马卫平
(北京服装学院图书馆,北京100029)
马卫平 男,1953年生。副研究馆员,主任。
2008年4月,作家毕淑敏因其小说《红处方》被淮北市实验高级中学网站刊载,作者认为其作品著作权受到侵害,遂将该校告上了法庭,要求学校停止侵权,向其赔礼道歉并赔偿经济损失。
2008年11月18日,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此案作出了一审判决,一审判决认为,毕淑敏是《红处方》作品的著作权人,其权益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被告学校作为以教学为目的的公益性教育机构,在其网站上刊载《红处方》作品的宗旨,是为充实本校网站数字图书馆的内容,仅供本校特定教研人员阅读和下载使用,并非以传播作品和获利为目的。况且,被告学校也对数字图书馆的相关作品采取了输入用户名和密码方能使用的必要保密措施,限定了使用作品的人员范围。因此,法院认定被告学校的上述行为属于合理使用,没有侵犯毕淑敏的著作权,从而驳回了原告毕淑敏的全部诉讼请求。毕淑敏不服一审判决,遂向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2009年9月底,二审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在终审判决中认定,淮北市实验高级中学的行为不属于对他人作品的“合理使用”,因而侵犯了毕淑敏的著作权。法院认为,校方不构成合理使用行为的原因是,安徽淮北实验高中把毕淑敏的小说《红处方》放到学校网站上,不管是课堂上学习这部作品的学生,也不管是校内清洁工还是行政人员,均能够观看和下载该作品,这明显已超越了“为学校课堂教学或者科学研究”的范围,不符合法律关于“合理使用”的规定,是一种侵犯著作权的行为。二审判决学校承担赔礼道歉的民事责任,并赔偿著作权人2.6万元[1]。
著作权法中的“合理使用”制度是一个法学学理上的概念,我国《著作权法》第22条列举了属于“合理使用”的12种情况。《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6条也列举了在通过信息网络传播提供他人作品时属于“合理使用”的8种情况。
二审法院判定“校方不构成合理使用行为”的法律依据即为《条例》第6条。该条规定:“通过信息网络提供他人作品,属于下列情形的,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不向其支付报酬:为学校课堂教学或者科学研究,向少数教学、科研人员通过信息网络提供他人少量已经发表的作品[2]。”
尽管被告学校对使用网络数字文献的人员采取了输入用户名和密码等限定措施,但二审依然认定学校违反了《条例》第6条的规定。
《条例》中赋予图书馆等公益机构合理使用规定还有第7条。即图书馆、档案馆、纪念馆、博物馆、美术馆等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通过信息网络向本馆馆舍内服务对象提供本馆收藏的合法出版的数字作品和依法为陈列或者保存版本的需要以数字化形式复制的作品,不向其支付报酬,但不得直接或者间接获得经济利益。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2]。
《条例》第7条是针对图书馆等机构的专门规定,即图书馆等机构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通过信息网络向本馆馆舍内服务对象提供本馆收藏的合法出版物。
相比第6条,第7条虽然在传播过程、传播空间及读者对象等方面做了一定的限制,但仍视其为合理使用的规定。二审法院认定校方行为有悖于第6条,那么是否也违反第7条呢?试分析如下。
《条例》第7条对馆内欲传播电子文献的前提要求之一是“合法出版的数字作品”。显然,此前提若不能满足,则无权传播和利用。
合法出版的数字作品是指:国家批准的出版单位,出版的内容是在社会公开发行且符合国家《出版管理条例》的数字作品。否则视为非法出版的数字作品。
由于作品数字化的过程并不产生新作品,数字化作品的著作权仍归作品的作者享有;数字化作品与传统作品作为著作权法保护的客体也并无区别,故著作权法第10条规定的著作权的各项权利内容,同样适用于数字化作品的著作权[3]。
目前数字图书馆的资源主要通过馆藏文献数字化和从数据提供商购买两大途径获得。
现有馆藏数字化是把馆藏的印刷型文献作数字化处理,使读者可以在网上直接阅读文献,而不需亲自到图书馆借阅。图书馆现有馆藏作品分为公有和非公有领域两部分。公有领域作品不再受著作权法保护。
由于非公有领域作品在使用时涉及著作权问题,因此将文献数字化并进行读者服务时,就应当注意使用范围。如果属合理使用,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也不向其支付报酬。如果超出该范围,就应遵守《条例》第2条:“权利人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受著作权法和本条例保护。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将他人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提供,应当取得权利人许可,并支付报酬[2]。”该条即为法定许可的表述。如果权利人放弃权利或授权给图书馆并申明放弃报酬者,须具有授权证明。
图书馆自行开发的数据库著作权问题比较复杂,应该特别注意。数据库按内容一般分3种类型:书目数据库、文摘数据库、全文数据库。书目数据库的开发过程一般不涉及他人著作财产权问题,但须注意尊重作者的人身权利。对于文摘数据库的开发,可以适用我国《著作权法》第32条的规定:作品刊登后,除著作权人声明不得转载、摘编的外,其他报刊可以转载或者作为文摘、资料刊登,但应当按照规定向著作权人支付报酬[4]。
在编写文摘时要注意,使用作者或他人编写的文摘时不能随意修改,摘编时要保护原文摘的完整性;图书馆自己编写的文摘,图书馆应该享有著作权。由于文摘数据库制作时涉及的著作权人太多,数字图书馆可以尝试通过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集体付酬。而在全文数据库的开发中,除了进入公有领域的作品和不适用著作权保护的作品外,在使用作品时必须获得著作权人的许可。由于我国目前还没有将数据库单独作为客体列出,从而加以保护,根据我国现行《著作权法》的规定,书目数据库、文摘数据库和全文数据库都可以看作是汇编作品。我国《著作权法》第14条还规定:“汇编若干作品、作品的片段或者不构成作品的数据或者其他资料,对其内容选择或者编排体现独创性的作品,为汇编作品,其著作权由汇编人享有,但行使著作权时,不得侵犯原作品的著作权[4]。”
下面是本馆在自行开发的全文数据库中使用校友著作的授权书。
北京服装学院教职工及校友著作版权使用授权书
作者_____________________授权北京服装学院图书馆对其著作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进行数字化加工,并授权北京服装学院图书馆将此数字化加工产品在北京服装学院图书馆网站“北京服装学院教师论著文库”上发布,以供北京服装学院校园网用户进行检索和浏览。
作者签名授权: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日期:______________年_________月_________日
联系电话: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E-mail: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本部著作是否需归还:归还□ 不归还□
数字图书馆除了自行开发数据库外,还要通过购买数据库来扩充馆藏资源。购买数据库主要有两种方式:购买光盘数据库和购买数据库的网络使用权。购买光盘数据库享有了数据库光盘的物权,图书馆可以为读者提供对其非商业性的使用。购买数据库的网络使用权,一般是通过付费取得一定期限和在规定的IP范围内使用。而在此之前数据商是否与作者签有网络使用权协议则十分重要。下面是本馆订购的龙源电子期刊的著作权声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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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献数字化并流通的一般程序是作者与出版商签订《作品电子出版授权协议》。作者将作品的电子出版权授权给出版商,并同意出版商可转权给数据库发行商,数据库发行商再将制作后成品——数据库或卖或租给图书馆等使用部门。如果是出版商自家出版发行作品,那么作者与出版商即为一体。如中国标准出版社出版发行的《中国国家标准全文数据库》。需要强调的是以上所讲的仅为专有出版权,它属于著作权的邻接权。作品传播者对作品进行加工和传播,必须经作品著作权人的许可或授权,所以邻接权的取得以作品著作权人的许可或授权为基础。
而我们所要的版权是作者和出版社的双重版权授权,这个授权除了网络专有出版权外还应该包括信息网络传播权在内的其他著作权人应享有的权利。意即如果作者、出版社给予了网络公司或数据库发行商网络传播权,后者又转授给了使用单位(当然授权协议中会有一些限制,如地域和IP段的限制等),以此构成一个版权严谨的过程。图书馆要向数据库发行商说明个中利害,明确要这个权。虽然图书馆会跟数字图书制作商签署协议,约定也会有,且使用合同中也会有“如因数字图书引起的版权问题由数字图书制作商负责”一类的说明,但这只是两家之间的协议,一旦出现版权纠纷,将陷入被动,即使亡羊补牢,也会极大地牵扯精力。
因此在购买或租用数据库之前,应要求发行商与作者或出版社之间的所有版权手续完备,一定要数据商承诺:所有作者均已同意将其作品交由该数字图书馆收藏并通过数字化图书和网络的形式提供给广大读者,即作者授予了信息网络传播权。否则,宁肯暂缓购买或干脆不买,以绝后患。学校图书馆应居安思危,慎重处理现有数字图书可能存在的版权问题,并在新购入图书时严格把关,严禁新的未经授权的图书进入自己的订单,进入自己的服务器。同时需要各界图书馆联合行动,加大给发行商的压力,迫使他们依法办事。
解决了信息来源的合法性之后面临的就是传播对象和范围的问题了。《条例》第7条虽然授予了图书馆合理使用权,但对于传播对象和范围作了限制,即限制在本馆馆舍内的服务对象。而“本馆馆舍内”范围概念很明确,就是指图书馆物理馆舍内即实体建筑内。而服务对象自然就是当时在图书馆楼内进行文献查阅的读者。而出了大楼之外进行的任何网络传播行为均不在本款范围之内,且一旦发生则视为超出“合理使用”的范围。
显然实验中学网站一旦解决了出版物的合法性与传播对象和范围等问题便可向校内服务对象提供数字作品了,并且没有量的限制,这也是《条例》第7条与第6条的不同点。
虽然《条例》第7条授予了图书馆合理使用权,但对文献合理使用的传播对象和范围作了限制,再者由于未能兼顾不同类型图书馆的性质和特点,因而存在着明显的商榷空间。“本馆馆舍”不应仅指图书馆建筑的物理空间范围,它应该延伸至整个校园,否则,图书馆在向读者提供纸质文献时尚且可以让读者借出馆外自由阅览,而以网络为传播手段的数字信息资源反而只能在馆舍内阅览,这不合情理。如果图书馆耗费数十万甚至上百万的资金建立起的信息网络只能在本馆馆舍内通过信息网络向读者提供数字化信息,文献的使用效益则大大降低。因此建议:在《条例》第7条中,用“校园局域网”代替“本馆馆舍内”,用“本馆读者群”代替“本馆馆舍内服务对象”,将更加切合实际。
本案二审判决书认为,安徽淮北实验高中的行为既不属于合理使用范围,同时也不在法定许可的使用范畴之内[5]。
与合理使用一样,法定许可也是一个法学学理上的概念。是指依照法律的规定,可不经作者或其他著作权人的同意而使用其已经发表的作品。法定许可是对著作权的一种限制。根据法定许可使用他人作品时,应当向作者或其他著作权人支付报酬,并应注明作者姓名、作品名称和出处。详见《著作权法》的 23、32、39、42及 43条。
报道中有一个情节很值得关注,即毕淑敏得知安徽淮北实验高中把《红处方》放到学校网站上后,多次与学校联系,指明学校侵权,要求纠正,可学校不予理睬,毕淑敏因此才把学校告上法庭。
这很耐人寻味。一般认为,我们的学校肯定是知书达理的,可为什么对毕淑敏的交涉置之不理呢?是因为学校认为把毕淑敏的小说放到校园网上是为学校师生服务所用,不属商业行为,因此无须取得作者许可,更不需要付费。这显然是对著作权法“法定许可”的误解。据了解,这种对“法定许可”的误解在文化、教育界较为普遍,有相当多的人知道在纸质媒介上刊登他人作品应付稿费,却不知道在网络上传播他人作品、使用他人作品也需要取得许可和支付费用,人们就是在这种模糊认识中侵犯了他人著作权,这亟待引起文化、教育界人士的高度重视[1]。
[1]杨毅.毕淑敏诉淮北实验高中侵权《红处方》案的法律思考[EB/OL].中国教育报,2010-02-09.
[2]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68号: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EB/OL].2006-05-18[2010-09-01].http://www.gov.cn/zwgk/2006-05/29/content_294000.htm.
[3]依法加强对网络环境下著作权的司法保护——谈最高法院网络著作权案件适用法律的司法解释[EBOL].http://lw.3edu.net/ming/lw_64604.html.
[4]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EBOL].http://www.edu.cn/2001 1105/3008137.shtml.
[5]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9)皖民三终字第0014号.http://www.ahcourt.gov.cn/gb/ahgy_2004/zscq/cpws/userobject1ai19454.htm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