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申请人曹某原为某县某土产日杂公司职工。2007年12月18日,柳州市某合作联社向曹某所属的合作联社发出《关于借调曹某的通知》,通知记载自2008年1月1日起柳州市某合作联社借调曹某到被申请人柳州市某烟花爆竹公司工作,曹某在原企业的职工身份不变,单位应缴部分的社会保险费由被申请人按期支付给曹某原单位某土产日杂公司。2008年1月1日起,申请人开始在被申请人设置的岗位工作。2008年3月3日,被申请人聘请申请人为副总经理。2011年9月29日,被申请人召开董事会议,会议决定解聘申请人副总经理职务,并呈报柳州市某合作联社。2011年10月24日,柳州市某合作联社向原曹某所属的合作联社发出《关于不再借调曹某的通知》,通知记载该社自2008年1月1日起从某县某合作联社借调申请人至被申请人处工作,现根据被申请人业务调整情况,经研究决定,从2011年11月1日起不再借调申请人,请县某合作联社妥善安排好申请人的工作。2011年10月29日,曹某所属的合作联社向柳州市某合作联社作出复函,确认已于2011年1月27日收到《关于不再借调曹某的通知》。
2011年11月4日,申请人办理支部工作和工作物品移交手续后离开被申请人处。2008年1月1日至2011年11月4日期间,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有三份劳动合同:第一份劳动合同的期限为2008年1月25日至2009年3月25日,第二份劳动合同的期限为2010年3月25日至2011年3月25日,第三份劳动合同是自2011年3月26日起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该期间申请人的工资由被申请人发放,申请人的职工社会医疗保险由被申请人办理,申请人的养老、工伤、生育、失业保险的单位应缴部分由被申请人电汇至原曹某所属的县合作联社在当地办理。
本案庭审过程中,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对2008年1月1日至2011年11月4日期间双方存在何种关系及关系如何终结存在异议。申请人否认知晓柳州市某合作联社、申请人所属的县某合作联社、被申请人、某县某土产日杂公司之间关于借调申请人的事宜,其认为是按照正常招聘程序到被申请人处工作,2008年1月1日至2011年11月4日期间双方存在的应为劳动关系,因为首先申请人是在被申请人设置的岗位工作,且双方签订有劳动合同;其次申请人在工作中受被申请人管理,被申请人为申请人缴纳社会保险费,支付申请人工资,双方符合劳动关系的特征;被申请人在2011年11月4日通知申请人不再工作,并移交工作,应视为被申请人在该日违法解除申请人劳动合同。被申请人则认为2008年1月1日至2011年11月4日期间与申请人存在的应为借用关系,至今申请人的用人单位仍是某县某土产日杂公司,申请人的借用事宜当时已告知申请人,但无法提供书面材料;因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是借用关系,双方签订的三份劳动合同是违法的,应视为无效;申请人每月领取的是劳务报酬而非工资;申请人的医疗保险费确系被申请人为其缴纳,但这是出于对借用人员的优待;因双方是借用关系,被申请人不存在解除申请人劳动关系的情况,申请人应回到其原单位某县某土产日杂公司工作,且至今该公司仍在为申请人缴纳社会保险费。
[申请人请求:]
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27520元。
[处理结果:]
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27520元。
[争议焦点:]
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存在何种关系,双方关系因何终结。
[案例评析:]
借调是指一个单位借用别单位的工作人员而不改变其隶属关系。借调关系涉及三方当事人,即借调单位、被借调单位及被借调职工。在借调关系中,借调关系三方当事人应遵循合法、公平、平等自愿、协商一致、诚实信用的原则,签订借调协议,以明确三方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本案中,关于将申请人从某县某土产日杂公司借调到被申请人处工作的事宜,被申请人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证明申请人已知晓且同意,因此,被申请人认为与申请人系借调关系的观点是不能成立的。
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的签订,是劳动关系建立的重要特征。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有书面劳动合同,且申请人已实际为被申请人提供实际劳动,双方自2008年1月1日起已建立劳动关系。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建立劳动关系后,被申请人在2011年9月29日召开的董事会中明确解聘申请人的职务,其后于2011年11月起不再安排申请人工作,且安排申请人办理相关的工作移交手续,且不再为申请人继续缴纳医疗保险费。被申请人的以上行为表明其已作出解除申请人劳动关系的意思表示,该意思表示在双方2011年11月4日移交手续完成时完结,因此,双方劳动关系于2011年11月4日解除。
被申请人在解除申请人劳动合同时没有提出明确的合法原因,因此,其解除行为应视为违法解除。因被申请人违法解除申请人的劳动合同,被申请人应当按照其与申请人解除劳动合同前12个月申请人的平均工资为标准支付申请人赔偿金27520元。
(作者单位:广西柳州市劳动争议仲裁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