宋 杨,刘 伟
(1]集美大学 政法学院,福建 厦门 361021;2]集美大学 体育学院,福建 厦门 361021)
长期以来,我国民众一直向往西方国家的高福利政策。但随着希腊等国债台高柱,也让我们清醒地看到仅靠政府的高福利是在透支国家的未来。公益性体育社会团体作为政府和民众间的中间体,也作为社会办体育的载体,拥有自上而下的传播和自下而上的诉求功能。充分发挥公益性体育社团的桥梁、纽带作用将是激活社会体育细胞,是促进社会体育发展的可选之路。但是,公益性体育社会团体完全社会化运作又很难获得大的发展。因此需要充分利用政策与税收的促进机制,更好地支持公益性体育社团为社会提供体育服务。
本研究的主体是公益性体育社团,因而也就要界定体育社团是否具有公益性质。在此,先要区分公益性和非营利性。非营利性简单的理解就是不以盈利为目的,但可以收取费用维持自身的工作运转。但非营利性不等于公益性,其中互益性和公益性皆属于非营利性,但互益性明显不具有公益性。
关于公益性社团的划分,黄亚玲参考王名对非营利组织将体育社团组织划分为两大类:会员制组织和非会员制组织。在会员制组织中又分为互益性体育社团组织和公益性社团组织,前者是指社团组织有特定的服务对象,其成员可以享有体育社团提供的技术培训、信息服务、提供场地等方面的服务,比如体育商业协会、体育联谊会、球迷协会等。后者指体育社团没有特定的服务对象,是面向全社会或弱势群体开展体育活动所组织的体育社会团体,包括团体会员型社团、个人会员型社团和调节型体育社团,比如单项运动协会、体育科学学会和体育促进会等。
在我国的法律中,目前与捐赠直接产生关系并有解释的有两个:《中华人民共和国公益事业捐赠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其中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益事业捐赠法》把捐赠理解为: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愿无偿向依法成立的公益性社会团体和公益性非营利的事业单位捐赠财产。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中的公益性捐赠,是指企业通过公益性社会团体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益事业捐赠法》规定的公益事业的捐赠。可以看出,尽管《企业所得税》法是企业直接利用捐赠扣除应纳税款的法律依据,但《企业所得税法》中关于捐赠的理解是依照《公益事业捐赠法》而制定。
同时与捐赠行为类似的行为还有赞助。赞助是指:自然人、法人或者起他组织向某个单位或者组织赞助财产的行为,其中,《企业所得税法》对赞助支出的解释是:赞助支出,是指企业发生的与生产经营活动无关的各种非广告性质支出。尽管是非广告性的支出,但是赞助的支出还都是以达到宣传或者扩大影响等为目的活动。
通过以上两者定义,我们可以明确,捐赠是自愿无偿不需要回报的,而赞助是要达到某种商业目的的,可以将其看作成一种销售行为。
公共物品理论认为:社会公共物品的供给不一定非要是政府提供,尤其是在当今服务型政府建设的大旗下,公共物品的供给更应该多元化。这可以包括政府和非政府组织,非政府组织可以是企业,也可以是社会组织。但从目前国情来看,只有企业掌握一定的剩余资源,因而在我国应引导有能力的企业去捐赠一些资源给与社会相关组织并去提供公共服务是可行的而且有必要,这将弥补政府某些方面的“缺位”。
税收减免政策为有意于捐赠的企业提供了政策的支持,同时也为社会公益事业的发展提供了方便。一方面,通过税收的转移,激发了企业投身于社会事业捐赠的热情。另一方,通过税收政策的实施代表了政府给与企业捐赠的社会意义的肯定。同时,更反应了该企业的公益意识。体现了政府和企业的人文关怀,在为政府和企业树立良好形象的同时,还为社会正义事业、社会道德、社会文化事业建设营造了良好的氛围。
在欧美等西方国家体育社团是国家和社会体育事业的主要组织形式,其在体育事业的发展和奥林匹克运动中发挥着举足轻重的社会作用。其中美国奥林匹克委员会和美国健康、体育、运动、娱乐和舞蹈联合会两大社会团体管理着业余竞技体育、学校体育和社会体育。在日本对体育的管理采取“民办官助”的办法,主要由政府和财团提供资助,靠民间体育组织来开展国内体育活动和参加国际体育比赛。市场经济条件下的中国,各种社会资源不再由政府垄断,被分配到社会的各个利益群体,市民社会、世俗社会得到了相应的发展,社会团体的组织形式无疑是适合这种社会结构的。
我国的体育社团并未向建立的初衷那样发挥应有的社会功能。据对26个省(区、市)调查统计,省以下有各级体育社会团体53 220个。在这些体育社会团体中真正运作和发挥其作用的却少之又少,究其原因无非是活动经费无法得到保障。许月云(2010)的《民间体育组织发展现状调查》中研究表明,福建省各类民间体育组织发展面临的主要困难中资金短缺的占90.1%,位于开展活动困难排名的第一位。该研究同时还指出许多民间体育组织由于计划经济时代的“资源依赖”惯性,习惯从政府获取财政支持,缺乏主动向社会提供体育服务的意识和能力,缺乏主动向社会筹集资金的意识,多渠道调动社会各方资源和筹措经费的能力较为低下,从而制约自身的可持续发展。
西方学者P.格里尔、D.奥斯本和T.盖布勒等新公共管理学派的观点认为,有效的政府是一个“能够治理”并且“善于治理”的政府。税收政策作为国家直接掌握的刚性调节手段,其活动范围覆盖着生产、分配、交换、消费等再生产的各个环节,涉及经济活动的方方面。政府颁布相关企业捐赠公益性社团税收减免政策的法律法规,就是想通过税收的杠杆作用在宏观上刺激或限制社会的总供给和总需求,使之趋向于平衡,这就决定了政府可以掌控税收这柄“舵”,在经济领域的海洋中,根据宏观调控的需要来选择前进的目标。同时,这也是“大社会,小政府”的服务型政府建立的需要。
随着公益事业的发展,我国在1999年6月28日全国人们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上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益事业捐赠法》公益事业是指非营利的下列事项:(1)救助灾害、救济贫困、扶助残疾人等困难的社会群体和个人的活动;(2)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事业;(3)环境保护、社会公共设施建设;(4)促进社会发展和进步的其他社会公共和福利事业。其第四条还规定“不得以捐赠为名从事营利活动”。这部法律规范了企业捐赠的事业领域以及捐赠行为,从法律上确定了各主体间的合法权益,更是明确的指出体育事业的受捐赠适用于本法。这为公益性体育社团为发展体育事业接受社会捐赠提供了法律依据。
伴随着各类企业捐赠逐渐增多,为了规范企业捐赠减免税的行为,我国自1991年出台《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税法》后,就不断更新关于捐赠性支出减免税的描述。根据最新2007年3月16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税法》规定:“企业发生的公益性捐赠支出,在年度利润总额12%以内的部分,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赞助支出”不得扣除。“国家对重点扶持和鼓励发展的产业和项目,给予企业所得税优惠。”这里规定了企业享受捐赠减免税的额度,也模糊性的规定了一些产业项目给与企业所得税的优惠。
改革开放进程的加快,居民个人的收入也有显著提高,居民个人也越来越多参与到捐赠者的行列。为此早在1980年我国就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此后不断调整和修改此法。在经历了六次修正后,2011年6月30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的决定》第六次修正中指出“个人将其所得对教育事业和其他公益事业捐赠的部分,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从应纳税所得中扣除”。这表明个人也可以参与捐赠并准许从应纳税额度中扣除。
在规范了企业捐赠行为之后,随着民主制度建设的深入发展和社会民间团体的逐渐增多,为进一步规范接受社会捐赠社会团体制度。2008年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和民政部第160号文《关于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60号)规定,符合条件的社会团体可申请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该通知对社会团体的条件做出了明确的规定:(1)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一)项到第(八)项规定的条件;(2)按照《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规定,经民政部门依法登记3年以上;(3)净资产不低于登记的活动资金数额;(4)申请前3年内未受到行政处罚;(5)申请前连续2年年度检查合格,或者最近1年年度检查合格且社会组织评估等级在3A以上(含3A);(6)申请前连续3年每年用于公益活动的支出,不低于上年总收入的70%和当年总支出的50%。这些严格规定了社会团体接受公益性捐赠所要达到的最低条件,也限制了社会团体接受社会赞助的数量,保证了社会赞助可以有效地用在实处。
在体育领域内,继2008年胡锦涛总书记在强调建设体育强国后,国务院2011年2月24日印发的《国务院关于印发全民健身计划(2011-2015)的通知》中第四章保障措施第二条,鼓励社会兴办全民健身事业里提到“对社会力量兴办体育类民办非企业单位,要在注册登记、工作指导等方面提供支持和保障社会力量通过公益性社会团体或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用于全民健身事业的公益性捐赠,符合税法有关规定的部分,可在计算企业所得税和个人所得税时从其应纳税额中扣除”。这里纲领性的提出了在未来公益性社团获得全民健身事业中获得的捐赠收入,可以通过获得税收扣除资格给与相关捐赠者优惠政策。
通过以上相关法条的梳理可以看出,我国在鼓励社会力量通过第三方提供公共服务方面做出了政策支持,同时也做出了诸多限制。这种限制导致制度设计的初衷很难得以实现,或者说没有真正起到政府所需要的社会效用。就全国而言,截至2008年以前有资格对捐赠实行税收减免的只有几十个团体。从公益性体育社团本身而言究其原因,无非有以下几点。
自20世纪70年代以来,在世界其他国家都形成了庞大的体育社团。国家几乎把体育管理职能都交给了体育社团组织。体育社团对竞技体育、大众体育和学校体育的发展都起到了重要的作用。而在我国颁布的《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严格规定了社团的准入标准,其中不仅规定了社团会员人数、住所、经费来源和民事责任能力,还规定在同一行政区域内若已有业务范围相同或相近的社团组织,政府机关将对于这类社团组织不予批准。这就造成很多体育民间社团游离于合法与非法的边缘。过高的门槛限制,导致体育社团申请程序上复杂,结果上失败。一方面,在同一个地区仅有一个或者少数几个业务范围相同或相近的体育社团组织是不能满足群众对体育的需求,另一方面则是体育社会团体的申请不被批准。
我国相关法律对于社团获得企业公益性捐赠要求过于苛刻,而在相关法律中又有诸多“限定词”和“专有名词”。由于大多数体育工作者无法准确理解其内涵,如公益性、捐赠、应纳税款等。这间接的导致体育社团的相关负责人对相关法律制度不了解,也就造成可以有资格通过审批拥有接受企业捐赠减免税资格的体育社团无法了解和使用相关法律法规去获得企业捐赠减免税的审批权。
目前,我国体育社会团体大都组织规模不大,而且都是挂靠在行政单位之下,而行政单位对其的监管也是处于无力状态。这造成了社团财务管理出现了两种状态:一是财务管理制度不健全,缺乏有效的内部控制体系。这种制度的缺失,导致内部没有制衡机制,组织形同虚设,经济活动处于瘫痪或者半瘫痪状态。二是账目混乱,会计基础工作不规范。大部分体育社团由兼职人员构成,没有专业财务人员,他们大多不会按照《民间非营利性组织会计制度》进行会计核算,对于一些会计科目也了解不够,这就导致会计处理具有很大的随意性。因而,也就无法通过审批获得企业捐赠减免税资格认定。
体育社团挂靠在行政单位之下,人员多为兼职人员。这导致大多数公益性体育社团的负责人和相关领导机构只是把体育社团的存在当成一个单位的“卖点”,而由于权力与责任的不对等,绩效机制的不健全,也就没人愿意去承担相关的责任与义务。即使举办了相关活动,也只是一小部分人的参与,这就造成社团年检难以通过,导致无法通过审批获得企业捐赠减免税资格认定。
各个社团应合理的根据自身条件去扬长避短,健全自身组织制度,积极开展活动,争取早日符合税收减免政策的条件。
我国宪法第三十五条明确了公民享有结社自由权,这为游离于非法与合法间的体育组织成为合法社团提供了法律依据。社团负责人应积极学习法律法规,明确自身定位,同时了解该区域的实际需求。争取早日符合社团成立条件,为社会公益事业发展做出贡献。
针对体育社团财务现状,各体育社团应规范团体的组织管理,建立健全社团内部会计控制体系以及信息与公示制度,并建立监督体系,加强资产管理。国家在税收上鼓励企业捐赠也就是希望民间团体运用自身优势,更好地推动社会公益事业的发展。
一方面:专业化的活动可以避免与其他社团的活动相冲突,造成资源浪费和彼此的利益受损。另一方面,便于突出自身优势获得良好的社会效益。通过这样的活动,公益性体育社团的定位更加明晰,更易通过审批拥有接受企业捐赠减免税资格,吸引更多的社会捐赠,从而为体育事业做出更大的贡献。
[1]颜中杰.中国体育社会团体的发展[J].山东体育学院学报,2006,28(6):23-25.
[2]黄亚玲.论中国体育社团[M].北京:北京体育大学出版社,2004:53-55.
[3]陈宁.全民健身概论[M].成都:四川教育出版社,2006:58.
[4]杨团.公司与社会公益[M].北京: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3:84.
[5]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和民政部.关于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有关问题的通知[Z].2008.
[6]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的决定[Z].2011.
[7]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民政部.关于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有关问题的通知[Z].财税 [2008]160 号.
[8]国务院.国务院关于印发全民健身计划(2011-2015)的通知[Z].20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