路 遥,张若枫
(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北京 100038)
浅析犯罪现场勘查中的见证人制度
路 遥,张若枫
(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北京 100038)
刑事诉讼中的见证人,主要存在于侦查阶段。见证人发挥作用的强弱,直接关系到侦查程序的合法性问题。我国目前的见证人制度,无论从法律规定还是实际操作来看,都无法达到程序正义的基本要求。本文针对我国见证人制度在现实中存在的主要问题,提出了完善这一制度的简略构想,旨在为立法及司法实践提供有益借鉴。
现场勘查;见证人;见证人制度
犯罪现场勘查,简称现场勘查,是指在刑事案件发生后,侦查人员为收集犯罪证据,查明犯罪事实,对与犯罪有关的场所和人、事、物进行的现场勘验检查和现场调查的侦查措施。[1]现场勘查中的见证人,是指在现场勘查过程中,被邀请到现场证明勘查程序,并在勘验、检查笔录上签名或者盖章的没有利害关系的第三方自然人。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和《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等相关法律规定,送达文书,勘验、检查、搜查、扣押物证、书证,辨认和侦查实验等一系列刑事诉讼活动或侦查行为应有见证人在场见证。但是,我国目前的见证人制度,无论从法律规定还是实际操作看,都无法达到程序正义的基本要求。完善见证人制度已经成为我国法律界和侦查实践部门的当务之急。
“程序正义最基本的内容或要求是,与程序的结果有利害关系或者可能因该结果而蒙受不利影响的人都有权参加该程序并得到提出有利于自己的主张和证据以及反驳对方提出之主张和证据的机会,强调程序正义的关键在于程序的参与命题。”[2]现场勘查是由侦查部门组织实施的,代表的是国家公权力的行使,更重要的是经过现场勘验检查之后,会形成勘验、检查笔录。勘验、检查笔录是我国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的法定证据形式,也是司法实践中最常使用的证据之一。“程序参与者如果完全缺乏立场上的对立性和竞争性,就会使讨论变得钝滞,问题的不同方面无法得到充分反映,从而影响决定的全面性、正确性。”[3]正是由于勘验、检查笔录是证据的法定形式之一,若由侦查部门独立制作,可能会在未来的审判中对当事人产生不利的影响。因此,见证人制度是最大限度地保障勘验、检查笔录这种证据在形成过程符合正义标准的“利器”。有关学者认为现场勘查涉及侦查秘密,因此反对见证人的参与。但笔者认为,见证人的存在只是为了保证现场勘查的程序正当,而不是知悉侦查的实体性信息,再加之他本人与案件的无关性,就足以将泄露侦查信息的危险降到最低。的确,即使这样,这种危险也确实是无法避免的。但是,世上没有万全之策,所谓“两害相权取其轻”,比起泄露侦查秘密的概率和后果,现场勘查的违法性操作给当事人和整个司法系统带来的恶劣影响是更加难以挽回的。见证人并非要参与到侦查秘密中去,他只是在当事人质疑那份将左右其切身利益的证据时,给出一份中立、真实的保证,这份保证有时可能比侦查部门的权威更让其信服和心安。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06条规定,“勘验、检查的情况应当写成笔录,由参加勘验、检查的人和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公安部《刑事案件现场勘查规则》第4条第3项中规定,“现场勘查必须邀请两名与案件无关、为人公正的公民作为见证人,公安司法人员不得充当见证人”。《人民检察院诉讼规则》第167条规定,“勘验时,人民检察院应当邀请两名与案件无关的见证人在场”。以上这些就是关于现场勘查见证人的主要法律规定。不难看出,我国刑事诉讼法对现场勘查见证人制度的规定过于简单,没有明确见证人的权利和义务;《刑事案件现场勘查规则》和《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也没有详细阐明聘请见证人的操作规程,以至侦查部门的勘查人员在现场勘查工作中缺乏具体的操作标准。
目前,侦查人员在现场勘查过程中经常难以选定见证人,其主要原因一是由于具体案件的时间、地点等因素的特殊性,导致在现场周围难以找到适格的见证人,选择范围受到很大局限;二是由于法律没有赋予“适格公民”成为见证人的义务,公民在接受侦查人员请求时,不愿意充当见证人;三是由于我国没有形成一套有效的补偿制度,加之现场勘查耗时久、程序枯燥,又可能对见证人的感官造成较大冲击,因而导致公民充当见证人的积极性不高。
见证人制度设立的必然结果之一,是导致侦查部门在现场勘查中耗费更多的精力和财力,又加之缺乏有力的监督,许多地方的公安机关为了节约成本,往往在勘验检查笔录做出后再找“见证人”补签,或者找到见证人之后,不让见证人进入现场。这样的“见证人”完全成为了程序的摆设。个别地方也尝试着建立见证人固定制度,但最终却导致固定见证人听命于侦查部门,扭曲了见证人和侦查部门的关系,从而违背了见证人制度设立的初衷。还有个别侦查部门在现场勘查时,随意选择见证人,而没有考虑见证人是否处于客观中立的地位。《刑事案件现场勘查规则》和《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中明确规定,见证人必须与案件无关,而在现场勘查的过程中,随意选择的见证人往往都是被害人的亲友,或者是现场周边的群众。被害人的亲友往往倾向于夸大受害程度,显然难以做到客观中立;而现场周边的群众,也有可能是暗中窥探侦查进度的犯罪嫌疑人。
权利和义务相一致是我国宪法的原则,履行义务就应享受权利,违反义务就要承担法律责任。具体而言,至少应赋予见证人以下权利和义务:
见证人权利:1.实地观察权。鉴于侦查人员在实际操作中往往不让见证人进入现场,因此明确见证人有权进入勘查现场,能够避免见证人虚置的情况,这也是“见证人”一词的本意所指。2.知悉权。现场勘查是一项复杂的侦查过程,中间包含着诸多程序,作为见证人,有权知悉各项具体程序的流程和进度,在必要时可以要求侦查人员做出解释。否则,见证人将成为完全的门外汉,无法履行职责。3.异议权。见证人最重要的作用在于客观公正地见证现场勘查过程,一旦侦查人员有违背程序的行为,则有权提出异议,督促勘查按照要求进行。同时,如果侦查人员并未按照法定程序进行勘查,见证人有权拒绝签字,并向上级侦查部门提出意见。
见证人义务:1.保守秘密的义务。现场勘查涉及侦查秘密,如果见证人在勘查之后,向其他人泄露勘查情况,必然导致整个侦查工作的被动。2.勤勉义务。见证人在见证现场勘查过程时,应当专心于勘查程序,不能走过场,这样才能最大限度地保证勘验、检查笔录的客观真实。3.出庭作证的义务。俄罗斯刑事诉讼法典这样规定,“在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对勘验、检查笔录内容或者勘验、检查行为的实施是否合法提出异议时,见证人受到控方或者辩方申请时,应当出庭作证,并接受控辩双方的询问和质证。”[4]笔者认为,我国可以借鉴此种制度,当勘验检查笔录出现问题时,见证人有义务出庭作证。
鉴于案件的特殊性,许多现场无法找到适格的见证人,因此设立专职的见证人,有利于见证人制度的完善。对此,有些公安机关进行了大胆的尝试[5]。笔者认为,由公安机关指定见证人的这一做法,又回到了自己证明自己的起点,违背了程序正义的理念。因此,应由法院或者在检察院的法律监督部门设立专职见证人。在目前的情况下,可以由法院或者检察院的书记员担当。因为并不是所有的现场勘查都需要专职见证人参与,而是对于某些特殊案件,例如在深夜的郊外,侦查部门可以请求专职见证人到现场见证。
现阶段,我国公安机关已经加强了犯罪现场的视频录像,形成视听资料后可以对现场勘查程序的正当性进行证明。同时,也有一些公安机关运用视听资料取代了见证人。笔者认为,视听资料的制作,往往具有选择性和易篡改性,现场勘查的录像无法达到见证人亲自进入现场见证的效果。因此,将现场录像和见证人见证结合起来,既能证明见证人的见证过程,又能真实记录现场勘查的过程,可达到最佳的证明效果。
为了减少和避免目前侦查部门在现场勘查过程中经常虚置见证人的现象,应当充分发挥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作用,一旦发现有此类情况发生,侦查部门形成的勘验检查笔录的法律效力则当受到质疑,最终导致其在未来的法庭辩论中证明力弱化,乃至失去可采性。
长期以来,见证人制度在实践中的推行困难重重,成为被虚置的尴尬角色。但是,随着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法律意识的增强,在庭审中,他们往往会利用侦查机关的这一漏洞来否认勘验检查笔录的可采性,削弱勘验检查笔录证明力。因此,从立法和实践中切实落犯罪现场勘查见证人制度已经刻不容缓。
[1]孟宪文.刑事侦查学 [M].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4.71.
[2][日]谷口安平.程序的正义与诉讼[M].王亚新,刘荣军译.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12 22.
[3]季卫东.法治秩序的建构 [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26.
[4]俄罗斯刑事诉讼法典[M].黄道秀译.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
[5]陈小良,俞峰.浅谈专职见证人制度[J].刑事技术,2006(3).
【责任编校:边 草】
D631.2
A
1673 2391(2010)03006902
2010-03-05
路遥(1986 ),男,山东德州人,中国人民公安大学2008级硕士研究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