关于印章犯罪的条文都属于简单罪状,对犯罪的客观方面没有具体的叙明,因此实践中会经常涉及对犯罪客观方面的具体解释问题,同时,刑法中印章犯罪各罪名的客观方面存在重叠,因此在司法实践中也就经常涉及界定此罪与彼罪的问题。本文首先将就我国刑法中的印章类犯罪进行论述以期厘清其中的各个罪名,然后将针对印章类犯罪在实践中出现的两个问题进行专门论述,一是没有虚假印章起获的案件,能否认定为相关印章犯罪的问题;二是当犯罪嫌疑人所伪造的印章上所刻单位名称与真实名称不符或者伪造根本不存在的国家机关的印章时,如何认定的问题。
在我国刑法体系中,印章犯罪有三种罪名,其中“伪造、变造、买卖武装部队印章罪”属于军事犯罪名,除了犯罪客体是武装部队印章外,其犯罪构成与国家机关印章相同,因此本文将其归入国家机关印章中不再赘述。印章犯罪在我国刑法中的一般罪名是“伪造、变造、买卖、盗窃、抢夺、毁灭国家机关印章罪”和“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罪”,都属于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类中的扰乱社会管理秩序罪中第280条的规定①《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80条“伪造、变造、买卖或者盗窃、抢夺、毁灭国家机关的公文、证件、印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的印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
我国刑法对于涉及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印章犯罪只规定了“伪造”一个罪名,而对于涉及国家机关印章犯罪的则有“伪造、变造、买卖、盗窃、抢夺、毁灭”六个罪名。其中“盗窃、抢夺、毁灭”三个罪名其犯罪对象为真实的国家印章,实践中对于这三个罪名的认定争议不大。而剩下的三个罪名所对应的犯罪中,国家机关印章与企事业单位印章都规定有“伪造”这一罪名,国家机关印章还另外规定了“变造、买卖”两个罪名。对于伪造印章罪将在下一章进行专门论述,而“变造”则针对真实的国家机关印章,是以真实的国家机关印章为原型,以变造的形式伪造国家机关印章的犯罪行为。而“买卖”国家机关印章则因可能买卖真实的国家机关印章也可能买卖伪造的国家机关印章,从而产生出区分界定买卖国家机关印章罪与伪造国家机关印章罪的问题。
买卖国家机关印章罪是我国刑法所规定的印章类犯罪中一个独立的罪名,买卖国家机关印章中的国家机关印章不仅指真实的国家机关印章还包括买卖伪造的国家机关印章的行为。但是当买卖的是伪造的国家机关印章时是构成伪造国家机关印章罪还是买卖国家机关印章罪,即两罪在实践中如何界定的问题?笔者认为应该以买卖双方是否事前有同谋为标准来区分伪造国家机关印章罪和买卖国家机关印章罪,当买卖双方事前有同谋,如买方先付定金或者提供样章、提供样式要求时,就应认定为伪造国家机关印章罪;但是当双方事前并无同谋,即交易之前并没有意思联络,属于一手交钱一手交货的类型时,则应定买卖国家机关印章罪。
买卖国家机关印章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一种非法买卖国家机关印章的故意,买卖是一种即时的意思表示;而伪造国家机关印章罪的主观方面是明知无权而欲伪造国家机关印章,并不要求是即时性的。因此,双方当事人如果之前对交易的伪造国家机关印章有合谋,如上文所述之先付定金或提供样章等情形,则能推定出双方是一种分工协作,意图伪造国家机关印章的共同故意,构成伪造国家机关印章罪的共犯;而若双方在交易之前并无合谋,则可以推断出双方在共犯范围内的共同故意是买卖伪造的国家机关印章,而卖方另外具有伪造国家机关印章的行为,单独的构成伪造国家机关印章罪。
伪造印章犯罪是印章类犯罪在实践中出现最多的一类。刑法条文中对于该罪名客观方面的描述只有“伪造”一词,因此分析该罪的犯罪构成就必须明确“伪造”一词的含义。在我国学者的有关论述中对伪造印章犯罪的“伪造”行为解释为“是指无权制作者制造假的公文、证件、印章”[1],而其他法域的刑事法律则比较强调伪造的结果,如《新加坡共和国刑法典》第28条规定:“‘伪造’是指使一个东西相似于另一东西,且企图通过这种手段实施欺骗,或者是明知此种做法可能产生欺骗”[2]。笔者认为,“伪造”首先应文理解释为无权而制作印章的行为;其次“伪造”行为也应解释为包括伪造印鉴的行为。印章的价值在于其上所刻的文字和内容,而真正使人产生信赖、起实际作用的则是加盖后产生的印鉴,当虚假印章被使用、加盖到相应文件、证件上从而产生了印鉴时,这就构成了对真实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印章的伪造,这是符合一般社会公众认知范围的解释,因此是符合罪刑法定的要求并满足立法目的适当的扩大解释。同时我国刑法没有规定对使用伪造印章的法律评价,但不将使用的行为认定为本罪,而仅狭隘地认定为其他相关犯罪,就起不到刑法严厉打击危害印章管理秩序犯罪的立法目的,也不符合保护法益的刑法法律原则。同时,笔者的这一解释也已得到了两高司法解释的印证和支持①最高人民法院与最高人民检察院于2001年7月5日联合发布的《关于办理伪造、贩卖伪造的高等院校学历、学位证明刑事案件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中规定“明知是伪造的高等院校印章制作的学历、学位证明而贩卖的,以伪造事业单位印章罪的共犯论处”这一司法解释所传达的精神就是对伪造印鉴的行为也应当认定为伪造印章罪的肯定。。
由于印章一般较小,私刻成本不高容易被随手丢弃;而且很多案件的嫌疑人是交由他人加盖上的伪造印鉴,而自己并不拥有虚假印章;再加上随着科技的发展出现了利用数码的扫描方法将真的印鉴影像复制到计算机中,然后通过打印、影印方式加盖印鉴的犯罪手段;这就导致在司法实践中出现了很多没有实物印章起获的案件,此时犯罪嫌疑人的行为是否构成印章犯罪就产生了疑问。笔者认为虚假印章未被起获不影响对相关印章犯罪的认定。
对于伪造印章罪上文已论述过“伪造”行为既包括伪造实物印章的行为也包括伪造印鉴的行为。无论印章起获与否,犯罪结果已经产生,印鉴已经被非法加盖在有关文件、证件上,产生了扰乱国家印章管理秩序或侵害社会正常经济活动的社会危险,侵犯了伪造印章罪所保护的客体。而在主观方面,取得伪造印鉴的行为能够推定犯罪嫌疑人对伪造印章的主观心态是故意。因此单纯的虚假印章未起获不影响对本罪的认定,而刑法将伪造印章这一手段行为单列成一个罪名,足见该类犯罪的危害性之大,为我国刑法所严厉禁止。
其次,当犯罪嫌疑人是通过将欲伪造的文件交由他人加盖印鉴的方式伪造印章时,对于该行为的性质需要考察主观方面分情况讨论。当有证据证明犯罪嫌疑人并不知道交由他人加盖的印鉴系伪造时,如受到欺骗等情形,那么此时不宜将该行为认定为伪造印章罪,因为此时行为人主观上并没有伪造印章的故意,客观上其伪造行为也是由他人实施完成的。但是如果犯罪客体是国家机关印章,那么该行为就满足了买卖国家机关印章罪的犯罪构成,仍应受到刑罚处罚。而当犯罪嫌疑人对于伪造印章采取的是放任的态度,如其通过街头小广告等明显不可能持有真实公章的方式加盖上的国家机关印章印鉴,那么犯罪嫌疑人的行为构成伪造印章罪,犯罪嫌疑人是间接故意的心态来实施的伪造印章的行为,其伪造印鉴的行为符合伪造印章的客观方面的要求,满足伪造印章罪的犯罪构成。
对于利用数码手段影印伪造印鉴的行为,笔者认为其实质就是利用电子影印的手段来伪造印鉴,只是“伪造”方法与之前传统的私刻不同而已,虽然其图像来源于真实的印章,但是该行为所产生的印鉴已经构成了对真实印章的伪造,侵犯了本罪所保护的法益。关于案件中没有实物的伪造印章的问题,笔者认为其实质类似对网络虚拟财产进行盗窃的行为,无论是理论还是实践中都无争议的认为构成盗窃罪,这一类案件也没有赃款起获甚至是只能在网络上流通的所谓的“网上货币”,但仍然由于其行为及后果满足盗窃罪的构成,同时具有违法性和有责性而定为盗窃罪。与此相类似的,采用数码影印手段伪造印章的行为,其所产生的印鉴与伪造公章后加盖的印鉴无异,符合伪造的定义,满足伪造印章罪的犯罪构成,而且影印印章也已经成为国家行政规章所承认的印章种类[3],因此应当认定构成伪造印章罪。
在实践中出现了由于伪造印章的犯罪嫌疑人本身文化素质不高或者马虎大意等原因,导致其伪造的印章上所刻的单位名称不正确或者该单位不存在、已撤销,如伪造“中华人民共和国政法部”的章,或者伪造一枚人口与计划生育委员会的公章上却只刻着“计划生育委员会”的字样。这些伪造的印章能否成为本罪的犯罪对象在实践和理论界都是有争议的。同时,虽然刑法条文中将事业单位和人民团体与公司、企业作为一类加以规定,但是在我国大多数民众对于国家机关与事业单位和人民团体的区别并不了解,由于事业单位和一些人民团体也执行一定的行政管理职能,而且很多事业单位在名称上和被授权管理的事务上都具有国家行政机关的行政性质,因此对于伪造印章类犯罪,应该将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的印章作为一类而将公司、企业的印章作为另一类而加以研究。
1.伪造虚构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或伪造的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上所刻单位名称与真实印章不相符的行为构成伪造印章罪
对于伪造虚构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人民团体单位公章的行为,笔者认为应当认定为伪造国家机关印章罪或伪造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罪。有学者认为该行为不应认定为犯罪[4],认为既然该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为虚构或已不存在的,那么该伪造行为并未侵犯法益,不构成犯罪。本罪的犯罪对象是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的印章,虽然印章上所刻之单位是伪造的,但是鉴于我国幅员辽阔,行政机构众多,再加上公民的平均文化水平还不高,很多人无法鉴别是否真的有该国家机构和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就一般社会公众而言,他们对于国家机关的认同与信赖是概括的”[5],因此当这一伪造行为已经具有了犯罪嫌疑人所欲达到的欺骗效果,其结果就具有了损害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的信誉和威严等相关法益的危险性,就属于应当予以处罚的犯罪行为。同时该犯罪行为符合本罪的犯罪构成,具有违法性和有责性,构成伪造印章罪。对于伪造印章上所刻的单位名称与真实单位名称不相符的问题,笔者认为这一事实并不影响对本罪的认定。如上所述,我国的国情决定了一般的公众并不具备认识所有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的职责范围和具体名称的能力,特别是像诸如人口与计划生育委员会这种在日常生活中被简化为“计生委”的机构,当伪造的印章仅仅刻有“计划生育委员会”时,极少有公民能够甄别。因此,即使名称有误,但是当伪造的印章具有欺骗效果,就构成了对真实的印章的伪造,这一伪造行为就具有了侵害法益的社会危险性,构成伪造印章罪。
2.伪造名称或样式与真实印章不符的公司、企业印章的行为也应认定为伪造印章罪
对于公司、企业这样的拟制法律主体,并不存在伪造虚构公司企业印章的情况,因为一旦该法人为虚构,那么伪造其印章的行为并不侵犯其他法人的经济利益和商业信誉,不符合伪造公司、企业印章罪的犯罪构成,而应当定性为其他犯罪的手段行为。因此对于该类印章犯罪,主要讨论伪造名称或样式与真实的公司企业印章不符的犯罪行为的定性问题。首先,伪造的知名公司、企业印章与其真实印章名称或样式不符时,由于公众对知名企业的认识与国家机关相类似,只能辨识其通用的名称,并不具备对其公司性质或者全称以及印章样式的认知能力,因此只要伪造的印章与真实印章之间具有相似性,能够使公众产生混淆,那么该伪造的印章就是本罪的犯罪对象,该伪造行为就具有了应受刑法处罚的社会危险性,侵犯了伪造公司、企业印章罪所保护的法益,符合该罪的犯罪构成。而对于知名企业的认定,由于在实践中这类案子大多是发生在从事同一领域业务的当事人之间,因此笔者认为认定知名企业除了应该参考商标法中的有关标准和工商行政部门的行政政策之外,还应当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将行业领域内和犯罪地内具有较大影响力的企业纳入其中,这样才能真正起到打击伪造印章犯罪和保护合法私有财产的立法目的。其次,当伪造的是非知名企业印章时,由于非知名企业本身并不具有国家机关、知名企业那样的社会影响力,公众不具有对其印章的认识,因此应当考察伪造的印章与真实印章的相似程度。通过上文列举的有关定义和外法域对伪造印章罪的规定,我们可以看出相似性是判断“伪造”行为的一个重要考量因素。只有具有相似性,伪造的印章才具有侵害被害人经济权利,损害其信誉的危险,相似度越高,危险性就越大。因此笔者认为应当移植商标法中关于商标相似性的认定标准,以一般公众的认知从音、形、义三个方面对伪造的印章进行审查,如果伪造的印章具有足够的相似性使普通民众对两者产生混淆,那么应当将该伪造行为认定为伪造公司企业印章罪。
综上所述,印章类犯罪由于刑法条文的叙述较为简单而印章的使用范围广泛,因此在司法实践中容易出现新的情况和问题从而产生出法律解释问题。司法工作者在解释这些新出现的情况时必须贯彻在严厉打击犯罪的同时,符合宪法规范、保障公民合法权益,满足罪刑法定的要求。伪造印章行为不仅包括伪造印章这一实物的行为,当然的也包括伪造印鉴这一结果的行为,这一点对于实践中厘清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具有重要意义。
[1]周振想.中国新刑法释论与罪案(下)[M].北京:中国方正出版社,1997:1187.
[2]新加坡共和国刑法典[K].柯良栋,莫纪宏,译.北京:群众出版社,1996:5.
[3]任开志,林琳.伪造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若干问题研究[J].中国检察官,2010,(22).
[4]赵秉志.扰乱公共秩序罪[M].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9:104.
[5]常宇.试论伪造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J].中国刑事法杂志,201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