项目经理履行职务行为应由单位承担责任

2012-04-29 00:00:00王海涛
人事天地 2012年12期

[案情简介:]

罗某与柳州某建筑公司没有签订劳动合同。新农村建设安置工程是柳州某建筑公司承建的工程。罗某称其于2010年12月1日进入柳州某建筑公司承建的新农村建设安置工程从事木工工作,2011年3月20日,其在该工程工地上工作时受伤,并由该工程的项目副经理韦某送往医院住院治疗及支付医疗费。罗某庭审中提交的证据住院病人结帐交款清单上交费人签名处签有韦某的名字。柳州某建筑公司认可其派到新农村建设安置工程的项目副经理是叫韦某,但否认住院病人结帐交款清单上韦某的签名是公司项目副经理韦某所签,亦否认与罗某存在劳动关系。

[申请人请求:]

确认2010年12月1日至2011年5月10日期间申请人与柳州某建筑公司存在劳动关系。

[处理结果:]

确认罗某与柳州某建筑公司于2011年3月20日至5月1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罗某要求确认2010年12月1日至2011年3月19日期间与柳州某建筑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缺乏依据。

[争议焦点:]

单位项目副经理的签字是否属于履行单位职务行为?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是否存在劳动关系?

[案例评析:]

本案是一起确认劳动关系的案件,而柳州某建筑公司项目副经理韦某在申请人住院病人结帐交款清单上交费人处的签名是否是履行单位的职务行为,则是认定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关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法释〔2001〕33号)第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一方当事人提出的书证原件或者与书证原件核对无误的复印件、照片、副本、节录本,对方当事人提出异议但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确认其证明力。罗某提供的住院病人结帐交款清单的经办人签收处有柳州某建筑公司承建的新农村建设安置工程项目副经理韦某的签名,柳州某建筑公司虽然否认结帐交款清单上韦某的签名是其公司项目副经理韦某的签名,但不能提供证据反证交款清单上韦某的签名并非其派到新农村建设安置工程的项目副经理韦某所签,也不能提供证据证明韦某经办申请人受伤结费交费事实与柳州某建筑公司无关,因此应承担不利后果。韦某系柳州某建筑公司项目副经理,负责新农村建设安置工程,其在申请人的住院病人结帐交款清单的经办人签收处签字,应属公司行为,应视为柳州某建筑公司支付申请人的住院医疗费,因此,认定罗某与柳州某建筑公司存在劳动关系。

(作者单位:广西柳州市劳动争议仲裁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