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唐若愚
如何认定交通肇事后的逃逸行为
文◎唐若愚*
根据刑法第133条规定,交通肇事后逃逸是交通肇事罪的加重处罚情节。具体分为两种情形,一种是致被害人当场死亡后逃逸,此种场合,应在三至七年幅度内量刑;一种是被害人当场没有死亡而逃逸,由于行为人没有及时救助,因而导致被害人死亡,此种情形应在七年以上幅度内量刑。具体认定时,应注意下述几个问题。
(一)交通肇事行为已经构成了犯罪
交通肇事行为已经构成了犯罪,是构成交通肇事逃逸的前提。缺乏这个前提,不能认定为逃逸为交通肇事的加重情节。
1.已作定罪情节使用的逃逸行为,不属交通肇事罪的加重情节。不能将仅有逃逸行为的轻微交通肇事行为认定为犯罪并加重处罚。例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二条第二款规定:交通肇事致一人以上重伤,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并具有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情形的,按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此处的逃匿行为就是定罪情节,即在这种场合,行为人逃匿的行为是构成交通肇事罪基本犯的一个要素。既然逃逸行为已经作为交通肇事罪的构成要件进行评价,根据禁止重复评价原则,就不能重复评价为量刑情节的逃逸行为了。即在这种情况下,只能在三年以下法定幅度内考虑量刑。
2.逃逸行为直接造成死亡的,如果逃逸行为是交通肇事罪本罪的组成部分,不构成交通肇事罪的加重情节。例如,被告人阎某驾驶奥迪A6轿车与骑电动自行车的李某相撞,将李某撞倒在地,此时李某仅受轻伤,但却卡在阎某所驾驶的轿车底盘下。阎某见撞了人,就驾车慌慌张张逃逸,在将李某拖行约1800米后,人车才分离,此时李某已经被拖死,阎某意识到后,当即停车。经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阎某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对于此案,法院经审理认为,没有充分证据证明被告人知道车下拖挂有人,不能构成故意杀人罪,且本案被告人阎某发生交通肇事后逃逸的行为已作为其构成交通肇事罪的定罪情节,不能再作为量刑情节使用,故被害人的代理人认为“被告人阎某的逃逸应当作为加重情节,应当在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的量刑幅度内量刑的意见”,法院不予采纳。我们认为,法院的认定是正确的。因为造成轻伤不构成犯罪,逃逸这个违反交通管理法规的行为,是导致他人死亡的具体行为,是犯罪行为的组成部分,而不是犯罪后的表现。
3.在交通肇事后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场合,同样存在这个前提。比如,案件发生在深夜,路远人稀的地方,或者被害人本身有其他病症,虽然只是被撞成轻伤,但行为人逃逸,被害人由此引发其他病症,因为得不到救治而造成重伤或死亡。对于这种情形,有观点认为,肇事者的逃逸行为导致了被害人死亡,应该按交通肇事罪定罪,而且还应该在七年以上量刑。我们认为,这样认定不符合情节加重犯的基本原理。况且,如果交通肇事只是致人轻伤,逃逸本身并不会引发被害人死亡的后果,只是因为其他因素的介入,与逃逸行为一起共同导致了被害人的死亡,在这种情况下处以行为人七年以上的刑罚,又显然违背罪刑相适应的基本原则。因此,对逃逸致人死亡的认定也应严格控制在前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的前提之下。
(二)逃逸的目的是为了逃避法律追究
此时的基本罪的构成是“重伤+逃逸”,不包括“死亡”的内容。这里包括两层意思:
1.行为人明知已经发生了交通肇事,若不知发生事故,则自然没有逃避法律追究的可能。如某地曾发生一起案件,下雪天的晚上,被害人喝多了酒,睡在马路上,正在下的雪将其整个人都掩盖了,行为人开车轧过被害人时,他只是感觉到车子震动,也没太在意,继续开车走了,而那个被害人被轧死了。此案的行为人当时确实不知道轧了人,他原本就不知道自己违法了,何来“逃避法律追究”呢?因此,行为人开车离开现场的行为不能按交通肇事后逃逸定性。
2.逃逸的目的是为了逃避法律追究。如果行为人知道发生了交通事故,也逃离了现场,但离开事故现场是为了求援、运送伤者去医院救治、投案自首或是担心受害人亲属对其打击报复等原因而离开现场,不能认定为交通肇事后逃逸。例如,发生交通事故后,尤其在村庄里面,被害人的家属围上来要打他,司机就开车先跑,然后跑到半路上向交警报警,像这种情况就不能按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来处理,因为他尽管有逃跑的行为,但目的不是为了逃避法律追究。
在司法实践中,认定肇事后的逃跑行为是否具有逃避法律追究的情形,应该作综合分析判断,不能单凭控方或者辩方的一面之词。如张三傍晚开车撞死人后,马上给120打了救援电话,见周围群众聚集过来,就弃车逃跑,第二天一早就到公安部门投案。该例中张三的行为能否认定逃逸呢?从客观上看,张三确实肇事后逃跑了,但从整个行为来分析,不认定逃逸比较妥当。首先,肇事后张三就拨打了救援电话;其次,车辆手续号牌齐全,单单凭现场的车辆,就能锁定张三是肇事者。既然没有逃避法律追究这种可能,从常理判断,张三就不可能会去实施;第三,张三第二天一上班就去投案,也从一个角度说明他的逃离现场不是为了逃避法律追究。
当然,假若张三是在荒郊野外把一个人撞成重伤,周围一个人也没有,张三非常害怕,就驾车回家了,第二天想想不对,又到公安部门投案,结果被害人因为没有得到及时救助而死亡。这时,尽管张三辩解只是因为害怕才逃离现场,但我们可以根据他的客观行为,认定他的逃离行为,就是为了逃避法律追究。当然,此种场合可认定张三有自首情节,可以在7年以上量刑幅度内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三)逃跑不仅仅局限于逃离事故现场
值得注意的是,《解释》的措词是“逃跑”,而不是逃离事故现场,逃跑比逃离事故现场的外延要宽。司法实践中肇事者逃跑,大多是逃离事故现场,但有的时候行为人一看现场群众较多,假装先把被害人送到医院,然后乘人不备再逃跑,这种情况与逃离事故现场的社会危害性并没有不同,也应当依法予以严惩,所以类似的情形也应当包括在内。
另外,还有的行为人在交通事故发生后,将被害人送往医院救治,留下虚假的姓名和联系方式后离去。在这种场合,行为人虽然履行了救治义务,但逃避法律追究,仍然构成肇事逃逸。但这种逃逸行为在案件处理时,应该相对从轻处罚。
认定交通肇事后逃逸致人死亡,除必须具备前述条件外。还应该注意下述问题。
(一)交通肇事后逃逸致人死亡的主观罪过
我们认为,罪过形式是针对逃逸后致人死亡的后果而言的,犯罪人对于逃逸行为本身只能是故意,但对“致人死亡”应该严格限制在主观罪过为过失的范围内。因为交通肇事罪本身是过失犯罪,如果将逃逸致人死亡的罪过形式允许间接故意或者直接故意又冠在交通肇事罪的罪名之下,那么整个交通肇事罪的性质将发生根本变化。而且,“被害人因得不到救助而死亡”,主要是指行为人没有及时救助被害人,导致被害人死亡。在这里,交通肇事是导致被害人死亡的主要原因,肇事后逃逸只是加速了被害人死亡的进程,这正如故意伤害致人重伤后因逃逸导致被害人死亡不能改变行为人对死亡结果为过失的心理态度一样。当然如果行为人在逃逸过程中又实施了其他行为,故意造成被害人死亡的,则应当以故意杀人罪定罪处罚。
(二)被害人死亡与逃逸的行为之间须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
如果发生交通事故后被害人当场死亡,而行为人逃逸的,不能认定为“因逃逸致人死亡”。虽然被害人没有马上死亡,但根据实际必死无疑的,即使行为人逃逸也不认定是交通肇事后逃逸致人死亡。只有有证据证明受害人并非当场死亡,而是救治不及时死亡,且救治不及时与肇事后的逃逸行为有直接因果关系,这种情形下的肇事行为人的行为才能构成 “因逃逸致人死亡”。
如果被害人死亡结果的发生介入了其他行为人的故意或者过失行为亦或被害人特殊体质,前行为人虽有肇事后逃逸行为,也不能一概认定其构成因逃逸致人死亡,还需要具体分析和判断后行为人的介入行为及特殊体质的介入程度,看其是对被害人的死亡起决定作用、主要作用、同等作用或次要作用,从而正确追究前行为人交通肇事后逃逸的刑事责任。
例如,司机徐某酒后驾驶一辆夏利汽车将骑自行车的姜某某撞倒在地,而后开车逃逸。稍后,刘某某驾驶一辆大型汽车经过肇事地点,发现路面上有情况时未能躲过,汽车前轮从当时倒在路上的被害人姜某某身上轧过后停车。刘某某下车,有围观群众告诉他开车轧人了,刘某某上车重新启动汽车,后轮又从姜某某身上轧过后驾车逃逸。经法医认定,姜某某是被车辆撞击、碾压致创伤性休克死亡。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徐某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且因徐某逃逸使被害人未得到及时抢救,其后又介入了被告人刘某某故意碾压的加害行为致被害人死亡。虽被害人死亡的主要原因是被告人刘某某驾车碾压所致,但其发生过程与徐某交通肇事后逃逸具有相关连带性,因此徐某肇事逃逸行为与被害人死亡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属于因逃逸致人死亡的情形。被告人刘某某则构成故意杀人罪。
我们认为,本案中,徐某虽有交通肇事后逃逸行为,但致使被害人姜某某死亡的主要原因是因为被告人刘某某的故意加害行为,被害人的死亡与徐某交通肇事后逃逸行为之间的因果关系链条已经中断,不能让徐某承担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刑事责任,否则就是对其行为责任的不正当评价,违背罪刑相适应原则。
当然,如果后行为人的介入行为只是加速了被害人的死亡,对被害人的死亡只起次要作用,前行为人交通肇事后逃逸的,则应当承担交通肇事逃逸致人死亡的罪责。
(三)逃逸行为直接导致被害人死亡的认定
例如,被告人张某乘驾驶一辆重型自卸车,转弯时,与同方向行驶的由王某所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致使王某当场重伤,摩托车乘车人杨某当场死亡。张某在明知撞车的情况下仍驾驶车辆前行,在行驶100米后,张某感觉车子行驶困难,遂将车子停下检查,发现被害人王某被卡在货车左前轮下,其腿部已血肉模糊。见此情况,张某即刻打电话报警,并积极协助救人。王某后经抢救无效死亡。对本案如何认定,有两种观点:
前种观点认为:被告人在逃逸过程中有出于过失致人死亡的情节,属于交通肇事罪中的加重情节,应该依照交通肇事致人死亡的情节量刑。其理由是:首先,从立法原意上来考察,这种行为应该属于因“逃逸而致人死亡”的范畴。因为《解释》规定被害人的死是由于肇事人没有及时救助而导致,即被害人的死与交通肇事之间的因果关系不是直接的,而是间接的,即如果救助及时,被害人就不一定会死亡,救助不及时是因,被害人死亡是果,这两者之间才具有直接因果关系。而本案被害人的死,却是由逃逸行为直接导致的,和逃逸行为有直接的因果关系。既然间接致死就构成交通肇事的加重罪,那么直接致死更应该成为交通肇事罪的加重罪。其次,我国刑法第133条仅规定了“因逃逸致人死亡”,并没有限定哪种具体方式。法律条文是抽象、概括的,它只能描述事物的本质属性,而不可能穷尽所有具体的事实情景并给种种情景以十分确定的定义。《解释》认定为“因得不到及时救助”,是针对以前理论界已存在的三种争议意见而言的,它并没有穷尽“因逃逸而致人死亡”的具体表现形态,对于新情况还不一定照顾得到。况且,从法律条文本身看,从汉语言语法、习惯上看,本案王某的死更符合“因逃逸而致死”的情景。
后种观点认为,文字解释是最基本的解释,如果违背很清楚很明显的字面意思,另作解释,不符合罪刑法定的最基本要求。即本案被告人的行为不应该认定为因逃逸致人死亡的情形。
我们认为,两种观点都有道理。从情理上讲,我们赞成前一种观点,但在现有法律规定的框架内,我们倾向于后一种观点。
需要注意的是,假如一个司机把行人刮倒后,行人只是受到轻伤。司机见状驾车逃跑,但不知道该行人被车挂着,当发现停车时,该行人已经被拖成重伤。该司机的行为该如何定性呢?定交通肇事罪不妥,因为这个事故只是造成人员的重伤,而且重伤的造成是由于司机的逃逸导致的。也就是说,这不符合先造成重伤,然后逃逸,因而应该定罪的法定要求。但这种行为又确实社会危害性比较大,应该按罪处理,在这种场合下,可以考虑是否定性为过失致人重伤罪。
*河南省郑州高新区法院副院长,法学博士,郑州大学刑法学硕士生导师[4500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