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行星
证券内幕信息的认定及犯罪防控
■/刘行星
对于泄露内幕信息的违法犯罪行为,最关键的是怎样认定“内幕信息”以及如何采取措施才能最大限度地防止其发生,从而有效维护证券市场秩序,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我国刑法规定的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罪属于选择性罪名。在实务中,此种犯罪既可以单独认定为内幕交易罪,也可以认定为泄露内幕信息罪。由于我国证券法律法规对内幕人员从事证券交易有严格的限制,内幕人员顶风作案的情况相对来说属于少数,更多的则是内幕人员泄露内幕信息。泄露内幕信息扰乱了证券市场信息保密的管理秩序,侵害投资者的合法利益,危害性很大。
根据《刑法》第180条以及《刑法修正案(七)》的规定,泄露内幕信息罪是指证券交易内幕信息的知情人员或者非法获取证券交易内幕信息的人员,在涉及证券的发行,证券交易或者其他对证券交易价格有重大影响的信息尚未公开前,泄露该信息,情节严重的行为。有关司法解释对“情节严重”作了进一步细化。《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经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的补充规定》(高检会[2008]2号)对泄露内幕信息案追诉标准确定为:泄露内幕信息使他人买入或者卖出证券,成交额累计在五十万元以上的;多次泄露内幕信息的;有其他严重情节的。
对于泄露内幕信息罪,最关键的问题是如何认定“内幕信息”以及采取哪些措施才能最大限度地防止该类犯罪行为的发生,从而有效维护证券市场秩序,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对于什么信息属于内幕信息,我国刑法并没有具体规定,而仅仅是在证券民事法规中有所体现。根据我国《证券法》等相关规定,证券交易活动中,涉及公司的经营、财务或者对该公司证券的市场价格有重大影响的尚未公开的信息,为内幕信息。可见,内幕信息具有重要性、秘密性等特征。深刻把握这些特征,对内幕信息的认定具有重要意义。
(一)秘密性
内幕信息属于尚未公开的信息,处于严格保密状态,没有通过合法途径向社会公众披露。内幕性,即未公开性、秘密性。对秘密性的认定涉及内幕信息的公开标准问题,一般分为形式标准和实质标准两种。
内幕信息公开的形式标准,是将信息通过法定的信息披露方式予以公开。《证券法》第70条规定,“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必须作出的公告,应当在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报刊上或者在专项出版的公报上刊登,同时将其置备于公司住所、证券交易所,供社会公众查阅。”中国证监会指定披露上市公司信息媒体目前主要有《中国证券报》、《上海证券报》、《证券时报》、《证券日报》、《金融时报》、《证券市场周刊》和巨潮资讯网(www.cninfo.com.cn)等。内幕信息同时也要在上海证券交易所和深圳证券交易所网站上公布。至于将内幕信息“置备于公司住所”也仅具有象征意义,实际意义并不是很大。毕竟在网络信息技术发达的当今社会,还会有多少股东是通过到公司住所获取公告信息的呢?
内幕信息公开的实质标准,是指内幕信息公开后经过一定时间,使投资者知悉、消化该信息,即市场已经对该信息做出了反应。我国《证券法》第45条规定,“为股票发行出具审计报告、资产评估报告或者法律意见书等文件的证券服务机构和人员,在该股票承销期内和期满后六个月内,不得买卖该种股票。除前款规定外,为上市公司出具审计报告、资产评估报告或者法律意见书等文件的证券服务机构和人员,自接受上市公司委托之日起至上述文件公开后五日内,不得买卖该种股票。”通过该规定可以看,立法者对证券一级市场信息公开倾向于采取实质公开标准。但是,该规定仅仅是针对社会中介机构及其人员在规定期限内禁止买卖有利害关系的股票,对于一般投资者没有明确规定。实践中,上海证券交易所和深圳证券交易所对上市公司发布特定信息公告时作出临时停牌的做法,就是为了给投资者预留一定时间消化该信息,避免广大投资者在未深入了解相关信息时而盲目做出不适当的操作。比如,《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管理办法》(中国证监会2008年4月16日公布)第28条规定,上市公司在收到中国证监会关于召开并购重组委工作会议审核其重大资产重组申请的通知后,应当立即予以公告,并申请办理并购重组委工作会议期间直至其表决结果披露前的停牌事宜。
总之,我国证券法对内幕信息公开规定的主要是形式标准,而对实质标准则不甚明了。有鉴于此,今后修订证券法时应当明确将内幕信息公开的实质标准纳入其中,并具体规定消化期。
(二)重要性
重要性,或者叫价格敏感性,即对证券交易价格有重大影响的信息才属于内幕信息。重要性是内幕信息的最主要特征,如果是次要信息,一般情况也就没有保密的必要,也不会构成内幕信息。对重要性的判断一般采取列举式和判例式两种方法。第二种方法是以美国为代表的国家所采取的方法。我国采取的是第一种方法。根据《证券法》第67条和第75条等的规定,下列各项信息皆属内幕信息:①可能对上市公司股票交易价格产生较大影响、而投资者尚未得知的重大事件,比如公司的经营方针和经营范围的重大变化;公司的重大投资行为和重大的购置财产的决定;公司订立重要合同,而该合同可能对公司的资产、负债、权益和经营成果产生重要影响;公司发生重大债务和未能清偿到期重大债务的违约情况;公司发生重大亏损或者遭受超过净资产百分之十以上的重大损失;公司生产经营的外部条件发生的重大变化;公司的董事长,三分之一以上的董事,或者经理发生变动;持有公司百分之五以上股份的股东,其持有股份情况发生较大变化;公司减资、合并、分立、解散及申请破产的决定;涉及公司的重大诉讼,法院依法撤销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等等;②公司分配股利或者增资的计划;③公司股权结构的重大变化;④公司债务担保的重大变更;⑤公司营业用主要资产的抵押、出售或者报废一次超过该资产的30%;⑥公司的董事、监事、经理、副经理或者其他高级管理人员的行为可能依法承担重大损害赔偿责任;⑦上市公司收购的有关方案;⑧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认定的对证券交易价格有显著影响的其他重要信息。
除了《证券法》的明确规定外,其他相关证券法规从另一个角度对内幕信息的范围作出了排除规定。1993年由国务院批复、原国务院证券委员会发布的《禁止证券欺诈行为暂行办法》第5条规定,“内幕信息不包括运用公开的信息和资料,对证券市场作出的预测和分析”。虽然该办法于2008年1月15日被国务院废止,但该项规定仍然具有借鉴意义。另外,内幕信息也不包括利率、汇率、证券交易印花税调整等国家法律和政策变化情况。
证券内幕信息的保密工作具有重要意义,只有保持内幕信息不泄露才能防范大多数的内幕交易违法犯罪行为的发生。
(一)缩小内幕信息知情人员范围
公司董事会全体成员及其他知情人员在公司的信息公开披露前,应将信息知情人员控制到最小范围。比如,对于重大内幕信息形成纸质书面材料所需要的打字、打印、复印等过程,董事会秘书应当尽量亲历亲为,如果材料文字过多,最关键的信息应当自行处理,尽量不让或少让证券事务代表们经手。印制有关文件、资料时,要严格按照批示的数量印制。印制文件、资料中,损坏的资料当场彻底销毁。
(二)严格内幕信息保管制度
董事会秘书处是上市公司唯一的信息披露机构,未经董事会批准或董事会秘书同意,公司任何部门和个人不得向外界泄露、报道、传送有关涉及公司内幕信息及信息披露的内容。对外报道、传送的文件、音频、视频等涉及内幕信息及信息披露的内容资料,须经董事会或董事会秘书处审核同意。
内幕信息知情人违反保密制度擅自泄露内幕信息,或者因为过失导致违规,给公司造成严重影响或者损失时,公司要按情节轻重,对责任人给予通报批评、警告、记过、降职降薪、留用察看、解除劳动合同,以及损害赔偿要求。这些处分可以单处或者并处。并且,证券监督管理部门和证券交易所等另有处分的仍可以合并处罚。如果造成严重社会后果,给公司造成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相关责任人的刑事责任。
(三)建立内幕信息知情人备案制度
公司应如实、完整记录内幕信息在公开前的报告、传递、编制、审核、披露等各环节所有内幕信息知情人员名单,以及知情人员知悉内幕信息的时间和内幕信息的内容。内幕信息知情人员在知悉内幕信息的第一时间内向董事会秘书处提供个人相关资料,签署相关保密协议,及时向证券交易所、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进行报备。
(四)办公场所隔离制度
由于工作原因,经常从事有关内幕信息的证券、财务、统计等岗位及其相关人员,在有利于内幕信息的保密和方便工作前提下,应当具备独立的办公场所和专用办公设备。并且要设立警示标识,比如门上张贴“无关人员,禁止入内”等字样。
(五) 及时披露内幕信息
董事会秘书处一旦获悉有关内幕信息,立即以最快的速度予以披露。并且,公司披露的信息在中国证监会指定报刊、网站上公告前,不得在任何其他公共传播媒体上披露。公司不得以新闻发布会或者答记者问等形式替代正式公告。公司存在或者正在筹划收购、出售资产、关联交易或者其他重大事项时,应当遵循分阶段披露原则,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作者单位:天津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