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长军 纵 博
(1.山东大学法学院,山东 济南 250100;2.四川大学法学院,四川 成都 610064)
2012年3月14日,第十一届全国人大第五次会议表决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修正案》,对证据制度、强制措施、侦查程序等做了一系列重要修改。虽然在纪检监察机关处理的违规违纪案件中,被调查人构成犯罪的只是其中一小部分,且对犯罪的追诉工作主要由检察机关进行,但作为与检察机关工作关系极为密切的纪检监察机关,也不可忽视刑事诉讼法修改对其从事的违法违纪案件调查工作的可能影响。笔者认为,为应对刑事诉讼法在证据制度和诉讼程序方面的修改,纪检监察机关需要改革现行调查取证方式和办案模式,以实现纪检监察程序与刑事诉讼程序的无缝对接,进而提高追诉职务犯罪的效率。
目前我国纪检监察机关办案的主要依据是《中国共产党纪律检查机关案件检查工作条例》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加之,我国诉讼法学界流行的“取证主体合法性理论”,[1]100使得纪检监察机关在办案中所获证据通常无法直接在刑事诉讼中使用,而必须由检察机关进行转化,即对纪检监察机关获取的言词证据,除被调查人的亲笔供述之外,要由检察机关对被调查人或者证人再次进行讯问或询问,并重新制作笔录;对纪检监察机关获取的实物证据,则通常要办理提取、扣押手续,才能在刑事诉讼中作为证据使用。这一过程不仅浪费了大量的人物力,并且可能会造成最佳办案时机的贻误。此外,实践中,不少纪检监察人员认为,纪检监察机关只要能够获取证据实现对被调查人的党纪政纪处分,就实现了办案目的,至于追诉犯罪,那是检察机关的事情,因而其只要案件办结移送检察机关就算万事大吉,并不注重刑事诉讼活动对证据的相关要求,这就导致纪检监察机关通过某些明显违法手段获得的证据或某些不具备证据要素的证据根本无法在刑事诉讼中使用,也无法进行转换,最终可能会放纵犯罪。①
修正后的新刑事诉讼法第52条第2款规定,行政机关在行政执法和查办案件过程中收集的物证、书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证据材料,在刑事诉讼中可以作为证据使用。这一规定在字面上将所取证据可以直接使用的主体限于“行政机关”,因此若按照严格的文义解释,纪委办案所获证据不能在刑事诉讼中直接使用。但因我国的纪检监察机关通常是“一套班子,两块牌子”,纪检监察办案程序也是合一的,监察机关本身就属于行政机关,因此纪检监察机关办案所获证据当然就是可以直接使用的。再者,纪委作为党的纪律检查部门,其办案有着较为严格的程序规范,与行政机关办案程序有类似之处,因此即便按照法律的类推解释,也可类推适用该款规定。
因此,新刑事诉讼法生效后,纪检监察机关在办案中获得的书证、物证等就可能不需转化而直接在刑事诉讼中作为证据使用,这对纪检监察机关和检察机关来说,显然都是一件省时省力的好事。但需要注意的是,法律规定行政机关所获证据可以在刑事诉讼中使用,并不意味着行政机关的任何证据都可以毫无限制地在刑事诉讼中使用。根据证据法理,行政机关不得以不择手段、不问是非及不计代价的方式进行取证,[2]P3所获证据必须具备刑事证据的基本要素,才能具备证据能力,否则也将被排除出诉讼程序,这就对纪检监察机关的调查取证程序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因此,纪检监察机关取证时,必须考虑到日后可能会随之进行的刑事诉讼程序对证据的要求,从而在职权范围内,依法依规严格按照取证程序进行。
根据美国学者华尔兹的观点,证据可以分为实物证据和言词证据。[3]P14就我国修正后的新刑事诉讼法关于证据的规定而言,实物证据包括书证、物证、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言词证据则包括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目前纪检监察机关在办案中,除较少使用勘验、检查等笔录之外,收集的其他证据和刑事诉讼法规定的证据形式基本上是一致的。
新刑事诉讼法第54条规定,收集物证、书证不符合法定程序,可能严重影响司法公正的,应当予以补正或者做出合理解释;不能补正或者做出合理解释的,对该证据应当予以排除。这就意味着,我国将建立起对非法获得的实物证据的排除规则,即如果法定取证主体无法通过补正或合理解释对违反法定程序收集的物证、书证的证据能力进行修复,此类证据就将被排除。因此,纪检监察机关在对实物证据进行提取时,不得突破刑事诉讼法的禁止性规定,严禁以暴力、胁迫方式获取实物证据。由于纪检监察机关在办案中不享有搜查权,因此也不得强行对被调查人的特定场所进行搜查,以免在刑事诉讼中辩方对其取证方式的合法性提出质疑。②纪检监察机关确实需要进行强制性搜查时,应取得检察机关的协助。纪检监察机关提取证据的程序也应向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看齐,即不仅要依据《中国共产党纪律检查机关案件检查工作条例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制作《暂予扣留、封存物品登记表》,而且要有见证人在场,防止日后诉讼中辩方质疑其证据的来源和客观性。在成功提取证据后,纪检监察机关必须建立完善的证据保管和传递链条,即在初步核实、调查、移送审理、移送检察机关的整个过程中,证据的传递和保管应有完善的交接手续,使每一次证据的流动都有迹可循、有案可查,确保证据在传递过程中不发生变化、毁损、遗失,保证其客观性和完整性,这样才能保障在刑事诉讼中证据不因保管链条的断裂或缺失而失去证据能力。
修正后的新刑事诉讼法第52条第2款在字面上并未将证人证言、被调查人陈述等言词证据包含在内,那么,行政机关在执法工作中获取的言词证据,能否直接在刑事诉讼中使用呢?有不少学者认为,行政执法部门制作的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等调查笔录,并不能直接用作刑事证据,而必须依法重新收集、制作后,才能转化为刑事证据使用。但笔者认为对此不能一概否定。因为在法理上,既然书证、物证等证据不会因取证主体问题而失去证据能力,就没有理由因取证主体问题而断然否定言词证据的证据能力。再者,实践中需要检察机关进行证据转化的主要就是言词证据,若行政机关在执法工作中获取的言词证据不能直接在刑事诉讼中使用,则依然无法解决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的证据衔接问题,尤其是在无法再次获取言词证据的情况下,如证人死亡等情况下。因此,对于行政机关在执法工作中所取得的言词证据,若符合刑事诉讼法关于收集言词证据的程序标准,也应当可以直接作为证据使用。由此可见,这里的关键之处在于如何判断行政机关获得的证据是否符合刑事诉讼法的程序标准。因为行政机关执法依据的是相关的行政法律法规和规章,而不是刑事诉讼法,所以在收集言词证据时,不会按照刑事诉讼法的程序性规范进行。但是如果行政机关的取证行为符合刑事诉讼法所要求的最低保障,如进行必要的权利告知、不以暴力或威胁等方法获取言词证据,并保障当事人的申请回避等权利,确保言词证据的取得不违反当事人的自愿性,那么由此所获得的言词证据就应当可以作为证据直接在刑事诉讼中使用。
由此要求,纪检监察机关在办案中收集言词证据时,应当比照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为被调查人、证人等主体提供更为完善的权利保护,并遵循严格的证据收集程序。具体而言,要在收集言词证据之初,对言词证据提供者进行必要的权利告知,即告知其应如实提供言词证据,否则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对于被调查人,还应告知其有申请调查人员回避、要求提供翻译等权利。对于鉴定人,则首先应当选择具备相应资质的鉴定人,进而向其提出具体的鉴定要求,明确鉴定事项,并提供鉴定所需的物品、资料和文件,要求鉴定人按照司法程序的要求进行鉴定并出具鉴定意见。在言词证据收集过程中,不得采用刑讯手段进行,否则刑讯所获证据必将在刑事诉讼中被排除。出于调查谋略而采取的欺骗、引诱等手段,不得以使社会震惊、使社会不能接受的方式进行。[4]P20比如,不应威胁被调查人若其不交待违法违纪事实,就对其亲属进行调查或采取其他措施,如传唤其即将参加高考的子女等,通过这种手段获取证据产生了过高的道德成本,无法被社会接受,审判中辩方势必会提出排除这些证据的要求。此外,所采取的调查手段不得影响言词证据提供者的自愿性,使言词证据产生虚假的可能性,否则所获言词证据就无法在刑事诉讼中使用。
修正后的新刑事诉讼法确立了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并规定了非法证据排除的具体程序。依据新刑事诉讼法第57条的规定,在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进行法庭调查的过程中,人民检察院应当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加以证明。现有证据材料不能证明证据收集的合法性的,人民检察院可以提请人民法院通知有关侦查人员或者其他人员出庭说明情况;人民法院可以通知有关侦查人员或者其他人员出庭说明情况。有关侦查人员或者其他人员也可以要求出庭说明情况。经人民法院通知,有关人员应当出庭。因此,在纪检监察机关向检察机关移送的案件中,检察机关必须承担纪检监察机关所取证据合法性的证明责任,否则就可能承担证据不能使用的不利后果。然而在纪检监察机关独立办理的案件中,因检察机关并未参与调查取证,对证据的来源、收集方式、保管链条等问题并不清楚,所以无法独立证明所取证据的合法性,在诉讼中需要纪检监察机关协助对取证合法性进行证明。这就要求纪检监察机关在办理案件时,必须重视对取证过程的记录,在条件允许的情况下也可以进行取证过程的全程录音录像,以避免在诉讼中对取证合法性产生争议时无从证明。实践中,部分纪检监察机关在对被调查人办公室等特定场所进行物品整理时以照相或录像方式进行证据固定,就是一种较好的做法。在必要的时候,必须由纪检监察机关的办案人员出庭对取证程序的合法性进行证明,否则就可能因关键证据被排除而导致放纵贪腐犯罪。
实践中,被调查人/被追诉人常常在纪检监察机关办案阶段承认其违法违纪行为,但到了检察机关侦查阶段或者法院审判阶段,因发生心理变化而翻供,拒不承认违法违纪行为。在这种情况下,被调查人/被追诉人在纪检监察机关办案期间的陈述对于其后被定罪处罚来说就至关重要了。因此在庭审中,纪检监察人员应当出庭对被告人在纪检监察机关调查期间的陈述过程进行证明,使被告人在纪检监察机关调查阶段的陈述具备证据能力,与其他证据一起达到定罪量刑所需的证明标准,防止检察机关因被告人翻供而陷于被动。
目前纪检监察机关办理党员干部违法违纪案件主要采取两种模式,即独立调查或联合调查模式。独立调查是指由纪检监察机关单独成立调查组,对案件进行调查,若经调查发现被调查人构成犯罪的,则在调查结束后移送检察机关追究刑事责任。联合调查则是指除纪检监察工作人员外,从其他部门抽调人员予以协助,如从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审判机关、审计机关、税务机关等抽调工作人员参与调查,实践中则主要是由纪检监察机关与检察机关一起联合调查,以纪检监察机关为主导。在独立调查模式下,检察机关只是案件的被动接受者,无法参与纪检监察机关对案件的调查取证等环节,因此在案件移送追究刑事责任时,检察机关在随后的侦查和审查起诉期间必须对纪检监察机关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查,必要时要重新取证或补证。而在联合调查模式下,检察机关能够参与纪检监察机关对案件的调查过程,全面了解案情,并且提前掌握案件证据情况,这就为日后的侦查和起诉奠定了良好的基础。检察机关通常也乐于与纪检监察机关联合调查,因为检察机关办案要受制于严格的期限和程序,而纪检监察机关办案则相对灵活,受制较少;更重要的是,纪检监察机关在党内地位较高,能够在办案中发挥更大的协调作用,尤其是办理高级党员干部违法犯罪的案件中,更是需要纪检监察机关牵头办理,检察机关则发挥辅助作用。
尽管如此,纪检监察机关目前采取的上述两种办案模式对于检察机关日后的犯罪追诉工作来说都存在一定的问题。在独立调查模式下,检察机关无法提前了解案情,也无法参与纪检监察机关开展的调查取证活动,因此在侦查和起诉工作上极为被动,只能等待纪检监察机关将案件移送后消极地进行“消化”,为纪检监察机关的前期调查工作拾遗补缺。在联合调查模式下,虽然检察机关能够参与案件办理过程,对案情能够提前了解,但检察机关只能起到辅助作用,而由于纪检监察机关专注于“破案”,在取证过程中并不会考虑证据法上的证据能力及证明标准等问题,实践中,只要所取证据足以对被调查人进行党纪政纪处分,就视为达到了办案目的,因此可能导致所取证据在起诉和审判中根本无法使用。检察机关对此却毫无办法,因为此时检察机关尚未立案,只能以联合调查组的名义进行工作,又由于其在联合调查中处于较低的地位,无法对纪检监察机关的调查行为提出意见或建议,而只能服从纪检监察机关的工作安排。
此外,还存在的一个重要问题是,在上述两种模式下,检察机关都只能等到纪检监察机关调查结束后才能进行立案侦查,也就是说,检察机关必须等待纪检监察机关做出处理决定后,才能决定是否进行刑事立案侦查。实践中,有相当一部分案件的被调查人本已构成犯罪,但纪检监察机关基于某些法律外因素的考虑,决定不将案件移送检察机关,这样一来,就会造成有罪不罚或者以处分代替刑罚,从而严重损害了法律的权威性。因为对于实质上已经构成犯罪的被调查人即便不起诉,也应由检察机关做出决定,纪检监察机关无权决定是否对犯罪进行刑事追诉。
根据修正后的新刑事诉讼法的规定,纪检监察机关在办案中所收集的证据能够直接在刑事诉讼中使用,这就要求纪检监察机关与检察机关形成更紧密的工作关系。因为追诉国家工作人员的犯罪不仅仅是检察机关的工作,也是纪检监察机关必须承担的工作职责之一。在被调查人可能构成犯罪的案件中,纪检监察机关取证的数量和质量如何,直接关系到检察机关能否成功地对被告人进行刑事追诉。因此,在此类案件中,纪检监察机关应当改变目前的办案模式,建立与检察机关的新型合作模式。笔者认为,新型合作模式应当包括如下内容:
如前所述,目前的两种办案模式中,检察机关都无法对纪检监察机关进行的案件调查尤其是取证活动发挥实质性的作用,以致常常在侦查起诉阶段因证据问题而陷入不利处境。因此,为改变这种状况,纪检监察机关在初步核实阶段结束后,③发现被调查人可能构成犯罪时,应当立即向有管辖权的检察机关通报案情,并向检察机关介绍初步调查情况,以便检察机关决定是否立案侦查。这样就可以让检察机关及时介入职务犯罪案件,并根据案情决定是否立案侦查,从追诉犯罪角度确定侦查目标和取证方向,防止纪检监察机关所取证据在随后开展的刑事诉讼活动中无法使用。此外,还可以防止部分纪检监察机关以政策或其他考虑代替法律规定,不将本已构成犯罪的被调查人移送司法机关。在检察机关立案侦查之后,纪检监察机关必须在案件调查结束时将全案证据材料移送检察机关。
检察机关在得到纪检监察机关的案件通报后,如果决定立案侦查,则将与纪检监察机关的立案调查程序产生一定的重合。从理论上讲,在对普通公民的违法行为进行行政处罚调查程序中,若发现其触犯了刑律,就应将其移送侦查机关进行刑事侦查;若已经进行了行政处罚,则应在刑事处罚中进行折抵。这是因为,针对普通公民的违法犯罪行为所进行的处罚,无论是行政处罚还是刑事处罚,限制或剥夺的均是同一法益(或是自由,或是财产),所以不得叠加进行处罚,程序上也不应同时进行。但对贪腐官员的纪检监察程序与检察机关的立案侦查程序并非针对同一法益,因为在纪检监察程序中对被调查人给予的是党纪和行政处分,如《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中规定的警告、严重警告、撤销党内职务、留党察看、开除党籍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规定的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这些党纪和行政处分均与自由或财产无关,而我国刑法规定的刑事处罚则只剥夺自由、财产、生命或者政治权利(驱逐出境除外),因此针对贪腐官员的纪检监察程序与刑事侦查程序并不抵牾,二者可以同时进行,也不存在处罚折抵的问题。概言之,检察机关与纪检监察机关应当建立合理的分工关系,以促进双方共同完成工作目标。在前述纪检监察机关主导的联合调查模式中,因检察机关还未立案,不能以检察机关的名义而只能以联合调查组的名义办案,且要服从纪检监察机关的指挥,所以无法从刑事诉讼的角度对此时开展的调查取证活动施加影响。但在双方新型的合作分工关系中,这种现状将会发生改变。
具体说来,纪检监察机关在调查中应负责协调各方关系、积极寻找案件线索以及为检察机关的侦查创造条件、扫清障碍、铺平道路,并进行必要的调查取证工作,或者对检察机关的调查取证进行协助。检察机关则主要负责从刑事诉讼角度进行调查取证,对纪检监察机关前期所获取的证据进行合法性、关联性、证明力等方面的审查,必要时要求纪检监察机关协助重新取证或者补充取证。在必须由纪检监察机关进行的调查活动中,检察机关可以参与,并且可以从法律角度提出建议,如对于纪检监察机关采取的讯问策略,检察机关认为会导致被调查人做出虚假陈述的,应及时向纪检监察机关提出,以防止证据失去证据能力或造成错案。对于检察机关的法律建议,纪检监察机关应当接受,若不接受,检察机关有权向上级检察机关报告,由上级检察机关与同级纪检监察机关进行协调和处理。在调查取证中需要采取搜查、扣押、通缉、技术侦查等纪检监察机关无权实施的强制性侦查措施时,应当由检察机关依法决定实施;在需要对被调查人采取人身强制措施时,应当由检察机关采取拘传、监视居住、取保候审或者逮捕措施,不应再以“双规”、“两指”措施变相羁押被调查人,以保障被调查人的基本权利。
这种新型的合作与分工关系对双方办案都很有利。对于纪检监察机关来说,通过与检察机关的合作,能够在证据问题上集思广益,获得检察机关的专业建议,而且在无权实施的强制性措施方面,能够得到检察机关的协助,有利于全面搜集证据。而对于检察机关来说,提前介入贪腐案件的调查,能够获得纪检监察机关在政治协调方面的帮助,且能从证据法方面对纪检监察机关的调查取证活动给予专业性的建议和指导,从而有利于案件的顺利侦查和对调查取证活动的全程监控,防止所获得的证据缺乏证据能力。由此,在双方的共同努力下,案件证据如果达到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排除合理怀疑的标准,检察机关就可以展开审查起诉活动,而纪检监察机关也因案件证据已达到了《中国共产党纪律检查机关案件检查工作条例》所要求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证明标准,而可以对被调查人做出党纪政纪处分。概言之,这种合作模式较之于目前以纪检监察机关为主导的联合调查方式更有利于双方的沟通和合作,也更有利于实现双方的办案目标。
为解决实践中存在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外逃、死亡案件中对涉案财产无法处理的问题,修正后的新刑事诉讼法增设了第五编第三章“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死亡案件违法所得的没收程序”,也即所谓“独立没收程序”。这一程序的设置对于解决腐败官员犯罪后逃匿、死亡而无法进行审判的案件中的财产没收问题无疑是意义巨大的,有利于挽回国家的经济损失。在独立没收程序中,检察机关作为申请者,需要承担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行为构成犯罪以及涉案财产为违法所得的证明责任。由于独立没收程序在大多数情况下可能没有利害关系人参加对席诉讼,因此对此类案件事实的证明主要由检察机关进行,如果没收错误,还将产生返还、赔偿的责任。因此,检察机关必须在有确实、充分的证据时才能启动独立没收程序。
纪检监察机关有责任协助检察机关提起独立没收程序。具体而言,纪检监察机关在此类案件中应主动向检察机关通报发现的涉案财产线索,并向检察机关提供搜集到的相关证据。需要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措施时,应由检察机关采取措施。在法院做出没收裁定后,应协助检察机关对财产进行清理、移送、收缴等手续。
在前述纪检监察机关的两种办案模式中,一旦案件移送检察机关,纪检监察机关就完成了工作任务,不再参与检察机关的任何诉讼活动。但实际上,纪检监察机关作为对被告人违法违纪行为(犯罪行为)进行调查的重要机关,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基本情况及案件调查情况非常清楚,因此应当积极参与检察机关的侦查、起诉以及法院的审判活动,这对于检察机关正确做出起诉与否、罪名的确定、量刑轻重建议等方面的决定以及审判机关审查判断证据、正确定罪量刑都有很大帮助。同时,通过参与诉讼活动,也可以发现纪检监察调查活动的不足,甚至可以发现调查中的错误,以便纠正。此外,如前所述,在出现对纪检监察机关所取证据合法性的质疑时,纪检监察机关必须对其取证程序的合法性进行证明。因此,纪检监察机关不应在案件移送检察机关之后就撒手不管,而应主动与检察机关和审判机关沟通,参与到侦查、起诉和审判过程中,在检察机关做出决定时提供自己的意见,帮助检察机关正确做出案件处理决定。在审判阶段,纪检监察机关的工作人员则可以作为检察机关的证人出庭,对案件的调查取证以及被告人的其他情况进行证明,使法官全面了解案情,从而正确地定罪量刑。如前所述,修正后的新刑事诉讼法第57条规定,现有证据材料不能证明证据收集的合法性的,人民检察院可以提请人民法院通知有关侦查人员或者其他人员出庭说明情况;人民法院可以通知有关侦查人员或者其他人员出庭说明情况。有关侦查人员或者其他人员也可以要求出庭说明情况。笔者认为,由于纪检监察人员对贪腐渎职案件依法开展案件的调查,并进行必要的取证,所以应当属于该条规定中的“其他人员”,有权利也有义务出庭对调查程序的合法性进行证明。
当然需要强调的是,纪检监察机关在积极参与诉讼活动的同时,应当注意防范其命令或指挥检察机关、审判机关做出决定或判决的危险,或者说,纪检监察机关应当把握好参与诉讼的“度”,保障检察机关、审判机关独立行使检察权和审判权。
近年来,在纪检监察机关的办案过程中,不时出现被调查人员死亡等事件,从而引发了社会的广泛关注,④造成了较大的社会影响。因此,学界普遍对纪检监察机关办案程序的合法性提出质疑,尤其是对纪委采取的双规措施和其他一些在性质上属于强制侦查措施的办案手段质疑颇多。修正后的新刑事诉讼法实施后,随着纪检监察机关所取证据在刑事诉讼中的使用,这一问题可能会更为凸显出来。如果纪检监察机关的取证程序不能按照刑事诉讼法的要求进行,则可能会使所取得的证据失去证据能力,不仅贻误反腐时机,而且会给检察机关依法追诉职务犯罪工作造成障碍。修正后的新刑事诉讼法一方面赋予行政机关在行政执法和查办案件过程中收集的证据材料以证据能力,另一方面对证据收集和诉讼证明提出了更高的标准,这就要求纪检监察机关必须尽快对办案程序尤其是取证程序进行必要的调整和规范,并与检察机关建立更为密切但分工合理的办案模式,以实现纪检监察程序与刑事侦查程序的“双赢”。
注释:
① 实践中,确实有一部分案件因纪检监察机关移送检察机关时证据不符合起诉和定罪的要求而导致无法对犯罪嫌疑人起诉和定罪处罚。即便在一些贪腐大案中,法院迫于政治压力对被告人判决有罪,也往往是以牺牲法律的权威性和公正性为代价的。
② 当然,实践中纪检监察机关主要采取的手段是经被调查人同意或授权后,以对其办公场所或物品进行整理的方式进行“软搜查”,不可否认的是,这与刑事诉讼中的搜查措施功能是完全相同的,被调查人基本上没有不同意或不授权的可能性。
③ 依《中国共产党纪律检查机关案件检查工作条例》的规定,初步核实阶段的任务是了解所反映的主要问题是否存在,为立案与否提供依据。因此,从功能上看,初步核实与检察机关立案前的初查类似。
④ 如2012年9月26日,娄底市畜牧水产局局长王中平因涉嫌严重违纪,在被娄底市纪委监察局双规期间,自缢身亡。参见:《湖南娄底一局长双规期间自缢身亡》,http://news.163.com/photoview/00AN0001/27870.html,2012年9月28日。
[1]万毅.取证主体合法性理论批判[J].江苏行政学院学报,2010,5.
[2]林钰雄.刑事诉讼法[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5.
[3][美]华尔兹.刑事证据大全[M].何家弘译.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4.
[4]龙宗智.威胁、引诱、欺骗的审讯是否违法[J].法学,200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