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事故损害经济赔偿归责原则探析*

2011-08-15 00:46:21胡志中
长沙大学学报 2011年3期
关键词:加害人法理安全法

胡志中

(洛阳理工学院社会科学系,河南 洛阳 471023)

交通事故损害经济赔偿归责原则探析*

胡志中

(洛阳理工学院社会科学系,河南 洛阳 471023)

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之间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经济赔偿适用何种归责原则历来存在争议。新《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规定,对于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机动车承担经济赔偿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引起广泛的讨论。从无过错责任原则产生的背景、内涵及特征分析,在我国,机动车交通事故损害经济赔偿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有利于维护和谐统一的法律秩序,有利于与国际接轨及保障人权,有利于促进社会的和谐发展,因此,这一原则具有广泛的法理基础和重要的现实意义。

交通事故损害;经济赔偿;无过错责任;法理基础;现实意义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以下简称《交通安全法》)是我国第一部关于道路交通安全方面的基本法律。该法第76条规定,如果机动车和行人、非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在经济赔偿的归责原则上适用无过错原则。自从该部法律颁布生效以来,其第76条机动车交通事故无过错归责原则的规定就一直受到争议和质疑。笔者认为,我国《交通安全法》第76条有关机动车交通事故损害适用无过错责任的规定有重要的法理基础和现实意义。交通损害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有利于维护我国统一的法律秩序,有利于与国际接轨及保障人权,有利于促进社会的和谐发展。

一 无过错责任原则及其在交通事故损害经济赔偿中的适用

无过错责任,有着不同的称谓,大陆法上称危险责任,而在英美法上叫严格责任,在我国称无过错责任,还有学者称为无过失责任。所谓无过错责任就是指,如果事故的发生给他人造成损害,无论加害人主观上是否存在故意或者过失,都要对受害者承担赔偿责任。这种侵权赔偿归责原则不考虑加害人的主观过错,只要行为造成损害结果就要承担责任。这一概念是由美国著名的法学家巴兰挺在20世纪初最早提出的,它是传统侵权过错归责原则的有益补充[1]。

19世纪末开始,随着近代机器大工业的发展,高危活动领域等工矿企业带来了过去人们预想不到的事故和损害的发生。由于受害人很难或者根本证明不了加害人的过错,依据传统的过错责任原则,导致受害人权利侵害得不到救济,出现了严重的社会不公,为弥补过错责任原则的弊端和不足,无过错责任应运而生。它的基本目的或宗旨是“对不幸损害之合理分配”,也即美国教授Gsser强调的损害分配正义”[2]。德国1884年《工伤事故保险法》最早创立无过错责任原则,这一立法例也先后为各国法律所仿效。

由于无过错责任原则是一种特殊的侵权民事赔偿归责原则,它有着与过错责任不同的特征,主要体现在以下几点:第一,适用范围不同:法律对无过错责任的适用范围进行了明确限定;第二,是否考虑过错不同:无过错责任原则不考虑加害人主观上是否有过错,只要有损害就要担责;第三,构成要件不同:过错责任有行为、结果、因果关系和过错四要件构成,而无过错责任仅有其中三个要件构成,没有过错这个要件;其四,无过错责任的适用并不会导致所有的损害都有加害人来承担,如果受害人也有过错的话,可以减少或者减轻加害人的赔偿责任,但这只能由法律明确规定才能适用[3]。

进入20世纪后,汽车成为普遍的交通工具,汽车的普及带来了越来越多的交通事故,给他人造成了更多的伤害。这引起了公众和各国政府的重视,因此,道路事故中的赔偿问题也成为焦点问题。为了维护社会的公平正义,更好地保护交通事故受害人的合法权益,各国对于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立法的趋势逐步由过错责任到无过错责任原则的过度,以弥补传统民事归责原则的缺陷。有学者指出,机动车交通事故侵权归责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是人类社会的共同经验,是历史的重大进步,在侵权行为法领域里有划时代意义”[4]。

二 交通事故损害经济赔偿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的法理基础

交通事故给他人造成损害赔偿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具有深厚的法理基础。西方国家普遍认同的是危险责任论,也就是谁从事危险领域活动,谁就要对这种活动的潜在危险负责。机动车是危险的代步工具,它的运行可能随时带来不可预测的损害事故,给他人造成伤害,因此,机动车所有人或驾驶人要对其运行风险承担责任。

在我国,对于机动车交通事故损害经济赔偿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进行系统的法理分析和理论总结的是著名民法学者梁慧星教授。梁先生认为,对于交通事故损害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的理论依据主要有三点:第一是控制危险说,也就是“谁能控制危险,谁承担责任”。在机动车运营中,机动车的所有人或驾驶人可以直接控制机动车,如果他履行了高度注意安全义务,就会很少或避免发生事故损害。行人或非机动车没有能力控制交通事故的发生,适用这一原则,加重机动车所有人或驾驶人的责任,可以有效减少或避免交通事故;第二是受益责任说,即“谁享受利益,谁承担责任”。机动车的运行会给其所有人或驾驶人带来利益,他们通过使用机动车满足自己的需要,但是会给他人带来风险,这种风险应当由机动车的使用人承担,这也符合社会的公平、合理原则;第三是分担损失说,即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应该由通过交通运营获得收益的人及全社会成员共同分担,因为交通行为给全社会的成员都带来了好处和利益。当然,全体社会成员对这种损害的分担方式不是直接的,而是通过保险公司来承担责任。机动车所有人通过投保把对行人、非机动车的风险转嫁给保险公司,保险公司通过汽车保险再转嫁给其他汽车所有者或由全社会分担[5]。

梁慧星教授的理论学说,成为现在大陆法系民法学界支持交通事故损害经济赔偿适用无过错责任的主流学说。

三 交通事故损害经济赔偿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的现实意义

交通事故损害经济赔偿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既有理论的支撑又有现实的需要。我们不妨通过纵向横向、国内国外相关立法进行比较分析,找出其合理价值和现实意义。

(一)有利于我国法律体系的科学性,维护统一有序的法律秩序

对于交通事故依据何种归责原则进行经济赔偿,1987年实施的《民法通则》第123条确立了机动车交通事故作为特殊侵权行为实行无过错责任原则。1992年颁布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实际上对民法通则中关于交通事故赔偿归责原则进行了改变,确立了机动车交通事故损害应依据当事人的过错来考虑双方的责任归属。此办法的出台,破坏了我国法律体系的内部统一性,降低了《民法通则》的权威。《交通安全法》第76条的规定和我国民法通则中第123条的规定具有一致性和延续性,它们都规定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无过错责任原则,这就保证了不同时期和不同级别的法律内部的一致性,有助于法制的统一。

(二)更好地促进我国人权事业的发展,保证我国法制与国际接轨

进入二十世纪后,无论是西方国家还是东方国家,无论是发达国家还是落后国家,受尊重生命、保证人权为核心的人本主义影响,在对于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伤的赔偿问题上,都毫不犹豫地选择保护受害人的利益原则,确立无过错责任的归责原则。美国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归责原则正在从过错责任向无过错责任过渡。1955日本颁布的《机动车损害赔偿保障法》,“无论在形式上或实质上均属于无过失责任”。我国《交通安全法》第76条关于无过错责任的规定,顺应了当今世界立法潮流,有利于我国人权事业的进步和发展。

(三)更好地保护当事人的权益,促进社会的稳定发展

实行机动车无过错责任原则,可以使机动车所有人及其驾驶人更加小心地使用机动车和驾驶车辆,这样能最大限度地避免和减少交通事故的发生,既保护了受害者,又保护了自己[6]。实行交通事故无过错责任原则,有利于对受害者的利益进行及时和充分的保护,维护了社会的公平和正义,真正实现了“以人为本”的社会理念,促进了社会的和谐发展。

实践是最具说服力的证据,也是检验理论正确与否的标准。《交通安全法》第76条关于交通事故造成他人损害的赔偿适用无过错责任的规定,通过实施以来的实践表明是正确的、合理的,没有出现所谓的机动车无过错归责“会导致道路交通的效率低下”、“会限制对汽车的消费”、“会出现更多的交通事故”等可怕的社会问题[7]。相反的是,新法实施以来的相关数据表明,我国汽车越来越多而道路交通事故越来越少,整个社会的交通状况明显提升。我们相信,随着社会的发展和法制的完善,该法关于机动车对非机动车、行人负无过错责任的规定,将会显现更为重要的社会意义[8]。

[1]张新宝.侵权责任法原理[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5.

[2]王泽鉴.民法学说及判例研究[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

[3]隋日安.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中无过错责任原则的价值探析[J].鲁东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8,(1).

[4]梁慧星.行人违章撞了白撞[N].人民法院报,2001-10-22.

[5]梁慧星.论制定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法[J].比较法研究,1991,(2).

[6]隋日安.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中无过错责任原则的价值探析[J].鲁东大学学报,2008,(1).

[7]朱崇实,陈丕,杨晓莉,等.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之法律经济分析[J].厦门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5,(5).

[8]胡志中,李金双.浅析无过错责任原则在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中的适用[J].鸡西大学学报,2011,(1).

D90

A

1008-4681(2011)03-0063-02

2011-02-25

胡志中(1980-),男,河南洛阳人,洛阳理工学院社会科学系助教,硕士。研究方向:民事诉讼法学。

(责任编校:简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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