检察权基本理论研究综述

2010-04-11 11:42:34韩成军
河南社会科学 2010年2期
关键词:监督权检察宪法

韩成军

(郑州大学 法学院,河南 郑州 450001)

检察权基本理论研究综述

韩成军

(郑州大学 法学院,河南 郑州 450001)

一个制度存在并发挥作用,必须有坚实的基础来论证其必要性和合理性。我国的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的独特定性以及法律监督与侦查、公诉等具体职权的关系导致其在理论上尤其是诉讼理论上备受争议。到目前为止,对检察权的性质这一问题在学术界和理论界还远远没有达成共识。与检察权性质的探讨相伴而生的是对检察职能的探讨,而检察职能配置上存在的种种问题似乎可以归因于立法上的缺陷。检察体制改革中的一个核心问题正是如何正确认识检察机关在国家政权体制中的地位和作用。检察机关改革的方向则是与检察权的性质和职能密切相关的问题。宪法学者对于检察理论的关注度仍然有待加强。宪法对于检察机关的定性做了明确的规定,而这种规定在很大程度上成为检察权相关问题争论的来源。作为有着独特知识体系和关注焦点的宪法学界,不应仅仅将视野局限于宪法解释学。在权力的特性、权力划分的依据、权力行使的原则等与宪法学密切相关的问题上,宪法学界可以作出自己的独特贡献并进而对检察理论作出独到精辟的论述。

宪法学;检察权;检察职能;检察改革

一个制度存在并发挥作用,必须有坚实的基础来论证其必要性和合理性。我国的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的独特定性以及法律监督与侦查、公诉等具体职权的关系导致其在理论上尤其是诉讼理论上备受争议,至今在很多问题上无法达成共识。对已有的研究成果充分占有和掌握才能避免重复劳动, 从而作出新的创见。检察制度和检察理论的相关研究很多,大体可分为检察权基本理论、检察制度以及检察工作机制等问题。在此,笔者先整理了检察权基本理论方面的基本研究成果,以期对后续研究有所裨益。

一、检察权的性质

检察权的性质,近几年来是学界的一个热点问题,学术界与检察理论界对此进行了很多的探讨和争论,但是这个问题远远没有达成共识。概括起来,代表性的观点主要有以下几种。

第一种观点认为,检察权是行政权。其主要的论据之一是检察机关行使的侦查权具有行政性质,检察机关自身实行一体化的领导体制,因此,检察权应当属于行政权的一部分。论据之二是在西方检察权被认为是行政权的一部分,而检察官是行政部门派往各级法院的代理人,这是一个世界通例①。论据之三是检察机关的基本职能是公诉,检察权在本质上主要表现为公诉权,以公诉权为基本内容的检察权在本质属性和终极意义上应属于行政权。检察机关在刑事诉讼中的各项权力都是具体的诉讼程序性权力,与所谓的法律监督机关、法律监督权并不存在必然的关联性。应该按照检察机关是公诉机关的思路去改革司法制度,建立以公诉机关为核心、主导的审判前程序,同时改革现行的逮捕和其他侦查措施的审查批准制度②。论据之四是检察权不具有司法权的内在属性,因而检察机关的权力特性与司法权的内在属性是完全背离的③。针对有学者认为检察权兼具行政权和司法权特点的观点,有学者认为检察权本质上应当且也只能归属于行政权④。

第二种观点认为,检察权是司法权。这种观点认为将司法权仅仅理解为裁判权是狭隘的,由于检察机关独立行使职权,其侦查、公诉以及诉讼监督等活动,都符合司法机关积极、主动追诉犯罪,依法主持和进行诉讼的特点,因此,检察权应当属于司法权。还有学者认为我国的检察机关具有行政权和司法权的双重属性,但在法制上应将其归为司法权,原因有以下几个方面:第一,将检察机关定位为司法机关从总体效应上看,利大于弊,有利于保障检察权行使的独立性,有利于检察机关严格执法和有效监督;第二,从我国检察机关特殊的法律地位上看,一则担当法律监督职能,二则在体制上相对独立,检察机关作为司法机关更具有职能上和体制上的依据,而且这种有别于其他国家的特殊法律地位系我国宪法所确立;第三,从世界范围看,强调检察机关的司法性并由此而强化检察机关的独立性,应当说具有普遍的趋势。将检察权等同于行政权,抹杀了检察官在一定程度上的独立判断权和处置权,抹杀了检察官受法定原则的严格限制,将依法办事置于上命下从的组织关系之上;行政权说最突出的弊端是使检察权服从于行政权,检察官服从于政府首长,严重损害法制原则;从宪政结构上论证检察权属于行政权,抹杀了检察权可能在司法权内定位以及在三权之外定位的可能性⑤。

第三种观点认为,检察权是一种独特的权力,兼具行政权和司法权的特点。这种观点认为检察权兼具了行政权和司法权的某些属性⑥。由于检察权同时具有这两种属性且无法判断哪种权力更占据主导地位,因此,这种权力的属性应在传统的三权之外来判断⑦。而对此持否定观点的学者则认为这种观点依旧没有理顺检察权和司法权的正确关系,仍有进一步探讨的必要⑧。

第四种观点认为,检察权的性质在某些方面表现出行政性质,在某些方面具有浓厚的司法性质,但其本质属性是法律监督权。这种观点认为权力的划分不应拘泥于传统的“三权分立”,在三权之外可以存在其他的权力。检察权的本质就是法律监督权,而不是行政权、司法权或者其他性质的权力⑨。支持该种观点的学者往往同时批评国内外一些学者对检察权究竟是司法权还是行政权的争论都忽视了我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的政权组织形式根本不同于“三权分立”的国家⑩。这种观点在检察系统中占主导地位。

在认为检察权是法律监督权的观点中,又有不同的观点。一种认为法律监督权是一个非常广泛的概念,包括人大的监督、其他国家机关的监督等,而检察机关是法律监督机关的一种。另一种观点认为,法律监督权与检察权,是一个事物的两种命题,或者说是从不同的角度表述同一件事物。当我们提及法律监督权的时候,强调的是它的性质和功能;当我们提及检察权的时候,强调的是它的具体权能和实际行使。有时提法律监督权,有时提检察权,并不意味着概念上的混乱或矛盾,只能说不同的地方使用的术语不同,关注的着重点不同。检察权的性质是法律监督,这个结论,源自两方面的根据:一是宪法关于检察机关性质的定位,二是检察权在法治社会中的功能。因为,检察权本身就是检察机关依法享有的职权,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性质也就直接决定了检察权的法律监督性质,检察机关的所有职权都应当与法律监督机关的要求相适应。在现实社会中,检察机关行使职权的基本功能是运用法律手段监督法律的实施和遵守,维护国家权力机关制定的法律的统一正确实施,具有不容置疑的法律监督功能。针对有学者提出宪法上的规定属于实然法的层面,不能作为论证依据的观点,有学者认为,从应然层面上看,检察权也应当具有检察监督的性质,原因在于:检察机关作为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具有价值合理性、历史必然性和现实必要性。在中国,必须有一个专门的机关来监督法律的实施,而把检察机关作为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在各种可能的方案中是最为可取、最具合理性的。把检察机关作为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设置的合理性,深深根植于中国的特殊国情中,是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客观要求和理性选择。

法律监督权说在检察理论研究的特定阶段曾是矛盾的焦点,但据笔者所掌握的最近的研究成果来看,法律监督权说似乎又获得了多数学者的支持。新近的研究成果多集中在如何坚持和完善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地位上。但是法律监督权说并未因此而取得理论的圆满,对它的质疑仍是该理论拥护者必须面对和解决的问题。批评者认为法律监督权本身是一个被很多人非常不严肃地随意使用、本身也极不科学的概念。而“主张检察机关的监督权打破了我国宪法有关权力模式的基本理论,使检察机关在整个公共权力运行中的地位模糊,其结果必然使公共权力的运行出现混乱和无序”。“将检察权归结为监督权混淆了诉讼关系和法律监督关系”。“人民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的规定是宪法的一处硬伤,检察机关不应当是一个独立履行法律监督职能的司法机关”,对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地位提出质疑。还有学者从公诉权与法律监督权的关系上来分析二者的关系,认为公诉权与法律监督权根本对立,检察权只能享有公诉权,检察机关只能是国家公诉机关而不能是法律监督机关。

在论证路径上,法律监督权说持有者在论证该观点上经常引用的论据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一是列宁关于社会主义法律监督的相关论述,二是依据我国宪法对检察机关国家法律监督机关的性质定位,三是依据新中国成立后特别是“文革”期间法制遭到破坏和检察机关的遭遇,四是当下中国社会的法制状况。反对者则认为这几个论据都是不充分的,首先我们仅仅借鉴了列宁关于“社会主义国家需要法律监督”这样一个结论,随着1990年代苏东巨变的发生,依据列宁法律监督思想所建立的检察机关也发生了变革;对于以现行宪法的规定作为依据的论证,有学者认为,尽管宪法以根本大法的形式确认了检察机关作为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的宪法地位,但对检察权的性质进行理论上的定位属于应然法的层次,不能以合法性说明理论上的应然性。而“文革”期间我们整个国家的法治状况并不能将原因归结为当时没有设置检察机关,众所周知的是“文革”是整个国家法制的大倒退和大破坏,宪法和法律基本上没有起到任何作用,即便宪法仍然保持了1954年《宪法》中关于“检察院是法律监督机关”的规定,也不能阻止这种局面的发生。而以当下中国法制建设不健全和法治水平不高来论证检察权是法律监督权的思路则将检察权置于一种临时性的权宜之策,与强化检察权的法律监督性质的初衷是背道而驰的。在检察权理论研究的初期对检察权和检察制度进行批判的主要原因之一,就是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机关地位违背了诉讼中控辩平等的原则,但是最近几年的研究成果越来越倾向于确认检察权的法律监督权性质并试图通过种种方式巩固和加强检察权的法律监督性质。还有学者认为应当从检察机关的职权来判断检察机关的性质。世界各国的检察机关其职权在法律上并不完全相同,我国学术界对检察权的内涵也有争议,“‘检察权’应当是几项权力的综合称谓,其具体包括哪几项权力,理论界有三种不同的说法:(1)二权能说。即‘中国检察权内容基本可以分为两类,一类是基于保护国家与社会公共利益的,即有限的(国家公务人员职务犯罪)侦查权、完整的(刑事、民事、行政)公诉权;另一类是为了维护法制的统一,确保司法公正的实现,即完善的(立案监督、侦查监督、不起诉、生效裁判抗诉、刑罚执行)诉讼监督权’。(2)三权能说。‘检察权包括三项权力分支,即职务犯罪侦查权、提起公诉权、诉讼监督权’。(3)四权能说。‘人民检察院在刑事诉讼中主要行使四项职权,即对刑事诉讼行使法律监督权、批准逮捕权、侦查权和公诉权’”。也有学者认为我国检察权的本质是法律监督权,检察权“最本质的特点是法律监督”。但不论检察机关有多少职权,公诉权都是其最核心的职权,“检察机关都毫无例外地承担了公诉的职能”。公诉权“是各国检察权中共同的、基本的、最重要的权能”。如“检察机关职权体系的核心只能是公诉权”,“检察权在本质上主要表现为公诉权”。因此,在检察机关的众多权力中,公诉权应是最基本、最核心的权力,它应该成为检察机关定性的标准。而公诉权的本质是一种请求权而不是监督权,因此,检察机关不应定性为法律监督机关。

从上述的讨论和质疑中,可以看出,到目前为止,对检察权的性质这一问题在学术界和理论界还远远没有达成共识。这不免让我们质疑这种探讨本身的必要性,我们对此问题的穷追不舍是否陷入了“本质主义”法学思维的怪圈?事实上,对检察权性质的探讨并不纯粹是一个学术问题,而是存在着一定的政治因素和部门利益考虑,如果我们能抛开这些顾虑,也许我们的探讨将会有更加开阔的视野和思路。

二、检察权的职能

与检察权性质的探讨相伴而生的是对检察职能的探讨。检察机关的职权,也就是检察权所包含的具体权能,亦即检察权的内容。从世界范围看,英美法系将检察机关视为纯粹的公诉机关,当事人主义色彩比较浓厚,而大陆法系则将检察官作为一种“法律守护人”来看待。俄罗斯的检察机关拥有包括侦查、公诉、抗诉、参与民事和行政诉讼等各项司法权力在内的法律监督职权,甚至还拥有对政府机关、社会组织、公务人员和公民行为合法性进行“一般监督”的职权。尽管各国的具体规定不尽相同,但各个国家的检察机关均拥有一个最基本的职权即刑事案件的公诉权。因此,公诉权就成为检察权的最主要职能。除此之外,我国检察权的具体职能还包括职务犯罪侦查权和司法监督权。职务犯罪侦查权即对国家工作人员怠于行使或滥用职权和利用职务之便收受贿赂、贪污公款构成犯罪的,进行调查证实的权力。司法监督权又包括:(1)批准逮捕权。即审查犯罪事实和证据,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犯罪嫌疑人,予以批准实行逮捕这一强制措施的权力。(2)侦查监督权。即对侦查机关刑事立案和刑事侦查活动的合法性进行监督的权力。(3)审判监督权。即对审判机关刑事审判、民事审判和行政审判活动的合法性进行监督的权力。(4)执行监督权。即对刑罚执行和民事、行政裁判执行活动进行监督的权力。

在检察权的具体职能与检察权性质的关系上,有的学者认为检察权主要包括公诉权、职务犯罪侦查权和批准逮捕权,这几种职能都具有法律监督性质,因此检察权是法律监督权。“宪法规定了检察机关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法律赋予检察权的性质是法律监督权,所以,检察机关的各项职权配置都应当立足于法律监督,统一于法律监督权的属性。”也有学者认为检察机关的基本职能是公诉,检察权在本质上主要表现为公诉权,以公诉权为基本内容的检察权在本质属性和终极意义上应属于行政权。检察机关在刑事诉讼中的各项权力都是具体的诉讼程序性权力,与所谓的法律监督机关、法律监督权并不存在必然的关联性。还有观点认为,我国检察机关的性质、地位决定了检察机关总体上行使法律监督职能,具体职权的基本方向属于法律监督,但有的职权,如公诉权,并不一定属于法律监督的范围。

在检察权的具体职能的配置上, 存在的主要问题一是关于宪法规定的法律监督机关地位与具体职能的关系问题,有学者认为“中国宪法……自相矛盾地赋予检察机关以法律监督权,本为监督对象的检察机关又摇身一变成为国家权力的监督主体”。二是关于诉讼职能理论与检察机关侦查权的制约问题。诉讼制度的发展规律要求审判与起诉要分离,控诉职能中侦查与起诉适度分离。我国的检察机关在办理直接立案侦查的案件时,存在自行立案、自行侦查、自行决定侦查中的各种强制措施包括逮捕、自行决定起诉的现象。因此有观点主张改变现有检察权的配置模式,提出“侦诉分开,自侦案件的侦查可统由公安机关负责”,“使检察权与行政权和审判权在权能上保持一种平衡状态”,“增加违宪调查控告权”。三是关于侦检一体化的问题。在侦检关系上,有学者认为,检察机关的行政化及检察官的当事人化实现的重要途径就是确立检察官作为整个审前程序的核心和主导者,实行检察官领导下的侦检一体化模式,将公安承担侦查职能的刑警部门划归检察机关领导,实行司法警察与治安警察的分离制度。而反对者认为在英美法系刑事警察与检察官的关系较为松散,侦查主要由警察负责。而在一些大陆法系国家法律明确规定检察官是侦查主体,而警察机关是侦查辅助机关,但在实际中大多数的具体侦查活动是由警察独立完成的。对于我国的检察机关和公安机关的关系,应该加强检察机关对公安机关侦查行为的法律监督,使侦查真正成为公诉的基础并沿着法治的轨道运行,而不宜简单确定检察官对公安机关的领导关系。无论是检察官对警官的直接领导,还是双重领导,均不是可行的方案。当前应在合理的范围内进一步协调侦检关系,从法律上强化检察官对侦查的监督,而不能简单地进行不切实际或根本无法操作的所谓侦检一体化实践。四是关于检察机关对审判活动的诉讼监督权与检察官当事人化的冲突问题。检察机关应当监督警察的侦查活动和刑罚的执行情况,这是没有争议的,争议的问题在于检察机关能否监督法院。依据我国有关法律的规定,检察机关对法院的审判监督活动的监督主要有两种法定的方式,一是通过抗诉而启动二审、再审程序,二是通过对法院工作人员职务犯罪的侦查,保障公正司法。有学者认为,以上这种监督方式实际上表明了检察机关实际上是诉讼的一方当事人。检察机关既是诉讼当事人,同时又是对居中裁判的法院审判活动的监督者,二者确实存在明显的角色冲突,这种冲突成为刑事审判中检察监督难以解决的“硬伤”。反对者认为检察机关对刑事诉讼的监督只是一种程序上的监督,并不损害司法的终局性。司法权或审判权并不是一种高高在上的不可约束的权力,相反在我国当下的国情中,对审判权的监督是非常必要和紧迫的。有学者提出的取消检察机关在刑事诉讼中的法律监督权,重新确立人大是享有法律监督权的唯一主体,并建立相应的保障机制,使人大的法律监督真正具有最高的权威性、根本性和内容的普遍性。而反对者认为人大的监督和检察机关的监督在监督的对象、目的、方式、程序上是根本不同的,人大的监督不可以取代检察机关在具体的诉讼活动中的监督。

检察职能配置上存在的种种问题似乎可以归因于立法上的缺陷。法律规定太原则太笼统,规定的具体职权与原则性规定不匹配。《宪法》和《人民检察院组织法》均规定,检察机关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而《人民检察院组织法》规定的检察机关的职权却仅限于对刑事诉讼的法律监督。《民事诉讼法》总则规定“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审判活动实行监督”,而分则仅有4个条文(第一百八十五至一百八十八条)规定了对审理结果的监督,而没有规定如何监督判决和裁定的执行。《行政诉讼法》只有一条原则性规定:“人民检察院有权对行政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十条)缺乏监督方式、程序的具体规定。司法实践中出现的审判权限制检察权、被监督者限制监督者的现象不能说与立法缺陷无关。检察体制改革中的一个核心问题正是如何正确认识检察机关在国家政权体制中的地位和作用。

三、检察机关的改革方向问题

检察机关改革的方向是与检察权的性质和职能密切相关的一个问题。一般来说,从主张检察权是单纯行政权或司法权的观点往往可以推断出检察机关取消或削减其权能的结论。而从主张检察权是法律监督权的观点则往往顺理成章地将检察机关进行法律监督时面临的种种矛盾和冲突归咎于检察机关的职权不够,因此推论出不仅不能取消检察机关,反而应当进一步地加强检察机关的职权。

前者如主张取消检察机关,原因是认为中国检察机构的设置只是根据列宁个人的一篇文章产生的,没有经过科学的论证,没有扎实的理论依据,混淆了司法权与行政权的区别,导致整个国家权力系统的不协调,并且在实践中产生了不良的影响。因此,应该把检察院体制从司法体制中取消,将检察权归入行政机关的名下,成为单独的公诉机构,将原来检察权中的监督权交由权力机关行使,将对职务犯罪的侦查权交由监察部门或者新设的廉政部门行使,或者保留现有的检察机关,但仅赋予其公诉权和诉讼监督权。有的学者虽然没有明确提出取消检察机关,但是他们从诉讼法学特别是“刑事诉讼法理学关注的课题”出发,在理论上对检察权的性质和范围进行分析,进而对检察权以及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地位产生怀疑。

后者如有学者认为“中国的检察体制不能取消”,认为中国检察机关的设置不仅是基于现实的迫切需要,而且具有充分的理论根据。苏联检察机关的设置虽然源于列宁的《论“双重”领导和法制》一文,但该文是列宁在对国家政权和法制体系进行了相当深刻、完善的研究后写出的文章。那种认为检察权是行政权、检察院是一种打着司法机关旗号的行政机构的观点是非常错误的,它实际上混淆了司法和行政的根本区别。有的学者指出“检察机关是为保障法律的正确、统一实施而设置的专门监督机关,检察权从司法权的再次剥离,上升为与行政权、审判权并列的国家权力,则是社会主义民主与法治建设的重大成果”。当然,也有将检察权性质问题与检察机关地位分开看待的观点。如有学者认为,从宪政角度看,我国检察机关的基本性质应该是法律监督,以确立检察权的独立性和监督性;从国家机构性质和职能的角度讲,它应当属于司法机关,主要承担司法监督职能,而不属于行政机关;从我国检察权的行使方式上看,它具有司法和行政的双重属性,体现为检察一体的原则与司法活动如亲历性、判断性和裁量性的统一。这种观点虽然面面俱到,但却让人有一种似是而非的感觉,难以明了检察机关的改革方向。

四、从宪法角度认识检察权与检察改革问题

在检察权问题上,最先对这一问题进行探讨的学者主要集中在刑事诉讼法学界、刑法学界和检察系统内部的理论研究人员之间,现有的理论成果的最主要部分也是由这些学者产生的。后来逐步参与进来的有法理学界、比较法学界和宪法学界的学者,其他学界由于专业的原因对于该问题则很少涉及。然而,遗憾的是,真正对于该问题作出知识性贡献的学者也主要集中在刑事诉讼法学界、刑法学界以及检察系统的理论工作者中间,而本应对国家权力性质以及相应配置作出理论贡献的法理学和宪法学界却贡献寥寥,仅有极少数学者对此进行了关注和探讨。

而宪法学界对检察制度的探讨主要集中在以下几个方面的认识上。

一是对从宪法角度研究检察权问题必要性的论述。“对检察机关地位和作用的认识,不仅是诉讼法学领域的问题,涉及到诉讼规律,更是一个重大宪法问题,涉及国家的宪政体制。研究检察体制的改革,必须首先从研究检察机关的宪法地位入手。”那种简单地将检察制度改革作为司法改革的一个方向的观点,其中存在的最大的法理问题就在于它忽视了检察权的宪法权力以及检察制度的宪法制度地位>。

二是对研究中国检察制度的前提的论述,即“要正确理解中国特色的检察制度,必须坚持中国社会主义的国体与政体,正确理解中国的国家权力结构,做到既关注中国特殊的政体与国情,又能够切实把握司法工作规律。否则,就是不切实际的空想,就会根本动摇我国的根本的政权体制,因为人民民主专政下的人民代表大会制是我国的根本政治制度,所有的改革都必须在这一政治大前提下进行”。

三是从宪法角度研究检察制度思路的探讨。其中有的学者认为应该坚持宪法解释学的研究进路。即从现有宪法文本的规定出发来认识检察权和检察制度问题。

“对宪法文本的认识和解释是研究宪法问题的基本出发点。”“基于宪法文本的客观价值体系与学术的社会责任,在对宪法文本明确规定的宪法制度的内在与外在价值以及相互的因素等作出综合判断。”“对宪法文本规定的检察机关定位的理解上,‘建构性思维’比‘批判性思维’更有利于推动检察制度的发展。”认为检察权是法律监督权的学者多将现行宪法关于检察机关是法律监督机关的定性作为一个有力的论据。但也有一部分学者认为如果将对检察机关和检察制度的探讨归结为“人民检察院的宪政地位”是正确的,那么这一问题显然也是可以质疑的。理由是:宪法是在讨论中进步的。从1954年《宪法》以来,我国宪法先后三次大改,1982年《宪法》至今已通过31条修正案。特别是1982年《宪法》修正案中的一些重要的内容“坚持和实行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以及“公民合法的私有则产不受侵犯”等,无论就其重要性和争论的激烈程度来说,都远远比质疑“检察院的宪政地位”要重要得多、激烈得多。因为在宪法修改之前,法治、人权都被看成资产阶级的东西,而财产权问题更涉及什么是社会主义的大问题。如果上述那些重要的问题都可以讨论,并在讨论的基础上宪法已然作出了修改,那么对检察院的宪政地位这样相对而言次要的问题就更加可以讨论了。

宪法学者对于检察理论的关注度仍然有待加强。宪法对于检察机关的定性做了明确的规定,而这种规定在很大程度上成为检察权相关问题争论的来源。有着独特知识体系和关注焦点的宪法学界,不应仅仅将视野局限于宪法解释学。在权力的特性、权力划分的依据、权力行使的原则等与宪法学密切相关的问题上,宪法学界可以作出自己的独特贡献并进而对检察理论作出独到精辟的论述。

注释:

①洪浩:《检察权论》,武汉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16页。

②陈卫东:《我国检察权的反思与重构——以公诉权为核心的分析》,《法学研究》2002年第2期。

③郝银钟:《检察权质疑》,《中国人民大学学报》1999年第3期。

④陈卫东:《我国检察权的反思与重构——以公诉权为核心的分析》,《法学研究》2002年第2期,第6页。

⑤龙宗智:《论检察权的性质与检察机关的改革》,《法学》1999年第10期;陈兴良:《从“法官之上的法官”到“法官之前的法官”》,《中外法学》2000年第6期。

⑥关于检察权这两种性质的讨论,学界和检察系统内部的理论界已经探讨得非常多,本文就不做过多的介绍。

⑦林钰雄:《检察官论》,学林出版社1999年版,第15—17页,第114页。

⑧叶建丰:《法律监督权:检察权的合理定位》,《河北法学》2004年第3期,第89页;张智辉:《检察权研究》,中国检察出版社2007年版,第21页;胡夏冰:《司法权探析》,载http://www.bloglegal.com/blog/cac/1350003930.htm,最后访问时间为2010年2月18日。

⑨叶建丰:《法律监督权:检察权的合理定位》,《河北法学》2004年第3期,第89页。类似的观点还有,认为“检察权是一种实存的权力。在国家权力分类中,它要么属于这种权力或那种权力,要么作为一种独立的权力存在,不可能既属于此种权力又属于彼种权力。”参见张智辉:《检察权研究》,中国检察出版社2007年版,第21页。需要强调的是,这一观点实际上是当前检察系统内部的主流观点。1999年初,面对学界对于检察权的质疑和责难,最高人民检察院专门成立了检察理论研究领导小组,将“检察机关职权研究”作为一项重点研究课题。该课题组经过广泛深入的调查研究,形成了这份代表检察系统内部主流观点的研究报告。相关详细论述参见刘立宪、张智辉等:《检察机关职权研究》,《检察论丛》(第2卷),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100—124页。

⑩孙谦:《检察:理念、制度与改革》,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111页。

责任编辑 吕学文

(E-mail:dalishi_sohu@sohu.com)

D9 < class="emphasis_bold">文献标识码:A

A

1007-905X(2010)02-0089-07

2010-01-10

河南省哲学社会科学规划项目(2009BFX001)

韩成军(1974— ),男,河南新乡人,郑州大学法学院博士研究生,河南省社会科学界联合会副编审,主要从事宪法与行政法学、检察理论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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